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更一,5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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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5. 二、惟衡翔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㈠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主張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衡翔公司主張:
  8. 二、冠軍公司則以:兩造經銷合約係定期契約,已於101年12月3
  9. 三、原審為衡翔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冠軍公
  10. 四、本件經兩造依民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
  11. ㈠不爭執事項
  12. ⒈冠軍公司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83年起至101
  13. ①於84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7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84
  14. ②於93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3
  15. ③於94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4
  16. ④於97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則未約定合約有效期限,但第19條
  17. ⑤於98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8
  18. ⑥於99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9
  19. ⑦於100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
  20. ⑧於101年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1
  21. ⒉冠軍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通知函:「配合總公司銷售通路
  22. ⒊冠軍公司復於102年1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貴公司就101
  23. ⒋冠軍公司於102年1月2日與廣利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見原審卷
  24. ⒌衡翔公司於92年9月15日、94年5月14日、94年6月30日
  25. ⒍兩造於106年7月25日至7月31日會同臺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
  26. ⒎臺北市建築材商業同業公司出具之前述庫存明細表其中第25至2
  27. ㈡爭點:
  28. ⒈系爭合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29. ⒉承上,若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冠軍公司抗辯因衡翔公司違
  30. ⒊衡翔公司主張冠軍公司未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致受有營業
  31. ⒋衡翔公司主張102年度經銷冠軍公司商品金額1億7228萬0,1
  32. 五、得心證之理由
  33. 六、據上論結,本件冠軍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衡翔公司之附帶上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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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卓婕芸
洪鈺婷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賴永昌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7,367元本息、原判決主文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附表一編號1細項⑧所示給付倉庫租賃費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庫存品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198萬7,184元。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及第三審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衡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翔公司)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起訴請求:㈠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原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現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據;

㈡結算貨款2%之補貼,原係依下述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歷年往例(慣例)、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據;

㈢庫存品買回之價金,原係依(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及附隨義務為據。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㈠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關於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見前審卷二第79、214頁);

㈡結算貨款2%之補貼,併主張兩造歷年均存在不退貨補償之約定與交易習慣(見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

㈢庫存品買回之價金,並主張依經銷商交易習慣、誠信原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表達買回系爭庫存品之合意(見前審卷一第158、217頁、卷二第223頁)、上訴人之訴訟外自認(見前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25頁),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惟衡翔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㈠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主張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

㈡結算貨款2%之補貼,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見前審卷三第68頁);

㈢庫存品買回之價金,主張經銷商交易習慣、誠信原則(見前審卷一第158、217頁、卷二第223頁)等請求權基礎,均已捨棄(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三第7頁、卷四第101頁),而冠軍公司就此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7頁、卷四第101頁)。

貳、實體方面

一、衡翔公司主張:㈠衡翔公司自民國84年起至101年止,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逐次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衡翔公司擔任冠軍公司所產製馬可貝里磁磚之臺北區域總經銷商,兩造間為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

詎冠軍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突通知衡翔公司及客戶自102年起將變更臺北區總經銷商,客戶不能再向衡翔公司購貨後,復於102年1月9日佯稱衡翔公司之101年度銷售業績未達標準,經銷合約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未依約提前2個月通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衡翔公司之權益,致衡翔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642萬6,969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冠軍公司如數賠償上開所受營業損害。

㈡依歷年往例及101年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冠軍公司須按月給予2%之結算貨款作為不退貨之經銷補貼款;

但衡翔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終止前與客戶簽訂之訂單,仍需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持續供貨給客戶,冠軍公司就102年度經銷冠軍公司商品金額1億7228萬0,153元、103年度經銷冠軍公司商品金額2599萬2,542元,未依約繼續給付不退貨之經銷補貼款。

爰依上述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冠軍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退貨之經銷補貼款396萬5,454元。

