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顏淑婉
被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彬
被上訴人 台中市立五權國中
法定代理人 陳進卿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㈡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8萬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再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0001元本息(本院卷第13頁、337頁),核屬減縮、擴張上訴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擔任教師,民國101年12月15日五權國中資遣伊時(下稱第一次資遣處分),伊即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認定申訴有理由並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秘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下稱102年評議決定),將該資遣處分撤銷,則伊與五權國中間之聘任關係即已回復,五權國中應於102年11月27日起通知伊復職,但五權國中並未通知伊復職,甚於102年11月27日再次決議資遣伊(下稱第二次資遣處分)。
然伊並無教學不力,不適任之情形,且聘約期間縱有不續聘之理由,亦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伊,而非遽以資遣處理,何況以相同理由前後資遣伊二次,不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第一次資遣申訴有理由,應亦無得以相同理由成立第二次資遣之理,況且伊未復職,何來第二次資遣?故上開二次資遣處分均不合法,伊仍具教師資格。
但五權國中多次拒絕伊復職申請,致伊多年來未能支薪,全無收入,101年11月5日伊已符合退休資格,亦未通知伊辦理退休,影響伊權益甚鉅,伊自得請求五權國中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及臺中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為主管機關,未依法負起監督之責,監督五權國中確實執行申評會102年評議決定,通知伊復職,亦應同負賠償之責。
又伊係於106年11月13日收受五權國中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57號案件提出之答辯三狀,才知學校應讓伊復職而未通知伊復職,故伊於106年5月23日、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嗣於108年8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況且自伊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或司法程序持續進行,時效亦應中斷。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登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首頁欄)及書面向上訴人道歉,並在臺中市政府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至少1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台中市政府、教育局: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申評會於102年10月28日以有重大瑕疵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五權國中即應讓其復職,並補發薪資,安排返校授課事宜,教育局亦應負起監督之責等語。
顯見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即得為本件請求,卻遲至108年間始起訴,顯已罹於時效。
⒉申評會102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係因五權國中於101年12月14日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下稱教評會)程序有瑕疵,且五權國中於102年11月18日再次召開教評會,仍決議對上訴人為資遣處分,並經教育局核定,資遣生效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評會104年1月6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故五權國中對上訴人所為之第二次資遣處分合法有效。
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五權國中:⒈上訴人原為五權國中老師,因教學不力,經學校啟動輔導機制,但上訴人不願配合,再有不適任情形,輔導小組因而決議結束輔導,提交教評會審議認定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資遣,並作成第一次資遣處分,經通知上訴人及報經教育局核准後,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未先行決議評審委員是否須行迴避事項),申訴有理由,並作成102年評議決定,將第一次資遣處分撤銷。
嗣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上訴人,五權國中復據作成第二次資遣處分,送達上訴人,並俟教育局核准後,於102年11月27日函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故上訴人係經五權國中合法資遣。
上訴人嗣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
⒉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係依申評會102年10月28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為依據,是上訴人於獲悉申訴有理由時即應知學校應讓伊復職,卻遲至108年5月23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06年11月13日始知情云云。
但依上訴人起訴事實可知上訴人於獲悉申評會102年評議決定時即應知情,且其於第二次資遣後,尚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等相關程序,自無可能於106年11月13日始知情,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登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首頁欄)及書面向上訴人道歉,並在臺中市政府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至少1年。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0001元本息,及以登報及書面方式向上訴人道歉、並於臺中市政府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至少1年,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前曾於五權國中擔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五權國中及教育局前後二次,非自願、無預警、不合法資遣上訴人,並不合法。
五權國中拒絕上訴人之復職申請,且拒絕給付上訴人之教師勞務給付,顯然違法,被上訴人等之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重大,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有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財產權遭受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前曾於五權國中擔任教師職務,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經五權國中之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上訴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五權國中據以對上訴人作成第一次資遣處分決定,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
上訴人不服該資遣提起申訴,經申評會認定五權國中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將第一次之資遣處分予以撤銷。
經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上訴人,五權國中因此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上訴人作成第二次資遣處分決定,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上訴人不服資遣,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資遣處分、五權國中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上訴人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及應補發薪資及利息,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書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21至51頁、原審卷三第387至403頁)。
⒊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確定之行政判決意旨,五權國中對於上訴人所為第二次之資遣處分合法有效,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本件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是五權國中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第二次資遣處分,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五權國中未自102年11月27日起復聘上訴人為教師,自無任何違法之可言。
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因遭資遣,自不能再領取薪資年終考績獎金及喪葬補助等,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則上訴人主張五權國中未自102年11月27日起復聘上訴人為教師為違法,其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財產權遭受損害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資遣處分,伊即提起申訴,經申評會認定申訴有理由,並作成102年評議決定,將該資遣處分撤銷,則伊與五權國中間之聘任關係即已回復,五權國中應於102年11月27日起通知伊復職,但五權國中並未通知伊復職,甚於102年11月27日第二次資遣處分,聘約期間縱有不續聘之理由,亦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伊,而非遽以資遣處理,何況以相同理由前後資遣伊二次,不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第一次資遣申訴有理由,應亦無得以相同理由成立第二次資遣之理,況且伊未復職,何來第二次資遣?故上開二次資遣處分均不合法,伊仍具教師資格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遭五權國中第一次資遣處分,雖經申評會認定申訴有理由,並作成102年評議決定,將該資遣處分撤銷,然該第一次資遣處分僅係具有程序上之瑕庛,而予以撤銷,並未為實質之評價不能構成處分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以相同理由前後資遣伊二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況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亦記載「又原告(指上訴人)因有上開行為事實,原經被告(指五權國中)101學年度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開會議決原告應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予以資遣,被告乃據以作成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資遣,並陳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後,惟因被告校教評會上開會議之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乃重新將原告上開資遣議案,於102年11月18日提交校教評會審議表決,經出席委員14人議決結果,同意將原告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予以資遣者計有12票,不同意者僅1票,另1票棄權等事實,有卷附被告102年11月18日102學年教評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經核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資遣,核與教師法第15條後段、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之審議程序無違。」
等情(原審卷二第46、47頁),乃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資遣處分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被上訴人等究竟係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財產權遭受損害等情事,僅泛指被上訴人等均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賠償上訴人350萬0001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登報及書面向上訴人道歉,並在臺中市政府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