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更一,65,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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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5. 二、吳政憲、吳陳碧英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南投市新豐段自辦市地重劃事
  8.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係合法
  9.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3
  11. ㈠、不爭執事項:
  12. ㈡、本件爭點:
  13. ⑴、有利害關係之理事沈俊龍等人不應計入理事會之表決數,其
  14.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其中理事林繼舜及林柏
  15.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如附表編號12至76,違反
  16. 五、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先
  18. ㈡、上訴人主張沈俊龍等6人欠缺參選理事資格,應無理由:
  19.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之地籍套繪圖規劃之
  20. ㈣、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有關附表編號1至29-2
  21. ⑴、上訴人主張沈俊龍等6人就系爭第10次理事會所為於自身利害
  22. ⑵、復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23. ⑶、又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
  24. ⑴、參諸附表12至73-1可知,000至000、000、000、
  25. ⑵、被上訴人雖稱許存插共有土地,其中位在街廓3、4、6部分,
  26.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林柏廷等6人土地分配
  27. ㈥、從而,系爭第10次理事會就林柏廷等6人、林繼舜所有如附表
  2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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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 許信添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秀絨
許 錦
鄒文龍
林伴 (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勤(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華(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

許銘文(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 吳政憲

吳陳碧英(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媚(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娥(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真(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坤銘(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下
稱被上訴人)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其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關於逾確認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於第十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9-2、56至73-1之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上6人為許存插之繼承人,下稱許信添等6人)、許存禮、許錦、鄒文龍、吳政憲、吳金勳於原審起訴就相同會議決議內容,先位請求確認其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其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許信添等6人、吳政憲、吳金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陳碧英、吳月媚、吳月娥、吳淑真、吳坤銘,已於三審期間聲明承受訴訟,下稱吳陳碧英等5人)、許存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伴、許燕勤、許燕華、許銘文,已於三審期間聲明承受訴訟,下稱林伴等4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與其同造之原審原告許錦、鄒文龍,爰將未上訴之許錦、鄒文龍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又吳陳碧英等5人及吳政憲嗣雖撤回起訴及上訴(見本院卷㈠第97頁、99頁),依前揭規定,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撤回之效力,其等仍為本件之上訴人。又許錦、鄒文龍就附表編號74至76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經前審認屬無效,被上訴人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吳政憲、吳陳碧英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南投市新豐段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下合稱沈俊龍等5人)與林繼舜(下合稱沈俊龍等6人)為理事,惟渠等重劃前所有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另黃瓊慧、林丹淇未於重劃前取得重劃區土地,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均不具參選理事資格,亦無表決權,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其理事選舉為無效。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分配予沈俊龍等5人與其親人林柏廷(下合稱林柏廷等6人)如附表所示土地,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並明顯超額分配,圖利自己,且所分配予伊等之土地亦未按原位次原則分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第1、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另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關於上訴人之土地分配,亦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

又許錦、鄒文龍單獨持有土地方整臨路,本可建築,無重劃必要,且渠等面積遠較林柏廷等6人為多,重劃後面積大幅減少,反觀林柏廷等6人持有面積小,卻得較多且臨路之精華地段土地,顯然悖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之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雖主張104年5月28日召開之第13次理事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已更正林柏廷等6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然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有5名理事未迴避,且釋出土地作為抵費地,增加重劃區會員負擔,且涉及抵費地之調整而未經會員大會追認等違法情事,應屬無效,不足以補正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之瑕疵。

此外,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圖面與原先重劃會申請之圖面規劃不同,被上訴人亦未於第一次會員大會說明,程序亦有瑕疵。

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內容既有上開違反法令章程,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違法情事,爰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分配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分配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係合法有效召集及選出,沈俊龍等6人持有系爭重劃區土地之面積及時間點均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理事皆為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決議,無利益衝突足生迴避之情事。

林柏廷等6人是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由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抵費地或增配土地權利,未侵害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關於林柏廷等6人之分配方案已經第13次理事會決議更正,上訴人就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該部分土地分配結果,已無確認利益。

上訴人之分配位置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情事。

吳政憲、吳金勳均已與被上訴人簽立重劃同意契約書,自應受拘束,吳政憲及吳金勳之繼承人即吳陳碧英等5人,對土地分配結果已無異議,並依公告之結果領取土地及權狀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編號7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3-1)之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如附表編號74至76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如附表編號1至76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之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3頁、前審卷㈢第79頁反面至81頁、106至108頁、121至122頁)

㈠、不爭執事項:1、訴外人吳武漳、許春成、林全牌、許富裕、王大松、劉許春寶、許瑞棟、許春長發起成立「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00314198號函核准,嗣以101年2月7日府地劃字第1000333594號函核定系爭籌備會申請之南投市○○段000○000地號等43筆土地為市地重劃區範圍(見「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申請案件等相關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788頁、789頁;

