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更一,7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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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清海
視同上訴人 吳昭雄
吳森霖
吳福田
吳宗翰(即吳連森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麗月、吳婕瑀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 訴 人 林寅
張美月
林士賢
視同上訴人 林昶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正喬
王瀚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部分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許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即0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部分分歸上訴人吳清海、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吳宗翰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0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0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部分分歸上訴人林寅、張美月、林士賢、林昶全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0、0、0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並應依附表二備註欄㈢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僅吳清海、林寅、張美月、林士賢等4人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至7頁),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吳連森(嗣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死亡)、林昶全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視同上訴人吳連森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麗月、吳婕瑀、吳宗翰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並經洪麗月、吳婕瑀、吳宗翰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嗣洪麗月、吳婕瑀、吳宗翰等3人就吳連森所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40/14400、1/48、1/48,以下就同段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協議分割,並於110年5月4日登記由吳宗翰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茲據吳宗翰於111年3月16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兩造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依前揭規定,即應准許由吳宗翰承當洪麗月、吳婕瑀等2人之訴訟,洪麗月、吳婕瑀等2人即脫離本件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

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合併分割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吳清海就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吳清海與視同上訴人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吳宗翰(下合稱吳清海等5人)原主張如本院卷一第75頁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圖【即本院前審卷二第106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07年3月27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見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第116頁)。

嗣變更為主張依本院卷二第115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丁案】予以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第265至269頁)。

㈡上訴人林寅、張美月、林士賢亦就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林寅、張美月、林士賢與視同上訴人林昶全(下合稱林寅等4人)原主張依本院前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甲案】予以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嗣變更為主張依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丙案】予以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51頁、第258頁)㈢被上訴人原主張維持原審變價分割之方案或採【甲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40、320頁),嗣變更分割方案為【丙案】,不再主張變價分割及【甲案】(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㈣兩造上開主張,均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部分同一之共有人,各自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丙案】予以合併分割,並依估價結果互為金錢補償。

伊等並願就所分配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林寅等4人辯以:系爭土地應以伊等所提出之【丙案】為合併分割,不論最終採何方案,均願就所分配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倘依吳清海等5人所提出之【丁案】,右上角分歸林世賢之土地長期由吳清海等5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廠房出租他人,林世賢使用不易,單以吳清海等5人無力負擔補償費為由,即將該部分土地分歸林士賢,並不合理;

且【丁案】畫設之道路面積過大,不符經濟效益;

又未尊重伊等願就所分配部分土地按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之意思等語。

林寅、張美月、林士賢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丙案】予以合併分割。

㈡吳清海等5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論採何分割方法,伊等願就所分配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伊等名下雖於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之財產,但位置分散、面積狹小,且伊等持分比例低,難以變現,若本件以【丙案】為分割,伊等實無資力支付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故希望受分配價值較低的農地,以避免需支付其他共有人高額補償金。

且伊所提出之【丁案】,考量林寅與林士賢為父子關係,林士賢與張美月為配偶關係,其等相互為金錢補償,對其他共有人影響較小,故應以【丁案】較為妥適等語。

吳清海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丁案】予以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共有人相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前審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53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已有明文。

再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且吳清海等5人、林寅等4人、被上訴人均同意就分得土地分別維持共有,然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及各部分應分歸何人所有,則有不同意見。

經查:⒈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廣場用地,現有部分遭○○○及吳清海等5人之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西側臨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0000、0000地號土地得依0000地號土地據以指定建築線;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0000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

系爭土地呈南北向依序相連,地形多處凹角,尚非方正,地上物占用情形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測量,有原審卷一第91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架造建物、廁所,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察覺於廣場上尚有一間福德宮,宮前廣場上搭設有鋼造棚架;

另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菜園,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及水泥地面;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均係經由0建物與○○○間通路,經由0000地號廣場用地對外通行至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計劃道路;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有廠房,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廠房、空地,0000地號土地有鐵皮雨遮、空地、種植農作物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臺中市○里區○市○○○地○○○區○○○○○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104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前審107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10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3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7至182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二第49至65頁,估價報告書外放),堪信為真。

⒉本院審酌林寅等4人所提出之【丙案】,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之方案,且此方案將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分別分割,不致發生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之同一筆土地,分別位於農業區及住宅區之現象,可有效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可大幅降低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使用之便利,且考量系爭土地現況亦係經由相鄰0000地號土地出入,保留維持兩造共有之通路位置亦係經由0000地號土地出入,不影響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使用方式,該0000地號土地雖為廣場用地,但並未禁止作為道路使用,亦得供0000、000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3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2月18日局授建養工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71頁)。

是該通路留設位置於法並無不合。

再此案之保留通路面積較小,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因而增加,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

