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221,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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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林怡曼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黃絜琳
黃維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英傑
上 訴 人 黃瑞宗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兆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5月21日、95年3月13日分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280萬元購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資產(含全部股權、設備、經營執照,及○○○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地號土地)。

伊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伊長女林○○及次女即上訴人林怡曼名下,權利範圍各1/2(登記在林怡曼名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兩家公司如附表一、二示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輾轉借名登記在林怡曼及其夫即上訴人黃瑞宗、其女即上訴黃絜琳、其子即上訴人黃維靖(下合稱林怡曼等4人)名下。

嗣伊發覺林怡曼等4人有侵吞伊財產之跡象,而於107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林怡曼等4人返還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林怡曼等4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伊及林怡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林怡曼等4人則以:伊等4人與林○○共同投資購買○○○公司及○○公司,實際經營並管理上開2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林怡曼等4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林怡曼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怡曼為被上訴人之女,林怡曼與黃瑞宗為夫妻,黃絜琳、黃維靖為林怡曼與黃瑞宗之子女。

㈡92年5月21日○○○公司前負責人江○及其他股東賴○○、王○○、王○○○、楊○○、楊○○、蕭○○、蕭○○、鄭○、莊○○、莊○○○、林○○(下合稱江○等12人),以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公司所坐落使用之上開土地、建物、設備等。

㈢92年購買○○○公司時,公司股東登記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㈣○○○公司從92年購買至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變動。

㈤95年3月13日○○公司前股東黃○○、吳○○、吳○○、孫○○(下稱黃○○等4人),以280萬元之價金出售○○公司之股權、經營執照及資產。

㈥購買○○公司時,公司股東登記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怡曼、黃瑞宗。

㈦原證1及原證7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司部分:⒈江○等12人於92年5月21日以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公司所坐落使用之上開土地、建物、設備等情,有該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下稱○○○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39-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茲就○○○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來源分述如下:⑴依○○○買賣契約第8頁手寫文字第點記載「定金即中市六信水湳分社GAC0000000NT$5,000,000 92.5.23及第七商銀SG0000000NY$5,000,000 92.5.23支票共貳張由乙方親收足訖無訛」(見原審卷一46頁),堪認○○○買賣契約之定金1,000萬元係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號GAC0000000支票及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G0000000支票支付予江○等12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月23日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00萬元至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林怡曼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89年7月1日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93年11月15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林怡曼聯信銀行帳戶),及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林○○第七商銀帳戶)等情,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000-000頁)。

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對方科目欄位均記載「S00000-0」,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號帳戶末六碼相符,且被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號帳戶於92年5月23日支出1,00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徵(見原審卷一10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各匯款500萬元至林怡曼聯信銀行帳戶、林○○第七商銀帳戶,使林怡曼聯信銀行帳戶、林○○第七商銀帳戶為付款銀行之前揭支票2張得以兌付定金1,000萬元,是定金1,0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堪以認定。

⑵○○○買賣契約第8頁手寫文字倒數第4行起記載「92.7.4由甲方電匯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正存入乙方臺中商銀社頭分行帳戶為價款之一部無訛」(見原審卷一46頁)。

查上開金額係由○○公司帳戶於92年7月4日匯款610萬元、○○公司帳戶同日匯款305萬元、305萬元至上開臺中商銀社頭分行帳戶(當時為江○等12人使用,下稱○○○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帳戶及○○公司帳戶為其實質控制等語,雖為林怡曼等4人所否認,惟據證人徐○○即林怡曼之阿姨於原審證稱:伊30幾歲時曾至被上訴人的○○公司上班過,伊並沒有實際出資○○公司,因為被上訴人說借名登記不用出錢,○○公司股份於83年移轉,伊有同意,因伊都聽被上訴人的,伊是被上訴人所經營集團的員工,被上訴人有需要伊就同意出名等語(見原審卷二143、144頁),以徐○○身為兩造親戚,利害關係相同,當無偏頗一方至犯偽證罪之可能,其證述應可憑信;

再輔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101年前都是被上訴人借大家的人頭登記,自101年起被上訴人分配○○公司、○○公司由伊家族經營,民興公司、○○公司由林怡曼家族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99頁),且證人林○○即林○○之夫於本院證稱:上開3張匯款申請書是伊所寫,是被上訴人叫伊去匯款,當時這○○公司、○○公司、○○公司都是被上訴人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375頁),倘如被上訴人未能實際操控○○公司、○○公司,應無可能命林○○自○○公司、○○公司帳戶匯款,又如當時○○公司為林怡曼、黃瑞宗所經營,何不親自辦理匯款至○○○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反由林○○處理?凡此種種,堪認○○公司、○○公司於92年間均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公司、○○公司帳戶為其實際掌控,此部分價金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支付等情,堪以採認。

