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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張安禎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上訴人 張芳誠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46,853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依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未論斷。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稱之系爭口頭協議(詳後述),包含有二法律事實,一為借名登記法律事實,另一為以張○○死亡為期限之贈與契約之法律事實,贈與契約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而被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再主張借名登記及贈與契約,僅泛稱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應為訴之變更云云。
查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表示「兩造與張○○成立一『以張○○死亡為期限之贈與契約』」(見調解卷16頁),然此係被上訴人對系爭口頭協議法律上性質之意見,綜觀起訴狀之意,其請求權基礎仍為系爭口頭協議,並無訴之變更。
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系爭口頭協議法律上性質非贈與契約,惟此法律上意見之變更,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另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張○○徵得上訴人同意,暫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調解卷13、14頁),於本院則稱:系爭房地為張○○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307、326、484頁),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張○○出資購買,贈與伊之長兄即上訴人。
嗣張○○沉迷賭博,無力清償賭債,遂於民國88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現更名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農會)借貸625萬元,並與兩造約定前開貸款由伊按期繳納,且系爭房地由伊單獨使用及逐年繳納各項稅捐,待張○○死亡後,上訴人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口頭協議)。
伊自88年起依系爭口頭協議以大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芳誠)繳納前開貸款本息,且將伊設立之旭美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旭美公司)營業所在地遷至系爭房屋1樓,並逐年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
嗣張○○於95年10月27日死亡,伊因無資力而暫時擱置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現伊已較有資力,且將前開借貸本息8,346,853元清償完畢,乃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詎上訴人竟加以拒絕。
爰先位依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
如認系爭口頭協議不存在,伊無法律上原因替上訴人支付前開貸款本息8,346,853元,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4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張○○出資購買後贈與伊,伊從未與任何人成立系爭口頭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口頭協議要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又伊以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抵押貸款,再將所得款項借予張○○,張○○指示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則被上訴人實際上係為張○○清償債務,伊並未獲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8,346,853元本息,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7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29-35頁)。
㈡張○○○、張○○分別為兩造之生母、兄弟。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78年9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向台中二信借款500萬元,上開借款於79年11月19日清償,並於79年12月3 日塗銷上開抵押權。
嗣於81年11月24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及於82年9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二信,供張○○向台中二信借款625萬元(見原審卷○000-000頁)。
㈣張○○曾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供擔保,於78年2月2日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於80年10月5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23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二信,再於81年9月15日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趙僩,先後向台中二信借款600萬元及向趙僩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000-000頁)。
㈤張○○曾以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於81年4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向台中市二信借款400 萬元(原審卷○000-000頁)。
㈥張○○及張○○○於88年9月27日將上揭㈣、㈤所示2 棟房地以總價1,750萬元出賣予第3人張○○、張○○○,上訴人並未分得上開價金。
㈦兩造對原審證物五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調解卷177頁)。
㈧兩造對原審被證三、被證六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000-000頁,297頁)。
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本人未在庭) 於110年4月1 日當庭表示就系爭口頭協議不主張是贈與契約(見本院卷177 頁)。
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本人未在庭) 於110 年9月30日當庭表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不再主張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244 頁)。
原審判決第21頁第8行記載「被告在本件訴訟並不爭執確有受領原告交付200萬元之事實」,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0萬元給上訴人(見本院卷76頁)。
系爭房地自81年起即為被上訴人、配偶、3 名子女、兩造之生父(至95年) 以及兩造生母占有、使用,並曾經營旭美公司。
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計8,346,85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口頭協議確實存在:⒈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張○○出資購買後贈與予上訴人,惟據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張○○生前在外有積欠賭債,大概5、6千萬元以上,當時張○○有4間房子,就用房子貸款來還賭債,這4間房子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張○○事後將其他3間房子賣掉,就系爭房地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一81頁),且張○○曾將系爭房地向台中二信借貸以清償其賭債,並自81年起與張○○○、被上訴人一家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見不爭執事項㈢、)。
由前揭張○○以系爭房地貸款還賭債及居住在系爭房地等節,堪認張○○雖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基於與張○○為父子關係之情誼,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張○○使用支配,故系爭房地於張○○死亡前,係由張○○使用支配,當可認定。
