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 二、確認兩造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上訴人施秀川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嗣彼之繼承人之
- 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確認施秀川就原審卷㈠170頁之附表
- 壹、上訴人主張:施秀川因經商失利在外欠款,遭人追債,乃於
- 貳、被上訴人則以:施秀川屢次主張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借款金
- 參、原審為施秀川敗訴之判決,施秀川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464-466頁、本院卷㈡46、4
- 一、分割前坐落0000地號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為兩造及
- 二、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於79年1月17日分割出0000-0地
- 三、施秀川於79年1月24日,以0000、0000-0、0000
- 四、施秀川於84年1月21日,以0000、0000-1、0000
- 五、施秀川於84年1月26日,以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800
- 六、79年1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之債務人、義務人於85年7月1
- 七、施秀川於84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原因發生日期:8
- 八、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原因發生日期
- 九、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應
- 十、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3日,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施秀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應係基於
- 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施秀川已「完全」清償系爭信託讓與
- 四、按信託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信託關係尚未消
- 五、綜上所述,施秀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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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施豪威(即施秀川之承受訴訟人)
施豪佑(即施秀川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玟(即施秀川之承受訴訟人)
施瀞捷(即施秀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林佑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1/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原上訴人施秀川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嗣彼之繼承人之一趙淑絨於111年2月21日死亡,該2人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施豪威、施豪佑、施曉玟、施瀞捷。
其等於111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257、261-281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確認施秀川就原審卷㈠170頁之附表一所示5筆不動產(同附表甲所示5筆不動產)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4月11日清字第8176號收件字號並於84年4月14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件,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施秀川於完成清償原審卷㈠171頁之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抵押債權後,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㈡25頁之新附表三所示3筆不動產所有權(同附表乙所示3筆不動產,但面積與權利範圍不同)移轉登記予施秀川。
嗣因上訴人請求應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範圍,有所變動,其等最終於本院聲明:一、確認兩造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參本院卷㈡465頁),核屬其等更正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施秀川因經商失利在外欠款,遭人追債,乃於84年1月26日,將施秀川所有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8/800(下均以地號土地稱之,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設定800萬元普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嗣於84年4月14日,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約定由施秀川將系爭4筆土地及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0號之0,101年9月18日整編後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0000-0)(系爭4筆土地及0000-0合稱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甲所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2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800萬元(嗣改稱600萬元、396萬元)之擔保,待日後施秀川將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予施秀川。
嗣施秀川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共計461萬8千元,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