㈢另兩造經銷關係結束後,兩造已口頭合意(下稱系爭合意)由冠軍公司以2178萬元買回全部庫存品,爰依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之附隨義務,擇一請求冠軍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買回附表三所示系爭庫存品之價金1198萬7,184元,並同意於冠軍公司給付上開價金同時交付系爭庫存品予冠軍公司等情。

二、冠軍公司則以:兩造經銷合約係定期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

縱認為不定期契約,因衡翔公司近年多次未達經銷業績之標準,冠軍公司亦已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衡翔公司請求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及經銷補貼折扣之福利,實屬無據。

再者,衡翔公司於付清價金後,即買斷磁磚,原證30僅係冠軍公司居中為衡翔公司與接任之經銷商廣利宇公司協調買受之價格,否認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衡翔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冠軍公司應給付衡翔公司營業損失166萬2,720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買回庫存品價金1198萬7,184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冠軍公司提起上訴,衡翔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冠軍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冠軍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衡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衡翔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衡翔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冠軍公司應再給付衡翔公司2872萬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衡翔公司先位之訴即請求確認與冠軍公司總經銷關係存在、冠軍公司應給付3,279萬7,011元本息,及備位之訴即請求冠軍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短少服務費逾2萬7,367元部分、應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庫存品價金逾1198萬7,184元部分均已受敗訴確定;

另備位請求冠軍公司塗銷抵押權、返還本票、給付短少服務費2萬7,367元部分,冠軍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四、本件經兩造依民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143-147頁、卷四第1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冠軍公司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83年起至101年,兩造有經銷關係,未曾間斷(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筆錄),由冠軍公司授與衡翔公司「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域總經銷之權利並出貨予衡翔公司,衡翔公司則為冠軍公司提供推銷及銷售之服務。

並且在下列年度簽訂經銷合約書,其中之有效期間約款如下:

①於84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7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84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若無任何違約事項,衡翔公司保有優先續約權(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②於93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若無任何違約事項,衡翔公司保有優先續約權。

第22條約定:「不續約者,2或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見原審卷一第55頁)。

③於94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若無任何違約事項,衡翔公司保有優先續約權。

第22條約定:「不續約者,2或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見原審卷一第61頁)。

④於97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則未約定合約有效期限,但第19條約定:本合約屆期如衡翔公司曾違反合約規定,則冠軍公司得不續約,但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衡翔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1頁)。

⑤於98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

第20條:如衡翔公司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冠軍公司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衡翔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⑥於99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

第20條:如衡翔公司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冠軍公司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衡翔公司(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⑦於100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

第20條:如衡翔公司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冠軍公司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衡翔公司(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背面)。

⑧於101年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

第20條約定如衡翔公司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冠軍公司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

⒉冠軍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通知函:「配合總公司銷售通路整體規劃,原衡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之馬可貝里系列產品臺北總經銷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代理」予衡翔公司,並同時通知衡翔公司之客戶(見原審卷一第65頁函文、卷三第115頁函文、卷四第26頁證人黃秋微證詞)。

⒊冠軍公司復於102年1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貴公司就101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經銷約定(近年來亦多次未達標),依約應逕行終止並為新年度經銷權移轉,…為免爭訟,仍期於1月15日前協議完成,屆期,倘未獲共識,仍依照雙方簽署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第3款及相關約定,自102年1月1日起終止經銷權利(101年合約已期滿)…」予衡翔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67頁)。

⒋冠軍公司於102年1月2日與廣利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⒌衡翔公司於92年9月15日、94年5月14日、94年6月30日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冠軍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5-94之2頁)。

⒍兩造於106年7月25日至7月31日會同臺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指派之見證人林義堅,至衡翔公司存放系爭庫存品之倉庫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盤點系爭庫存品,並經林義堅、衡翔公司人員賴永昌、冠軍公司人員羅勇輝在「衡翔代理冠軍建材瓷磚產品庫存明細表」上簽名(見前審卷二第18-44頁、本院卷二第195頁)。

