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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陳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逾新臺幣32,225,000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依判決理由之說明及認定,聲請人之解讀,應係指逾新臺幣(下同)32,225,000元本金(或債權原本)部分應予撤銷為是,至超過32,225,000元本金部分之利息,因債權原本既已不存在,利息部分自當失所附麗,而無庸再另為諭知。
為此,求予裁定更正如上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判決書第10頁理由已載明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執系爭12紙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判斷該執行名義是否應予撤銷,應以強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據,既已認系爭12紙本票金額分別超過附表一編號1至12「債權存在」欄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是以32,225,000元之本金及該部分之利息為範圍,聲請人即不得就超過系爭12紙本票債權總計32,225,000元本息為強制執行,與主文第三項「逾新臺幣32,225,000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之記載一致,自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之顯然錯誤得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
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錯誤,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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