退步言之,倘認尚未清償完畢,因被上訴人已將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即伊子施星旭、施星安,致無法移轉登記為施秀川所有,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98萬9,996元,並以該損害賠償與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
經抵銷後,上開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等情。
爰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並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乙所示之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85/10000,及0000-0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施秀川屢次主張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借款金額及請求應返還土地之權利範圍均不同,顯見施秀川與被上訴人並無就信託讓與擔保之必要之點為合意,自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施秀川係於81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伊乃向龍井鄉農會辦理貸款200萬元後,轉借予施秀川(嗣改稱自82年起,至84年1月止,伊承受施秀川原向龍井鄉農會貸款之200萬元本金債務及代墊支付利息等借貸)。
嗣因施秀川無法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及利息,共計約319萬2,271元,故施秀川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未清償之約319萬2,271元,轉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於84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憑以抵償債務。
嗣施秀川另於84年4月間,再向伊借款600萬元,伊亦向龍井鄉農會辦理貸款後,轉借予彼,並由施秀川簽發6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縱如施秀川業已清償461萬8,000元,彼尚欠伊逾200萬元之本息(600萬-461萬8,000,再加計利息)。
上開600萬元僅係單純消費借貸關係,與上開借款200萬元本息共計約319萬2,271元,轉作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一事無涉。
又施秀川以0000、0000-0地號土地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所為抵銷抗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且囑託鑑定該2筆土地價值之時點應為施秀川將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被上訴人之84年4月14日,或被上訴人再將之移轉伊子施星旭、施星安之94年6月20日,而非施秀川具狀請求損害賠償之106年6月13日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施秀川敗訴之判決,施秀川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464-466頁、本院卷㈡46、47頁):
一、分割前坐落0000地號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文錦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800分之348,施文錦應有部分為800分之104(司中調卷證一)。
二、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於79年1月1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司中調卷證一)、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原審卷㈠17-24頁)、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原審卷㈠25-32頁),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平方公尺(司中調卷證一),分割後兩造應有部分各800分之348,施文錦應有部分為800分之104。
三、施秀川於79年1月24日,以0000、0000-0、0000-0、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202萬8千元抵押權予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下稱龍井鄉農會),以擔保施秀川、訴外人趙淑絨對龍井鄉農會之債務(司中調卷證一、原審卷㈠20、28頁)。
該抵押權嗣於86年8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原審卷㈠24、32頁)。
四、施秀川於84年1月21日,以0000、0000-1、0000-0、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龍井鄉農會,以擔保施秀川、趙淑絨對龍井鄉農會之債務(司中調卷證一、原審卷㈠20、31頁)。
五、施秀川於84年1月26日,以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施秀川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司中調卷證一、原審卷㈠23、31頁),嗣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後,上開抵押權因混同而為塗銷登記(司中調卷證一、原審卷㈠24、32頁)。
六、79年1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之債務人、義務人於85年7月15日均變更為被上訴人(司中調卷證一、原審卷㈠23、31頁)。
七、施秀川於84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原因發生日期:84年2月27日),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800分之34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司中調卷證一、原審卷㈠19、27頁)。
八、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原因發生日期:84年2月27日),登記取得0000-0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㈠33頁)。
九、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348移轉登記予施星旭,被上訴人剩餘應有部分為800分之348(司中調卷證一、原審卷㈠80頁)。
