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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上訴人 范麗娟
何明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參 加 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099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並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79但書規定選任清算人林左盛,及依同法第83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吉仲公司與林左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尚未了結,則依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334條規定,吉仲公司之法人格依法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而清算人責任亦未終了,於清算範圍內,有代表吉仲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麗娟、何明蓁(以下省略稱謂,或合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英玉(以下省略稱謂,或與被上訴人合稱陳英玉等3人)於10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林○○、張○○、林○○、林○○、黃○○、上訴人林左盛(以下省略稱謂,與林○○以次5人合稱林○○等6人,與張○○以次4人合稱林左盛等5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陳英玉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林○○等6人購買其等對吉仲公司全部出資,並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出資額移轉之分配方式。
陳英玉等3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並以林○○等6人所書立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吉仲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及選任參加人擔任吉仲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林○○等6人自此非吉仲公司股東。
嗣因林○○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將對於林○○等6人之違約金請求權讓與陳英玉,由陳英玉以林○○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對林○○提出詐欺告訴,並訴請林○○等6人給付違約金(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違約金事件)。
惟林○○及林○○為脫免林左盛、張○○、林○○、黃○○之法律責任,竟佯稱其2人就系爭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之簽立,未得林左盛、張○○、林○○、黃○○等之同意云云,並因此遭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臺中市政府因此於106年6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塗銷陳英玉為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且塗銷陳英玉等3人於該公司之出資額登記,而將吉仲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林○○等6人所有,林○○、張○○、林○○、林○○等人旋將登記於吉仲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黃○○。
因林○○等6人已非吉仲公司之股東,黃○○、林左盛選任已非吉仲公司股東之林左盛為吉仲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范麗娟就吉仲公司之出資額1125萬元存在。
㈡確認何明蓁就吉仲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存在。
㈢確認林左盛與吉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有關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全部移轉予陳英玉,且不爭執陳英玉已經由假執行程序取得全部違約金,已有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雙務契約關係,吉仲公司原股東已給付違約金(包括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即不可再要求吉仲公司股東移轉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又無論系爭協議書或股東同意書,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遭偽造,且經臺中地檢署標記塗銷系爭協議書上林左盛等5人之簽名,及股東同意書上林○○、黃○○之簽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吉仲公司出資額。
再者,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林○○等5人確答是否承認林○○之無權代理行為,可知被上訴人亦認林○○係無權代理,經林左盛等5人於103年4月3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000123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承認林○○之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林○○有權代理林左盛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至於林○○其餘行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嗣因黃○○考量該次股權讓渡事宜而造成訴訟紛爭,乃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向其他股東主張優先受讓權,方由其他出資人轉讓予黃○○,現吉仲公司登記股東黃○○及林左盛,亦經行政訴訟程序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英玉陳述:林○○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就該違約情事,僅陳英玉等3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而陳英玉等3人迄今未曾主張解除契約,故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出資額移轉或買賣價金之給付,仍屬有效,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8400萬元違約金,並未包含買賣價金甚明,並經本院另案違約金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8400萬元,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為「確認范麗娟於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1125萬元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第332-333頁、卷二第2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林○○等6人原為吉仲公司之股東,吉仲公司具有甲級營造業公司資格。