土地清冊見原審卷㈠第182至204頁、資料卷第862至883頁,下稱系爭重劃區)。

2、系爭籌備會於101年2月18日舉辦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並於101年3月16日以成功籌字第006號函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就其已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經該府以101年5月1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市地重劃(見資料卷第792頁、776頁),系爭籌備會以101年5月17日成功籌字第013號公告重劃計畫書,以同日成功籌字第014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公告重劃計畫書,並以同日成功籌字第015號函為重劃計畫書業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前往閱覽(見資料卷第587至590頁、829頁)。

3、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選任理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吳坤霖等7人,及監事劉灯𤌫1人,經系爭籌備會以101年8月1日成功籌字第026號函檢送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委任書及選票單等予南投縣政府核備,經南投縣政府以101年8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63181號函准予核定(見資料卷第585至586頁、原審卷㈠第76至83頁);

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除南投市公所以101年2月24日投市工字第1010004900號函同意將其所有之重劃區內○○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抵充道路使用,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外,共有會員53人,親自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者有23人,委託他人出席者有21人,其中僅會員林繼舜兼代理會員林瑞斌外,其餘非會員而受會員委託者均僅代理1名會員出席。

4、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以成功重字第113號函檢送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予南投縣政府,該府以103年6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30110133號函准予核定後,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3年9月1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並做成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分配結果;

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1日成功重字第130 號函檢送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3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30183625號函復准予備查,嗣於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公告30日(見原審卷㈠第84至93頁)。

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檢送公告圖冊如下:⒈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含附件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等)(資料卷第101頁、第104至105頁)。

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資料卷第106至131頁)。

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原審卷㈡第89頁〔被證21〕,與資料卷第103頁內容稍有不同)。

⒋重劃前地籍圖(資料卷第102頁)。

⒌重劃前後地號圖(資料卷第103頁)。

5、依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及訴外人沈俊龍等6人、林柏廷分配結果如附表所示。

6、陳福基、鄒文龍、許存禮、吳明權、吳政憲、吳金勳、許存插、許錦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3日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後,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於104年3月6日召開第12次理事會,於第12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第12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與陳福基等人協調不成,並以104年3月6日成功重字第187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3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046422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94至100頁)。

7、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決議更正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案,分配方式為上開6人共有1宗土地,其餘5筆土地成為抵費地,更正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如前審卷㈢第26頁附表「第13次理事會更正」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分配圖如原審卷㈠第179頁所示),抵費地土地面積增加1877.3平方公尺。

8、系爭重劃區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臨16米道路為64平方公尺,臨12米道路為4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

9、附表所示內容(其中「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欄,上訴人同意該客觀數據,但主張僅為最多可分配面積,見前審卷㈢第106至108頁、121頁正面至122頁正面筆錄;

前審卷㈡第104頁重劃前地籍圖),且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原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均為計劃道路用地。

附表編號29-1、29-2與編號25、26及編號73-1與編號66,為相同土地,僅因重劃分配土地編號不同而再增列)。

、理事黃瓊慧於101年2月22日登記取得附表編號6土地;

林丹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取得附表編號7、8土地。

、許存插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許信添等6人為其繼承人。

、許存禮000年0月00日死亡,林伴等4人為其繼承人。

、吳金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吳陳碧英等5人為其繼承人。

、本院審理範圍為: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附表編號1至76之土地分配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

㈡、本件爭點:1、上訴人主張沈俊龍等6人自始欠缺參選理事資格,且無表決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亦無效,有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圖面,與系爭重劃會原本規劃於街廓1增設8米道路不同,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說明,決議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而得撤銷,有無理由?3、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如附表1至76之土地分配結果,有以下違法情事,應為無效或得撤銷,有無理由?

⑴、有利害關係之理事沈俊龍等人不應計入理事會之表決數,其參與表決所為之決議違反利益迴避原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其中理事林繼舜及林柏廷等6人土地分配,有超額分配及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違法等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如附表編號12至76,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2項規定。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更正林柏廷等6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分配結果無效之情形已不存在,上訴人關於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就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5、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3次理事會,參與表決之理事沈俊龍等5人均未迴避,且該次土地分配結果涉及抵費地之調整,且增加會員負擔,亦未經會員大會追認,並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等情事,應屬無效,不足補正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之瑕疵,其仍有請求確認第10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先後於101年2月4日、106年7月27日修正部分條文,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作成於103年9月1日,並於同日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應適用101年2月4日修正後、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除有特別說明外,係指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而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