⑶○○○買賣契約第8頁手寫文字倒數第2行起記載「92.7.7由甲方電匯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正存入乙方臺中商銀社頭分行帳戶為價款之一部無訛」(見原審卷一46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係其指示林○○匯款780萬元至○○○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327頁),且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伊父親,從小都是被上訴人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96頁),堪認此780萬元係林○○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匯,自屬被上訴人所支付。

⑷○○○買賣契約第1頁右側手寫文字記載「92.8.25交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即聯信商銀水湳分行GAC0000000NT$12,000,000 92.8.25支票乙張)出賣人確實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

92.8.25交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正(即聯信商銀水湳分行GAC0000000NT$3,000,000 92.9.1支票乙張)出賣人確實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見原審卷一39頁),堪認此1,500萬元價金元係以林怡曼聯信銀行帳戶為付款銀行之支票2張支付予江○等12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伊實質控制之伊妻林○○名下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聯信銀行帳戶)分別貸款99萬元、500萬元,並自伊個人所有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聯信銀行帳戶)貸款601萬元,存入林○○聯信銀行帳戶;

又於92年8月27日自林○○聯信銀行帳戶支出1,200萬元(分6筆,每筆200萬元),作為GAC0000000支票之1,200萬元票款用;

另於92年9月1日自伊名下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林○○聯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自林○○聯信銀行帳戶支出300萬元(分2筆,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作為支付GAC0000000支票之300萬元票款用等語,並提出林○○聯信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聯信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329、331、335頁,原審卷一10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述支付票款時間與該兩張支票之發票日相近或相同,且金額亦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此部分1,500萬元價金,亦堪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⑸○○○買賣契約第6頁右側手寫文字記載「92.10.1再交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正(即華銀員林分行NC0000000、NC0000000支票共貳張)出賣人確實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見原審卷一44頁),堪認此500萬元價金係以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華南銀行帳戶)為付款銀行之支票2張支付予江○等12人。

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10月2日及3日自伊實質控制之林○○華南銀行帳戶各支出250萬元,作為上開支票之票款等語,且證人林○○證稱:伊自己有個人的帳戶,開設在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是伊自己的名字,其他伊名字的帳戶是被上訴人在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100頁),足見林○○華南銀行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堪認此部分500萬元價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⑹林怡曼等4人雖辯稱:伊等支付購買○○○公司價金共2,525萬元,①林怡曼以其名下房屋向華南銀行貨款1,000萬元,其中610萬元於92年7月4日由林怡曼名下○○公司帳戶匯至○○○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另於同日由林怡曼代林○○以○○公司名義匯款305萬至○○○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並將貸款餘額85萬元於同日交林○○匯至其名下○○公司帳戶,再將此筆金額匯至○○○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

②於92年7月10日匯款367萬元、28萬元,於同年8月22日匯款34萬元,及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27萬元至林○○聯信銀行帳戶;

③於94年12月13日、95年7月7日、95年8月16日、96年1月15日、96年2月14日,由黃瑞宗分別匯款86萬元、27萬元、103萬元、96萬元、91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於95年3月14日、95年11月1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3日、97年7月1日、97年11月4日、98年11月30日由黃瑞宗分別匯款12萬元、29萬元、80萬元、60萬元、120萬元、65萬元、300萬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10、13頁)。

惟:①林怡曼等4人對林怡曼以何房屋貸款1,000萬元乙節,未具體說明,且當時○○公司、○○公司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所控制,業如前述,難認由○○公司所匯出款項即為林怡曼所支付;

又林怡曼等4人既抗辯○○公司、○○公司帳戶為林○○所有,則林怡曼等4人將305萬元、85萬元匯入非其等控制之○○公司、○○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其等主張之出資價金,顯非合理,是林怡曼等4人抗辯有支付○○○買賣契約價金1,0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②林怡曼固於92年7月10日匯款367萬元、28萬元,於同年8月22日匯款34萬元至林○○聯信銀行帳戶,然林○○聯信銀行帳戶隨即於同年7月10日轉帳375萬元,用於償還放款,並於同年月15日轉帳284,253元,用於支付國稅款,又於同年8月25日轉帳35萬元,用於返還放款,有林○○聯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329、404、405頁,卷二23、25頁),難認上開匯款係用於支付○○○買賣契約價金。

