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玉(下稱彭金玉)於民國102
- 二、雖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彭金玉所締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
- (一)伊於簽名欄填寫「代」係誤寫,且簽約時吳○○亦在場,
- (二)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可知,彭金玉自始
- 三、再伊從未向彭金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原法院103
- 四、是本件伊乃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惟
- 貳、被上訴人方面
- 一、魏珮珊則以:
- (一)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遭唐○○聲請查封,鄰居吳○○
- (二)又彭金玉為避免該票款與其原存款混淆,乃至臺灣銀行復
-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然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
- 二、王志友於本審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在本院前審聲明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關於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為唐○○聲請強制執行查
- 二、上訴人主張伊業與彭金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簽交付
-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 四、查上訴人對所稱與彭金玉於前述時、地,就系爭房地締有系
- 五、而查被上訴人就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乃吳○○以上訴人名義與
- (一)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簽名欄處,除有上訴人簽名外,其並在
- (二)且查上訴人名下700筆財產價值合計逾25億元以上,依其
- (三)又依上訴人所述,其乃於簽約前2、3天經吳○○告知系爭
- (四)再考上訴人與彭金玉本未相識,自無信任之基礎可言,而
- (五)是無論從簽約之形式,或買賣出資之實質來源,抑買賣過
- 六、次觀彭金玉固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並收受系
- (一)彭金玉自始即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且查彭金玉名
- (二)次觀彭金玉雖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章,後又於系爭契稅
- (三)又查彭金玉表面上雖先後收下系爭36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
- (四)是彭金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主觀上也未見其確有
- 七、再查系爭買賣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已經認定如前;且查
- 八、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上開所為隱藏有真心使吳○○取得系
- 九、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其餘抗
-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既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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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友(彭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魏珮珊(彭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王志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玉(下稱彭金玉)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彭金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同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並於簽約時交付如票號AB0000000、面額360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款,但因締約時,系爭房地已由訴外人唐○○為假扣押查封中,故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特別約定賣方需在買方交付完稅款前排除該查封。
嗣該假扣押查封登記於103年10月8日塗銷完畢,伊則先後以102年11月21日台中何厝郵局第1111號及103年10月24日同郵局第833號存證信函催告彭金玉履約,惟彭金玉拒絕履行,伊為保全債權,乃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彭金玉則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反擔保而塗銷該假扣押查封登記。
嗣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進行協調,彭金玉同意繼續履約,伊乃再於104年1月17日交付彭金玉票號AB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第2期用印款,並依此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完畢,惟彭金玉其後仍不履約,伊自得請求彭金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雖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彭金玉所締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惟:
(一)伊於簽名欄填寫「代」係誤寫,且簽約時吳○○亦在場,倘其為真正買受人,當可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
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以契約當事人是否有受意思表示拘束為斷;
而契約當事人借名予第三人訂立契約,乃涉及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縱認吳○○係借用伊名義與彭金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吳○○,亦不妨害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而系爭買賣契約原係吳○○借用伊名義與彭金玉所締,嗣已變為伊與吳○○合夥所買,對契約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可知,彭金玉自始即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無法排除第三人對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須於系爭房地啟封後始能辦理,無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即可避免系爭房地後續遭到拍賣可言;
且由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可知,彭金玉曾與訴外人李○○「共同詐賭」他人,顯見彭金玉社會經驗豐富,非不諳法律之人,況上開1406號民事訴訟係彭金玉委由律師於102年5月28日所提,可見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知尋求法律專業輔助;
若其自認受騙,理應將所收簽約款360萬元返還予伊,然彭金玉非但未予返還,更將該等款項轉為定存賺取利息,並於103年12月24日期滿後,將該等款項轉存入其帳戶;
另其於103年10月8日清償唐○○之債務,系爭房地查封事件即告終結,伊於同年10月24日以833號存證信函催告彭金玉履行時,其既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於104年1月17日收受伊所交系爭100萬元支票用印款,並於同年3月3日在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用印,何有規避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
三、再伊從未向彭金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3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所釋明假扣押保全請求之內容,係就聲請保全要件之說明,非對被上訴人為之。
縱認係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伊尚未對彭金玉之遲延給付先定期催告其履行即逕行解約,亦不生解除效力。
又即認系爭買賣契約曾解除,惟彭金玉既於解約後,再受領伊給付之前揭100萬元價款,並書立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文件,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之文件交付伊,顯見伊與彭金玉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再行合意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之買賣契約,伊並已依新成立之買賣契約繼續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
另系爭房地經鑑價之客觀交易價值10,055,907元遠低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00萬元,非彭金玉所稱之1,800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賤價出售之情形,伊以1,2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亦無暴利可言。
四、是本件伊乃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惟彭金玉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3期完稅款490萬元,伊應於過戶前先給付被上訴人,亦即該完稅款之給付係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條件。
至尾款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無同時履行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將來勢必由伊代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伊可自尾款中扣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魏珮珊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遭唐○○聲請查封,鄰居吳○○得知上情,向彭金玉誆稱可由其友即上訴人出名,其則擔任仲介人,作成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俟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將之作廢云云。
彭金玉未諳法律,不疑有他,遂予應允,吳○○於簽約時,並交付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60萬元支票作為第1期之簽約款以取信於人。
上開過程,上訴人未曾與彭金玉接洽磋商買賣價款,也未至系爭房地觀察屋況、內部設施及調查所有權資料,且彭金玉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其仍交付頭期款,均與一般買賣過程迥異。