⒉上訴雖否認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惟據證人張○○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有貸款約600多萬元,張○○事後分財產時,伊跟上訴人分現金,被上訴人分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要負責清償張○○之對外債務,包括貸款在內,張○○交待等其過世後就可以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81、82頁),且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張○○生前有和別人賭博,欠人家多少錢伊不清楚,他有拿房子去抵押,包括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款項被上訴人要還,系爭房地也歸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及張○○分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87頁)。
因系爭口頭協議屬口頭上議定,張○○與張○○○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自無法期待兩人能以精確法律用語描述當時張○○與兩造間協議內容,惟張○○與張○○○就「系爭房地貸款由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張○○與張○○○分別為兩造之兄弟及生母,當無偏坦一方之理,自堪認定兩造與張○○確有共同為系爭口頭協議,其內容堪認為「系爭房地貸款由被上訴人清償,待張○○過世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況如無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後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誘因,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張○○死亡後仍繼續代為清償貸款,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係為抵充房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旭美公司有與其成立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其所辯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張○○於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前曾邀集兩造及張○○,原本提議以系爭房地向台中二信擔保債務625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另需額外負擔170萬元債務及補償伊房屋價差,但此一提議遭被上訴人否決,嗣後另行協議改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清償台中二信之625萬元貸款債務,張○○另將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價金160萬元補償上訴人云云。
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拿到南屯路房地價金16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改稱159萬元),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高達8,346,853元(見不爭執事項),較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以160萬元補償繳納系爭房貸金額,有高達670餘萬元之差額,顯不合情理,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要求取得系爭房地大里農會貸款中之160萬元,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始願負擔系爭房地大里農會貸款本息云云,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7日與張○○協商後,書寫如原證物5協議書(下稱手寫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手寫協議書所載「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係指系爭房地歸伊所有云云,然據證人張○○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請伊與被上訴人洽談,後來談妥被上訴人以200萬元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其上所謂「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是指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利率部分歸上訴人享有,上訴人要求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一83頁),上訴人所述與證人張○○兩人就「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之陳述顯有歧異,其所辯已難採信,況該手寫協議書只有上訴人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該手寫協議書所載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難認手寫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伊自82年至88年每月替張○○支付台中二信貸款本息,計6,416,783元,且張○○與張○○○出售南屯路房地時,陸續匯款159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卻分文未得,且伊迄無獲得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口頭協議內容權義失衡,並不合理,純屬子虛烏有云云。
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口頭協議,與上訴人是否曾於82年至88日間代張○○支付台中二信貸款本息,及兩造是否有分配到南屯路房地價金等節無關。
又上訴人在張○○主導下同意系爭口頭協議,不論係基於何種情感或理由,仍應受系爭口頭協議之拘束,其於張○○死亡後,再以系爭口頭協議不公平等詞,抗辯系爭口頭協議純屬虛妄云云,仍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其配偶郭○○,欲證明其確有代張○○支付台中二信貸款,及張○○、張○○○有指示將出售南屯路房地價金轉匯15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惟上開事實是否實在,與本件無關,故無傳訊郭○○之必要。
上訴人又聲請傳訊張○○、張○○○,待證事實為系爭口頭協議是否存在,然此部分事實張○○、張○○○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再重覆傳訊之必要。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兩造與張○○議定系爭口頭協議之內容「系爭房地貸款由被上訴人清償,待張○○過世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涉及三方關係,一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貸得款項交付予張○○之關係,二為被上訴人代張○○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關係,三則為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關係。
就兩造間之關係而言,兩造於議定系爭口頭協議之前,上訴人本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同意如系爭房貸由被上訴人清債,即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此而言,系爭口頭協議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又被上訴人同意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後,即對上訴人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惟該債權須待張○○死亡方得行使,故「張○○死亡」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期限。
是以,系爭口頭協議就兩造部分為附有停止條件及期限之贈與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且張○○已死亡,故系爭口頭協議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期限亦已屆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頭協議不是贈與契約云云(見不爭執事項㈨),然確定契約之屬性,係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本院既認定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且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口頭協議,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346,853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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