另於同年10月20日由○○公司帳戶匯款27萬元至林○○聯信銀行帳戶,惟當時○○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實際控制,業如前述,自難認所滙款項係屬林怡曼等4人之資金。

況上開匯款與○○○買賣契約手寫記載之付款時間、金額無一相符,難認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買賣契約之價金。

③林怡曼等4人雖抗辯:黃瑞宗於94年至97年匯款共1,069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云云,然上開匯款時間離○○○買賣契約手寫文字記載最後1次付款時間92年10月1日已有2至5年之久,且亦非匯入當時江○等12人所使用之○○○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縱黃瑞宗有前述之匯款行為,亦與支付○○○買賣契約價金無關。

⑺依被上訴人與林怡曼等4人各自陳述之支付價金過程,被上訴人所述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符合○○○買賣契約所載之支付時間及金額,林怡曼等4人所述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多數與○○○買賣契約所載之支付時間及金額不符,兩相比較,自應認○○○買賣契約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另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查○○○買賣契約價金既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且當時江○等12人出售之○○○公司實體記名股票,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000-000頁),足見買受○○○公司股權及相關設備、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將○○○公司股東登記為○○公司、○○公司、○○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怡曼名下,惟林怡曼等4人僅抗辯稱係由林怡曼、黃瑞宗出資向江○等12人購入○○○公司股權半數及系爭土地,並未抗辯係由被上訴人贈與或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自可排除贈與或再行出賣予林怡曼等4人之可能,且據證人林○○證稱:伊是人頭,○○○公司股份有登記在伊名下,簽訂○○○公司買賣契約時伊在場,被上訴人作瓦斯行已經2、30年了,瓦斯行越做越大,剛好可以往上游整合,並且可以控管瓦斯的品質,所以被上訴人當時決定要買這個分裝場,購買事宜都是被上訴人去接洽,價金是被上訴人處理的,○○○公司事實上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伊未參與○○○公司事務,○○○公司資金往來都是被上訴人處理,○○○公司的董事會等會議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他再請伊轉交林怡曼簽名,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95、96、103頁);

證人林○○亦證稱:伊於簽訂○○○公司買賣契約時在場,當時被上訴人經營瓦斯有成,被上訴人說有機會要買分裝場,為提升公司競爭力做垂直整合,以穩定瓦斯的品質,所以去購買○○○公司,伊有陪被上訴人去簽約,購買○○○公司之價金,就伊所知大部分是向銀行借來的,辦理股權登記都是被上訴人辦理的,從92年開始都一直由被上訴人在經營○○○公司,被上訴人也一直住在○○○公司,到現在都還是,伊是人頭,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108、109頁);

證人徐○○證稱:被上訴人說購買○○○公司是其一生最大成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給他女兒等語(見原審卷二143頁);

證人林○○即○○○公司前廠長證稱:被上訴人去購買○○○公司後,伊改在○○○公司擔任廠長,事實上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公司重大決策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154、155、156頁),足見被上訴人購得○○○公司股權及土地後,將股權借名登記在○○公司、○○公司、○○公司名下,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怡曼名下,並非贈與或出售予林怡曼等4人。

至林怡曼等4人抗辯:林○○、林○○與其等另有訴訟,所為證詞不實云云,惟本院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資證明認屬可採後,再參照上開4位證人之證詞,而得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屬實之心證,非光憑證人證詞加以判斷,縱林怡曼等4人與林○○、林○○因另案涉訟,亦不得以此認定證人證詞不足憑採,林怡曼等4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林○○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173頁),核無必要。

另林怡曼等4人雖抗辯○○○公司之股利並未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林怡曼等4人與林○○本為被上訴人之至親,被上訴人分配股利予渠等,應為親情之表現,且縱被上訴人將股利直接分配予林○○一家或林怡曼等4人,亦屬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公司股利處分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非○○○公司股權及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於92年7月4日增資122萬股(下稱第1次現金增資),係於支付○○○買賣契約第2期款同時辦理等語。

查被上訴人確於92年7月4日匯款1,220萬元至○○○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業如前揭㈠⒈⑵所述,且○○○公司於92年7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確有增資1,220萬元之議決案,並於92年7月18日辦畢增資登記,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000-000頁),自應認第1次增資122萬股(每股10元,共計1,2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借名登記在○○公司、○○公司、○○公司名下。