十、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3日,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348移轉登記予施星安,被上訴人剩餘應有部分為800分之348(原審卷㈠82頁)。
十一、被上訴人、施文錦於93年11月10日,申請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嗣於同年月12日完成分割登記,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5平方公尺,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則為1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施文錦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變(原審卷㈠62-68頁)。
十二、施文錦、被上訴人、施星旭、施星安於94年6月20日申請合併分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歸施星旭所有;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歸施星安所有;
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則分歸施文錦所有,面積均不變(原審卷㈠69-84頁)。
十三、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施培興所有。
十四、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由施秀川或彼子女繼續占有使用,水電之用戶名稱至彼死亡前,仍為施秀川(司中調卷證二)。
十五、施秀川迄今曾(清償)給付被上訴人共計461萬8,000元。
十六、施秀川所提出之0000-0房屋稅繳稅證明部分,係由施秀川繳納。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施秀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應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㈠施秀川於84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原因發生日期:同年2月27日),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00分之348及0000-0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
惟兩造就該移轉登記之原因,存有爭執。
上訴人主張: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但就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部分,其等先後主張不一(800萬本息、800萬本金、600萬本息、600萬本金),最後於本院主張:為433萬6,163元(396萬元本金加上37萬6,163元稅捐等費用,參本院卷㈡511頁)。
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施秀川無力清償伊借款200萬元本息,共計約319萬2,271元,故施秀川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未清償之約319萬2,271元,轉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伊,憑以抵償債務。
㈡施秀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應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1.施秀川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共計461萬8,000元。
而0000-0於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後,仍繼續由施秀川或彼家人繼續占有使用,施秀川死亡後,現由上訴人施豪佑占有使用,且房屋稅有部分由施秀川繳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四、十五、十六、本院卷㈡440頁,本院卷㈡458頁)。
2.證人即地政士陳敏三於本院前審結稱:「103年9月1日早上,哥哥(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下午6、7點吃晚飯時,去被上訴人家裡辦理土地過戶之事。
被上訴人說,龍井區龍田段0000-0地號土地要叫他弟弟(即施秀川)抵償欠他的200萬元債務。
他的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房屋由施秀川先還給被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有權先過戶給施秀川之子。
…龍井區龍田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當時兩兄弟(即施秀川與被上訴人)一起購買,後來弟弟欠人家錢,哥哥怕弟弟之財產被拍賣,弟弟之家人沒有地方住,所以哥哥跟弟弟約定,就把土地登記予弟弟之持分先移轉給哥哥,等到把欠哥哥之債務還清,哥哥會把『暫時登記』在哥哥名下之土地房屋登記還弟弟。
103年9月1日下午18點30分我去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施秀川也在場,當場被上訴人就把權狀與證件交給我,說0000-0地號土地要過給被上訴人之子施星旭,用以抵償施秀川欠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務,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房屋要過戶給施秀川之子,但弟弟要將貸款300萬元先還給哥哥,『剩餘之欠款和利息兩兄弟再彙算』。
但施秀川不同意以0000-0地號土地抵償200萬元借款,因為他以前就有在還錢,如要再還300萬元給被上訴人,剩下的借款債務應不會到200萬元。
103年9月2日我去地政事務所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本來講好有要簽附於本院前審卷91頁這份契約書草稿,但103年9月3日中午11點半再去被上訴人家裡,施秀川也在場,因在場的被上訴人之子施星旭說300萬元要拿現金,不能先把土地與房屋過戶給弟弟,再還300萬元,萬一300萬元沒有還,這錢就要不回來,所以哥哥(即被上訴人)聽其兒子這樣講就不敢簽契約書。
在上開過程中,我有聽到他們兄弟二人在講弟弟之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0000-0地號土地原來是弟弟的,『暫時登記』在哥哥名下,方便哥哥去農會借錢,因為所有權全部才能借到錢(參本院前審卷119、120頁)。」
等語。
3.證人即施秀川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協商時在場之黃明福於本院前審結稱:「當日施秀川先打電話至我家說要談事情,其再打電話給施芳秀,施芳秀來之後,其子施星旭隔十分鐘亦來到。
