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 二、上開廢棄部分,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 三、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本訴訴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鍵吉公司主張:
- 二、鑨辰公司答辯:
- 貳、反訴部分:
- 一、鑨辰公司主張:
- 二、鍵吉公司答辯: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頁,前審卷第155至156頁
- 一、兩造於9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鑨辰公司將系爭
- 二、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原約定,雙方協議鑨辰公司每年度對
- 三、鑨辰公司自99年至104年向鍵吉公司訂購之系爭機器數量分
- 四、鑨辰公司自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1月9日所訂購之機器
- 五、鍵吉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寄給鑨辰公司之電子郵件中第4點
- 六、鍵吉公司未將30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
- 七、兩造負責人協議以鑨辰公司向鍵吉公司每訂購系爭機器1台
- 八、系爭借款已由鑨辰公司以前述之方式清償31萬7,500元,由
- 九、鍵吉公司於104年11月9日免費提供控制盒組及電路板各15個
- 十、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向鑨辰公司
- 肆、本訴部分之判斷:
- 一、鑨辰公司得拒絕給付貨款182萬7,214元:
- 二、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 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 四、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
- 五、綜上所述,鍵吉公司依買賣、借貸關係請求鑨辰公司給付45
- 伍、反訴部分之判斷:
- 一、鑨辰公司主張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
-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設備由甲方
-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四、綜上所述,鑨辰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柒、據上論結,鑨辰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鑨辰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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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煜竑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錫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就反訴爲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450萬9,71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本訴訴訟費用由鍵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鑨辰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給付之金額爲新臺幣(下同)315萬9,786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請求金額為1,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鍵吉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鑨辰公司將「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系統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之專利權以900萬元讓與鍵吉公司,由鍵吉公司生產製造並授予鑨辰公司全球永久專屬銷售權(下稱專屬銷售權),每台約定售價2萬元。
鑨辰公司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所訂購之系爭機器及相關備件,鍵吉公司均已依約交貨,並無鑨辰公司所指之重大瑕疵,且於同年11月間免費提供控制盒、電路板各15個,及提供馬達零件20個供鑨辰公司更換,以補瑕疵並盡保固責任,鑨辰公司仍有182萬7,214元之貨款未給付。
又鑨辰公司分別於99年9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向鍵吉公司各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鍵吉公司於103年8月間催告鑨辰公司清償,鑨辰公司僅返還31萬7,500元,尚有268萬2,5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鍵吉公司依買賣及借貸關係請求鑨辰公司給付450萬9,714元(計算式:1,827,214+2,682,500=4,509,714)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鍵吉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對於鑨辰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鑨辰公司答辯: 鍵吉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自103年8月起陸續發生控制盒面板之數字閃爍或不顯示,自104年5月起除上開控制盒面板之問題外,馬達亦陸續發生反轉問題,於同年8月間鑨辰公司陸續接獲經銷商反應「控制盒面板」、「馬達」瑕疵比例甚高,顯見鍵吉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存在重大瑕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鍵吉公司應另爲人力派遣修補。
