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8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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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江新仁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新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追加被告 江嬌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江新原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移轉1/2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追加被告江嬌蘭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江新原之應有部分變更為5/12,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變更先位之訴聲明為江新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5/12與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49-250頁),核屬減縮其上訴聲明;

又因江嬌蘭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其應有部分為1/6(特留分),乃追加江嬌蘭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1頁)。

經核上開減縮及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均係後述同一立約書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甲○○(19年6月8日出生,104年2月6日過世)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上訴人,約定先由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定金,再以每期350,000元匯至甲○○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劃撥帳戶),如匯款總金額已達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時,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匯款期間甲○○不幸過世,已匯款總金額得折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簽訂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上訴人自99年10月25日至103年11月26日已匯58,750,000元至甲○○系爭劃撥帳戶內,已達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惟甲○○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江嬌蘭原因甲○○以遺囑剝奪繼承權,嗣因上開分割遺產訴訟勝訴確定而回復其應有部分(特留分)為1/6,上訴人、江新原之應有部分為5/12,爰先位依系爭立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江新原、江嬌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一移轉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又如上訴人匯款總金額尚未達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而不請求移轉所有權,則甲○○受領附表二所示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江新原、江嬌蘭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850,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江嬌蘭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江新原、江嬌蘭則以:系爭立約書上並無甲○○之簽名,而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甲○○生前所用印章,更與甲○○生前常用留存於金融機構及遺囑公證書之印章不同,且系爭立約書並未具體記載「買賣契約標的」、「買賣價金」等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系爭立約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系爭劃撥帳戶並非甲○○生前所使用,且依系爭劃撥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雖於設立後有按時匯入350,000元,惟於匯入當日不久隨即領出,嗣後反覆出現同筆金額存入後再領出之紀錄,顯非常態,而甲○○自99年起身體健康不佳,需固定至醫院洗腎,附表二所示提領期間,竟有高達59次提款紀錄係在甲○○住院(包括在加護病房住院)或洗腎期間,加以提款單上提款金額欄位筆跡竟由同一人書寫,卻非甲○○之筆跡,足見系爭劃撥帳戶內金錢並非甲○○所領取。

況上訴人如確與甲○○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簽訂系爭立約書,何以上訴人於江嬌蘭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中從未以此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先位部分:江新原、江嬌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一移轉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部分:江新原、江嬌蘭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7,850,000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江新原、江嬌蘭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江新原及江嬌蘭同為甲○○(19年6月8日出生)之子女,甲○○於104年2月6日過世,留下如系爭之不動產等遺產,甲○○於100年8月5日遺囑公證書明示江嬌蘭喪失繼承權。

惟江嬌蘭對上訴人、江新原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90號判決,確認江嬌蘭與上訴人、江新原就甲○○所有含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而為公同共有關係,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

⑵、上訴人自99年10月25日至103年11月26日,按月匯入350,000元至甲○○系爭劃撥帳戶,總匯款金額共計58,750,000元。

上訴人按月存入350,000元後,在同一日匯款數小時內該帳戶又有提領與匯入同額現金之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爭執事項:

⑴、甲○○於99年10月25日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立約書,約定上訴人購買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匯至甲○○系爭劃撥帳戶內之58,750,000元,是否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又何人於上訴人匯款後數小時內,自該帳戶提領與匯入同額現金?

⑵、如買賣契約無法認定,甲○○受領58,750,00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立約書之記載所示,僅載明「2棟房子」,並未記載詳細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復未就「2棟房子」個別價金及總價金金額詳列,僅以聊聊數語且語意不明之文字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書證,顯與國人觀念中向來認為不動產交易為重大事項,慎重其事的將不動產之坐落位置、總價金金額、價金分期交付之時間,有無銀行貸款及所有權移轉之期日等條件詳為約定之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之主張顯難置信。

且甲○○如有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之意,大可將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影印列為附件,或由上訴人列為附表之方式為交易,並無困難之處,豈有僅以系爭立約書之形式出售公告現值至少9,440,900元(依經驗法則,實際市價當高於公告現值,甚至數倍,見臺中地院上開分割遺產卷第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理。

況系爭立約書雖約定「匯款至2棟房子市價再辦理移交過戶」,惟竟未約定2棟房子總價,嗣後如有爭議時,應由何人定義2棟房子之市價多少,誠屬有疑。

又雖記載每筆匯款350,000元,然未記載每期之期間為何,究係按週、按月,每10日或每半年,如何判斷買方是否依約履行匯款,亦屬有疑,且依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有1個月匯款2次、3次至4次,有間隔4個月或5個月匯款1次等不一而足,且每月匯款時間亦均不固定,殊難信係通常之買賣交易。