⒉林○○於102年4月30日至5月10日之某時間點,以兼林左盛等5人代理人之地位,與陳英玉等3人(由林○○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4200萬元由陳英玉等3人購買以林○○等6人為股東之吉仲公司全部出資。
系爭協議書原本係由買方蕭○○、林○○與林○○於102年4月30日簽訂(下稱原協議書),嗣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人而另訂系爭協議書,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外,其餘事項均與102年4月30日之契約相同(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03-204頁)。
⒊系爭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簽名欄中林○○等6人簽名,其中關於林○○、林左盛、張○○、林○○等4人之簽名部分,為其4人親簽;
而林○○、黃○○之簽名非其2人親簽。
另所載股權變動後,其中林○○之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轉讓予范麗娟、林左盛之全部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予何明蓁(見原審第12頁股東同意書):⑴林○○出資額2712萬5,000元全數轉讓陳英玉 ⑵張○○出資額2762萬5,000元,其中2387萬5,000元轉讓陳英玉,另375萬元轉讓范麗娟⑶林○○出資額1350萬元全數轉讓范麗娟⑷林○○出資額1125萬元全數轉讓范麗娟 ⑸黃○○出資額1350萬元,其中1050萬元轉讓范麗娟,另300萬元轉讓何明蓁⑹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全數轉讓何明蓁 ⒋林○○曾於102年5月9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吉仲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元(該筆款項源自原審卷一第213-234頁之帳戶內)入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吉仲公司帳戶內,吉仲公司土銀帳戶餘額原為3萬3,000元。
⒌蕭○○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原協議書時有交付200萬元支票予林○○,系爭協議書買方於102年5月10日匯款4000萬元入林○○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內。
⒍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林○○等6人保證吉仲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簽約日前如係可歸責林○○等6人之稅務案件,由林○○等6人負責處理,並應賠償陳英玉等3人所生損害;
吉仲公司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之債務均由林○○等6人負責清償;
並於第8條約定,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即屬違約,如林○○等6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陳英玉等3人,如陳英玉等3人違約時,已付款項由林○○等6人沒收。
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於林○○6人之違約金債權,讓與陳英玉(見原審卷一第91頁債權讓與協議書)。
⒎嗣陳英玉以林○○等6人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6條之行為(例如積欠稅捐、積欠債務未清等等),訴請林○○等6人給付違約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判決林○○等6人應給付陳英玉253萬8,900元本息,上訴後,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林○○等6人應再給付陳英玉7146萬1,100元本息(合計應給付違約金7400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於110年4月28日判決林○○等6人應再給付陳英玉554萬0,267元(見原審卷一第29-43頁、44-63頁反面民事判決書)⒏陳英玉等3人經付清全部價金,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吉仲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並選任陳英玉擔任吉仲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
嗣經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內關於「林○○」及「黃○○」之簽名,係分別由林○○及林○○所偽造經有罪判決確定,將陳英玉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及陳英玉等3人買受取得之出資額登記亦一併塗銷完畢。
經此塗銷後,吉仲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等6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68頁正反面函文)。
陳英玉等3人對於臺中市政府之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後,已被駁回確定。
⒐林○○、張○○、林○○、林○○等4人於106年6月11日將其4人對吉仲公司出資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黃○○(見原審卷一第70頁正反面公司變更登記表、第77-1頁股東同意書)。