且以【丙案】為分割,各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備註欄㈢所示,由被上訴人、吳清海等5人各自補償林寅等4人,除吳清海應付金額為3,187,194元、吳宗翰應付金額為986,856元外,其餘應付金額均為100多萬元,並無特別懸殊,而致單一共有人無力負擔之情。

相較吳清海等5人所提出之【丁案】,將維持兩造共有之通路自土地中央延伸至0000地號土地,雖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但保留之通路面積過大,影響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且上訴人林世賢分得A部分已臨0000地號土地可出入,無須使用保留之通路,卻仍須負擔該通路之共有比例,有所不公,亦未見吳清海等5人有所說明;

再除吳清海等5人仍維持共有外,被上訴人、林寅等4人均各自分得土地,與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顯然有違,況被上訴人王瀚儀分得土地跨越農業區及住宅區,日後土地使用不易,該土地價值亦不完整。

且吳清海等5人歷次修正分割方案之原因均係補償金額過高無法負荷,卻又要求分得住宅區部分價值較高之土地,明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顯然較其他共有人為小,仍要求其他共有人配合,顯非合理之分割方案。

況若以【丁案】為分割,各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備註欄㈢所示,由被上訴人、林士賢、吳昭雄、吳宗翰、吳森霖、吳福田各自補償吳清海、張美月、林寅、林昶全,除吳昭雄、吳宗翰、吳森霖、吳福田應付金額均為22多萬元、23多萬元外,其餘林世賢應付金額為6,244,586元、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8,400,065元、1,475,986元,其金額高低落差甚大,對於單一共有人之負擔顯然過重。

是為利用、維護、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價值,及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林寅等4人所提【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⒊再以【丙案】分割方案為分割,將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故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農業區採用比較法,住宅區與農業區建地目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以【丙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因而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備註欄㈢所示,此有本院鑑定報告可稽(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而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是被上訴人、吳清海等5人應依附表二備註欄㈢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⒋吳清海等5人雖辯以:伊等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權利價值合計僅有1,735,436元,雖每年有租金收入80萬元,但五人均分,一人只能分得10餘萬元,還需負擔修繕費約5,000元至1萬元,偶有消防設備或清理排水溝等額外支出,剩餘款項作為家庭開銷使用,已所剩不多,且吳清海、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年紀都大了沒有工作能力,雖另有0000地號等共有土地,但位置分散、面積狹小,且伊等持分比例低,難以變現,實無資力支付附表二備註欄㈢所示之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希望受分配價值較低的農地,以避免需支付其他共有人高額補償金等語。

然以吳清海等5人所提出之【丁案】,其等為保留附圖二編號丙1、丙2所示之建物,而將編號0'、0"、00、00部分土地畫歸其等共有,仍有分得住宅區之土地,並非均分得價值較低之農業區土地。

且吳清海等5人自知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權利價值不高,又意欲劃分價值較高之住宅區土地,本即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卻一再以自己無資力負擔補償金額為由,反提出被上訴人負擔高額補償金之方案,顯係刻意偏利於吳清海等5人,實非妥當之分割方案。

況吳清海等5人之109年財產總額分別為:吳清海17,872,378元、吳昭雄19,500,978元、吳森霖19,902,268元、吳福田25,343,208元、吳連森(業經吳宗翰承受及承當訴訟)6,778,984元,相較【丙案】之補償金額高出甚多,顯有負擔能力,自無由以年歲已大、無工作收入等事由作為無力負擔之認定。

吳清海等5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兩造於上訴程序新提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係採全體共有人均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而原審所酌定之變價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