⒎臺北市建築材商業同業公司出具之前述庫存明細表其中第25至26頁編號H1至H93所示庫存品(前審卷二第43-44頁)為「安心居」系列磁磚,為冠軍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榮德設立之冠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仲公司)進口之商品,但並非馬可貝里品牌磁磚。

8.系爭庫存品均已由衡翔公司支付價金完畢並取得所有權,若法院認定衡翔公司請求冠軍公司買回系爭庫存品部分有理由,衡翔公司同意於冠軍公司給付買回庫存品價金同時,交付所買回之庫存品。

㈡爭點:

⒈系爭合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⒉承上,若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冠軍公司抗辯因衡翔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可採?

⒊衡翔公司主張冠軍公司未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致受有營業上損害2642萬6,969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冠軍公司如數賠償,是否可採?

⒋衡翔公司主張102年度經銷冠軍公司商品金額1億7228萬0,153元、103年度經銷冠軍公司商品金額2599萬2,542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冠軍公司給付上開金額2%之不退貨補助款396萬5,454元,是否可採?5.衡翔公司主張兩造有合意由冠軍公司以2178萬元買回臺北市建築材商業同業公司出具之前述庫存明細表所示系爭庫存品,並依兩造合意、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之附隨義務,擇一請求冠軍公司給付1198萬7,184元買回系爭庫存品,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為定期契約,並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

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

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兩造於98年、99年、100年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及系爭合約均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可知上訴人抗辯兩造歷年經銷合約書均有約定有效期間,並於期間屆滿後,另訂新約,顯屬定期之經銷合約,期滿屆至後系爭合約即告終止並非無據。

至兩造之前於93年、94年經銷合約書均有合約終止後,衡翔公司雖有優先續約權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61頁經銷合約書),但兩造於98年、99年、100年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及系爭合約已無衡翔公司有優先續約權之約定;

且兩造自98年起每年一次所締之經銷合約,早已取代前揭93、94年經銷合約書之內容,則93、94年經銷合約書即不足為有利衡翔公司之認定,本件仍應以系爭合約之內容為準。

是系爭合約於期滿屆至後既已終止,衡翔公司即無從比照先前其他經銷合約書主張優先續約權,或將系爭合約解釋為未定期限之經銷契約。

故冠軍公司抗辯:系爭合約於10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⒊衡翔公司雖主張: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之系爭抵押權予冠軍公司,足認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94頁)。

且系爭抵押權雖可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設定不定期限;

但各該擔保債權所依據之合約有效期間,仍應本於合約內容定之,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即據以認定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

故衡翔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或經銷關係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悖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並不可採。

⒋衡翔公司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須以衡翔公司有違約事由,且冠軍公司於屆期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衡翔公司,方得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不續約云云。

然觀之系爭合約第19條僅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限,並未定冠軍公司需於系爭合約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衡翔公司,系爭合約才會終止;

況且,系爭合約第20條亦僅約定如衡翔公司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冠軍公司得不予續約,據上,僅得認係於衡翔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相關規定時,冠軍公司保有是否要續約之選擇權,尚難逕論衡翔公司無違反系爭合約,冠軍公司即有續約義務。

至該條但書所約定冠軍公司不予續約應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並無約定冠軍公司未於約定期間通知衡翔公司不續約期限,可視為兩造合意續約之法律效果。

且系爭合約為定期契約,縱使冠軍公司應於合約屆期前通知不予續約之決定,無非在於使當事人預作契約終止之安排或為相當改善,以避免措手不及,倘未予通知,仍無礙於系爭合約屆滿終止之效力。

至衡翔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代辦權先期預告終止契約一節,因系爭合約既定有期限,自無代辦權先期預告終止契約之適用餘地。

⒌據上,系爭合約係定期契約,且已於101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則本院自無庸審究兩造爭點第2項關於冠軍公司抗辯衡翔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可採之部分,併予敘明。