㈡主要爭點⒈被上訴人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 ⒊范麗娟主張對於吉仲公司有出資額1125 萬元存在,及何明蓁主張對於吉仲公司有出資額700 萬元存在,是否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林左盛與吉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本件有確認利益: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為吉仲公司股東,分別對吉仲公司有1125萬元、700萬元之出資額,並否認林左盛與吉仲公司間有合法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上訴人所爭執,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對吉仲公司有上開出資額存在,及林左盛與吉仲公司間是否有合法之董事委任關係存有爭執,該爭執所致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無違。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將林○○等6人違約後之權利讓與陳英玉,而陳英玉已於另案取得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向林○○等6人請求給付違約金8400萬元(即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已有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請求林○○等6人給付出資額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既非吉仲公司之股東即無出資額可得確認,就林左盛是否為吉仲公司之董事,亦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
惟查: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所載,林○○等6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係將其等之全部出資額讓渡、移轉過戶予陳英玉等3人,且保證吉仲公司無退票記錄、無欠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對第三人無負任何債務或保證債務等,是林○○等6人若有不履行或隱匿負債之情形者,即屬違約。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本約簽訂後,任一方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
如甲方(林○○等6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收之款項與乙方(即陳英玉等3人),以賠償乙方之損失;
乙方如違約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
,關於違約金事項約定之內容、性質、尤其所謂「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係指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乃以所收款項為基礎,並未包含原本之買賣價金在內。
可見第8條之約定僅及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包含契約解除,縱使違約,該讓渡契約仍然存在,在契約未合法解除前,兩造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已取得吉仲公司之出資額,惟林○○等6人及吉仲公司不但否認,且林○○等6人甚至拒不辦理出資額之移轉(或變更或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就契約關係而言,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履行契約(即辦理過戶)權利,亦得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權利。
⑵又觀被上訴人與陳英玉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內容「因林○○、張○○、林○○、林○○、林左盛、黃○○等6人違反協議書第5、6、8條約定,立書人陳英玉(即參加人)、范麗娟及何明蓁對於林○○、張○○、林○○、林○○、林左盛、黃○○等6人之該請求權同意讓予陳英玉,由陳英玉以其1人名義對林○○、張○○、林○○、林○○、林左盛、黃○○等6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因和解或判決而自林○○、張○○、林○○、林○○、林左盛、黃○○等6人所取得之款項則依照立書人陳英玉、范麗娟及何明蓁3人所有之中新(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分配。」
,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將林○○等6人違約所生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讓與陳英玉,由陳英玉單獨對林○○等6人另案請求,惟並未讓與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對林○○等6人之契約權利全部讓與陳英玉,不得再就其因契約取得之出資額權利對吉仲公司為主張,自屬無據。
⑶至於林○○等6人對於陳英玉等3人之出資額讓與,契約雙方已確有讓與出資額之意思合致而生讓與效力(詳後述),林○○等6人雖未為出資額讓與變動之登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惟林○○等6人因與陳英玉等3人有讓與出資額之意思合致而生讓與效力,其等之出資額已分屬陳英玉等3人所有,於另案違約金事件固未加斟酌,然對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出資額,並無影響,尚難以另案違約金事件,未就林○○等6人之出資額已確實讓與陳英玉等3人之事實加以審酌,即認陳英玉等3人與林○○等6人已解除系爭股份讓渡協議契約。
至陳英玉於另案所表示林○○等6人就股份讓渡協議契約之履行已陷給付不能云云(見原審卷一卷第92-94頁),與前述林○○等6人之出資額已確實讓與陳英玉等3人之事實認定不同,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載明,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有效: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531條之反面解釋,如須為法律行為未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其代理權之授與,即無須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
復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
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林左盛等5人並無授權林○○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第27號判決為憑。
經查:⑴兩造不爭執陳英玉等3人與林○○等6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後陳英玉等3人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價金予林○○,林○○等6人則分別將其等於吉仲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
