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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上訴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可薇律師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既以判決駁回其訴,本院自應以判決判之,併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組織轉型後,業已更名為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而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其置有總經理,且具一定組織、人事編制、會計制度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並有獨立營業所,暨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寬頻MOD及節能智慧建築建置工程」整體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核屬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應認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至6頁)。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係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轄下之營運處,已非分公司組織,自應就其具有人事及會計上獨立性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確有當事人能力,且中華電信公司係屬民營化之法人,非政府機關組織,自不宜再引用相關政府機關內部單位更正起訴名義之觀點予以比附援引,不應准予由中華電信公司逕以更正方式即認為業已補正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6頁)。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立約人,確實記載為「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背面);
而上訴人之前身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因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分公司整併,而以南區分公司為存續分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堪認上訴人僅為南區分公司所轄之營運處(內部組織單位),且中華電信公司迄今並未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報請核准設立臺中分公司乙節,可知上訴人既未經登記設立,依前揭說明,自無法人資格,無獨立人格,並未具有實體上權利能力。
又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3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年稅籍登記之申請與變更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95頁),其說明二載明:「…其性質屬分支機構,尚無審核是否符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之規定。」
等語,則上訴人既非中華電信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縱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上便利,准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仍難認臺中營運處具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意旨)。
且上訴人所提出附件9所示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組織規程(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未如同附件4所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載明「各區分公司暨所屬機構員額,依據預算員額、用人成本效益及業務需要統籌調配」等語,而有獨立之人事及會計組織架構,足見其本身無獨立人事及會計,顯然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從而,本件核屬不能補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51萬1697元本息,然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違反上揭規定,已欠缺要件且無法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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