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分部授權規定於106年7月27日修法時始明文排除),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結果,就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先後於102年12月23日及104年7月13日為修正,是本件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應適用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104年7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下列所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均指此期間適用之條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俾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召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並選任沈俊龍等6人及吳坤霖為理事,其章程第7條第3項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辦理,嗣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3年9月1日以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土地分配結果,同日檢送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等資料予南投縣政府,由該府於同年9月26日准予備查,並自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公告30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召開系爭第12次理事會調處不成,並於同年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即於10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沈俊龍等6人欠缺參選理事資格,應無理由:1、上訴人雖主張沈俊龍等6人重劃前所有之土地面積因各筆土地面積應分別計算,不得合併計算,且非建築用地不得列入計算,沈俊龍等6人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附表「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欄所示面積,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沈俊龍等6人不具參選理事之資格,且無表決權云云。

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核其規定用語,僅需「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即可為理事或監事,並未限定單筆土地面積或土地須為建築用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清冊(見資料卷第862至883頁)及出具予南投縣政府之資料(詳資料卷),均僅記載土地地目而無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之面積標準,得以所有權人重劃區全區所有土地合併計算,且不以建築用地為限,實非無據。

因此,沈俊龍等6人其重劃前所有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11「原地號」欄所示,該等土地雖均為計劃道路用地(見不爭執事項9),惟尚非不得計入面積計算,故依附表編號2至11「原地號持分面積」欄所示面積,核對附表編號2至11「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欄所示面積,即上開規定所謂「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見不爭執事項8),沈俊龍、李金城、黃瓊慧、林繼舜所有之單筆土地面積,均有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4平方公尺,林丹淇2筆土地中則有1筆土地單筆面積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李鄭芬秀2筆土地面積合計後亦有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4平方公尺。

是以沈俊龍等6人重劃前之所有土地面積,均符合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第1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參選理事資格,亦有表決權。

2、上訴人復主張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係規範理、監事於「重劃前」即應持有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因此理事黃瓊慧、林丹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2日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之時間點,均在系爭重劃會於100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或101年2月7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市地重劃範圍之後,不符合上開「重劃前」之規定,不具參選理事資格云云。

惟參諸本條項係於95年6月22日增訂,其規定為:「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以土地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會,並推選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擔任理事、監事之資格規定」;

其後於101年2月4日修正為:「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立法理由為:「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提高擔任理事、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其後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為:「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部分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明確規範得選任理事或監事之資格,俾利實務執行,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訂『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擬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之規定」(見本院卷㈡377至378頁),足見本條項係在規範擔任理、監事應持有重劃區土地面積之最低限制,而該土地面積是以重劃前之土地面積計算,而非在限制理監事須於重劃成立前或主管機關核定市地重劃範圍前即須取得土地甚明。

上訴人主張黃瓊慧、林丹淇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在重劃會成立及南投縣政府核定市地重劃範圍之後,不具參選理、監事資格,渠等非合法之理監事云云,尚屬無據。

3、復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查沈俊龍等6人具有理事參選資格,且有表決權,均如前述,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理監事選舉無效,已無可採。

又系爭籌備會係於101年5月17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見資料卷第589頁),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則於同年7月20日召開,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其人數及面積不列入計算外,共有會員53人,親自出席者有23人,委託他人出席者有21人,其中僅會員林繼舜兼代理會員林瑞斌外,其餘非會員而受會員委託者均僅代理1名會員出席,會中並選出理事沈俊龍等共7人及監事劉灯𤌫1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並有被上訴人會員出席人數統計表、簽到簿、會員名冊存卷可憑(見資料卷第728至737頁),均核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條第3項本文規定相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違反上開規定,其理監事之選舉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理事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之地籍套繪圖規劃之新設道路,與被上訴人籌備會規劃之圖面不同,被上訴人未經會員同意恣意變更並刪除該規劃道路,亦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說明,程序有瑕疵等語,據其提出系爭重劃區說明簡介所附圖面及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之地籍套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9頁);

被上訴人則辯以:原本規劃增設八米道路部分,因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抗議,經南投縣政府要求修正,而將原南北向之八米增設道路修正為東西向之八米增設道路等語。

查,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為: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成立重劃會。

…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另第9條第6款規定,重劃會籌備會之任務包括重劃計畫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可知被上訴人籌備會於擬定重劃計畫書後,應送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成立重劃會後,再決議並公告重劃分配結果。

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籌備會關於系爭重劃區之簡介說明,其中在系爭重劃區之街廓1內規劃一南北向之8米增設道路。

惟據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7日府地劃字第1100197810號函檢送經其核定之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㈡第7至21頁),其中重劃計畫書所附之地籍套繪圖並無上開簡介說明之街廓1內南北向8米增設道路,而是在東西側之8米增設道路部分延長道路之長度(見本院卷㈡第19頁);

再對照系爭第10次理事會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見原審卷㈡第17頁)關於增設道路部分,核與南投縣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中之地籍套繪圖相符。