且林○○取得系爭買賣價金4200萬元後,即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張○○、林左盛、林○○、林○○,林左盛等人,並將部分款項轉為定存存放、有利息收入,張○○、林左盛、林○○、林○○亦將該定存利息收入申報102年個人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二第42 頁)。
是林○○等6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既依系爭協議書收受買賣價金4200萬元,並將買賣價金予以分配,如林左盛等5人不同意林○○將其等股權出售予陳英玉等3人,何以收受買賣價金且將股權移轉予陳英玉等3人,被上訴人主張張○○等5人確有同意林○○代理將其等所有之吉仲公司股權出售予陳英玉等3人,應非無據。
⑵再關於林○○簽訂原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2份協講義書之經過,業據證人林○○會計師於另案原審結證稱:102年4月30日(原協議書日期),陳○○律師有問林○○是否可以代理其他股東簽名,林○○說可以。
系爭協議書作成日期是在同年5月10日,這兩份內容相同,只是買受人不同,有請林○○比對2份協議書,林○○比對完沒有錯誤就簽名,同時並簽了林左盛等5人的名字,當時林左盛、林○○在場,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5月10日當天簽署的文件包括經理人林左盛辭呈,這份辭呈是由我擬好交付給林○○,林○○就轉手給林左盛本人親簽等情(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06號卷《下稱第22206號偵卷》二第96-97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律師於另案原審結證稱:當時其有問林○○有無委任狀,可否代理其他人簽名,他說沒有委任狀,但是他可以代理其他人,所以我才給他簽名,而且在後面加註上五人之代理人等情相符(見第22206號偵卷二第101頁)。
足認林○○確以張○○等5人代理人之名義與陳英玉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參以張○○、林○○、林左盛親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林左盛有出具「辭呈」(見第22206號偵卷一第32頁)等情。
可知林○○於102年5月10日代理張○○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林左盛既有在場,林○○若無代理權限,當無可能明目張膽地在林○○及林左盛本人面前,偽稱為該2人之代理人。
又張○○、林左盛、林○○有親簽系爭股東同意書,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亦載明承受人為陳英玉等3人,並有陳英玉等3人之簽章,衡情,張○○、林左盛、林○○當對渠等出資額之轉讓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內容,應會關心瞭解。
尤其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承受人為陳英玉等3人,與林○○原本告知張○○、林左盛、林○○係要轉讓給「林○○」,並不相同,張○○、林左盛、林○○殊無不加查明之理。
況依證人林○○會計師上開所證,林左盛於102年5月10日商議當場,甚至有閱覽系爭協議書,則林左盛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更難諉稱不知。
⑶復參諸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吉仲公司為個人家族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除林左盛曾於中新公司擔任經理及工地主任一段時間外,其餘股東都有自己的工作,其太太張○○平日僅負責家務;
林○○在政治大學擔任教授;
林○○、黃○○夫婦均從事音樂教學工作,渠等均無參與公司營運等語。
足見吉仲公司為林○○所出資,而將股份分別登記予林○○等6人,且實際上林左盛等5人就吉仲公司業務,係全部授權由林○○獨自決定甚明。
再依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公司買賣都是我先生林○○和林○○接洽,詳情要問林○○才知道,其同意林○○賣掉公司等語,堪認張○○確有同意林○○處分張○○名義之吉仲公司之股份。
⑷又依林○○於偵查中陳稱:林○○於102年間有提過要退休並賣掉公司,其沒有意見,當時林○○沒有提到買賣對象與價金等細節,102年5、6月回家看林○○時,林○○說已將公司處理掉等語,足見林○○確有同意由林○○處分林○○名義之吉仲公司股份甚明。
至林○○雖稱102年間林○○曾打電話表示要以約1000萬元代價將吉仲公司轉讓他人,其不同意將1000萬元作帳成4200萬元,吉仲公司重大財務交易,林○○會在家族聚餐時討論,至一般公司資產買賣交易,都會授權林○○處理云云。
惟林○○自承其在臺北任職,並未實際參與吉仲公司業務,顯見其就吉仲公司狀況均不清楚,且林○○亦不爭執其在吉仲公司之股份,均為林○○所出資而登記在林○○名下,益徵林○○僅係持有吉仲公司之股份,實際上關於吉仲公司之所有業務及處分均委由林○○處理,亦無可能就吉仲公司之重大財務交易參與討論或決策甚明。
另林○○等6人所有之吉仲公司股份,係以4200萬元出售予陳英玉等3人(詳後述),並無以1000萬元作帳4200萬元之情形,且林○○亦就買賣價金4200萬元受有分配,何以分配買賣價金時並未反對4200萬元,而於嗣後本案發生時始稱不同意把1000萬元作帳成4200萬元。
顯見林左商所述吉仲公司之重大財務交易由全體股東聚餐時討論,且其不同意林○○以1000萬元作帳4200萬元出售吉仲公司全部股份云云,並無足採。
⑸再依林左盛於偵查中稱:林○○於102年間,向家中表示要準備退休,要將公司營照牌照轉讓,因吉仲公司實際上是由林○○經營,我們沒有什麼意見,便在我父親拿出來的股東權利轉讓證明書簽名,但因為我姐姐林○○及我姊夫黃○○不常回家,林○○認為已經取得他們同意沒有什麼關係,林○○便代表我姐姐林○○及我姊夫黃○○在轉讓書上簽名,我們都尊重我父親處理公司事務的決定,我們也都不會過問,簽股東同意書就是同意把林○○的公司讓給其他人等語,亦足認其同意林○○代理將其名下之吉仲公司股權出售。
至林左盛雖稱林○○是以1000萬元出售吉仲公司之營造牌照,且其反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將價金1000萬元記載為4200萬元,且該買賣金額應與其他股東討論云云;
惟林○○等6人所有之吉仲公司股份,係以4200萬元出售予陳英玉等3人(詳後述),並無以1000萬元作帳4200萬元之情形,且林左盛亦就取得之買賣價金4200萬元受有分配,其於受分配買賣價金時並未反對4200萬元,而於嗣後本案發生時始稱不同意把1000萬元作帳成4200萬元,且須經其他登記為吉仲公司之股東討論,亦徵其所述其不同意林○○以1000萬元作帳4200萬元出售吉仲公司全部股份,及本件買賣應由吉仲公司全部登記之股東討論云云,委無足採。
⑹另依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僅是單純掛名股東,股份出資額是林○○在處理的,其實際上並無出資,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從不過問吉仲公司經營相關事宜等語。
足認黃○○雖持有吉仲公司股份,然就吉仲公司之經營及股權處分,均全權委由林○○處理甚明。
而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父林○○約在102年7、8月間,表示他年紀大了想要退休,所以要將吉仲公司出售,其曾為此有親自簽署一份股東同意書,並且代表其先生黃○○簽名,其先生黃○○都在外地教書,其料想黃○○不會反對林○○賣公司,所以就代黃○○簽了,股東同意書內容是同意林○○退休並出售公司,至於吉仲公司之後轉讓的詳情,因其沒有參與,確實的轉讓及詳情要詢問林○○比較清楚,其等完全相信林○○經營公司的方式,對於林○○的決定其等都不會有意見等語,堪認其與黃○○確有同意林○○代理其等出售吉仲公司之股份。