㈡、次查,晚年照顧甲○○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甲○○?關係為何?)認識。

我照顧他的生活起居、看病等等」、「(甲○○生前,你們有無同居?)住在一起24小時照顧他」、「(甲○○生前是否有陸續去看病?)有。

洗腎」、「(看病的錢如何來的?)甲○○自己去領的,我載他去」、「(甲○○的郵局存摺、印章是何人保管?)甲○○保管。

我載他領」、「(到郵局櫃台前,是甲○○自己辦理,還是妳幫他辦理?)他手會抖,我幫他寫,櫃台人員會叫甲○○確認後再次簽名」、「(甲○○到郵局領錢,是哪個帳戶?)他只有一個存摺」、「(是甲○○中華郵政活存帳戶?)對」、「(有無聽過,甲○○除了這本,還有另外一個郵局劃撥帳戶?)沒聽過」、「(洗腎完畢,馬上離開嗎?)是。

回家吃飯」、「(是否聽過江新仁當面或是打電話跟甲○○說,必須去郵局領錢?)沒有」、「(甲○○○○郵局存摺帳戶,是否拿來支應甲○○日常開銷費用?)是」、「(是否知道甲○○郵局裡面的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

應該是女兒賣土地」、「(甲○○出售土地給女兒的價金?)對」、「(證人如何知道甲○○郵局裡面的錢,是賣土地的價金?)甲○○說的」、「(從何時與甲○○住在一起照顧他?到何時?)99年3、4月到甲○○過世」、「(妳跟甲○○住在何處?)○○○○路,地址不記得了」、「(何種建築?附近有什麼?)舊式二樓建築,沒有庭院,前面是大馬路,附近有警察局,後面就是郵局,就是甲○○去領錢的郵局。

我不知道郵局名字」、「(搬去與甲○○一起住後,他的銀行、郵局存摺、印章,何人保管?)他自己保管」、「(妳載甲○○去領錢的該帳戶中,是否知道大概有多少錢?)7,000,000或5,000,000元」、「(既然郵局就在甲○○住家後面,為何還要載他去?)他走路會喘。

郵局也不是在正後面」、「(妳載甲○○去領錢的帳戶,有無提款卡?)沒有。

只有存摺跟印章,我沒有看過提款卡」「(妳每次載甲○○去領錢,每次領多少?)十萬元。

一個月領一次,要付外勞的錢、生活費」、「(有無看過甲○○自己到郵局去領錢?)沒有。

他沒辦法,走路會喘,危險」、「(有無聽過甲○○把○○街的房子、○○路的房子賣給別人?)沒有聽過」、「(是否知道甲○○名下有幾間房子?)我聽他講,就是○○街、○○路這二間,其他沒有聽過」、「(是否聽過甲○○要把○○街或是○○路房子分給哪個孩子?)我聽他說,二個房子給小孩分,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分」、「(甲○○過世時,有無清點他的郵局、印章等物品?)沒有。

甲○○只有交代郵局的存摺印章位置,其他我不知道放在哪裡」、「(甲○○過世時,他的孩子有去他住處清點存摺、印章等物品嗎?)我不知道。

甲○○住院時已經不醒人事,在加護病房,我跟外勞回到我臺中家住,要探病的時候才過去醫院。

江新仁叫我趕快搬走,放在甲○○○○路家中的物品趕快搬走,他已經換鎖」、「(妳還沒搬走之前,江新仁有甲○○房子的鑰匙?)有。

江新仁每天要到甲○○住處拿傳真資料。

鎖也是江新仁換掉的」、「(是否知道甲○○有無其他開銷?除了看病、生活費,或是購買其他物品。

)據我所知沒有。

如果有,他會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2頁)。

證人上開證言與甲○○在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遺囑公證書記載包含動產、不動產之遺產僅分配與上訴人及江新原(見本院卷㈠第95-103頁),及江新原於本院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甲○○病歷記載甲○○已有氣喘、洗腎等健康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號卷第38-68頁)相符,證人乙○○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又依證人乙○○上開證言顯示,甲○○生前郵局帳戶、印章均自行保管,並未交給他人,復因健康情形不佳未曾自行前往郵局領款,而需由證人載送,惟何以甲○○生前及過世後均未見系爭劃撥帳戶,且上訴人匯入系爭劃撥帳戶內之金錢均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如系爭劃撥帳戶係甲○○所持有,何以於每次提領350,000元後,未見存入甲○○常用之郵局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此顯違反常理甚明,益證系爭劃撥帳戶雖係甲○○所開設,惟並非由甲○○保管、使用,應可認定。