⒋被上訴人將向江○等人購得之○○○公司股份先借名登記在○○公司、○○公司、○○公司名下,並辦理第1次現金增資,之後○○○公司股權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其間雖有辦理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之股權變動 ,惟被上訴人主張:所有轉讓、贈與為原因之股權變動均為其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一412頁),本院徵諸前揭4位證人證詞及被上訴人出資與第1次現金增資過程,堪認上開股權變動,均屬被上訴人以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調整借名登記名義人,且林怡曼等4人亦未曾抗辯係向被上訴人購得或受贈○○○公司股份,是○○○公司各次股權變動均成立一次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借名登記時間各次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又林怡曼等4人辯稱:林怡曼贈與股權予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云云,惟○○○公司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自應認轉讓、贈與行為係有權主導之被上訴人所為,林怡曼等4人前揭置辯,與現存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於99年1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142萬股(下稱第2次現金增資),其中登記在林怡曼等4人名下71萬股之資金,係伊於99年1月4日至7日由○○○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匯款共710萬元至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再轉至民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戶(下稱民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林怡曼、黃瑞宗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前開款項自民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入林怡曼、黃瑞宗2人帳戶,再轉入○○○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等情。

林怡曼等4人雖辯稱係由其等花旗銀行個人帳戶共匯款710萬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並提出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證明細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分別自○○○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各匯款210萬元、200萬元至林○○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5月、7日自○○○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各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林○○華南銀行帳戶,再將林○○華南銀行帳戶內之710萬元,分別於同年月4、5、7、8日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10萬元至民興公司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戶等情,有林○○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可憑(見本院卷一87、89頁,本院卷二137頁)。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日自民興公司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戶各匯款124萬元、248萬元至黃瑞宗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林怡曼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0日、同年2月9日自民興公司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戶各匯款300萬元、38萬元至黃瑞宗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松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138、140、145、148頁),足見黃瑞宗、林怡曼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有71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詳後述)、林○○華南銀行、民興公司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戶,是縱該710萬元再由林怡曼等4人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再匯至○○○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仍應認該7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出資。

林怡曼等4人雖辯稱:林○○於93年起,與伊等經營公司及個人有頻繁的資金借貸往來情形,○○○公司或○○公司有資金需求,就會向伊等調度資金,是一種借貸關係云云,然林怡曼等4人對前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公司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既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將第2次增資如附表一編號F4、5、6、7所示股份借名登記在林怡曼等4人名下。

⒍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份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要旨,尚須經過變更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司於92年7月3日變更公司章程,將其資本總額定為1,380萬元,分為138萬股,每股10元,有該年度章程可憑(見本院卷一135頁),且○○○公司歷年章程第8條均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依法發行之」(見本院卷一135、141、147、153、159頁),足見○○○公司股票為記名式且應發行。

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公司記名實體股票(下稱舊股票),一直為伊所持有中,本應辦理註銷,因疏忽而未辦理,但已完成股權移轉變動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93、94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之舊股票都要註銷,不代表任何權利,當時註銷後依照○○○公司章程要換發新的紙本股票,但並沒有發行,故被上訴人人請求移轉股份無法執行云云(見本院卷一132頁),然被上訴人持有之舊股票發行股份為160股,每股金額1萬元,有該等股票影本可稽(見本院一卷105-127頁),是被上訴人持有之舊股票已不符合修正後章程規定之股數、每股金額,本應註銷改發行新股票,雖被上訴人未辦理註銷,惟註銷程序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該等舊股票已因章程修正即失其表彰股權之效力;

又該等舊股票失效後,○○○公司雖未依章程規定發行新股票,惟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份之記名股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可轉讓,上訴人辯稱無法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另○○○公司於第1、2次增資,亦均未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與○○○公司章程不符,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公司未發行股份之記名股,仍可轉讓,林怡曼等4人辯稱:股票未發行,股權移轉即未生效力,不生返還問題云云,亦非可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怡曼名下,且最後將如附表一編號I4、5、6、7所示股權借名登記在林怡曼等4人名下。

