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2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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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5. 二、查上訴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於民國93年12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
  8. 二、被上訴人答辯:
  9.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10.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1.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相關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
  13.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債務人柯○
  14.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係前甲案確定判決,執
  15. (三)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8萬6,537
  16. (四)上訴人對於前甲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法院裁定駁
  17. (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其東臺北分行,暨所屬行員胡○○、
  18. (六)柯○○已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柯厲生、蔡柯○
  19.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相關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
  20.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作業瑕疵等事由,請求確
  21.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證,及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暨系
  22. 六、本院之判斷:
  23.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作業瑕疵等事由,請求確
  24.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證,及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暨系
  2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
  26.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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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上 訴 人 劉婷婷
上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
訴 訟代理 人 楊惠穎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334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解散,其清算人為上訴人柯厲生(以下逕稱其姓名),目前尚未清算完結,其公司之人格尚未消滅(見本院卷第190、443、444頁),則奕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柯厲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偽造無效之借據,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其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539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其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下稱前甲案)確定判決,嗣後換發同院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先後據以向臺中地院,對原債務人柯○○(柯厲生之被繼承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90年度執全字第2456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對上訴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茲因前述執行名義均本於偽造借據所取得之同一債權,其執行債權應不存在,當應撤銷系爭債證,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縱屬實在,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作業瑕疵等事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即無債權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債證,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主張偽造借據等事由,縱屬存在,惟均屬前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自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證,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依據。

又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業經前甲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未經廢棄,且上訴人迄未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亦無依據。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⑶系爭債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相關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債務人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0分之177、600分之134、600分之134),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係前甲案確定判決,執行債務人係奕維公司、柯厲生、劉婷婷、柯○○等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債務人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7、100分之14、100分之14、600分之177、100分之17),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三)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8萬6,537元,而停止執行(停止執行裁定案號: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94號)。

(四)上訴人對於前甲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案號:臺北地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其東臺北分行,暨所屬行員胡○○、周○○、陳○○、楊○○、李○○、林○○、陳○○、謝○○、李○○、汪○○等人為被告,主張其等將押匯轉成借貸、偽造借據等事由,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案號: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下稱前乙案)。

(六)柯○○已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柯厲生、蔡柯○○。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相關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作業瑕疵等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以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作業瑕疵等事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主張與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證,及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作業瑕疵等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以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作業瑕疵等事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主張與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⑴關於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存在部分: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於前甲案訴訟,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奕維公司、柯厲生、劉婷婷、柯○○等人(以下合稱奕維公司等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柯厲生曾於88年5月間邀劉婷婷、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尚欠170萬2,078元本息未清償;

奕維公司於88年11月間邀柯厲生、劉婷婷、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尚欠992萬8,545元本息未清償;

柯厲生於89年6月間以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尚欠400萬元本息未清償;

前甲案被告奕維公司等人僅以:貸款是被上訴人審核程序疏忽,致使客戶斷了,貸款時有提供價值5千多萬元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僅借1千多萬元,設定(抵押不動產)的金額已足夠償還,有貸款及貸款餘額金額正確等語;

嗣經臺北地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0年10月11日宣判,判命奕維公司等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且未據奕維公司等人提起上訴,業於90年11月12日確定(見原審卷第71-87頁)。

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86年1月17日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並以偽造之86年10月14日及87年10月14日1,000萬元之借據,轉換成88年5月5日250萬元、88年11月3日1,000萬元等借據,且89年6月17日400萬元之借據係屬偽變造之借據,該等借據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簽,暨柯厲生以其於8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8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8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出國,主張借據非其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蓋章各情,均屬前甲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前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本院亦不得反於前甲案確定判決意旨,另為不同之認定。

換言之,上訴人以前述偽造無效之借據等事由,主張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④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所示之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事,則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無憑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抵銷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當事人主張他人偽造文書者,亦屬變態事實,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同。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規定之要件,其一須有侵害他人之行為,其二須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其三須有侵害之故意,始足當之。

關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押匯瑕疵、偽造借據及脅迫詐欺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等利己或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卻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原本,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345條之規定,當認其等主張為真正云云,容有誤解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非可採。

③次查,奕維公司與柯厲生曾以被上訴人及其東臺北分行,暨所屬行員胡○○、周○○、陳○○、楊○○、李○○、林○○、陳○○、謝○○、李○○、汪○○等人為被告,主張將押匯轉成借貸,偽造借據及脅迫詐欺等事由而取得債權,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賠償)2,000萬元本息,業經前乙案判決確定。

細繹前乙案確定判決,劉婷婷雖非乙案當事人,且奕維公司與柯厲生於前乙案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等於前乙案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並無二致,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6-377頁),且系爭債證所載3筆債權,第1筆250萬元、第3筆400萬元之主債務人均為柯厲生,第2筆1,000萬元之主債務人為奕維公司,劉婷婷則為第1、2筆之連帶保證人,再參以其等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非基於奕維公司與柯厲生之個人原因關係抗辯,即本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共同利益為之。

另參以被上訴人銀行相關承辦人,均列為前乙案之被告,且經到庭辯論或具狀陳述明確,例如授信經辦周○○、授信主管陳○○、行員李○○、經理汪○○、行員胡○○等人(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等是。