㈡衡翔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冠軍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項營業上損害,均不可採: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既屬定期契約,且於101年12月31日期滿時終止,詳如前述。

則冠軍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無繼續供貨之義務,冠軍公司即無違約之不完全給付可言,衡翔公司縱有客戶流失之營業上損失,而不能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獲致出售系爭產品之預期利益,自不可歸責於冠軍公司,不得請求冠軍公司賠償。

是衡翔公司縱有如附表一編號1細項①-⑧所示之營業上損失,仍不得請求冠軍公司賠償。

從而,衡翔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冠軍公司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另衡翔公司主張與冠軍公司有合意就系爭庫存品買回約定一情雖屬可採,然冠軍公司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自不負遲延責任(詳後述),故衡翔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細項⑧所示支出之倉庫租賃費用,亦不得要求冠軍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⒉第按,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屆滿,冠軍公司未予續約,則於期間屆滿後終止後,冠軍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有權另與訴外人廣利宇公司成立經銷關係,負責冠軍公司之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域總經銷,難認冠軍公司改與廣利宇公司成立經銷關係,並通知下游客戶變更經銷商之行為,即係以損害衡翔公司為目的,促使衡翔公司下游客戶對衡翔公司斷絕購買之行為,或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⑵又依證人即下游客戶元冠建材之負責人黃秋微於原審證述:我的工地使用馬可貝里磁磚,於96年至102年間向衡翔公司購買冠軍公司生產之馬可貝里磁磚,因冠軍公司協理林文志給我通知函,表示衡翔公司之經銷權僅至101年12月31日止,怕會影響到我的權利及工地之交貨,要換約予廣利宇公司,才可繼續使用馬可貝里磁磚,林文志並沒有叫我不要與衡翔公司為磁磚交易之往來,或以警告、欺騙之方式要求不准往來;

我認為林文志係善意通知馬可貝里磁磚之經銷商有變更,故我改變簽約之對象,向廣利宇公司購買馬可貝里磁磚,沒再向衡翔公司購買馬可貝里磁磚及叫貨,衡翔公司也沒派人問我,而業界都知道衡翔公司被取消經銷權,我叫貨也叫不到;

我選定購買之磁磚品牌,是由我自己決定,非冠軍公司指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0頁)。

再參酌冠軍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予衡翔公司之通知函:「配合總公司銷售通路整體規劃,原衡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之馬可貝里系列產品臺北總經銷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代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頁),則冠軍公司通知黃秋微或其他衡翔公司之下游客戶自102年1月1日起變更經銷商,衡翔公司之客戶基於自身商業考量,認為衡翔公司已無馬可貝里磁磚之經銷權,無法再供應工地使用之馬可貝里磁磚,故改向取得經銷權之廣利宇公司訂購。

冠軍公司並未要求下游客戶僅能向廣利宇公司購買磁磚,或以不法之脅迫、詐欺、顯失公平之手段,促使下游客戶對尚有經銷其他品牌磁磚之衡翔公司斷絕任何購買行為。

從而,衡翔公司主張冠軍公司惡意取消經銷權,令衡翔公司下游客戶均改向廣利宇公司購買磁磚,係以損害衡翔公司為目的,促使衡翔公司客戶對衡翔公司斷絕購買,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合約於101年12月31日屆期合法終止,冠軍公司即不再負有供應馬可貝里磁磚予衡翔公司之契約義務,冠軍公司未再繼續供貨,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任何約定,亦未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而衡翔公司無法再繼續取得冠軍公司供應之馬可貝里磁磚,為市場經濟、契約自由運作下之風險,此屬契約爭議,債務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自非侵權責任,難認冠軍公司未供貨予衡翔公司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衡翔公司;

而衡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冠軍公司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衡翔公司。

故衡翔公司主張冠軍公司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⒋至於衡翔公司又主張冠軍公司於不利於衡翔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衡翔公司損失云云。