反觀調取系爭房地謄本資料者為吳○○、簽約款360萬元係由吳○○之子吳○○、吳○○分別匯款16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所載之權利人,皆為吳○○之子吳○○,且系爭房地與吳○○所有臺中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相毗鄰,足證本件實係吳○○覬覦取得系爭房地,而以上訴人名義與彭金玉訂立假契約,為虛偽買賣,此觀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巫國想下方書寫「代」字即明,則依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應由吳○○提起訴訟,而非上訴人。
(二)又彭金玉為避免該票款與其原存款混淆,乃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將系爭360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並未動用。
彭金玉雖於104年1月17日收到用印款即系爭100萬元支票,惟彭金玉並未持向銀行提示兌領,並於104年7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79號存證信函(下稱1679號存證信函)將該支票寄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又以104年7月29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982號存證信函(下稱1982號存證信函)寄予彭金玉。
倘本件買賣為真買賣,彭金玉怎有未動用該360萬元,並未兌領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可能?再者,彭金玉經濟情況尚可,無負債或房貸,平時由子女供養生活費,生活不虞匱乏,並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自己則居住於3、4樓,系爭房屋乃其所賴以居住、維生,實無出售之理;
又系爭房地之市值約1,800萬元,更無以1,200萬元賤價出售之可能。
是彭金玉確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僅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虛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此種真意保留,雖非當然無效,然吳○○既知悉彭金玉無欲為前開意思表示所拘束,自有民法第86條規定之適用,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況上訴人原起訴時係主張其為真正買受人,後改稱其與吳○○為合夥關係,再改稱吳○○借用其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渠等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然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3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提民事假扣押裁定補充聲請理由狀指彭金玉違約,經其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上訴人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得按已付價款360萬元,請求彭金玉返還720萬元,以其所聲請假扣押之性質,顯見其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能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且依約買方尚有840萬元之價金未付,上訴人以給付490萬元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未牟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志友於本審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在本院前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除有關前述隱名代理、真意保留之法律抗辯外,所陳與魏珮珊相同。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完稅款490萬元,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為唐○○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與彭金玉於同年10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3至5頁背面),契約買方簽名欄除經上訴人簽名外,上訴人並在其簽名下方另書寫「代」(原審卷53頁),契約書上記載向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200萬元,仲介人為吳○○,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彭金玉系爭36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3日,同卷7頁)作為簽約款(含定金)之給付,然彭金玉並未於上訴人交付該支票時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吳○○於系爭買賣簽約當日下午5時許曾至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謄本列印時間為下午5時14分(前審卷一166頁);
嗣吳○○之子吳○○、吳○○於102年10月2日分別匯款、轉帳16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支票帳戶(原審卷84頁);
彭金玉則於102年10月11日至臺銀復興分行開立帳戶,將系爭360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內(同卷38至40頁);
後上開查封登記於103年10月8日因彭金玉清償唐○○682,718元,而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
然上訴人又於103年11月24日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彭金玉隨即於同年12月24日將上開所存票據轉帳供作360萬元反擔保金(本院卷155頁),撤銷該假扣押查封登記;
