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福興,其原法定代理人蕭映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財星大樓基地坐落系爭土地,其中0、0-0地
- 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法定空地為財星大樓之共用部分:
- (二)系爭法定空地並未約定為上訴人專用部分:
- (三)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其管理,為有理由:
- (四)被上訴人係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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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福興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福興,其原法定代理人蕭映辰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民國109年1月21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01008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財星大樓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其中0、0-0地號土地未建築部分,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應屬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上訴人擅自於其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25日土測字12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6⑵、0-0⑵部分土地,設置採光罩(面積依序為6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符號6⑶部分土地,設置樓梯(面積8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同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4日土測字0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即6⑴、0-0⑴部分土地,設置圍牆(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法定空地),阻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採光罩、樓梯、圍牆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利益,最後確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第170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經核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同植基於上訴人有無單獨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財星大樓基地坐落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未建築部分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應屬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上訴人擅於系爭法定空地設置採光罩、樓梯及圍牆,阻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2項及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並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利益,爰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之家(下稱○○之家)承租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向○○之家承租其所有之0地號土地,並向原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臺灣長老教會)借用其所有之0-0地號土地。
76年間,陳○○提供0、0-0地號全部土地、上訴人提供0地號部分土地、0-0地號全部土地,共同興建財星大樓,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除地下1、2層外,地面層以上建物均由上訴人取得,地面空地之使用權亦由上訴人保有。
財星大樓建於0、0-0地號土地之1樓部分,在使用及構造上與建於0、0-0地號土地之1樓部分係獨立,相鄰處係以結構牆區隔,無法相通,系爭法定空地非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係屬上訴人專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6地號土地,為○○之家所有;
0-0地號土地為臺灣長老教會所有。
㈡上訴人分別於55年、62年間,於0、0-0地號土地上建築3層樓建物,嗣建物所有權則登記為臺灣長老教會所有。
㈢陳○○於76年間另向○○之家承租0、0-0地號土地使用,與上訴人協議整界合建財星大樓,由陳○○提供0、0-0地號全部土地,上訴人提供6地號部分土地、0-0地號全部土地為基地,共同申請興建地下2層、地上12層之建築物,0、0-0地號土地除地下1、2層外,地上建物所有權均由上訴人取得,地面空地則由上訴人使用至今。
㈣財星大樓建於0、0-0地號土地地面上建物1樓,與建於0、0-0地號土地地面上建物1樓,相鄰處係以結構牆區隔,無法相通。
㈤財星大樓係於76年11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80年5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㈥上訴人為系爭法定空地之圍牆、採光罩、樓梯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系爭土地地面上未有合法建物部分,均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
(二)爭點: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法定空地為財星大樓之共用部分: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
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此一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亦即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收益,其性質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
經查,財星大樓係屬地下2層、地上12層之集合式商用住宅,於76年11月4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6)中工建建字第4926號建造執照後起造興建,依78年8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聲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基地面積包含法定空地167.44平方公尺、騎樓地63.54平方公尺及其他492.46平方公尺,嗣於80年5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0、0-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家、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長老教會皆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財星大樓建築於上開土地等情,有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181至182頁、卷㈡第225至228頁,本院前審卷第75至80頁)。
又系爭土地地面上未有合法建物部分,均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堪認系爭法定空地確屬於財星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且上開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土地權同意書,同意財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該建築基地,要不因未取得該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而影響其共同使用屬於財星大樓法定空地之權益。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不論依民法或管理條例之規定,所謂「共用部分」(民法上用語為共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物,供共同使用者。
依系爭規約第1條:「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本社區之範圍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第2條:「一、本社區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⒈專有部分:係指編定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⒉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之約定(詳原審卷㈠第253頁),已明定財星大樓社區之範圍包含整個區分所有建築物、建築基地及附屬設施,並將不屬於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以外,供財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建築物、建築基地及附屬設施,列為共用部分。
而財星大樓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設之法定空地,既不屬於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且係供財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自應為共用部分,上訴人自承為財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本院卷第171頁),自應受上開規約內容之拘束。
㈢從而,財星大樓雖為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以前起造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然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屬財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已無疑義。
即使在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系爭規約亦將不屬於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以外之系爭法定空地,列為共用部分,供財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明確。
是上訴人主張因財星大樓為管理條例新法公布施行以前之建築物,依當時法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究應為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並無定論,而認系爭法定空地並非共用部分,應有誤解,委無可採。