則系爭籌備會既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擬定重劃計畫書(含上開地籍套繪圖),並經南投縣政府予以核定後再公告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公告中載明如有反對意見,於公告期間得向系爭籌備會提出,並副知南投縣政府(見本院卷㈡第11至21頁),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關於增設道路部分,既與南投縣政府核定內容相符,自難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有何程序上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

㈣、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有關附表編號1至29-2、56至73-1之土地分配結果為無效,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1、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沈俊龍等6人就系爭第10次理事會所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土地分配決議,應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

被上訴人則辯以獎勵重劃辦法並未有迴避之相關規定,且沈俊龍等6人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決議,無利益衝突可言,自無庸迴避等語。

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民法第5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依據奬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授權理事會所為之決議,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用上開總會決議之規定。

再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會員大會之權責,於同條第4項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106年7月27日已修法排除此部分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之理事關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事項,因無自身利害關係,自無迴避之必要。

然查,系爭第10次理事會係由理事沈俊龍等6人及吳坤霖共7名理事出席,惟關於附表編號2至11部分,係有關沈俊龍等6人所有土地之分配決議,顯於自身有利害關係且有損害重劃會成員利益之虞,自應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

又如理事會有應迴避情形,致人數不足而無法表決時,解釋上已不宜再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而應由會員大會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職權並進行決議。

因此系爭第10次理事會,沈俊龍等6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11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於扣除應迴避之理事後,顯然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出席理事應有4分之3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同意之門檻,其決議自屬違法而無效。

⑵、復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等相關費用,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再計算可配回之土地面積,此觀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至29條規定至明。

而依據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6月16日核定之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例為35.37%(公共設施負擔16.92%,費用負擔18.45%,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可知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比例約64.63%。

然查,沈俊龍等6人均係籌備會於100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前後未久因買賣而取得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持分,其取得土地情形如附表「所有權人」、「原地號」、「原地號土地持分」、「原地號持分面積」、「原地號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登記原因買賣之發生日期」欄所示,於本件重劃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則如附表「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欄所示,經重劃後卻取得如附表「重劃後分配土地編號」、「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欄所示土地。

可知沈俊龍可分配37.32平方公尺土地,取得458.64平方公尺土地(約12.3倍),李金城可分配43.4平方公尺土地,取得185.46平方公尺土地(約4.3倍),李鄭芬秀可分配36.13及12.23(共48.36)平方公尺土地,取得217.05平方公尺土地(約4.5倍),黃瓊慧可分配44.27平方公尺土地,取得556.74平方公尺(約12.6倍),林丹淇可分配3.53及39.43(共42.96)平方公尺土地,取得378.11平方公尺土地(約8.8倍);

另林柏廷為林丹淇之堂兄,可分配29.05平方公尺土地,取得345.3平方公尺土地(約11.9倍),足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等理事及林柏廷確實超額分配,且依序多分配421.32、142.06、168.69、512.47、335.15、316.25平方公尺土地,益徵沈俊龍等6人在未利益迴避之下,濫用其理事職權,恣意決議配回較渠等重劃前面積明顯多倍之土地,已與上開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負擔面積總計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及費用之比例不符,且違反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甚明。

且渠等所為鉅額分配,對系爭重劃區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顯不公平。

又林繼舜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並無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不能分配土地之情形,則其未受分配,亦有違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至被上訴人主張林柏廷等6人係按重劃章程第11條規定,由高德公司或其指定人員取得抵費地或增配土地權利云云,核被上訴人章程約定本不得抵觸法律規定,且該章程第11條(見資料卷第694至695頁),係就重劃業務之開發總費用應如何負擔為約定,並設有多種處理模式及要件,非抵費地即可直接分配予高德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況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抵費地之處理均設有規定,內政部甚至頒訂市地重劃出售抵費地盈餘款處理要點,均可知抵費地涉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須有嚴格之處理程序,被上訴人泛言依上開章程規定,而任意超額分配,既與法令規定不符,亦有違公平原則,自無可採。

⑶、又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

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其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

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

足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是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在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始得適用該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為調整。

至於「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具體內涵,核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主要仍在於公平性之考量,而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且此分配方法須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文件具體說明,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週知,方為適法。

查,林柏廷等6人均超額分配,理事林繼舜則未受分配,均屬違法,已如前述,而大量超額分配情形,勢必影響並排擠上訴人之利益及分配結果,是上訴人主張林柏廷等6人超額分配,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上開規定,為屬可採。

此外,依附表「重劃後分配土地編號」、「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欄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所示(見資料卷第102至105頁;

前審卷㈡第104至108頁),重劃後有編號1至6共6個街廓(見前審卷㈡第127頁,下以街廓編號簡稱),參諸上訴人、沈俊龍等6人及林柏廷之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及分配情形(見前審卷㈠第160頁、卷㈡第104至105頁、107至108頁),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繼舜共有之原00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1、2間,北鄰16米○○○路,地形呈狹長尖三角梯形;