㈣、再查,上訴人為丙○藥局之執業藥師,依上訴人提出之91至93年及95至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上訴人依序之收入為227,860元、1,303,564元、1,868,002元、1,848,379元、930,281元、127,198元、1,026,041元、1,063,713元、850,890元、860,105元、865,546元、880,503元(見本院卷㈠第251-262頁),總金額為11,852,082元,上開金額僅為上訴人主張匯入甲○○系爭劃撥帳戶之總金額58,750,000元的20%,縱使上訴人每年不吃不喝,所有收入亦無法累積至匯入甲○○系爭劃撥帳戶之5千餘萬元,足見上訴人主張匯入甲○○系爭劃撥帳戶之總金額為58,75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除上開收入外,每年尚有自丁○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領取報酬,足以支付匯入系爭劃撥帳戶總金額云云。

惟經本院向丁○公司函查結果,上訴人並非該公司之員工,並無薪資資料可提供,復已無法提供106年以前之交易資料,有該公司109年11月20日輝(109)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復查,上訴人既主張於99年10月25日已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至103年11月26日止已匯款5千餘萬元予甲○○,然何以於臺中地院上開分割遺產訴訟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出已以5千餘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不應列入遺產之抗辯,此顯有違經驗法則而未足採認。

又依上訴人於臺中地院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中及於本院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臺中地院分割遺產訴訟卷第102-107頁、本院卷㈠第59-72頁),上訴人不論在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或係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時,均有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如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向甲○○購買,且已支付高達5千餘萬元之價金,何以上訴人於會同申請登記時並未提出異議,反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此亦顯悖於常理甚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甲○○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已支付5千餘萬元與甲○○之事實,則其依系爭立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新原、江嬌蘭先位應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一移轉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7,850,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江嬌蘭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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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移轉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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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江新原應移轉5/12  │
│    │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全部)            │江嬌蘭應移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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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臺中市○○區○○○○段│江新原應移轉5/12  │
│    │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臺中市○○區○○路0 │                  │
│    │    │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江嬌蘭應移轉1/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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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江新原應移轉5/12  │
│    │    │0、000-000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部)          │江嬌蘭應移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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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                  │
│    │    │、0000、0000、0000建號│江新原應移轉5/12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區○○街00巷0號及0號│                  │
│    │    │0至0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江嬌蘭應移轉1/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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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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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存款時間 │金額  │ 提款時間 │  金額│存款單、提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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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18日  │08:22:52│35萬元│12:04:10│35萬元│原審卷P.403、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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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26日  │08:17:16│35萬元│10:02:51│35萬元│原審卷P.405、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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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03月10日 │08:17:06│35萬元│11:57:54│35萬元│原審卷P.407、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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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08月9日  │14:02:49│35萬元│14:18:17│35萬元│原審卷P.409、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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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08月12日 │13:39:50│35萬元│14:18:27│35萬元│原審卷P.411、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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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09月27日 │08:20:00│35萬元│08:56:16│35萬元│原審卷P.413、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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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01月06日 │08:20:17│35萬元│08:39:20│35萬元│原審卷P.415、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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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01月13日 │08:07:41│35萬元│08:30:06│35萬元│原審卷P.417、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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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01月20日 │08:19:19│35萬元│08:49:34│35萬元│原審卷P.419、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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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03月09日 │08:08:38│35萬元│08:47:11│35萬元│原審卷P.421、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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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03月16日 │08:16:57│35萬元│08:32:37│35萬元│原審卷P.423、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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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03月23日 │08:11:55│35萬元│08:34:01│35萬元│原審卷P.425、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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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03月30日 │08:16:46│35萬元│08:35:06│35萬元│原審卷P.427、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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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04月06日 │08:16:49│35萬元│08:41:00│35萬元│原審卷P.429、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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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04月12日 │08:12:58│35萬元│08:33:38│35萬元│原審卷P.431、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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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04月20日 │08:03:00│35萬元│08:30:48│35萬元│原審卷P.433、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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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05月04日 │08:02:51│35萬元│08:30:49│35萬元│原審卷P.435、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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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05月11日 │08:24:46│35萬元│08:33:52│35萬元│原審卷P.437、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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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05月18日 │08:06:30│35萬元│08:30:35│35萬元│原審卷P.439、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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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05月25日 │08:15:52│35萬元│08:31:44│35萬元│原審卷P.441、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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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06月08日 │08:04:12│35萬元│08:34:47│35萬元│原審卷P.443、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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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06月15日 │08:02:27│35萬元│08:30:22│35萬元│原審卷P.445、171      │