而前乙案二審復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奕維公司於86年2月間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事宜,因相關人員審核押匯文件有疏失,且未以最有利方式解決開狀銀行以押匯文件瑕疵拒付之問題,被上訴人臺灣企銀逕自通知信保基金列管上訴人奕維公司之債信,使上訴人奕維公司財務、信評與商譽受創,業務劇減經營困難,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並以脅迫、詐欺之方式偽造消費借貸還款記錄,虛偽製造假債權」等重要事項列為前乙案之重要爭點(見該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第195頁),奕維公司與柯厲生及被上訴人對此已在前乙案審理時為適當而充分之攻、防、辯、證,法院並憑以為實質審理與判斷,最終認定被上訴人銀行於86年間為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及奕維公司於88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柯厲生分別於88年5月5日、89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400萬元,難認有疏失,或有何不法,或有可歸責,甚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且無詐欺、脅迫及偽造借據等情事(理由詳如乙案二審判決第7-12頁,即本院卷第195-200頁)。

再參以前乙案三審判決亦認定:奕維公司於86年2月間,出口4個貨櫃之產品予澳洲Ixl公司,至被上訴人之東臺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Ixl公司以出口押匯單據文件有瑕疵為由,經由開狀銀行通知該銀行拒付已收2個貨櫃產品之貨款,而被上訴人銀行為維護奕維公司權益,堅持押匯單據瑕疵不成立,終使押匯款得以沖償奕維公司之外匯融資貸款,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6)二發字第10715號函可稽,足見Ixl公司不願支付貨款係因其認奕維公司所出口之貨物有瑕疵所致。

難認被上訴人銀行於審核奕維公司出口押匯事項有疏失之情事或可歸責之事由。

又奕維公司與柯厲生以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向被上訴人之東臺北分行外銷融資貸款150萬元,因該信用狀遭開狀銀行拒付,使被上訴人之東臺北分行所辦理之出口押匯未能確定取得開狀銀行之付款,而無法以該信用狀取得之貨款清償所擔保之前開1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銀行乃依其與信保基金之約定,通知信保基金列管,尚難認被上訴人與其東臺北分行有何不法行為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且均無奕維公司與柯厲生所指強暴、脅迫及偽造借據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55頁)。

觀諸前乙案判決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見奕維公司與柯厲生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本件有關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作業並無瑕疵、且無何脅迫、詐欺及偽造或變造借據以取得債權等情之判斷,於奕維公司、柯厲生與被上訴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換言之,奕維公司與柯厲生於本件反於前乙案判決所為之主張,洵無依據,俱非可採。

④再查,柯厲生前以被上訴人所屬行員胡○○、周○○、陳○○、楊○○、李○○、林○○、陳○○、謝○○、李○○等人辦理前述押匯瑕疵及偽造借據等情事,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該等行員均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柯厲生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3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90號、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75號,見原審卷第177-197頁】。

準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借據各情,應無依據,即無可採。

⑤復查,劉婷婷雖非前乙案之當事人,而無爭點效之可言。

惟其曾於105年4月間具狀向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之東臺北分行86-87年間經理汪○○、105年間法務人員蔡○○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刑事告訴,劉婷婷已於告訴狀內自承:借據等文件均係由奕維公司負責人柯厲生或伊本人赴被上訴人銀行所親簽或親提出公司大小章用印等語,茲因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檢察官調查被上訴人之東臺北分行人員有何誘騙、威脅或其所簽署者為空白文件,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522號,見原審卷第133頁)。

準此,益徵劉婷婷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詐欺或脅迫簽署借據等情事,應無依據,不足採信。

⑥另查,奕維公司與柯厲生曾以劉婷婷於86年1月23日至89年6月17日期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列文書上,分別偽造其等2人署押,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東臺北分行而行使之,因認劉婷婷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7號,見本院卷第91-93頁)。

經核此件處分書未曾認定劉婷婷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則上訴人以此作為其等主張偽造借據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59頁),當無依據,自難憑採。

⑦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明確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押匯作業有何瑕疵、有何脅迫、詐欺及偽造或變造借據憑以取得債權各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等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2,000萬元侵權行為債權云云,均無依據,要難採認。

⑧承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作業瑕疵等事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猶主張可與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抵銷,即無依據,要難憑採。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證,及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⑴關於撤銷系爭債證部分:查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執行而未全額受償者,依照原執行名義內容換發將來執行之憑證。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規定,即可明瞭。

是以,債權憑證顯非債務人所製作,亦非債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簽發借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詐欺、脅迫而取得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其得撤銷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權亦應一併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77頁),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86年1月17日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並以偽造之86年10月14日及87年10月14日1,000萬元之借據,轉換成88年5月5日250萬元、88年11月3日1,000萬元等借據,且89年6月17日400萬元之借據係屬偽變造之借據,及該等借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所簽,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前甲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以此等異議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③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押匯作業瑕疵等事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並無依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經抵銷後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④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⑶關於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①按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參照),且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參照),故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應為法所不許,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債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部分容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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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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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製作名義人│製作日期    │內容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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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借據    │奕維股份有│86年1月23日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
│      │        │限公司及柯│            │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
│      │        │厲生      │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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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借據    │同上      │86年2月24日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
│      │        │          │            │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
│      │        │          │            │150萬元                   │
├───┼────┼─────┼──────┼─────────────┤
│ 3   │信用狀展│同上      │86年2月24日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
│      │期申請書│          │            │企業銀行申青將「L/C貸款延 │
│      │        │          │            │期至86年3月10日」         │
├───┼────┼─────┼──────┼─────────────┤
│ 4   │借據    │柯厲生    │89年6月17日 │柯厲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
│      │        │          │            │款新臺幣4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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