嗣經被上訴人以林怡曼等4人侵吞財產為由,於107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林怡曼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證函及回證可憑(見原審卷一79-89頁),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系爭土地及上開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怡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怡曼、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應將其等名下○○○公司股權依序為252,000股、644,000股、252,000股、252,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公司部分⒈○○公司前股東黃○○等4人,於95年3月1日以280萬元之價金出售○○公司之全部股份及資產設備等情,有該日簽立之契約(下稱○○公司買賣契約)、股權轉讓證書、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一9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茲就○○公司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來源分述如下:⑴依○○公司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記載頭期款是以支票號碼PC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11日,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金額8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以兩張支票支付,其中一張為支票號碼PC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25日,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金額6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92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張支票,係以林○○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於95年3月15日、同年4月27日支付80萬元、60萬元,並提出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111頁),本院觀諸上開明細中支出金額與上開票款相同,支出日期相近,且該兩筆支出摘要為「MW」(中心扣帳),堪認確係供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之用。

又證人林○○證稱:伊自己有個人的帳戶,開設在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是伊自己的名字,其他伊名字的帳戶是被上訴人在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100頁),足見林○○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堪認此部分80萬、60萬元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⑵○○公司買賣契約第二期款另一張支票係以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25日,付款銀行為亞太儲蓄部(復華文心),金額120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則為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96年7月17日,付款銀行為亞太儲蓄部(復華文心),金額20萬元之支票支付(見原審卷一92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張支票,係以林○○名下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元大銀行帳戶)於95年年4月25日、96年7月18日支付120萬元、20萬元,並提出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113、115頁),本院觀諸上開明細中支出金額與上開票款相同,支出日期相近,堪認確係供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之用。

又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購買○○公司價金之金流都是被上訴人安排的等語(見原審卷二115頁),足見林○○元大銀行帳戶中前述120萬元、20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準備,堪認此部分120萬、20萬元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⑶林怡曼等4人辯稱:於簽約前之95年2月20日由黃瑞宗華僑商銀匯款53萬元至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號帳戶),又於95年5月22日自黃瑞宗華僑商銀匯款89萬元至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公司買賣契約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一264頁),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及帳戶帳號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351、353、435頁)。

然前述⑴所示支票票款係由林○○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支付,與林怡曼等4人所稱之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號帳戶帳號不同,且林○○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於95年2月20日、同年5月22日並未有53萬元、89萬元匯入,有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一111頁),是縱黃瑞宗華僑商銀帳戶曾匯款53萬元、89萬元至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號帳戶,因匯款時間與金額與前述4張支票發票日及金額無一相符,且兩筆款項合計142萬元,亦與○○公司價金280萬元之半數不符,難認是用以支付○○公司買賣契約之價金;

況如林怡曼、黃瑞宗要支付○○公司買賣契約價金,直接由其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帳戶或開立其等帳戶為付款銀行之支票即可,何須借由林○○之銀行帳戶支付,更見林怡曼等4人辯稱其等支付○○公司買賣契約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就其支付○○公司買賣契約之價金已有相當之證明,林怡曼等4人所提反證,尚不足使本院得○○公司買賣契約之價金為林怡曼或黃瑞宗支付之心證,故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其所支付,並取得○○公司股權、經營權及資產之所有權,應堪採認。

⒉被上訴人購入○○公司股權後,雖將○○公司股權一半登記在林怡曼、黃瑞宗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林怡曼等4人並未抗辯係受贈或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自可排除被上訴人贈與或再行出售○○公司一半股權予林怡曼、黃瑞宗人之可能。

且據證人林○○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提到購買○○公司的原因,當時僱請他人幫忙運送瓦斯,為了要一條龍經營,所以需要一個貨運公司;

○○公司有辦理盈餘分配,都是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公司是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伊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96、97頁),另證人林○○亦證稱:簽立○○公司買賣契約時伊在場,會購買○○公司是因為買了分裝場後油罐車一開始要委外運送,經過2、3年伊聽被上訴人講說很高興可以買到貨運公司,因為委外這段期間曾經有很多困擾,所以有機會買到貨運公司時,要伊陪他去買;

購買○○公司都是被上訴人去接洽,伊是被上訴人準備要買、簽約時才通知伊陪他去,價金支付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的,伊未持有○○公司的過戶申請書等資料,如何辦理過戶登記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細節伊不知道,○○公司事實上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伊未參與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110頁),證人徐○○證稱:○○○公司及○○公司事實上是被上訴人負責經營起來的,都是由被上訴人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145頁),證人林○○證稱:○○○公司、○○公司都是被上訴人集團下的公司,是同老闆,是分裝場,被上訴人去購買○○○公司及○○公司後,是伊與被上訴人去交接,該二家公司原本就有營業,原本的員工都還在那邊作,只是負責人換人而已,○○○公司及○○公司事實上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15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將○○公司股權半數借名登記在林怡曼、黃瑞宗名下,並非事後贈與或再行出售予林怡曼、黃瑞宗。