⑺綜合上情,可知吉仲公司係由林○○所出資設立,林左盛等5人均僅係單純出名之股東,皆未參與公司經營,實際上由林○○全權處理公司各項事務,且張○○、林○○、林左盛、林○○等4人均已知悉林○○要出售吉仲公司全部出資額,並同意由林○○處理出售吉仲公司全部出資額事宜,相關出售對象及條件,均由林○○決定,除事前未提出任何出售之條件或限制外,在林○○出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張○○、林○○、林左盛復配合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林左盛則另出具「辭呈」,至黃○○則純粹為掛名股東,實際上之吉仲公司之經營及股權處分,均全權由林○○處理甚明。
再參以林○○為張○○之配偶,林○○、林左盛、林○○之父親,黃○○之岳父,彼此有至親關係,對於吉仲公司各項事務,向來均由林○○全權處理,林左盛等5人皆未參與經營,加以張○○、林○○、林左盛、林○○均一致表示同意林○○要出售吉仲公司全部出資額之決定,堪認林左盛等5人因僅係出名之股東,吉仲公司之營運或存續與否,以及林○○與他人洽商出售吉仲公司全部出資額之條件等等,渠等顯然均有授權由林○○全權處理。
而較之張○○、林○○、林左盛、林○○4人,黃○○為林○○之女婿,又自承僅係「單純股東」,顯然對於吉仲公司之各項事務,更不關心,長期以來,對於林○○全權處理吉仲公司各項事務,亦無異議,足認其對吉仲公司之存續與否,應與張○○、林○○、林左盛、林○○等4人之想法相同,亦即全權授權由林○○處理,且嗣後其等亦分配取得買賣價金4200萬元。
堪認林○○確有權代理林左盛等5人出售其等所登記吉仲公司之股份甚明。
⑻又審酌林○○等6人間之至親關係,以及吉仲公司實際由林○○全權經營,林○○在代理林左盛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或林○○在代理其夫黃○○簽立「股東同意書」時,若對於其是否獲有授權一節有所質疑,大可聯絡各該本人加以確認後,再為簽立,殊無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危險,執意偽稱係各該本人之代理人之必要。
況且,林左盛等5人嗣後亦受分配買賣價金4200萬元及將股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益徵其等確有同意林○○代為出售其等之吉仲公司股權。
另查,第27號判決,雖係由陳英玉告發,且因林○○、林○○自白犯罪,而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該案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及林○○、林○○自白犯罪之時點,均在陳英玉102年11月20日起訴另案違約金事件之後;
而依林○○於另案違約金事件之歷次答辯,並非自始即承認係偽稱林左盛等5人之代理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林○○未經黃○○同意而簽署股東同意書。
則林○○、林○○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自白犯罪之供述,是否符實,抑或僅係附和林左盛等5人在本件中之抗辯,以卸免林○○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契約責任,實非無疑。
況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上開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拘束,尚無從遽採。
⒊基上,林○○欲出售吉仲公司全部出資額一事,既由林左盛等5人全權委由林○○處理,未對林○○出售之對象或條件有所限制,且在林○○出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林左盛等5人亦有朋分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4200萬元,堪認林左盛等5人確有授權林○○簽立系爭協議書無誤。
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林○○以林左盛等5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與陳英玉等3人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林左盛等5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林左盛等5人之署名,嗣後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於林○○等6人有與陳英玉等3人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
⒋至林左盛等5人雖辯稱:陳英玉於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黃○○確答是否承認林○○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林左盛等5人已一併回函表示拒絕承認,足見陳英玉亦認為林○○係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然查,林○○於102年5月10日以林左盛等5人之代理人與陳英玉等3人議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係有權代理,核如前述,自不因陳英玉於本件訴訟期間,因應林左盛等5人抗辯林○○係無權代理,因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確答是否承認林○○之代理行為,以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即將林○○原屬有權代理之行為,變更為無權代理行為。
是以林左盛等5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林左盛等5人再辯稱:吉仲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無須對公司負債負擔保責任,更無須負違約責任,故不能證明渠等知悉或同意系爭協議書關於84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云云。
然按公司法第99條固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但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為林左盛等5人,並非吉仲公司,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協議書係就其等出售吉仲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亦與其等擔保吉仲公司負債核屬二事,是林左盛等5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