李鄭芬秀、林丹淇、林繼舜共有之原00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3、4間,雖鄰16米○○○路,但地形為極小之三角形;

林丹淇、黃瓊慧共有之原00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2、3間之計劃道路上;

林繼舜所有之原00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1,為○○○路邊極小三角形土地;

林柏廷與他人共有之原000地號土地,位在街廓2、3間之12米計劃道路上,為道路邊緣長條形用地;

然重劃後沈俊龍分得編號7土地,北鄰16米○○○路,東鄰8米增設道路,地形為方整長方形,占據街廓1最精華地區;

重劃後李金城分得編號49土地,位處街廓3東南角地,雙面臨路,地形方整;

重劃後李鄭芬秀單獨分得編號19土地,位處街廓2北面臨○○○路之長方形方整土地;

重劃後黃瓊慧分得編號53土地,位處街廓4西南邊雙面臨路之長方形方整角地;

重劃後林丹淇單獨分得編號10土地,鄰8米增設道路,並與沈俊龍分得土地相鄰,呈方整長方形,占據街廓1最東側精華地區角地;

重劃後林柏廷分得編號57土地,位於街廓5西側雙面臨路角地,地形呈正方形。

可知林柏廷等人非但超額分配土地,且分配在臨路角地,其中李金城、林柏廷、黃瓊慧均自原街廓調離至該等精華位置,益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關於林柏廷等6人之分配方法,顯然獨利於林柏廷等6人,並非公平適當,且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自屬無效。

2、附表編號12至76部分:

⑴、參諸附表12至73-1可知,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許存插、吳政憲、吳金勳、許存禮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許存插、許存禮共有;

000地號土地為吳政憲、吳金勳共有。

上開土地分別經共有人數逾半數同意,應有部分逾3分之2同意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46至92頁),此部分應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雖稱許存插共有土地,其中位在街廓3、4、6部分,未達原街廓最小面積,且無重劃前分耕位置,故將其位在原街廓3、4、6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街廓2編號23;

許存禮共有位在原街廓1、2、4、6之土地,未達原街廓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無許存禮重劃前分耕位置,故將其位在原街廓1、2、4、6部分分配於街廓3、5之編號44、65之位置云云。

惟查:、關於許存插附表12至29-2部分:許存插於街廓3原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97、75.47、64.68、90.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69.94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無不能分配於街廓3之情形,惟許存插於街廓3均未分配土地,非無違上開規定;

又許存插之000地號土地係位在街廓1臨路位置,惟該臨路位置違法分配予沈俊龍(編號7)、林丹淇(編號10),而沈俊龍、林丹淇超額分配,且分配在兩側均臨路之精華位置,已排擠許存插分配之機會,自屬違法;

此外,許存插於街廓5原有000、000地號土地,雖以原位次分配在編號63之位置,然而街廓5因有黃瓊慧、林柏廷超額分配,且分得土地之兩側均臨8米道路之精華位置,已排擠許存插分配之機會及可能性,就許存插而言自難認為合法及公平之分配;

另許存插於街廓1原有000、000、000地號土地跨占街廓1分配線兩側;

000地號土地跨占街廓2分配線兩側;

000地號土地跨占街廓3分配線兩側,依其如附表所示之持有面積,非不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分配線兩側分配之,惟僅分配於街廓1編號4、街廓2編號23、24之位置,非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上開規定。

審之許存插持有之如附表12至29-2所示多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且分散於多個街廓,應綜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各款規定為合法之分配,而系爭第10次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述違法之情事,自應認就許存插所有如附表12至29-2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均屬無效。

、關於許存禮附表編號56至73-1部分:許存禮之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街廓4,000地號土地則橫跨街廓3、4、5,嗣經分配於街廓3編號44、街廓5編號65,惟林柏廷、黃瓊慧所分配街廓4、街廓5之土地,除超額分配,且分配至2側均臨路之位置,亦排擠許存禮可分配之機會,自屬違法;

另許存禮於街廓1原有000至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9.96平方公尺),街廓2原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97平方公尺、258.24平方公尺),應已達原街廓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然卻將之分別調離至街廓3編號44,及街廓5編號65,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有違;

此外,許存禮原有000地號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而僅分配於1側,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有違。

審之許存禮持有之如附表56至73-1所示多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且分散於多個街廓,自應綜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各款規定為合法之分配,既系爭第10次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有上述違法之情事,自應認就許存禮所有如附表56至73-1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均屬無效。

、關於許錦附表編號74至75部分:許錦於街廓2原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25.01平方公尺,仍分配於原街廓且臨12米道路,尚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無違。

又許錦配回土地面積為146.26平方公尺,配回面積為65%,亦與南投縣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扣除土地所有人應負擔公共設施及費用後,配回土地為64.63%之比例相當,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至29條關於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規定無違。