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同日,原審卷15頁)予彭金玉,但該支票迄今尚未提示兌現(同卷156頁);
吳○○之子吳○○於104年1月19日曾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支票帳戶(前審卷一172頁);
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3月3日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申報人均為吳○○(原審卷16、17頁)。
上訴人曾先後以102年11月21日1111號及103年10月24日833號存證信函催告彭金玉履約;
彭金玉則於104年7月25日以1679號存證信函返還系爭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前審卷一52至53頁),上訴人復以同月29日1982號存證信函退還該支票予彭金玉(同卷54至56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業與彭金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簽交付系爭36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予彭金玉以給付價金,其卻拒不履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於伊依約給付490萬元完稅款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吳○○以上訴人名義與彭金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定,彭金玉並無出售之真意,為上訴人與吳○○所明知,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另已解約請求罰款,爰依序按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保留、隱名代理、契約已解除及同時履行金額與未付價金不符等語為抗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締約人是否為上訴人?有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或第86條但書情事而無效?若非無效,有無隱名代理之適用而不得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對所稱與彭金玉於前述時、地,就系爭房地締有系爭買賣契約,伊為此先後簽付系爭36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1紙予彭金玉作為簽約款與用印款各節,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2紙支票影本(原審卷3至7、1 5頁)等件為證,形式上固非無憑。
被上訴人雖未否認彭金玉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章並收受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然要以系爭買賣契約乃吳○○藉可規避唐○○之強制執行為由,以上訴人名義誘使彭金玉通謀虛偽所簽,彭金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乃上訴人與吳○○所明知,縱認有效,亦經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等語置辯。
而查系爭買賣契約乃買賣雙方所簽名、用印,彭金玉並已先後收受上訴人所簽付之系爭2紙支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各情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五、而查被上訴人就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乃吳○○以上訴人名義與彭金玉通謀虛偽所簽、彭金玉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為上訴人及吳○○所明知等情,除爰引彭金玉生前所述外,並以前開情詞、事證為辯。
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簽名欄處,除有上訴人簽名外,其並在簽名之右下方加記「代」字,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則上訴人本人是否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抑係代理他人出名締約,形式上已非無疑,尚難以筆誤一語即可輕解,遑論以上訴人所自稱係中醫師之學識,應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欠缺一般法律常識之可能,自不會不知在簽約時加註「代」字之法律效果之理,若再依其所自詡係一名平日熱衷於房地產投資(前審卷二20頁背面)、投資境界足以位居股票上市建設公司大股東(本院卷305頁)、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高達700筆(前審財產資料卷)經歷之投資人而言,更難認其有何於締約簽名時誤繕之可能,是其終於本院坦承原先確係吳○○向其借名擔任買受人與彭金玉締約,簽約後一陣子始變更為兩人合夥,雙方並約定最後要由吳○○買到等情(本院卷154、192、239頁),足認上訴人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買方,縱其於簽約後始與實際買受人吳○○達成合買之協議,此亦為其2人間之內部約定,難謂有何對外之拘束力。
(二)且查上訴人名下700筆財產價值合計逾25億元以上,依其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單一帳戶存摺明細顯示,締約時其存款即有4、5百萬餘元(原審卷84頁)之譜,其資力之雄厚可見,難認有為區區1,200萬元交易而有與人合買之必要;
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形式上亦固由上訴人先後簽發系爭360萬元、100萬元支票予彭金玉以支付,然查吳○○在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交付支票予彭金玉後,隨即於隔天或再次日以其子吳○○、吳○○帳戶分別轉帳、匯款20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支票帳戶,足見實質上係由吳○○提供該票款之資金,尚難以簽付支票之形式率認本件買賣價金即係由上訴人所給付,則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亦堪質疑。