在其家之談話內容大致應如(後述之)錄音譯文所示,但時間太久無法全部記得(參本院前審卷121頁)。」
等語。
4.依原審卷㈠153-163頁、卷㈡11-22頁、本院前審卷49-60頁所附施秀川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在黃明福家中協商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之子施星旭發言「1100多萬,包括會錢以及20萬,也才加70萬,農會借的800萬加上利息的部分,利息錢就200多萬了,是農會拿了,這是我們繳給農會的;
扣掉他還掉400多萬,他還掉的有400多10幾萬耶!380萬,還有一年還,最多有13萬、10萬、5萬、7萬、最後2萬、4萬、4萬,我們也是有多少還多少,都不曾講什麼,不會去討,每次阿叔來還錢都會道歉,今年賺得不多就先還,你看這種還法是要算房租,還是利息,還是算什麼,到底怎麼算啊?都沒有講什麼的,有還就拿昧;
…這沒有拿借據的;
我也真的關心,沒有辦法還那麼多,你先過戶房子,結果他說要把土地跟房子一併討回;
…還有600多萬,昨天我還有一筆帳,我沒注意的,但可以不用算,我現在以民國83年度開始,800萬是84年開始的,這是簡單的帳目給你們對,就一口回絕,不用對了,他老了啦」。
而被上訴人對於施星旭發言,則接續表示:「現在說錢670萬要還啦,就可以那個啊…」、「對啊!…年輕人來處理,有辦法借就處理(意指施秀川去借670萬元來還被上訴人,就可登記歸還土地與房屋),沒辦法就各人…」。
且於在場之人黃明福發言「欠你(指被上訴人)的錢付出來,你就是要歸還」後,被上訴人亦回應「對啊」。
5.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施秀川把房地過戶給我,原因就是叫我借錢給他。
錢我都去農會借出來給他(後改稱:不記得了,那麼久的事情,他欠錢就要跟我拿)。
他沒有還我錢,我怎要將房地過還給他。
後來房地我是用買的,買賣價金是算到一千多萬元買的。
這一千多萬元都是從農會借給伊,原先沒借那麼多,陸續借愈多,一千多萬元有包括算到現在的利息,到現在很難算是多少錢。
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有繳納贈與稅。
辦理過戶後,施秀川也是再向我借,我也是再借給他錢,就是這樣才會有一千多萬元(後改稱:土地過戶之後,就沒來往,沒辦法再拿錢,是要怎麼再借錢)。
土地過戶之後,施秀川沒有再來跟我借錢。
借錢給施秀川都是從農會那裡算利息,我借給施秀川的錢,都是從農會來的(後改稱:也有跟我兒子拿的)。
我有於103年9月28日到黃明福家協商,但是施秀川沒有答應。
000建號房屋移轉登記後,仍由施秀川與他的子女使用,他們占著趕不走(參本院卷㈠484-493頁)。」
等語。
6.施秀川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我共欠外面的人共計1千多萬元。
但我沒有欠被上訴人。
我是要向被上訴人借錢,要設定抵押,他才將錢借給我。
他借我錢沒有說利息,也沒有說何時要還。
系爭不動產當初是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我要逃避債權人。
我若將錢還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要將我的土地、房屋歸還我本人。
設定800萬元抵押權時,只有要擔保600萬元債務,我簽2張本票分別為300萬元,另200萬元本票是多寫的。
被上訴人當時在農會只能借到600萬元。
之前我說是借800萬元,是指三張本票面額是800萬元,除這三張,沒有簽其他本票。
是被上訴人說我借600萬元,要多寫到800萬元。
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600萬元利息,不應該由我全部負擔,因為只有一部分貸款是我借的。
被上訴人支出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的37萬6,163元稅捐及費用(參本院卷㈡288、333-379頁),與被上訴人自84年起迄今所繳納之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4萬3,095元(參本院卷㈡286、313-327頁),及000建號房屋之房屋稅5萬1,118元(參本院卷㈡286、299-311頁),我願意負擔。
設定800萬元抵押權時,我簽立之3紙本票面額共計800萬元,應該是銀行的600萬元,多寫200萬元是要給我的債權人看的。
我後來還給被上訴人共461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寫給我的,我也不太清楚後來共還被上訴人多少錢。
以我當時借的600萬元來計算,我還沒有還完(參本院卷㈠476-483頁)」等語。
7.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施麗珠於本院結稱:「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我,施秀川因為欠被上訴人很多錢沒有還,要把他的土地與房子賣給被上訴人。
如果將來施秀川有能力再一起買回去。
但買回去的時候,要連同利息。
84年1月7日的260萬元(參原審卷㈡35、36頁),是農會貸款還沒有還。
84年1月初被上訴人向農會貸款600萬元,從84年2月開始計息,600萬借款就是指這一筆。
是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交給施秀川600萬元。
後來施秀川有先還300萬元,他說利息太高了,這600萬元是施秀川借的(參本院卷㈡32-45頁)。」
等語。
8.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施星旭於原審結稱:「我有於103年9月28日協商時說過『我們算出來是670幾萬元啦!他說我們越算越多』。
我雖然有說譯文上記載的這些話,但是上訴人提出的譯文,都有刪減我說過的話,而不是完全按照我當時講的原意翻譯,錄音譯文只節錄了對上訴人有利的部分。
而且是他們先挑起我的情緒,在我情緒激動的情況下說出這些話,我記得當時講「670幾萬元啦!」這句話的原意,僅指農會的借款和利息,由我父親揹負的債務,而不是指兩造間全部的債務關係。
譯文沒有完整把對話各方所說均加以記載。
當時施秀川要求按照以系爭不動產向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還款,就要我們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他。
但是我很不高興是因為其實他欠我父親的不只有向農會貸款的部分,還有向外面借款及出車禍前我父親幫他處理的部分,而且借來的錢是他在用,但利息是我跟父親在還款,原告的兒子一直都不願意出面處理,我有叫施秀川說要請他的小孩出來處理,至於一再提到的670萬元只是部分的結算而已。
當初在移轉所有權的時候,系爭建物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真正的原因,他們私底下有沒有其他的約定,我不知道。
但是有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
後來我們在103年9月28日討論協商,其實都是過戶之後的事情,我在調解時以及後來協商時之所以情緒激動,正是因為他們的要求很不合理,明明已經賣給我父親,還要我爸爸用這些財產去貸款借錢給他用,而且還幫他還錢及負擔利息,卻說只要還向農會借款的錢,我父親就應該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他。