又本件雖有林柏廷等6人前述超額分配之情形,惟其中僅李鄭芬秀同與許錦分在街廓2。

而觀之許錦土地分配所在之街廓2編號22(原位次分配在臨12米道路),李鄭芬秀則分配於街廓2編號19之位置,該分配位置未必優於許錦。

因此林柏廷等6人雖有前揭違法分配之情形,尚不影響許錦依原位次原則所為之分配。

因此,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許錦如附表編號74至75之土地分配決議,應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法情事。

、鄒文龍附表編號76部分:鄒文龍於街廓2原有000地號土地,面積共517.37平方公尺,且分配於原街廓之原位置,並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

又鄒文龍配回土地面積為343.71平方公尺,配回面積為66.4%,亦超過南投縣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扣除土地所有人應負擔公共設施及費用後,配回土地為64.63%之比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至29條關於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規定無違。

又本件雖有林柏廷等6人前述超額分配之情形,惟其中僅李鄭芬秀與鄒文龍同分配於街廓2。

而對照鄒文龍受分配在街廓2編號12,為原位置分配且土地北側臨16米之○○○路,西側臨8米增設道路之位置;

李鄭芬秀分配在街廓2編號19,臨○○○路,該分配位置並未優於鄒文龍,故林柏廷等6人雖有前述違法分配之情形,然尚不影響鄒文龍依原位次原則所為之分配。

因此,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鄒文龍如附表編號76之土地分配決議,應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法情事。

、吳政憲如附表編號30至42、吳金勳如附表編號43至55部分: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倘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

故基於私法自治,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將來重劃後土地如何分配,如面積、位置、差額地價之找補等事項,予以合意,在當事人間未為協議,始回歸適用獎勵重劃實施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關於土地分配之規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政憲、吳金勳與其授權之高德公司簽立重劃同意契約書,已約定渠等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等情,據其提出重劃同意契約書2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205至214頁)。

而觀之上開重劃同意契約書附件分配圖所示吳政憲、吳金勳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與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有關渠等土地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相符(原審卷㈠第107至110頁)。

吳政憲、吳金勳既與被上訴人協議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且其協議內容並未侵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則在該協議未經撤銷前,自有拘束吳政憲、吳金勳及被上訴人之效力。

此外,吳政憲及吳金勳之繼承人吳陳碧英等5人並向本院陳報渠等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同意被上訴人原土地分配結果(見本院卷㈠第97頁、99頁),則以前揭說明,自無從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吳政憲、吳金勳之土地分配決議部分有何違法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林柏廷等6人土地分配,即將原分配予沈俊龍編號7土地,分成編號7及7-1,編號7-1分由林柏廷等6人共有,其餘原分配土地改為抵費地,已更正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有關林柏廷等6人違法分配之情事,系爭第10次理事會分配結果無效情形已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查:1、系爭第13次理事會係決議有關林柏廷等6人之土地分配,出席之7名理事為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吳坤霖、林繼舜,則其中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關於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依民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之意旨,應自行迴避,不得加入表決。

系爭第13次理事會既有應迴避而致無法進行表決之情形,如前說明,即已不宜再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而應由會員大會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權及進行決議。

是以系爭第13次理事會於扣除應迴避之理事沈俊龍等5人,其決議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出席理事應有4分之3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同意之門檻,決議應屬違法而無效。

2、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第34條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

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於104年7月13日修正為:「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如有不足,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

但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原位置(次)分配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前段規定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旨為維護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藉由參與重劃調配於可建築土地,俾能共享重劃之效益。

惟類此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且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並主張分配於原位置(次)時,依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19號令所示立法意旨,應以尊重其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

又本次修正係為使立法意旨更為明確,於修正前已受理之案件並無影響;

另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主張原位置(次)分配。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文義,就「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其分配順序係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其次以「抵費地」指配、最後才是按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然因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令可做為提供商業行為、多目標使用之土地,而與一般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不同,且該等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位於精華地段,故雖屬公共設施用地,然其地價較一般住宅區為高,具未來發展潛力,未來地主可與需地機關採用聯合開發之模式,故原地主若認為原地分配,對其權益較有保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立法意旨,自應賦予原地主選擇權,此由該條規定之前述修正立法理由,亦可確認。

故如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如土地所有權人已選擇原地分配,不得仍依公有土地、抵費地之次序分配之,而將分配土地遠離其原有土地街廓。

3、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林柏廷等6人超額分配之土地,除將其6人分配在街廓1編號7-1,其餘土地均分配做為抵費地。

惟觀之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抵費地分配於街廓1編號7、10,街廓2編號19、街廓3編號49,街廓4編號57,街廓6編號53之位置,幾乎均屬街角臨路位置,惟上開位置應非重劃前共同負擔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以抵費地指配,已與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精神不符,且縱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施設施用地,如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原位置分配,亦不得任以抵費地指配。