雖其對此辯稱伊於簽約後當日即邀吳○○合買云云,然與吳○○就此先後表示上訴人係於簽約後2至3天或1至2天始邀其合買(原審卷55頁)之所陳,顯有出入;
且兩人既均稱為合買,並表示兩人各半,但卻僅見吳○○一方之出資,以上訴人資歷雄厚,單其系爭支票帳戶於102年10月1日即有460萬餘元(同卷84頁)之資金,足供首期360萬元票款之承兌而言,實無先由吳○○一方承擔全部定金、用印款之理;
而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360萬元支票作為簽約款之給付,且其支票帳戶內本即有460萬餘元之存款足供該票款之兌領,即無資歷不足可言,則吳○○就為何係由其負擔上開全部出資所釋乃因上訴人未帶錢在身而要求伊先給付(前審卷一223頁)之詞,亦屬不實;
況兩人就所謂合夥之存在,僅見其2人片面之詞,雖證人即代書林○○證稱其於104年1月17日前即103年間亦知其情,然衡情亦係聽聞上訴人2人所述而來,尚無可為佐。
是上訴人此之所辯,委難信採。
(三)又依上訴人所述,其乃於簽約前2、3天經吳○○告知系爭房屋出售之訊息,而於簽約日傍晚至系爭房屋看屋(原審卷53頁),並於當天下午7時許立即聯絡證人即代書林○○到場辦理簽約(同卷58頁),未見其於締約前,有先行查閱系爭房地之相關基本資料之舉,何以瞭解系爭房地登記之產權歸屬與設定情形,而在簽約日傍晚至下午7時前之短暫時間內,也無從實際瞭解屋況,均與一般人從事不動產交易之習慣有異;
反觀證人即吳○○之子吳○○則證稱伊父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日向其告知有意買下系爭房地,以解決系爭房屋漏水至伊所住建物之問題,其之前並未有此表示,伊亦係當日才得知上訴人欲買系爭房地之情,上訴人曾於簽約前2、3日至伊藥房買藥,當時其並未提及欲買系爭房地之事(前審卷一218頁)等情,依其所證可知上訴人應係簽約日始得知系爭房地出售之訊息,與上訴人所稱得知訊息時間及吳○○所陳上訴人係於締約後2至3日或1至2日始邀其買之詞,均有出入;
且吳○○原先否認其有前去請領系爭房地謄本(原審卷55頁反面)一節,然查其乃於簽約當日下午5時許,即前往系爭房地所轄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核該等謄本記載列印時間為下午5時14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前審向該地政函詢確認屬實,有所函附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存卷可查(前審卷一165、166頁),惟吳○○另表示上訴人係於簽約日晚上始聯絡前去彭金玉住處簽約,非之前所聯絡(原審卷57反面)云云,則其何以在上訴人尚未決定是否簽約前,即自行前去請領系爭房地謄本,亦令人可疑,是觀其上所為,顯較上訴人更為關注系爭房地之情況,相形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則令人有置身事外之感。
是自外觀而言,亦無以見上訴人有何買賣之實。
(四)再考上訴人與彭金玉本未相識,自無信任之基礎可言,而系爭房地於本件洽談買賣時,已遭彭金玉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為上訴人及吳○○所明知,並有系爭房地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6、54頁、前審卷一222頁反面),可見系爭房地當時乃陷於暫時無法移轉之窘境,有待排除,是系爭契約始於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五加註「目前房屋有受第三人查封,賣方需在買方交付完稅款前排除該債權人之查封,排除查封需繳付擔保金時,該擔保金全部由買方代付做為價款之一部份,由完稅款中扣除」(原審卷5頁反面),是在彭金玉欠債以致系爭房地被查封之境況下,縱認彭金玉在承受債務壓力下或急於脫手而有利可圖,衡情,理會確實要求賣方應嚴格履行契約之義務,以確保其權益,則在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於買受人給付第1期簽約款360萬元時,賣方彭金玉依約應同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況下,豈會任由彭金玉於簽約當日尚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先行交付360萬元支票,並由吳○○父子於次日立即將票款存入,隨時供彭金玉兌領之可能?而前揭加註事項既已約定排除查封需繳付擔保金時,該擔保金得由買方代付並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居於形式上買方之上訴人非不能依約請求代付排除查封之擔保金以促進買賣程序之遂行,但上訴人卻任由彭金玉自行處理,僅以存證信函催告彭金玉履行用印程序(本院卷194頁),待彭金玉延宕逾1年後,因自行清償完畢而解除查封後,始又催告彭金玉辦理用印程序,卻在其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也未提交該次所應出具之印鑑證明書(原審卷59頁)之情況下,再次透過林○○將系爭100萬元支票交付予彭金玉作為用印款,吳○○並於2日後以其子吳○○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支票帳戶供彭金玉兌領,其先後多次無視於交易風險存在之舉,顯溢於常情之外,也難謂其主觀上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五)是無論從簽約之形式,或買賣出資之實質來源,抑買賣過程之外觀,以至上訴人對交易風險之主觀異常反應等各層面加以觀察,均未得見確係上訴人本人買受之跡;
且核其所述,原主張係自己買受,忽改稱被吳○○借名締約,旋再轉為與吳○○合買,如此前後三變,皆無以圓釋其在系爭契約買方簽名後加註「代」字之用意,並與吳○○、林○○、吳○○等人就本件買賣過程之證言多所歧異(與吳○○、林○○歧異部分見原審卷100頁反面至101頁),在在無法形成上訴人有何本於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而締約的確信。