我們於協商時,雖然認為這麼不合理,之所以會開出670萬元這個價錢,並說他只要願意還,我們就願意把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還給他,是因為670萬元這個金額只是參考而已,其實還有別的我父親幫他處理的債務金額沒有談,當時我的想法是根本不可能達成協議,因為他的要求太離譜了(施秀川當時說,超過500萬元,他就沒有辦法還)。
我當時的真意並不是認為系爭不動產的移轉,除了登記的買賣為原因外,還有別的約定,我們在談的是借款或我父親幫他償還債務如何處理之問題,事實上並沒有談成結論(參原審卷㈡64-67頁)。」
等語。
9.本院經綜參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施秀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應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理由如下:①依證人陳敏三之證述,系爭不動產並非由施秀川出賣予被上訴人,而係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施秀川日後清償借款後,再歸還施秀川。
施秀川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3日協商時,固有就0000-0土地與000建號房屋,由施秀川先償還300萬元,被上訴人即歸還該部分土地與房屋一節,達成初步合意,但因被上訴人要以施秀川所欠200萬借款債務,直接抵償0000-0地號土地,施秀川不同意,致未能簽立附於本院前審卷91頁這份契約書草稿。
此情核與證人黃明福之證述及103年9月28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相吻。
且於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28日施秀川與被上訴人為協商時,在場之相關人等僅有一再談及施秀川「借錢、還錢及未對帳」,卻要求「歸還」如附表乙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之情,毫未提及84年間,施秀川係「賣斷」該土地與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情。
②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先陳稱:「施秀川把房地過戶給我,原因就是叫我借錢給他。
錢我都去農會借出來給他」,雖之後又改稱:系爭不動產係施秀川出賣予伊。
但伊就出賣之價金與相關細節,泛稱「不記得」,而未明確陳述,且陳稱買賣價金為一千多萬元,核與伊上開所辯(約319萬2,271元),有所歧異。
至證人施麗珠固證稱:有聽聞被上訴人說過,系爭不動產係由施秀川出賣予被上訴人。
惟此部分證述核屬傳聞證述,尚不得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0000-0地號土地與000建號房屋,雖於84年4月間,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該房屋迄今仍由施秀川或子女繼續占有使用中。
且房屋稅有部分由施秀川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情顯與出賣房地後,若無特約或承租之特殊情事,買受人應無可能長期放任出賣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出賣物之常情有悖。
況被上訴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因伊並無法提出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施秀川之證明,而需繳納較重稅額之贈與稅,始得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為被上訴人自承(參本院卷㈠487頁),且有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於本院卷㈠345、351頁可參。
此情亦與正常之買賣常情有悖。
④依證人施麗珠之證述與所製作之還款明細(參原審卷㈡72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上開陳述,暨被上訴人係於84年1月7日向龍井鄉農會,貸款取得600萬元(參原審卷㈡81頁所附該農會檢送之借款申請書),堪認600萬元借款部分,係被上訴人早於84年1月初,即已出借施秀川,並於同年2月開始計算利息。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伊係於84年4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再」出借600萬元予施秀川,故施秀川始於84年1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仍有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共計461萬8,000元一節,顯非可採。
⑤如前所述,施秀川於84年1月26日,方以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施秀川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簽立3紙面額共計8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隨於84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原審卷㈡40-43頁),嗣於84年4月1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如被上訴人辯稱:於84年2月27日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施秀川「僅」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之本息共計約319萬2,271元一節屬實,衡情施秀川應無必要於84年1月26日,即以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即設定「高達」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立3紙面額共計800萬元之本票(蓋二者時間僅相距約1個月,但金額卻相差480萬7,729元),交付被上訴人。
㈢綜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施秀川無力清償伊共計約319萬2,271元債務,施秀川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登記予伊,憑以抵償該債務一節,核非可取,應以上訴人主張:施秀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彼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應為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之800萬元本息(參原審卷㈠171頁):㈠如前所述,上開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係於84年1月26日完成登記,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係成立於84年2月27日(即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立時),二者時間相距僅約1個月。