(二)系爭法定空地並未約定為上訴人專用部分: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管理條例第7條、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管理條例除上開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事項有明文規範外,並無限制不得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約定為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參照)。
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
法定空地雖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法定空地與建商陳○○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且陳○○於出售財星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築標的時,應會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法定空地係由上訴人使用,故系爭法定空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係由上訴人專用,已有默示之合意,已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陳○○於77年4月1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為證(詳原審卷㈡第194至197頁)。
惟查:⒈該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條:「…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0、0-0地號等2筆地號部份土地,面積約50坪(即自現有教堂後陽台外緣起1.5公尺以南之部份,以下簡稱本土地),予乙方(即陳○○)斥資興建」、第3條:「本土地上所興建標的物地下第2層、地面1至5層由甲方分得。
本土地上興建標的物地上1至5樓出入通道自現有教堂內通行。
…1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道路外,由1樓住戶維護管理及使用。」
之約定(詳原審卷㈡第194頁),及原審證人即財星大樓監造建築師呂孟勳之證述:76年間陳○○找我設計,領到建照後,長老教會說要加進來一起蓋房子,所以將土地提供出來與陳○○的土地合併成為較大的基地,所以用較大基地重新變更設計,談的條件就是被證10(即財星大樓於78年9月11日變更設計後之1樓平面圖,詳原審卷㈠第55頁)圖上水平座標線E以上是教會的土地,教會的建築物就放在教會自己土地上,同時約定住房B左邊及上方空地是由教會使用,這樣一來教會就可以透過小巷子進出(依原審勘驗現場結果,係指自由路2段4巷,詳原審卷㈡第59至75頁之勘驗筆錄),不需要與整棟大樓發生關係,所以就把住房B與公共設施甲用牆壁隔開,住房B無法進出公共設施甲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顯見財星大樓原本規劃之建築基地僅有0、0-0地號土地,嗣於78年8月16日申請變更設計始將0、0-0地號部分土地納入建築基地範圍,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附卷可查(詳本院前審卷第69至80頁),是於上訴人與陳○○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時,財星大樓尚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變更設計,單由1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道路外,由1樓住戶維護管理及使用之約定,又無建築設計圖為附件,尚無從特定系爭法定空地係約定專由上訴人使用之部分。
況且,參照財星大樓於78年9月11日變更設計後之1樓平面圖,其上符號A、B部分,僅就商場及住房為標示,並無標示法定空地之位置,亦無從推知系爭法定空地即為上訴人專用部分。
又財星大樓於76年11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時,記載起造人僅陳○○1人,於77年3月14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林金泉、蔡孔文、陳銘鏞、曾○○、劉○○、李○○、林○○等7人,於78年8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80年5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時之起造人則記載為上訴人與陳○○、陳○○、李○○、謝張○○○、曾○○、劉○○、李○○、林○○等9人,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函件、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名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名冊、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附卷可參(詳本院前審卷第68至80頁,原審卷㈡第228頁),可知上訴人於77年4月11日與陳○○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當時,上訴人與陳○○均非財星大樓之起造人,縱嗣後財星大樓因變更設計增列上訴人與陳○○為起造人,然仍有起造人陳○○、李○○、謝張○○○、曾○○、劉○○、李○○、林○○等7人,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僅由其與陳○○簽立,並無其他契約當事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23頁),則縱上訴人與陳○○間就系爭法定空地有專由上訴人使用之約定,並未經財星大樓之其他起造人同意,對其他起造人並無拘束力,亦無從拘束其後買受財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人,進而對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法定空地有專用權。
而上訴人另舉4地號土地有部分法定空地上已建滿建物未被拆除之情,亦難推論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已經其他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由其專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其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未經財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進而主張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係由上訴人專用,已有默示之合意存在。
然證人即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起造人劉○○證述: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財星大樓1樓空地係誰在使用。
據我了解,土地是○○之家的,建到一半時,我不知道為什麼連後面也一起建起來等語,證人即原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起造人李○○亦證述:我對上訴人占用系爭法定空地情形不了解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12至115頁)。
顯見,財星大樓之其他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清楚系爭法定空地使用狀況,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他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有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意思;
縱然其他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未對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法定空地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其原因或係自始不清楚有遭上訴人占用之情,抑或僅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沈默,尚難認為與上訴人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法定空地,已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約定為上訴人專用部分,並交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且遍觀系爭規約全文內容(詳原審卷㈠第253至257頁),亦無就系爭法定空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部分,納入系爭規約明文規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定空地為其專用部分,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其管理,為有理由:㈠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9條定有明文。
另系爭規約第13條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㈡系爭法定空地為財星大樓之共用部分,且為法定空地,係供財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係依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於99年5月27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報備成立,有報備證明附卷可考(詳原審調解卷第8頁),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空地之管理,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之。
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且應依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然上訴人擅自於系爭法定空地設置採光罩、樓梯及圍牆,阻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排除被上訴人的管理,顯然已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有關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3條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權責,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自有訴訟實施權,其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仍得依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使用該系爭法定空地,但不能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被上訴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3條之約定,自不待言。
(四)被上訴人係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前者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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