六、次觀彭金玉固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並收受系爭360萬元支票後開戶存入其帳戶、嗣用以作為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之反擔保金、又收受系爭100萬元支票且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稅、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用印(原審卷16、17頁)各舉。
惟查:
(一)彭金玉自始即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且查彭金玉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房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前審卷一47、48、93頁);
而彭金玉生前至遲自82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終(同卷51、99頁),並將其1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營生,除據彭金玉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同卷185、186頁),且為吳○○所明知(同卷224頁)。
可見系爭房地乃係彭金玉生前所居住並賴以維生之所在,雖其因故遭唐○○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房地,但其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暫免強制執行之進行以為因應,待另案判決確認其實際所應承擔之債務額後,亦即另籌資金清償該債務本息,絲毫未動用所兌領之系爭360萬元票款,足見其身後仍有奧援,實際並無資金窘迫之情形,同時可徵系爭房地對其居住、營生之重要性,故不容外人之覬覦,始會全力加以維護,是在未見其有何替代性選擇之情前,豈會輕易將之轉手他人,而自陷失所安身、坐吃山空以至何以立命之困境,難見其有何出售系爭房地動機之存在。
(二)次觀彭金玉雖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章,後又於系爭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審卷16、17頁)上用印,然其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自始至終均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人即承辦代書林○○所認為不可,但因上訴人並無異議,始敢受理(前審卷一222頁);
而彭金玉後在系爭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用印時,也未交付辦理所須之印鑑證明,甚於用印時,未帶任何資料,以致林○○須於翌日再至其住處敦請其用印及收取印鑑證明與權狀,嗣其雖交印章給林○○用印,並收下林○○所轉交之系爭100萬元支票,但仍拒不交付印鑑證明與權狀,導致無法進行申報,是林○○亦認其應係不願過戶,始會一再拖延(同卷221頁);
在所申報土地增值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八之約定,須進行房屋現有面積測量時,彭金玉亦未在現場配合測量,以致測量無法完成(同卷221頁反面)。
是其主觀上並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歷歷可見。
(三)又查彭金玉表面上雖先後收下系爭36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並將360萬元支票兌領存入其所開帳戶,且於上訴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時,將其作為反擔保金之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查彭金玉生前在原審就此即已釋稱係受吳○○誘以本件假買賣之方式,來規避訴外人唐○○之強制執行,是為形塑買賣外觀之所需,而有上訴人簽付系爭360萬元支票予伊之舉,伊為此另開臺銀帳戶將該票款存入,但未曾動用;
至收下系爭100萬元支票,乃受吳○○之脅迫(原審卷32、33頁)等語。
而核其臺銀帳戶乃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締結且逾票載發票日後,始於102年10月11日所新開,難謂無配合系爭買賣並有與自有資金相區隔之特意;
且觀該帳戶在開戶後,於清償所應給付唐○○強制執行款項前,除將所兌系爭360萬元票款轉為定存而有固定利息之孳生外,幾無其他款項進出,直至103年12月24日將該360萬元轉帳作為對抗上訴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前,該360萬元票款分文未動(同卷39、40頁),彭金玉甚曾向證人林○○表達欲將該360萬元返還吳○○之意而為林○○所拒絕(原審卷58頁),期間縱與唐○○之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其應給付唐○○本息682,718元,惟其在明知系爭臺銀帳戶內有該360萬元票款之情況下,卻堅未使用,不惜另籌資金以為清償,與一般真正之買賣,出賣人係為換取不動產之變價以供運用之情形明顯有異;
至其後雖將該360萬元轉帳作為反擔保金,但此乃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致,目的在牽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所為,與本件紛爭習習相關,且供反擔保金後,在解除前,該款形同凍結,難以真正之動用視之。
復查彭金玉在收下系爭100萬元支票後,至今未見該票之提示兌領,為兩造所無爭執,彭金玉甚於104年7月25日以167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達: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特返還系爭100萬元支票之意,有該167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前審卷一52、53頁),足見其確無收受該票之意。
是自買賣交易之外觀而言,彭金玉之所為,亦未合於一般社會出賣之常情。
(四)是彭金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主觀上也未見其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其客觀上甚自始即消極不配合履約、拒未提供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退還價金之反應,且未實際動用或兌領所收價金、支票。