惟鍵吉公司僅於104年11月9日交付控制盒及電路板各15個補正瑕疵,並以每個馬達650元計價提供20個馬達供鑨辰公司更換。
然而104年11月之後各地經銷商紛紛通知鑨辰公司系爭機器仍有瑕疵,鑨辰公司於104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鍵吉公司主張須處理面板問題始支付貨款,鍵吉公司不予回應,鑨辰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以豐原葫蘆墩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下稱豐原郵局存證信函)向鍵吉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鍵吉公司尚未修補瑕疵,自得拒絕給付貨款182萬7,214元。
關於系爭借款關係,係鑨辰公司負責人楊煜竑與鍵吉公司負責人康錫東間私人借貸,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資爲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鑨辰公司給付450萬9,71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鍵吉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鑨辰公司主張:㈠鍵吉公司明知其於104年11月9日交付控制盒及電路板各15個後,尚有多台系爭機器之瑕疵尚未修補。
且依鍵吉公司主張付款日爲自交貨日起月結60日(鑨辰公司主張付款日自交貨日起月結90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鍵吉公司應定期30日催告鑨辰公司,鑨辰公司若仍未付款,鍵吉公司始能終止系爭協議書(含專屬銷售權)。
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岸裡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下稱神岡郵局存證信函)對鑨辰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拒絕出貨予鑨辰公司,鍵吉公司所爲終止係不合法,仍有繼續供貨予鑨辰公司之義務。
㈡鑨辰公司與大陸地區寧波晟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於104年3月16日簽訂銷售代理協議,授權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晟峰公司承諾每年銷售500台,則鍵吉公司於授權期間本應供貨1,500台,依每台售價約6萬1,440元計算,淨利爲3萬2,334元【計算式:售價61,440元-成本21,000元-運費保險1,600元-稅金6,496元=淨利32,344元】,鑨辰公司所失利益爲4,851萬6,000元(計算式:32,344元×1,500台=48,516,000元),與鍵吉公司主張之本訴債權爲抵銷後,尚有餘額,鑨辰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對鍵吉公司爲一部請求,請求鍵吉公司給付1,300萬元本息。
原審就鑨辰公司請求之315萬9,786元爲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爲1,300萬元。
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鑨辰公司後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鍵吉公司應給付鑨辰公司315萬978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鍵吉公司應給付鑨辰公司984萬0,214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鍵吉公司答辯: 本件買賣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於貨到月結90天給付,嗣經兩造於100年2月起重新約定爲月結60天,鍵吉公司於鑨辰公司下單後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然鑨辰公司迄至11月已有高達182萬7,214元貨款尚未給付,鍵吉公司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告鑨辰公司,鑨辰公司皆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鍵吉公司已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含專屬銷售權),鍵吉公司並無繼續供貨予鑨辰公司之義務。
且鑨辰公司訂購系爭機台之數量於102、103年爲230餘台,於104年約400台,卻於104年3月26日與晟峰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協議書,約定晟峰公司須每年銷售500台,顯見銷售代理協議書係臨訟製作並非真實等語,資爲抗辯。
對於鑨辰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頁,前審卷第155至156頁):
一、兩造於9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鑨辰公司將系爭機器專利權讓與鍵吉公司,由鍵吉公司負責生產製造,並授予鑨辰公司永久之全球專屬銷售權,由鑨辰公司向鍵吉公司購買後再對外銷售。
二、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原約定,雙方協議鑨辰公司每年度對鍵吉公司採購數量為600台,於103年8月兩造合意改為400台。
三、鑨辰公司自99年至104年向鍵吉公司訂購之系爭機器數量分別爲:99年度總數85台、100年度總數547台、101年度總數306台、102年度總數237台、103年度總數235台、104年度總數409台(見原審卷第105頁出貨數量明細表)。
四、鑨辰公司自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1月9日所訂購之機器及備件(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鍵吉公司均已出貨交付,鑨辰公司尚有貨款184萬0,214元未給付(經前審認定扣抵20個馬達費用1萬3,000元,鍵吉公司僅請求182萬7,214元)。
五、鍵吉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寄給鑨辰公司之電子郵件中第4點提及「新臺幣300萬之暫借款:99年10月和11月間,楊總有向康總借款新臺幣300萬。
由於近期鍵吉的資金週轉壓力愈來愈大,康總急需要這筆錢。
因此,康總希望可以跟楊總討論一下還款的方式」等語。
六、鍵吉公司未將30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