是以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街廓1編號7、10,街廓2編號19、街廓3編號49,街廓4編號57,街廓6編號53之土地以抵費地分配,既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抵費地指配規定,且無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位次分配原則所為之恣意決定,自屬無效。

4、再者,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之明定。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原屬會員大會權責事項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然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如涉及抵費地之調整,仍應送會員大會追認。

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街廓1編號7、10,街廓2編號19、街廓3編號49,街廓4編號57,街廓6編號53之土地分配為抵費地,顯已涉及抵費地之調整,未經會員大會之追認,自不生效力。

5、復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於103年4月21日已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南投縣政府核定,並經該府於同年6月16日核定在案,而依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記載,本件重劃負擔比例為35.37%(公共設施16.92%、費用18.45%),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之前,應已詳為計算抵償重劃費用,並據以劃定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即原劃定之抵費地應已足抵償重劃費用。

惟系爭第13次理事會在重劃費用負擔未增加之情形下(如有增加則涉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變動,則應經會員大會同意),且無何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即決議將街廓1編號7、10,街廓2編號19、街廓3編號49,街廓4編號57,街廓6編號53之土地作為抵費地,自難認為合法。

6、基上,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分配之抵費地既無合法依據,且其合計面積達1877.3平方公尺,又該等抵費地之位置均為較優之角地臨路位置,原應分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配。

被上訴人系爭第10次理事會所為林柏廷等6人超額分配土地結果已剝奪該次土地所有權人許存插、許存禮等人分配位置之機會及可能性,而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復有上開違法而無效之情事,且無從治癒前述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違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已更正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無效情形,上訴人就系爭第10次理事會就此部分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洵無足採。

㈥、從而,系爭第10次理事會就林柏廷等6人、林繼舜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許存插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29-2之土地、許存禮所有如附表編號56至73-1所示土地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違背法令,應屬無效,此部分應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故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此部分之決議即毋庸裁判。

