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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李東義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滄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滄堯、涂雪英、涂本、涂政源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依上訴本院時所為聲明,係請求返還股份400股、400股、100股、100股,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返還股份250股,則其價額應為2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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