且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之原普通抵押權會因伊事後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混同消滅(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應係與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相同,始屬合理。
㈡兩造就上開8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究為800萬元或600萬元,先後所述與所辯不一。
被上訴人最後於本院辯稱:應為800萬元,並提出施秀川所簽發之3紙本票(面額分為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為證(參本院卷㈠286、295、297頁),核於施秀川於第一審原主張之800萬元(參司中調卷3、4頁、原審卷㈠97、171頁)相符。
嗣因被上訴人僅提出施秀川簽發之上開2紙本票(面額均300萬元,參原審卷㈡44頁),漏未提出上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故施秀川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改主張:應為600萬元(參原審卷㈡121、128頁)。
㈢依證人施麗珠上開證述(參本院卷㈡32-45頁、原審卷㈡35、36頁),堪認除施秀川於84年1月份,對被上訴人除有600萬元借款債務外,另有260萬元(100萬+160萬)借款債務。
再參以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之金額為800萬元,且施秀川所簽發之本票3紙面額各為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等情後,本院認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以施秀川於原審原主張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所辯之800萬元,方屬可採。
㈣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上開800萬元借款債權,應否加計利息,上訴人先後主張不一,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應加計利息(參原審卷㈠171頁、㈡23頁、本院前審卷22頁),最終於本院主張:不應加計利息。
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係向農會借款後,再轉借施秀川,自應加計利息。
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所辯,為合理可採。
蓋施秀川簽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3紙面額共計800萬元之本票,並未記載利息之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800萬元本票債務之法定利率,應為週年利率6%。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向農會貸款後,再轉借予施秀川,衡情應無可能施秀川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農會貸款利息。
㈤綜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與兩造所為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應以施秀川於原審原主張之800萬元本息為可採。
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施秀川已「完全」清償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800萬元本息借款債務之事實: ㈠施秀川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共計461萬8,0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就施秀川是否已對上開800萬元本息借款債務,「完全」清償完畢一節,兩造則有爭執。
即因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該8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何,致就借款利息究應如何計算,迄今仍有爭執。
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準此,施秀川是否已「完全」清償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800萬元本息借款債務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認應以伊向農會貸款之利率,計算800萬元借款之利息,故於103年9月1、3日協商時,認扣除施秀川已清償之4百多萬元(461萬8,000元)後,施秀川至少仍積欠200萬元、300萬元(其餘欠款與利息再由施秀川與被上訴人彙算);
施秀川則認扣除已清償之4百多萬元(461萬8,000元)後,所積欠之債務未達500萬元,故不同意先償還被上訴人300萬元,另200萬元以0000-0地號土地抵償。
嗣於103年9月28日再次協商時,被上訴人認扣除施秀川已清償之4百多萬元(461萬8,000元)後,施秀川仍積欠伊670萬元;
而施秀川則認扣除已清償之4百多萬元(461萬8,000元)後,積欠之債務不超過500萬元。
另施秀川於第一審時,曾為退步主張:於不得已時,彼願以670萬元當作剩餘應清償款(參原審卷㈡130頁)。
㈣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依前所述,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處分,而已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致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該部分之返還義務,已嗣後給付不能。
故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參本院前審卷172頁),具狀請求以其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800萬元本息債務,相互抵銷,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
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3日之市價分為每平方公尺2萬7,830元、2萬6,015元等情,有該事務所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㈡243頁可參。