至林怡曼等4人對證人詞詞及股利分配之抗辯,同前㈠⒈⑵、⒉之說明,不另贅述。

⒊被上訴人將向黃○○等4人購得之○○公司股份半數先借名登記在林怡曼、黃瑞宗名下,之後○○公司股權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其間雖有辦理以轉讓或贈與為原因之股權變動 ,惟被上訴人主張:所有轉讓、贈與為原因之股權變動均為其主導(見原審卷二412頁),本院徵諸○○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及前揭4位證人證詞,堪認歷次所為之股權變動,均屬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調整借名登記名義人,且林怡曼等4人亦未曾抗辯係向被上訴人購得或受贈○○公司股份,是○○公司各次股權變動均成立一次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借名登記時間各次不同,即謂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又林怡曼等4人辯稱:係林怡曼贈與股權予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云云,惟○○公司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自應認轉讓、贈與行為係有權主導之被上訴人所為,林怡曼等4人前揭置辯,與現存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⒋○○公司歷年章程第7條均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本院卷一171、175頁),足見○○公司股票為記名式且應發行。

被上訴人雖主張:購得之○○公司股票已註銷等語(見本院卷一94頁),且林怡曼等4人亦抗辯○○公司股票應註銷等語(見本院卷一132頁),足見目前並無○○公司實體股票存在,此情況自可比照「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份之記名股」情況處理,應認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可轉讓,林怡曼等4人辯稱:○○公司股票註銷後未依法發行新股票,股權移轉即未生效力,不生返還問題云云,即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將○○公司股權半數借名登記在林怡曼、黃瑞宗名下,經多次股權變更後,最後一次借名登記情形係林怡曼185股、黃瑞宗470股、黃絜琳185股、黃維靖185股,有○○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見原審卷一35頁),嗣被上訴人以林怡曼等4人有侵吞財產為由,於107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林怡曼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證函及回證可憑(見原審卷一79-89頁),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上開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怡曼、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應將其等名下○○公司股權依序為185股、470股、185股、185股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怡曼、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將其等名下○○○公司股權依序為252,000股、644,000股、252,000股、252,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將其等名下○○公司股權依序為185股、470股、185股、185股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請求林怡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變動情形
發生原因 購買取得股份 第一次現金增資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股份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股份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股份 第二次現金增資 最後登記之股份 日期 92.6.18 92.7.4 95.2.20 97.10.29 98.11.1 99.1.29 99.2.12 (主管機關核准日期) 編號 股東姓名 A B C D E F I 1 ○○公司 40,000 305,000 -345,000 0 0 0 0 2 ○○公司 40,000 305,000 -345,000 0 0 0 0 3 ○○公司 80,000 610,000 -690,000 0 0 0 0 4 林怡曼 258,750 -134,750 0 128,000 252,000 5 黃瑞宗 258,750 59,250 0 326,000 644,000 6 黃絜琳 86,250 37,750 0 128,000 252,000 7 黃維靖 86,250 37,750 0 128,000 252,000 8 ○○○公司 690,000 -46,000 0 644,000 9 林○○ 23,000 229,000 252,000 10 林○○ 23,000 229,000 252,000 11 林○○ 252,000 252,000 小計 1,220,000 0 0 0 1,420,000 2,800,000 總計 160,000 1,380,000 0 1,380,000 1,380,000 2,800,000 2,800,000
附表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變動情形
內容 改選及變更負責人後名冊 轉讓 股東過世繼承人轉讓 轉讓 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 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 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 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 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 截至108年8月20日止股份總計 主管機關核准日 日期 95.3.29 95.4.26 96.7.17 97.10.13 97.10.14 98.1.29 100.4.26 100.4.27 107.11.30 1 黃○○ 600 -600 0 2 吳○○ 250 -250 0 3 孫○○ 250 -250 0 4 吳○○ 775 -775 0 5 張○○ 175 0 -175 0 6 ○○○公司 850 175 -1,025 0 7 林怡曼 550 -265 -100 185 8 黃瑞宗 475 145 -150 470 9 林○○ 630 -90 -70 -286 286 470 10 林○○ 395 -110 -100 143 -143 185 11 林○○ 100 85 143 -143 185 12 林○○ 100 85 143 -143 185 13 黃絜琳 60 125 185 14 黃維靖 60 125 185 總計 2,050 0 0 0 0 0 0 0 0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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