惟系爭合約既係於101年12月31日經銷期間屆滿後,冠軍公司不予續約,有如前述,難認係於不利於衡翔公司之時期終止,且衡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終止之時期有何不利衡翔公司之情事,亦未證明冠軍公司明知此情,而故意為之,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㈢衡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軍公司給付102年度、103年度經銷商品不退貨補貼款合計396萬5,454元,並無理由:⒈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不退貨補貼款之約定:「商品如有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除非特殊規格否則以符合CNS標準為依據),乙方應先通知甲方會同鑑定屬實後,協助甲方折價處理,若原購買方不接受,則應另積極尋找其他購買者。

如確實無法銷售時,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退貨,由甲方承擔貨款折讓或退貨運費。」

,可知於商品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時,冠軍公司才需要配合後續之會同鑑定,進而協助折價處理。

惟衡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102年度、103年度出貨商品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之情形,自無從認衡翔公司於102年度、103年度出貨之商品,有合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⒉再者,觀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內容:「乙方經銷之商品,除前項情形外,餘貨已在每月結算帳款時補貼,不得要求退貨,甲方並保有零散件調動權利,乙方同意全力配合之。」

,此約定僅在說明除應退貨部分外,餘貨均已由冠軍公司於結算衡翔公司所經銷貨品帳款補貼予衡翔公司,衡翔公司即不得要求退貨,並未賦予衡翔公司逕以每月出貨數量請求歷月補貼貨款之權利。

至系爭合約第18條「乙方須依約給付貨款,不得假藉客訴處理或其他事由暫不給付逕行扣款。

如有違反,甲方就乙方暫不給付或逕行扣款之款項於經銷次月獎勵金中(含不退貨補助款)扣回」,亦僅係就冠軍公司有遭衡翔公司違約不給付貨款之情形,得將其未付之貨款於不退貨補助款扣回,並未約定冠軍公司應直接支付衡翔公司不退貨補助款。

故衡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冠軍公司給付102年度經銷商品1億7228萬0,153元、103年度經銷商品2599萬2,542元之不退貨補貼款2%,合計396萬5,454元,已屬無據。

⒊又冠軍公司雖不爭執衡翔公司主張冠軍公司每月貨款,自衡翔公司下期貨款折讓扣除2%之事實,惟辯稱:並非另外給與一節,則提出其公司月份結帳單為證(見前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104-156頁),可知冠軍公司前於經銷關係履約過程中,於每月月底結算衡翔公司該月貨款總金額時,其中貨款總額2%,於衡翔公司次月之貨款中折讓扣除。

惟該2%不退貨之經銷補貼款是否為兩造約定歷月結算改以定額比例之發放,而不必再鑑定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作折價處理,意即是否已合意取代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衡翔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衡翔公司未再舉證證明冠軍公司有按月自應給付貨款總額折讓扣除2%補貼衡翔公司,為冠軍公司契約上之義務。

⒋更何況,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兩造不再負有合約有效期間之外供貨、結算之義務,冠軍公司自無庸依往例按月依貨款總額2%補貼予衡翔公司,則冠軍公司即無遲延給付之可言,故衡翔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軍公司給付102年度、103年度經銷商品之不退貨補貼款,即屬無據。

從而,冠軍公司於上述期間實際出貨金額若干,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衡翔公司依兩造合意或類推適用依照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請求冠軍公司買回系爭庫存品,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衡翔公司主張兩造合意由冠軍公司買回系爭庫存品,為冠軍公司所否認,是衡翔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⑴衡翔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冠軍公司即指派協理呂理榮與衡翔公司協商處理系爭庫存品一情,為冠軍公司所不爭執,復據衡翔公司提出陳榮銓於102年1月14日呈給冠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呈(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冠軍公司自行擬定之冠軍建材馬可貝里品牌台北移轉作業(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為證。

觀上開簽呈所載「庫存處理原則:1.正常品按原單價由工廠收回。

⒉淘汰品按黃綠紅單價標準收回。

⒊客訂品由衡翔自行處理。

⒋原則確認後,衡翔提供庫存數量即日撥交」等語;