七、兩造負責人協議以鑨辰公司向鍵吉公司每訂購系爭機器1台,加付2,500元之方式分期攤還,故鑨辰公司向鍵吉公司訂購系爭機器,訂購單之備註欄加註「2500*訂購機器數量=還款金額(康總暫借款)」之字樣,自104年2、3、4、6月份之訂購單,共訂購127台,每台2,500元,分期共償還31萬7,500元。
八、系爭借款已由鑨辰公司以前述之方式清償31萬7,500元,由鑨辰公司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鍵吉公司同分行帳戶,系爭借款尚欠268萬2,500元未返還。
九、鍵吉公司於104年11月9日免費提供控制盒組及電路板各15個供鑨辰公司更換;
另提供同步馬達20個供鑨辰公司更換(每個計價650元)。
十、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向鑨辰公司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鑨辰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
鑨辰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終止不生效力,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
肆、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鑨辰公司得拒絕給付貨款182萬7,214元:㈠鍵吉公司主張鑨辰公司積欠自104年8月至11月間所訂購系爭機器之貨款182萬7,214元,爲鑨辰公司所不爭執;
鑨辰公司抗辯鍵吉公司所交付之機器,有控制盒面板數字閃爍或不顯示、馬達倒轉等重大瑕疵,鍵吉公司僅於104年11月9日交付控制盒及電路板各15個供補正瑕疵,尚未完成全部瑕疵之修補等情,爲鍵吉公司所否認。
經查:⑴依鑨辰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寄給鍵吉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我司楊總近期去印尼、大陸、馬來西亞及印度,全部都是更換小馬達,皆因馬達倒轉導致皮帶卡死。
大約有15台都是去年年底至今年初的訂單皆有發生。
目前此問題還在持續發生,導致客戶下單有此疑慮,影響到市場,請貴司盡速供辦法解決此問題。」
(見原審卷第36頁)。
可知鑨辰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已向鍵吉公司反應,系爭機器有因馬達倒轉導致皮帶卡死之瑕疵,且自103年底至104年初交付之15台機器已發生該瑕疵,其餘之後交付之機器仍陸續發生該瑕疵等語。
⑵依鍵吉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寄給鑨辰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我們一直在尋找替代之小馬達,已提供3〜4款式之小馬達給貴公司安裝人員去安裝使用。
但還是會發生小馬達正反轉運作問題。
……經馬達供應商更改馬達內部齒輪與線圈,於4月中提供4顆小馬達,已請安裝人員拿去經常發生小馬達問題之客戶端試用。
試用至今,已回饋不再發生損壞之情形,我們建議下次新訂單,針對安裝220V電壓之機台,更換成新型小馬達(型號HD208改良款)」(見原審卷第36頁)。
可知鍵吉公司已知悉其製造生產之系爭機器確有馬達運轉之瑕疵,而著手請馬達供應商製造新型馬達,並請鑨辰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之後訂單更換成新型馬達。
⑶依鍵吉公司於104年11月3日寄給鑨辰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對於控板閃爍之問題,經我方與供應商溝通,廠商願意提供電路板來更換瑕疵的電路板,但是廠商不肯提供1整組控制盒,所以請問貴公司需要電路板自行更換嗎?」(見原審卷第40頁)。
可知鍵吉公司已知悉其製造生產之系爭機器確有控制盒面板數字閃爍之瑕疵,且願意提供電路板供鑨辰公司更換。
⑷依鑨辰公司於104年11月4日寄給鍵吉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至於面板貴司只能提供電路板做更換,這部份有此問題客戶遍布上海、崑山、蘇州、深圳、馬來西亞以及印度,由於安裝技術以及交通問題,我司代理商實在無法一一飛往客戶端做更換,費時耗成本。
因此希望貴司能考量代理商保固中維修便利性以及在客戶端已購入機台使用的權利。
我司希望貴司能與供應商討論溝通是否可以提供整組的面板,以利代理商能迅速更換,維持品質。」
(見原審卷第39頁),而鍵吉公司於同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鑨辰公司:「因考量到貴公司各地經銷商維修之方便性,我方會免費提供15組整組控制盒,此費用由我方自行吸收與另附15個電路板,因此,請貴公司通知各地經銷商將15組控制盒寄回總經銷商處自行更換,更換之電路板可留作備用品內容。」
(見原審卷第39頁)。
可知鑨辰公司就控制盒面板之瑕疵,請求鍵吉公司提供整組控制盒以供更換,鍵吉公司則同意提供15組控制盒(另附15個電路板)。
⑸經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後,鍵吉公司除於104年11月9日提供控制盒面板及電路板各15個,亦有提供同步馬達20個予鑨辰公司,每個計價650元,合計1萬3,000元,此爲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
前審因認定鍵吉公司所提供之20個馬達,應作爲瑕疵之修補,鍵吉公司就此部分不應向鑨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駁回鍵吉公司此部分請求確定。
⑹再觀諸鑨辰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對於中國大陸廠商因小馬達倒轉問題有15個,面板閃爍問題有6個。
此批42台驗機無法通過客戶確定退機。
我司向客戶告知過小馬達並沒有保固,客戶也了解,但面板問題客戶存疑因此整批退機。
代理商尚未向我司求償,但保留權利。」
(見原審卷第46頁);
鑨辰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請提供面板換裝保固,目前已高達20%左右出現問題,為保障權益,請貴司提供因應方式盡速于我司。」
(見原審卷第45頁);
鑨辰公司於同年12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面板問題9月已經反應,貴司不積極處理,到11月9日才處理,請貴司明白此事件不是個案,是持續發生中,請提對策。
……客戶驗機無法通過已經全數被退機,42台訂單取消。
代理商要求賠償,我司正與代理商積極協商中。」
(見原審卷第44頁);
鑨辰公司於同年12月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控制面板問題持續擴大,多家客戶三天兩頭一直反應問題。
目前代理商也無從解決。
除面板外,漏電斷路器位置也導致許多機台無法開機問題。
……我司已向貴司反應多次,尚未收到回覆的解決方式。