至於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吳政憲所有如附表編號30至42、吳金勳所有如附表編號43至55、許錦所有如附表編號74至75、鄒文龍所有如附表編號76所示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程序瑕疵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及於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如附表編號1至29-2、56至73-1所示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先位之訴即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如附表編號30至55、編號74至76所示土地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效,及於備位之訴請求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如附表編號30至55、編號74至76所示土地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如附表編號30至55所示土地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效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地號(縣市段) 原地號之土地面積 原地號土地持分 原地號持分面積 原地號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買賣」之發生日期 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 重劃前土地面臨道路 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面臨之道路 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 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重劃後分配土地編號 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 籌備會核准日100/11/12 1 林柏廷 000 83.44 1/2 41.72 101/03/06 101/03/01 29.05 位於12米計畫道路 8米增設道路 49 49 57 345.30 2 李金城 000 262.68 7000/26268 70 100/01/27 100/01/18 43.40 臨16米○○○路 8米增設道路 64 49 49 185.46 3 李鄭芬秀 000 262.68 5268/26268 52.68 100/01/27 100/01/18 36.13 臨16米○○○路 16米○○○路 64 64 19 217.05 4 李鄭芬秀 000 26.75 2/3 17.83 100/03/02 100/02/22 12.23 5 沈俊龍 000 262.68 7000/26268 70.00 100/01/27 100/01/18 37.32 臨16米○○○路 16米○○○路 64 64 7 458.64 6 黃瓊慧 000 252.32 2775/10000 70.02 101/02/22 101/02/14 44.27 位於12米計畫道路 8米增設道路 49 49 53 556.74 7 林丹淇 000 26.75 1/6 4.46 101/02/21 101/02/14 3.53 臨16米○○○路 8米增設道路 64 49 10 378.11 8 林丹淇 000 252.32 1975/10000 49.83 101/02/22 101/02/14 39.43 位於12米計畫道路 49 9 林繼舜 000 52.03 1/1 52.03 100/03/10 100/03/04 33.82 臨16米 ○○○路 無 64 64 無分配 無 10 林繼舜 000 26.75 1/6 4.46 100/03/01 100/02/21 2.9 11 林繼舜 000 262.68 7000/26268 70 100/01/27 100/01/18 45.5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地號(縣市段) 原地號之土地面積 原有地號土地持分 原地號持分面積 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 重劃前土地面臨之道路 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面臨之道路 重劃後土地編號 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 12 許存插 000 2519.2 7/72 244.92 219.15 16米○○○路 6米○○巷 16米○○○路 4 294.89 13 許存插 000 130.6 4/72 7.26 12米計劃道路 14 許存插 000 1634.76 4/72 90.82 16米○○○路 6米○○巷 15 許存插 000 168.01 7/72 16.33 6米○○巷 16 許存插 000 900.32 4/72 50.02 無 17 許存插 000 464.77 4/72 25.82 155.32 無 12米計畫道路 23 177.9 18 許存插 000 75.6 1/18 4.2 19 許存插 000 92.57 1/18 5.14 20 許存插 000 683.41 4/72 37.97 21 許存插 000 102.36 1/18 5.69 22 許存插 000 1358.44 4/72 75.47 23 許存插 000 126.06 7/72 12.96 6米○○巷 24 許存插 000 1,007.42 1/18 55.97 12米計畫道路 25 許存插 000 1,182.23 4/72 65.68 無 26 許存插 000 4,648.28 1/18 258.24 161.48 12米計畫道路 12米計畫道路 24 155.49 27 許存插 000 2,426.12 4/72 134.78 無 28 許存插 000 1,224.12 4/72 68.01 6米○○巷 29 許存插 000 197.74 4/72 10.99 6米○○巷 29-1 許存插 000 1182.23 4/72 65.68 133.64 無 8米增設道路 63 135.01 29-2 許存插 000 4648.28 1/18 159.85 12米計畫道路 30 吳政憲 000 2,519.20 1/72 34.99 125.21 16米○○○路 8米增設道路 38 118.02 6米○○巷 31 吳政憲 000 197.74 1/72 2.75 6米○○巷 32 吳政憲 000 130.6 1/72 1.81 6米○○巷 33 吳政憲 000 126.06 1/72 1.75 6米○○巷 34 吳政憲 000 168.01 1/72 2.33 16米○○○路米 6米○○巷 35 吳政憲 000 2,735.55 1/72 37.99 無 36 吳政憲 000 1,182.23 1/72 16.42 無 37 吳政憲 000 1,358.44 1/72 18.87 無 38 吳政憲 000 1,634.76 1/72 22.71 12米計畫道路 39 吳政憲 000 1,007.42 1/72 13.99 12米計畫道路 40 吳政憲 000 4,648.28 1/72 64.56 12米計畫道路 41 吳政憲 000 900.32 1/72 12.50 6米○○巷 42 吳政憲 000 1,224.12 1/72 17.00 6米○○巷 43 吳金勳 000 2,519.2 2/72 69.98 353.54 16米○○○路 8米增設道路 40 343.47 6米○○巷 44 吳金勳 000 197.74 2/72 5.49 6米○○巷 45 吳金勳 000 130.60 2/72 3.63 6米○○巷 46 吳金勳 000 126.06 2/72 3.50 6米○○巷 47 吳金勳 000 168.01 2/72 4.67 16米○○○路 6米○○巷 48 吳金勳 803 2,735.55 2/72 75.99 無 49 吳金勳 000 1,182.23 2/72 32.84 無 50 吳金勳 000 1,358.44 2/72 37.73 無 51 吳金勳 000 1,634.76 2/72 45.41 12米計畫道路 52 吳金勳 000 1,007.42 1/36 27.98 12米計畫道路 53 吳金勳 000 4,648.28 1/36 129.12 12米計畫道路 54 吳金勳 000 900.32 2/72 25.01 6米○○巷 55 吳金勳 000 1,224.12 2/72 34.00 6米○○巷 56 許存禮 000 2,519.20 4/72 139.96 397.05 16米○○○路 12米計畫道路 8米增設道路 44 399.96 6米○○巷 57 許存禮 000 197.74 4/72 10.99 6米○○巷 58 許存禮 000 130.60 4/72 7.26 6米○○巷 59 許存禮 000 126.06 4/72 7.00 6米○○巷 60 許存禮 000 168.01 4/72 9.33 16米○○○路 6米○○巷 61 許存禮 000 464.77 4/72 25.82 無 62 許存禮 000 75.60 1/18 4.20 無 63 許存禮 000 92.57 1/18 5.14 無 64 許存禮 000 683.41 4/72 37.97 無 65 許存禮 000 102.36 1/18 5.69 無 66 許存禮 000 2,426.12 4/72 134.79 無 67 許存禮 000 1,182.23 4/72 65.68 無 68 許存禮 000 1,358.44 4/72 75.47 無 69 許存禮 000 1,634.76 4/72 90.82 12米計畫道路 70 許存禮 000 1,007.42 1/18 55.97 12米計畫道路 71 許存禮 000 4,648.28 1/18 258.24 307.58 12米計畫道路 8米增設道路 65 284.06 72 許存禮 000 900.32 4/72 50.02 6米○○巷 73 許存禮 000 1,224.12 4/72 68.01 6米○○巷 73-1 許存禮 000 2,426.12 4/72 134.79 無 74 許錦 000 83.44 1/2 41.72 126.44 12米計畫道路 12米計畫道路 22 146.26 75 許錦 000 183.29 1/1 183.29 12米計畫道路 76 鄒文龍 000 517.37 1/1 517.37 343.71 16米○○○路 16米○○○路 12 34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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