準此,上訴人就上開2筆土地,因嗣後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為398萬9,996元(209x348/800x27,830=253萬0,164,129x348/800x26,015=145萬9,832,均元以下4捨5入,二者相加)。
㈤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施秀川就彼已清償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800萬元本息債務之數額究係為何,除被上訴人自行計算所自承之461萬8,000元(除86年1月11日匯還之300萬元外,其餘161萬8,000元部分係陸續分次償還)外,並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又施秀川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上訴人支出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的37萬6,163元稅捐及費用,及被上訴人自84年起迄今所繳納之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4萬3,095元與000建號房屋之房屋稅5萬1,118元,彼願意負擔。
準此,在尚未加計借款利息前,800萬元借款本金與上開37萬6,163元、4萬3,095元及5萬1,118元等費用,共計已達847萬0,376元。
施秀川已清償債務之數額為461萬8,000元,再加計彼得主張抵銷抗辯之上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398萬9,996元後,共計860萬7,996元,二者僅相差13萬7,620元(860萬7,996-847萬0,376)。
但因上開800萬元借款係自84年1月起,即已開始計算利息,至86年1月10日前,均應以800萬元本金計算利息。
縱自86年1月11日起,因施秀川已匯還300萬元,而得改以500萬元本金(然依上開規定,仍應先清償上開費用,其次清償利息,所餘再清償本金)計算利息迄今,不論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農會貸款利率(600萬元部分,84年1月7日之利率為10.1%,參原審卷㈡81頁所附借款申請書所載約定利率)計算,或以上開本票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均難認施秀川已「完全」清償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80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即利息總額應明顯超過上開13萬7,620元之差額)。
四、按信託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債務人不得請求擔保權人返還擔保物(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
準此,上訴人雖以800萬元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該部分利息債權。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該部分利息債權既仍然存在,依上開說明意旨,在上訴人未清償該利息債務前,系爭信託讓與擔保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施秀川已「完全」清償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800萬元本息債務,則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施秀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既基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擔保8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否認該情,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有未洽。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甲:信託的讓與擔保不動產權利範圍表
編號 地號與建號 (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施秀川原本權利範圍 信託的讓與擔保範圍 備註 1 0000地號 209 348/800 同左 1、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84年4月11日清字第8176號收件字號並於84年4月14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
2、此處權利範圍為前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際施秀川原本之應有部分;
當時土地原共有人有施秀川(348/800)、施芳秀(348/800)、施文錦(104/800)三人,經施秀川此項讓與擔保信託予被上訴人後,共有人變為施芳秀(696/800)、施文錦(104/800)二人。
2 0000-0地號 129 348/800 同左 均同上。
3 0000-0地號 153 348/800 同左 均同上。
4 0000-0地號 309 348/800 同左 1、均同上。
2、此處面積309平方公尺為84年4月14日施秀川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際原來之面積。
5 000建號 164.04 1/1 同左 1、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
2、坐落於0000-0地號之上。
附表乙:被上訴人應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表
編號 地號與建號 (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 面積 (平方公尺) 現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 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A 0000-0地號 153 施芳秀 (權利範圍1/1) 1/2 (備註1) B 0000-0地號 182 施芳秀 (權利範圍1/1) 7385/10000 (備註2) C 000建號 164.04 施芳秀 (權利範圍1/1) 1/1 (備註3) 備註1:
0000-0地號依「當年讓與擔保時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彼此原即相等」之方式計算請求返還1/2。
備註2:
0000-0地號依「當年讓與擔保時原土地面積及施秀川原應有部分予以換算成面積」之方式計算請求返還。
(計算式:309平方公尺(當年原面積)*348/800(當年原應有部分比例)=134.415平方公尺.134.415/182平方公尺(現在面積)=0.7385)。
備註3:
000建號依「當年讓與擔保時原面積、原權利範圍1/1(均未變動)」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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