及移轉作業上所載:「1/20前由衡翔提供馬貝庫存、及計價明細等資料,於一月底(1/31)前完成門市移轉」等語,冠軍公司亦未爭執其真正,可見冠軍公司係以該簽呈所載回收、計價原則,作為與衡翔公司進行庫存品回收、移轉之基準。

⑵又衡翔公司主張於102年1月間依冠軍公司要求,將系爭庫存品清冊交予冠軍公司經理張慶富,俾其便於核對清查,及由冠軍公司經辦羅鳳貞等人按庫存品清冊所載內容盤點,逐筆核對數量及單價後,冠軍公司先於102年1月29日通知衡翔公司其試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5萬元,經衡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德向冠軍公司表示其計算方式有誤後,冠軍公司重行計算並簽請其法定代理人林榮德批示,再於102年2月7日通知衡翔公司庫存品總計為217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冠軍公司102年2月7日以(行)字第102019號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觀諸該連絡單所載:「主旨:貴司庫存品計價通知;

說明:敝公司通路主管於1/29正式通知庫存計價原則模式並試算金額合計2045萬元。

經溝通貴公司陳總經理表示應依行業慣例模式計價,故請通路主管反映上層重新訂定計價。

行銷處上呈陳總經理意見,經我司董事長批示重新計價結果總計為2178萬元…」,核與衡翔公司主張相符。

且其上並有冠軍公司經辦羅鳳貞手寫註記「以此份為準」等文字,該通知單就是否答覆乙欄勾選「否」,而冠軍公司亦未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2頁),依上述各項文件時間序,再佐以前述冠軍公司之移轉作業所載「原則確認後,衡翔提供庫存品數量即日撥交」等語,衡翔公司主張兩造合意由冠軍公司按此方式向衡翔公司收回系爭庫存品,並非無據。

⑶況且,依冠軍公司經理張慶富交予衡翔公司之「衡翔庫存金額」統計表,其上就庫存品之類別區分正常、淘汰、正常(三次燒)、淘汰(三次燒),並有數量及金額,復於合計欄中載有核算之價額分別為2045萬6,177元、2178萬2,160元,去尾數後,與連絡單上試算金額2045萬元,及冠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德重新批示之價額2178萬元,完全一致。

參之該統計表調整說明欄所載「正常品:採衡翔單價及公司門市價兩者較低價計價(即不得超過標準門市價)不另行讓步」、說明欄所載「正常品依衡翔原進價全數收回」等語;

足證衡翔公司主張冠軍公司確已對系爭庫存品就收回之品名、單價及總金額均無爭議,且同意全數收回,方交付該等文件予衡翔公司收執與事實相符。

故衡翔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已合意由冠軍公司以上開2178萬元買回衡翔公司之庫存品,應堪採信。

⑷至冠軍公司辯稱:僅係基於情誼,居中協調新任台北總經銷商向衡翔公司價購庫存品,前揭「衡翔庫存金額」統計表僅是居中協調時之估價一節,固與廣利宇公司函覆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惟自上揭陳榮銓於102年1月14日呈給冠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呈、冠軍公司並自行擬定之冠軍建材馬可貝里品牌台北移轉作業、製作「衡翔庫存金額」統計表後,復於102年2月7日以(行)字第102019號連絡單決定金額之處理過程觀之,均係由冠軍公司與衡翔公司處理,並未見廣利宇公司參與其中,而廣利宇公司既為接替衡翔公司之冠軍公司北區經銷商,其與冠軍公司間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函文難謂無偏頗之虞,而難採為有利冠軍公司之據。

況且,依該統計表調整說明欄記載「不另行讓步」、「全數收回」等用詞,應係立於自己之地位考量收回之價格,並堅持收回之計價底限,倘若冠軍公司僅只單純居中協調,由廣利宇公司自行決定承購之價格即可,冠軍公司當無需自定移轉作業原則、計價原則。