⒍林○○等6人另辯稱:本件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依市價約為1000萬元,林○○係為配合陳英玉作帳,始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讓渡金額為4200萬元,並約定由林○○將3200萬元匯至吉仲公司帳戶後,再由林○○、陳英玉給付200萬元、4000萬元與林○○,且系爭協議書有第5、6條之約定,足見買賣標的不包括公司資產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所載交易價格4200萬元,係證人林○○參考吉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評估後,再由林○○與蕭○○當場商議而得之價金一情,分據證人林○○(見第22206號偵卷二第96、98-99頁 )、陳○○律師(見第22206號偵卷二第101頁)於另案原審結證明確。
而林○○等6人前開所辯不僅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不符,且與證人林○○、陳○○證述之情節迥異。
佐以林○○有於102年5月9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吉仲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元,至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吉仲公司帳戶內,吉仲公司土銀帳戶餘額原為3萬3,000元,而陳英玉等3人有交付200萬元支票予林○○,以及於102年5月10日匯款4000萬元至林○○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觀諸吉仲公司開設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陳英玉等3人將林○○所匯入之款項返還予林○○之紀錄(見第22206號偵查卷一第110頁)。
此外,林○○等6人復未舉證證明陳英玉等3人嗣後有將林○○所匯入吉仲公司之款項,提領返還予林○○等6人,是林○○等6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約定,係為確保林○○等6人出售吉仲公司股份時,吉仲公司對外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或對第三人負債及保證債務,並約定簽約前之債務及可歸責之欠稅均應由林○○等6人負擔,尚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僅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而已。
此外,林○○等6人又未能就系爭協議書僅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一節,以及4200萬元係配合陳英玉等3人作帳需要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上開所辯,自無法採信。
㈢范麗娟2人主張對吉仲公司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公司董事或股東身分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要件,如董事或股東身分之得喪、變更之實際狀態,與登記內容不一致者,仍應以實質狀態為準,不受登記內容之拘束。
⒉依前所述,林○○代理林○○簽名、林○○代理黃○○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林○○及林○○均係有權代理,陳英玉等3人取得之出資額有效。
且如果林○○及林○○於股東同意書上代簽「林○○」及「黃○○」,係未取得林○○及黃○○之授權,林左盛、林○○、林○○及張○○4人既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股東同意書對林左盛、林○○、林○○及張○○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股東同意書合法取得林左盛及林○○之出資額,依前述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需吉仲公司原有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
而林○○轉讓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之行為,至少由林左盛、林○○及張○○親自簽立,已逾過半股東;
林左盛之轉讓全部出資額700萬元之行為,至少由林○○、林○○及張○○親自簽立,依前所述,范麗娟受讓自林○○(出資額1125萬元)、何明蓁受讓自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之出資額,於法均屬有效。
⒊至於林○○、黃○○嗣後於106年4月27日函向臺中市政府表示不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乃事後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表示,無礙被上訴人已依股東同意書於104年4月間取得吉仲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之事實。
縱林○○、黃○○兩人不同意本件出資額之轉讓,然其等於當時亦未表示承受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及願承受之數額,則依同法該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仍應視為同意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無礙於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出資額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主張林左盛與吉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非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被選任為董事,如有限公司選任非股東之人為董事,其選任自屬違法無效,該被選任人與有限公司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⒉林○○等6人對吉仲公司之出資額,已全部分別讓與陳英玉等3人,已如前述,林○○等6人對吉仲公司已無股權存在,自無從再互為出資額之讓與,則林○○等6人於106年6月11日所為吉仲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見原審卷第77頁),就林○○、張○○、林○○、林○○等人將對吉仲公司已不存在之股權讓與黃○○,及由已非股東之黃○○及林左盛推選林左盛為吉仲公司之董事,即違前述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林左盛及黃○○其後再選任林左盛為吉仲公司之董事,自屬無效,林左盛與吉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應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左盛與吉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范麗娟於吉仲公司之出資額1125萬元存在;
確認何明蓁於吉仲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存在;
確認林左盛與吉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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