若是貴司不處理,我司將自行處理。
其費用將列出收據由貨款扣除」(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由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自鍵吉公司104年11月9日交付控制盒、電路板各15個及馬達20個之後,鑨辰公司自104年11月23日起,仍陸續向鍵吉公司反應尚有其他交付之機器發生面板控制盒、馬達等之瑕疵。
⑺參以鑨辰公司提出經銷商於104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105年3月8日之微信對話文字:「又壞了馬達」、「配件什麼時候到啊」、「搞幾個過來啊」、「老大機器什麼時候過來啊」、「機器開不起來」、「換了一塊新的就燒保險」、「臭氧發生裝置壞了,面板壞了,泵壞了,撈油馬達壞、拆東牆補西牆,現在都沒東西補了。
有幾個經銷商都不賣了,老大這些的問題不解決,影響非常大。」
、「上個月給你寄的一大批都要更換的。
外面還有,我讓人統計一下,一次性處理掉吧,不然後面非常難。」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依上開經銷商之微信對話文字,可知經銷商自104年11月23日起仍陸續向鑨辰公司反應有馬達及控制盒面板等瑕疵,鑨辰公司依此回報鍵吉公司,非屬空穴來風,則鑨辰公司主張自104年11月9日之後,鍵吉公司尚有系爭機器之瑕疵尚未修補,當可信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指鍵吉公司,下同)就本設備應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除有重大瑕疵外甲方不負責人力之派遣,乙方(指鑨辰公司,下同)應負責售後服務。
」(見原審卷第5頁)。
其文字意義應解釋爲鍵吉公司就系爭機器之瑕疵修補方式,僅重大瑕疵須派遺人力修補,非重大瑕疵則提供零件由鑨辰公司負責更換。
鑨辰公司雖主張控制盒面板、馬達等問題係屬重大瑕疵云云,惟觀諸前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當鑨辰公司向鍵吉公司反應交付之系爭機器,有馬達倒轉及面板數字閃爍等瑕疵時,並未要求鍵吉公司應派遣人員前往修繕;
且鍵吉公司提出之解決方式,係提供馬達、控制盒、電路板等零件供鑨辰公司更換,亦爲鑨辰公司所接受,兩造對於馬達倒轉及面板閃爍等瑕疵非屬重大瑕疵,應有共識。
鍵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雖不負責派遣人力至鑨辰公司之客戶所在更換瑕疵零件,惟仍有提供零件供鑨辰公司更換之義務。
㈢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鑨辰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有42台系爭機器驗機未通過遭客戶退機;
再於同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鍵吉公司提供面板換裝保固;
再於同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42台訂單取消,代理商要求賠償,待與代理商協商後,損害賠償風險不存在始會支付貨款;
再於同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控制盒面板問題持續擴大,若鍵吉公司不予處理,鑨辰公司自行處理後,再由貨款中扣除費用等情,業如前述。
可知鑨辰公司於104年12月8日之前已通知鍵吉公司,除於104年11月9日交付面板控制盒、電路板、馬達,尚有其他瑕疵請求修補,且因鍵吉公司未予修補,針對鍵吉公司向其催付貨款之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茲因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按並未生效,詳後述),鑨辰公司又於104年12月24日以豐原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所製造經本公司銷售之設備,於客戶反應有瑕疵或應進行保固維修時,經本公司向貴公司反應,貴公司卻置之不理,因而導致客戶退貨或要求本公司賠償損害,本公司因此業已受有重大損失。
職是,在貴公司履行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前,本公司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
(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則鑨辰公司已因鍵吉公司拒絕修補瑕疵,而向鍵吉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鑨辰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寄給鍵吉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經我司與代理商會整全球資料統計後,有面板瑕疵批號總數為285台,面板不良率約25%。
貴公司於104年11月9號,文中所指的15個維修新品,根本冰山一角,近50多部無零件更換,導致損失。」
(見原審卷第181頁),依上開郵件內容可知,鑨辰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向鍵吉公司主張尚須更換面板零件之機器爲50多台。
又依鑨辰公司主張因鍵吉公司拒絕提供面板零件供其大陸地區之經銷商更換,鑨辰公司僅得向臺灣地區之下游廠商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準公司),以每台33,000元買回34台系爭機器,拆卸該34台機器之面板零件供大陸地區經銷商更換,並提出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統一發票、支付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爲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經本院核對應可信實,而依鑨辰公司向技準公司買回34台機器之價額爲112萬2,000元(計算式:33,000×34=1,122,000),鑨辰公司已提出因修補瑕疵而花費112萬2,000元之證明。
若以鑨辰公司主張有50多台系爭機器須更換面板零件,因鍵吉公司拒絕提供面板零件供其更換,鑨辰公司須向下游廠商買回系爭機器始能取得新的面板零件,鑨辰公司耗費之金錢至少要165萬元以上。
則鑨辰公司應為之貨款給付182萬7,214元,與鍵吉公司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相當,是以鑨辰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貨款182萬7,214元。