是冠軍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憑採。

⒉查衡翔公司之庫存品,經本院前審於106年4月25日以106中分東民宙決105重上229字第5066號函請台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會同兩造至衡翔公司倉庫進行盤點結果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1201萬4,070元),且均係冠軍公司之產品一情,有該公會106年8月2日○○○○○字第000號函附經衡翔公司代理人賴永昌、冠軍公司代理人羅勇輝簽名之庫存明細表及110年6月24日○○○○○字第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18-44頁、本院卷二第195頁)。

冠軍公司抗辯附表三第25-26頁所示之項目,係冠軍公司之安心居系磁磚,非屬應買回之馬可貝里磁磚,且應考量折舊及毀損問題,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另核算買回之價格云云。

查,附表三第25-26頁所示之項目,係冠軍公司之安心居系磁磚固為衡翔公司所不爭執;

然衡翔公司主張冠軍公司96年4月9日要求各經銷商銷售「安心居系列磁磚」之簡報襠,記戴「安心居」與「冠軍磁磚」、「馬可貝里磁磚」均為冠軍集團之關係企一節,業據提出簡報檔為證(見前審卷二第133-135頁、本院卷一第170-190頁),冠軍公司復未爭執該證據之真正,堪信為真實。

再者,冠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冠軍公司皆為林榮德,公司設立地址亦相同,且冠軍公司109年12月25日法人說明會之簡報檔,亦載明「冠仲公司(安心居)」為其關係企業,並向股東介紹安心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簡報檔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170頁、第191-201頁)。

則衡翔公司主張係因冠軍公司要求銷售冠仲公司交付之安心居產品,否則衡翔公司要無可協助其向客戶推展安心居產品,冠軍公司更不會放任衡翔公司銷售此項產品,衡翔公司尤無從自冠仲公司進貨「安心居」產品,即非無據。

參之前述兩造既合意成立買回庫存品,顯然冠軍公司並無意區分系爭庫存品磁磚是「安心居」或「馬可貝里」,且已依前述移轉作業原則計價均予買回。

故冠軍公司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⒊又衡翔公司起訴時主張以其核算之1403萬2,697元為上訴人之購回總金額,於訴訟中同意以冠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德批示核定之最小金額1198萬7,184元為基準(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復參之兩造本件訴訟前曾會同盤點庫存品後,冠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德第二次批示之價格為2178萬元,已高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金額,有前述連絡單、衡翔庫存金額表可按。

而衡翔公司於訴訟中並依冠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德批示上訴人董事長最後批示之原則調整計價,計算得出衡翔公司之庫存品價額為1198萬7,184元。

冠軍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衡翔公司之核算方式,與冠軍公司法定代理人最後批示之原則有何不符之處,堪認衡翔公司主張庫存品之價額為1198萬7,184元,應屬可採。

則衡翔公司依兩造買回庫存品之合意,請求冠軍公司給付1198萬7,184元,即屬有據。

則衡翔公司另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附隨義務之約定為請求,即毋需審究。

⒋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衡翔公司就系爭庫存品之買回協議,既未舉證證明約定冠軍公司依系爭協議有先給付之義務,則冠軍公司即無先行給買回庫存品價金1198萬7,184元之義務,且其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故冠軍公司於衡翔公司交付系爭庫存品前,冠軍公司自得執此拒絕交付買回庫存品價金1198萬7,184元。

⒌衡翔公司雖另請求冠軍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冠軍公司既已行使履行抗辯權,依上開說明,冠軍公司縱有遲延責任亦已溯及免除,衡翔公司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101年12月31日期滿時終止,衡翔公司依系爭買回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冠軍公司交付買回庫存品價金1198萬7,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不應准許之庫存品倉庫租賃費用166萬2,720元本息部分,為冠軍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