├──┼───────┼─────┼───┼─────┼───┼───────────┤
│23  │101年06月22日 │08:02:21│35萬元│08:34:35│35萬元│原審卷P.447、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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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年06月29日 │08:14:17│35萬元│08:33:44│35萬元│原審卷P.449、151      │
├──┼───────┼─────┼───┼─────┼───┼───────────┤
│25  │101年07月05日 │08:12:36│35萬元│08:36:30│35萬元│原審卷P.451、153      │
├──┼───────┼─────┼───┼─────┼───┼───────────┤
│26  │101年10月05日 │08:03:29│35萬元│08:30:59│35萬元│原審卷P.453、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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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年10月12日 │08:05:19│35萬元│08:32:48│35萬元│原審卷P.455、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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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1年10月26日 │08:10:08│35萬元│08:33:38│35萬元│原審卷P.457、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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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1年11月09日 │08:02:37│35萬元│08:38:35│35萬元│原審卷P.459、177      │
├──┼───────┼─────┼───┼─────┼───┼───────────┤
│30  │101年11月16日 │08:12:30│35萬元│08:32:23│35萬元│原審卷P.461、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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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1年11月30日 │08:09:58│35萬元│08:38:17│35萬元│原審卷P.463、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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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1年12月07日 │08:09:18│35萬元│08:35:48│35萬元│原審卷P.465、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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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1年12月14日 │08:06:59│35萬元│08:32:33│35萬元│原審卷P.467、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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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1年12月26日 │08:12:03│35萬元│08:31:38│35萬元│原審卷P.469、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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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2年01月04日 │08:06:18│35萬元│08:35:59│35萬元│原審卷P.471、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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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2年01月11日 │08:11:01│35萬元│08:31:24│35萬元│原審卷P.473、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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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2年01月18日 │08:09:51│35萬元│08:32:49│35萬元│原審卷P.475、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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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2年01月25日 │08:09:11│35萬元│08:33:03│35萬元│原審卷P.477、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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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2年02月22日 │08:06:01│35萬元│08:38:10│35萬元│原審卷P.479、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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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2年03月13日 │08:35:41│35萬元│09:14:18│35萬元│原審卷P.481、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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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2年03月22日 │08:11:51│35萬元│08:30:54│35萬元│原審卷P.483、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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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2年05月24日 │08:03:12│35萬元│08:31:17│35萬元│原審卷P.485、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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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2年06月07日 │08:02:20│35萬元│08:29:32│35萬元│原審卷P.487、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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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2年06月14日 │08:02:30│35萬元│08:30:58│35萬元│原審卷P.489、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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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2年06月21日 │08:03:10│35萬元│08:31:13│35萬元│原審卷P.491、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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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2年07月05日 │08:14:26│35萬元│08:32:29│35萬元│原審卷P.493、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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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2年07月26日 │08:02:25│35萬元│08:30:49│35萬元│原審卷P.495、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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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2年08月09日 │08:01:51│35萬元│08:31:28│35萬元│原審卷P.497、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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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2年08月23日 │08:05:24│35萬元│08:31:23│35萬元│原審卷P.499、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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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2年08月30日 │08:09:25│35萬元│08:31:06│35萬元│原審卷P.501、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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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2年10月11日 │08:08:52│35萬元│08:31:14│35萬元│原審卷P.503、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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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2年10月25日 │08:07:16│35萬元│08:31:04│35萬元│原審卷P.505、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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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3年02月26日 │08:09:05│35萬元│08:31:37│35萬元│原審卷P.507、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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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3年03月14日 │08:13:43│35萬元│08:34:12│35萬元│原審卷P.509、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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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3年03月26日 │08:10:48│35萬元│08:33:02│35萬元│原審卷P.51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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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3年05月26日 │08:08:26│35萬元│08:35:18│35萬元│原審卷P.513、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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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3年07月25日 │08:12:11│35萬元│08:31:15│35萬元│原審卷P.515、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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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3年09月26日 │08:15:45│35萬元│08:30:53│35萬元│原審卷P.517、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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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3年11月26日 │08:16:45│35萬元│08:31:25│35萬元│本院卷P.519、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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