二、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倘買受人已行使此抗辯權,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爲貨到月結90天,乙方如有遲延付款,經甲方限期30日催告仍未付款,則甲方得終止乙方之全球專屬銷售權。」
(見原審卷第5至6頁)。
鍵吉公司主張依上開約定,各期買賣金應於貨到月結90天給付,嗣兩造於100年2月起重新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此爲鑨辰公司所自認,並於前審列爲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155頁)。
且觀諸兩造自104年7月21日至104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就貨到月結90天給付變更爲月結60天給付爲協商(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第75至76頁、第97至99頁),最終鑨辰公司於104年9月21日之電子郵件已表示同意接受鍵吉公司所提之交易條件(見三審卷第161頁),則鑨辰公司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自不可採。
㈢再查,鍵吉公司雖主張鑨辰公司積欠104年8月至11月之貨款182萬7,214元,鍵吉公司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告鑨辰公司,鑨辰公司未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鍵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等情。
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鑨辰公司於鍵吉公司未修補瑕疵前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因鑨辰公司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鑨辰公司給付遲延之責任,則鍵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對鑨辰公司所爲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無依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不生效力。
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㈠鍵吉公司主張鑨辰公司分別於99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11日向鍵吉公司各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鑨辰公司迄今僅清償31萬7500元,尚有借款268萬2,5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鍵吉公司之轉帳傳票及10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鑨辰公司對借款金額300萬元及已還款331萬2,500元固不爭執,惟辯稱借款係存在於鍵吉公司負責人康錫東與鑨辰公司負責人楊煜竑之間,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
㈡經查,依鑨辰公司負責人楊煜竑於本院陳述:「(當初為何會訂系爭協議書?)康錫東是我的前老闆,我之前是在鍵吉公司是國貿業務的員工,但我對研發有興趣,我之後離開鍵吉成立鑨辰公司,系爭機器是我研發的,專利是我去申請的,康錫東總共用1,200萬元買專利權,其中300萬元是借款(有賺錢再還)。
我會願意把機器的專利權賣給鍵吉公司,是因為鍵吉可以量產,我的公司沒辦法量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由上可知,兩造協議系爭機器專利權之對價原爲1,200萬元,後拆爲對價900萬元及借款300萬元。
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系爭機器專利權之當事人爲鍵吉公司、鑨辰公司,並非康錫東、楊煜竑,依楊煜竑本人所述,300萬元原係爲專利權對價之一部分,則300萬元之權利義務當事人亦應爲兩造,而非個人。
㈢再查,鑨辰公司主張兩造協議自104年2月起以鑨辰公司向鍵吉公司每訂購系爭機器1台,加付2,500元之方式分期攤還300萬元,鑨辰公司自104年2至6月訂購127台,共償還31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27台=317,50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10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至129頁),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
且鑨辰公司所清償之31萬7,500元,係由鑨辰公司帳戶分4次匯入鍵吉公司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
則兩造既約定以鑨辰公司向鍵吉公司訂貨之數量乘以一定金額作為還款方式,再審酌上開借款由鑨辰公司帳戶匯款至鍵吉公司帳戶為清償,則鍵吉公司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可採信。
㈣至於鑨辰公司抗辯訂購單上記載「康總暫借款」云云,僅為記載之名稱,不足為實際借款人之認定依據。
且鑨辰公司抗辯鍵吉公司未將借款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乙節,亦不妨礙本院所爲借款債權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
又鍵吉公司於105年1月12日寄給鑨辰公司之電子郵件,雖稱:「貴公司楊總經理於99年9月9日與10月11日,向康總經理借款300萬元整,尚欠268萬2,500元整,請於今日通知後,到期日7日內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又於104年8月13日寄給鑨辰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提及:「300萬之暫借款:99年10月和11月間,楊總有向康總借款300萬。
由於近期鍵吉的資金週轉壓力愈來愈大,康總急需要這筆錢。
因此,康總希望可以跟楊總討論一下還款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惟兩造係法人,法人向他人借款之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事實上不可能由法人為之,故不能僅以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稱楊總向康總借款,遽認借款之當事人為楊總、康總,應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判斷,故綜合以上各項情形,本院認3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較爲可採。