衡此種種,均與真正之出賣情形有間,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彭金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尚非無由。
七、再查系爭買賣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已經認定如前;且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已經辦理查封登記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約定如何排除查封登記拘束於契約之上,顯為買賣雙方及擔任契約仲介人之吳○○所明知,吳○○甚自承於法院前來辦理查封時即悉其情(前審卷一222頁反面),然上訴人及吳○○卻一致表示係吳○○介紹上訴人與彭金玉締約,則其3人既均知系爭房地已經債權人查封,卻在查封之債權人及法院未知之情況下,共同謀議進行系爭房地之買賣,所為乃世所常見之脫產行為,難認未有協助彭金玉脫產之不良意圖,居心已非良善。
而系爭房地原係吳○○有意買受,乃借用上訴人名義與彭金玉簽約,為上訴人所自承,除證實彭金玉所指上訴人係吳○○引入本件買賣紛爭之詞為真外,更足徵上訴人與吳○○間必已在事先有所謀議;
又吳○○與其子吳○○並一致證承係因系爭房屋多年以來有漏水致影響其等建物之情形,故有買下系爭房地之意,以解決長期漏水問題,吳○○並證稱業與彭金玉為此調解多次,但因彭金玉一再毀約而不了了之,伊已忍無可忍(同卷218、224頁)等語,是上訴人亦承稱吳○○與其約定最終須由吳○○買到等情,足見實際上確係吳○○始有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至屬昭然;
然吳○○與彭金玉比居20餘年,深知系爭房地為彭金玉所賴以安身立命,是縱雙方間已因房屋漏水問題爭議調解多次,彭金玉亦寸步未讓其以修繕之名對其侵門踏戶,又怎會輕易將之拱手讓其得逞?是當吳○○眼見系爭房地遭人查封時,必至為樂見,又豈會坐失良機,如此,非但近可一舉解決長久以來漏水之困擾,遠則在與其現有相鄰建物之相加乘下,未來更有獲利之可期,自會趁隙極力教導並慫恿彭金玉如何脫產,以遂其上開圖謀之實現,非無利用彭金玉因所居住並賴以維生之系爭房地遭人查封而心慌未定之際,假協助脫產之名,行趁機取得系爭房地之實,是邀上訴人出名,但實由其父子出資,並預計日後登記在吳○○之子吳○○名下,反觀上訴人除配合簽約、開票外,則如同置身於事外。
至彭金玉在系爭房地突遭人查封而心慌之際,所思自陷在如何始能確保其安身立命之所在不為所動之中,是在見吳○○以協助脫產之姿為其挺身而出,找來投資資歷豐富之上訴人出名相助時,在圖確保系爭房地薰心下,未免一時忘卻兩人間原有之糾葛,難認未有誤信其詞之可能。
而上訴人與吳○○因係以通謀協助脫產誘引彭金玉簽約,始會在其未交付權狀之情況下,仍推由上訴人與之締約並簽交系爭360萬元支票,而無視交易風險之存在,在見彭金玉入彀後,即由吳○○將票款存入,以供彭金玉兌領,致形成騎虎難下而無從反悔之態勢,上訴人與吳○○則在系爭買賣契約已就如何解決查封限制有所約定下,放心任由彭金玉拖延逾1年未履約,其間僅進行1次形式上之催告,無非係因彭金玉業已簽約而有恃無恐,故由彭金玉自行面對與唐○○之債務糾紛,以免在兩人之案件尚未落幕前,招來毀損債權之名;
待彭金玉與唐○○間之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並因清償而解除系爭查封後,上訴人與吳○○即執系爭買賣契約名義,對彭金玉發動請求。
再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點以前,雖未與彭金玉見過面,但從其與吳○○於前述簽約時點前之主、客觀互動情狀,應可認其兩人對於彭金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均有所認知。
是由前述契約雙方均未見有何買賣真意之情況下,加以上訴人於契約簽名末加註「代」字所透露出其為吳○○出名締約之蛛跡,又吳○○為解決其建物長久來之漏水問題而勢在必得,上訴人則有從中謀利之意圖,從而,無論上訴人與吳○○2人內心是否另隱藏有趁機以系爭買賣之契約形式及以證人即代書林○○之客觀參與,進而達到實質買受目的之意思,然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時,契約雙方既均認知出賣之一方並無為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皆有以締約達成協助彭金玉規避他案債權人查封拍賣之共同認知,即堪認其等通謀虛偽簽締系爭買賣契約定事實之存在,在在難認被上訴人及彭金玉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彭金玉與吳○○及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簽而不生其效,並非無的。
八、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上開所為隱藏有真心使吳○○取得系爭房地之意,然其等之真意亦包藏在不良之意圖中,所為已使彭金玉受其等矇騙,除悖於誠信而不在法之保護內,其等所隱藏之內在真意,亦僅在其兩人私下謀議之中,彭金玉一方確實僅單純認知雙方3人定約之目的係在協助其避免系爭房地為他案債權人所查封拍賣,而未悉上訴人與吳○○2人內心包藏有從中買受取得之意,否則即不致有前述抗拒履約及反擊之具體行為,是上訴人2人之真意倘為彭金玉所知,絕無與之締約之可能,自無民法第86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反之,彭金玉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則當為上訴人及吳○○2人所知曉,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不生其效,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
九、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其餘抗辯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既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彭金玉出於真意所定,即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所認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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