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39,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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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本院時均主張坐落臺大實驗林轄內18林班0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牛轀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下各以地號簡稱之)上如本院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8月30日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C、D、E1、E2、F1、F2、F3、G1、G2、H、I、K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另於第三審上訴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故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範圍均相同,合先敘明。

而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並得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12、26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30元(原審卷二383至407頁),而依本院判決附圖所示,12、26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4,807.7平方公尺,是此部分價額為8,221,155元(計算式:150×54,807.7=8,221,155),另625、626、632、634、635、636、637、649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388.69平方公尺,價額為2,849,398.7元(計算式:230×12,388.69=2,849,398.7),故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1,070,553.7元(計算式:8,221,155+2,849,398.7=11,070,55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04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64,2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09,504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794元(計算式:109,504-7,710=101,794)、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54,752元(計算式:164,256-109,504=54,752),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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