四、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 按期限(包括清償期)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實務上認爲當事人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爲期限,並無不可,如當事人約定俟債務人出賣貨物,始向債權人償還借款,係關於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每訂購1台機器還2,500元之約定,係屬借款分期攤還之清償期約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而依前揭論述,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所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終止效力,兩造仍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每訂購1台機器還2,500元之事實有可能發生,則兩造約定分期攤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鍵吉公司自不得向鑨辰公司請求清償借款268萬2,500元。
五、綜上所述,鍵吉公司依買賣、借貸關係請求鑨辰公司給付450萬9,714元(計算式:1,827,214+2,682,500=4,509,714)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鑨辰公司給付,則有未洽,鑨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鑨辰公司主張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而拒絕供貨予鑨辰公司,係屬遲延給付,致鑨辰公司無法依與晟峰公司簽訂之契約履行,受有所失利益4,851萬6,000元,而一部請求1,300萬元等情,並提出經海基會認證其與晟峰公司簽訂之銷售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銷售代理協議書)爲證(見原審卷第210至216頁),爲鍵吉公司所否認。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設備由甲方負責生產製造,上開產製之本設備,由乙方負責銷售,甲方同意授予乙方永久之全球專屬銷售權。
甲方或甲方之關係企業均不得對外銷售本設備或委由他人銷售,亦或是惡意不供貨予乙方。」
(見原審卷第5頁)。
而依前揭論述,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所爲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未發生終止效力,兩造仍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鍵吉公司仍有繼續供貨予鑨辰公司之義務,鍵吉公司拒絕供貨,係可歸責於鍵吉公司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鑨辰公司主張其因鍵吉公司拒絕供貨,而未能依系爭銷售代理協議書約定銷售晟峰公司1,500台系爭機器,所失利益爲4,152萬9,696元等情,則鑨辰公司應就晟峰公司已有實際訂購1,500台系爭機器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依系爭銷售代理協議書約定:「授權期間從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乙方(指晟峰公司)承諾甲方(指鑨辰公司)年銷售達到500台以上,並承諾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到中國以外的國家。
若未達到承諾之數量,以訂單補足未達成之訂單數量。」
(見原審卷第213頁),上開協議內容係約定晟峰公司應達年銷售500台機器之業績,惟晟峰公司是否真能每年均向鑨辰公司訂購500台機器,尚難定論。
㈡證人廖○○於本院證述:他曾是鑨辰公司的員工,於105年7月間離職,他有看過系爭銷售代理協議書;
系爭機器之中國區總代理是偉業貿易公司,晟峰公司只是華東地區的代理商,晟峰公司自己無法辦理進出口貿易,要透過偉業貿易公司向鑨辰公司下單,偉業貿易公司除了幫晟峰公司下單,也有幫其他公司下單;
就他個人經手部分,偉業貿易公司自104年4月之後下單的台數約100多台,鑨辰公司均已交付,最後交付日期係在105年之前;
於104年8、9月間,大陸地區的威勤公司也想買系爭機器,因代理權已簽給晟峰公司,所以鑨辰公司要求威勤公司要買96台,但算是晟峰公司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4頁)。
依證人廖○○之證述可知,鑨辰公司自104年4月至同年年底交付予偉業貿易公司之機器台數爲100多台,偉業貿易公司訂購之100多台,亦有可能爲其他公司訂購,而無法認定全部交由晟峰公司銷售,且鑨辰公司亦將威勤公司訂購之96台機器作爲晟峰公司之銷售業績,晟峰公司自104年4月至同年年底銷售之機器台數顯然低於100台,則晟峰公司是否真有能力達成年銷售500台之承諾,尚非無疑。
㈢此外,鑨辰公司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鍵吉公司拒絕供貨後,晟峰公司確有訂購系爭機器,因鑨辰公司未能供貨致未能獲取預期利益。
從而,鑨辰公司請求鍵吉公司給付所失利益,即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鑨辰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鍵吉公司給付315萬978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鑨辰公司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鑨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鑨辰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鍵吉公司給付984萬0,214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鑨辰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鑨辰公司反訴追加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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