且原審因未及審酌冠軍公司於本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判命冠軍公司應給付衡翔公司買回庫存品價金1198萬7,184元,亦有未合;

而衡翔公司上開請求買回系爭庫存品價金,與冠軍公司請求衡翔公司履行給付系爭庫存品之義務間,既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且衡翔公司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故本院自應就命冠軍公司給付買回庫存品價金1198萬7,184元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故冠軍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就衡翔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衡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衡翔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衡翔公司追加之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冠軍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衡翔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衡翔公司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起訴 請 求 項 目 金額 一審判決金額 附帶上訴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權依據 備註 一 營業損失 細項內容: 2642萬6969元 166萬2720元 營業損失 細項內容: 2476萬4249元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 1.被上訴人無法向 舊通路繼續出貨 之損害 184萬6390元(原請求230萬7988元,改一部請求184萬6390元) 1.被上訴人無法向 舊通路繼續出貨 之損害 184萬6390元 2.被上訴人無法向 新通路接單損害 475萬6955元(原請求594萬6194元,改一部請求475萬6955元) 2.被上訴人無法向 新通路接單損害 475萬6955元 3.上訴人尚未就被 上訴人於 102年 間繼續供貨予客 戶,續行給付一 定比例之經銷商 利潤 1511萬0425元(原請求1888萬8031元,改一部請求1511萬0425元) 3.上訴人尚未就被 上訴人於102年 間繼續供貨予客 戶,續行給付一 定比例之經銷商 利潤 1511萬0425元 4.被上訴人無法繼 續向超商供貨與 承包磁磚修繕之 損失 111萬6774元(原請求394萬0730元,改一部請求111萬6774元) 4.被上訴人無法繼 續向超商供貨與 承包磁磚修繕之 損失 111萬6774元 5.被上訴人無法繼 續向門市批發零 售之損失 72萬2652元(原請求255萬元,改一部請求72萬2652元) 5.被上訴人無法繼 續向門市批發零 售之損失 72萬2652元 6.被上訴人搭建展 示中心卻無法銷 售上訴人商品之 損失 34萬2707元(原請求 120萬9300元,改一部請求34萬2707元) 6.被上訴人搭建展 示中心卻無法銷 售上訴人商品之 損失 34萬2707元 7.被上訴人遣散原 為上訴人經銷產 品之員工支出資 遣費 86萬8346元(原請求306萬4108元,改一部請求86萬8346元) 7.被上訴人遣散原 為上訴人經銷產 品之員工支出資 遣費 86萬8346元 8.被上訴人為儲存 庫存品已支出之 租賃費用 166萬2720元(原請求0000000元,改一部請求0000000) 166萬2720元 二 經銷補貼差額 396萬5454元 經銷補貼差額 396萬5454元 經銷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 102年度出貨金額1億7228萬0153元。
103年度出貨金額2599萬2542元。
合計1億9827萬2695元2%=396萬5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短少服務費 240萬4588元 2萬7367元 短少服務費 237萬7221元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四 庫存品之價金 1403萬2697元 1198萬7184元 買回合意、類推經銷合約第13條後段、附隨義務。
合計 4682萬9708元 1367萬7271元 3110萬6924元
附表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明細)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區 ○○ 000 1/8 抵押權 94年、○○地政事務所 (94)○○字第000000號 94年6月14日 0000000元 不定期限 2 雲林縣 ○○鎮 ○○ 000 全部 抵押權 94年、○○地政事務所 ○○○字第00000號 94年7月1日 00000000元 不定期限 3 000 全部 抵押權 4 0000 全部 抵押權 5 0000 全部 抵押權 6 0000 全部 抵押權 7 ○○○ 00 全部 抵押權 8 000 全部 抵押權 92年、○○地政事務所 ○○○字第000000號 92年9月15日 0000000元 不定期限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1 9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全部 抵押權 94年、○○地政事務所 (94)○○字第000000號 94年6月14日 0000000元 不定期限
附表三:系爭庫存品名細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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