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就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1 王正喬 1/8 1/8 1/8 1/8 1/8 2 王瀚儀 1/8 1/8 1/8 1/8 1/8 3 林寅 1/8 1/8 1/8 1/8 68344/400000 4 吳昭雄 550/14400 0 1/32 5/192 5/192 5 吳宗翰 440/14400 0 0 1/48 1/48 6 吳森霖 550/14400 0 1/32 5/192 5/192 7 吳福田 550/14400 0 1/32 5/192 5/192 8 吳清海 550/14400 1/8 1/32 5/192 5/192 9 林士賢 1/8 1/8 1/8 1/8 1/8 10 林昶全 2/8 2/8 2/8 2/8 30865/100000 11 張美月 960/14400 1/8 1/8 1/8 2049/100000
附表二:(【丙案】即林寅等4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一之圖示 面積(㎡) 受分配者暨其權利範圍 1 0000地號 ○ 70.25 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王正喬125/1000。
②王瀚儀125/1000。
③林寅137/1000。
④張美月82/1000。
⑤林士賢125/1000。
⑥林昶全265/1000。
⑦吳清海52/1000。
⑧吳昭雄24/1000。
⑨吳森霖24/1000。
⑩吳福田24/1000。
⑪吳宗翰17/1000。
2 0000地號 00 104.78 王正喬、王瀚儀等2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王正喬1/2。
②王瀚儀1/2。
3 0000地號 00 524.66 4 0000地號 00 478.83 吳清海、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吳宗翰等5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吳清海368/1000。
②吳昭雄170/1000。
③吳森霖170/1000。
④吳福田170/1000。
⑤吳宗翰122/1000。
5 0000地號 0 121.1 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王正喬125/1000。
②王瀚儀125/1000。
③林寅137/1000。
④張美月82/1000。
⑤林士賢125/1000。
⑥林昶全265/1000。
⑦吳清海52/1000。
⑧吳昭雄24/1000。
⑨吳森霖24/1000。
⑩吳福田24/1000。
⑪吳宗翰17/1000。
6 0000地號 00 201.13 林寅、張美月、林士賢、林昶全等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林寅225/1000。
②張美月134/1000。
③林士賢205/1000。
④林昶全436/1000。
7 0000地號 00 777.84 8 0000地號 00 1412.84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臺中市○○區○○○」。
㈡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4月21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
㈢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 ⒈王正喬應給付林寅新臺幣(下同)324,831元、林士賢289,984元、林昶全621,378元、張美月173,642元。
⒉王瀚儀應給付林寅324,831元、林士賢289,984元、林昶全621,377元、張美月173,642元。
⒊吳昭雄應給付林寅322,173元、林士賢287,610元、林昶全616,290元、張美月172,220元。
⒋吳清海應給付林寅734,342元、林士賢655,563元、林昶全1,404,739元、張美月392,550元。
⒌吳宗翰應給付林寅227,375元、林士賢202,983元、林昶全434,952元、張美月121,546元。
⒍吳森霖應給付林寅322,172元、林士賢287,610元、林昶全616,290元、張美月172,220元。
⒎吳福田應給付林寅322,172元、林士賢287,611元、林昶全616,291元、張美月172,220元。

附表三:(【丁案】即吳清海等5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二之圖示 面積(㎡) 受分配者暨其權利範圍 1 0000地號 ○ 387.49 林士賢單獨所有。
2 0000地號 00 33.93 林士賢單獨所有。
3 0000地號 0' 184.51 吳清海、吳昭雄、吳森霖、吳福田、吳宗翰等5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吳清海14342/45626。
②吳昭雄8354/45626。
③吳森霖8354/45626。
④吳福田8354/45626。
⑤吳宗翰6222/45626。
4 0000地號 0" 0.2 5 0000地號 00 266.67 6 0000地號 00 4.86 7 0000地號 ○' 78.87 ⑴用途為寬度6公尺之道路。
⑵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王正喬4000/32001。
②王瀚儀4000/32001。
③林寅4562/32001。
④張美月2389/32001。
⑤林士賢4000/32001。
⑥林昶全8719/32001。
⑦吳清海1361/32001。
⑧吳昭雄793/32001。
⑨吳森霖793/32001。
⑩吳福田793/32001。
⑪吳宗翰591/32001。
8 0000地號 ○" 0.4 9 0000地號 ○"' 35.57 10 0000地號 ○1 137.31 11 0000地號 ○2 67.86 12 0000地號 ○' 419.15 王正喬單獨所有。
13 0000地號 ○" 2.36 王正喬單獨所有。
14 0000地號 ○' 69.34 王瀚儀單獨所有。
15 0000地號 ○" 0.63 王瀚儀單獨所有。
16 0000地號 ○1 201.13 王瀚儀單獨所有。
17 0000地號 ○2 150.28 王瀚儀單獨所有。
18 0000地號 ○ 251.25 張美月單獨所有。
19 0000地號 ○ 59.5 林寅單獨所有。
20 0000地號 ○1 421.59 林寅單獨所有。
21 0000地號 ○ 918.53 林昶全單獨所有。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臺中市○○區○○○」。
㈡本院卷二第115頁所示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3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二。
㈢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 ⒈林士賢應給付吳清海新臺幣(下同)282,078元、張美月1,248,499元、林寅1,679,168元、林昶全3,034,841元。
⒉吳昭雄應給付吳清海10,179元、張美月45,054元、林寅60,596元、林昶全109,518元。
⒊吳宗翰應給付吳清海10,474元、張美月46,361元、林寅62,353元、林昶全112,693元。
⒋吳森霖應給付吳清海10,180元、張美月45,054元、林寅60,595元、林昶全109,517元。
⒌吳福田應給付吳清海10,179元、張美月45,054元、林寅60,595元、林昶全109,517元。
⒍王正喬應給付吳清海379,444元、張美月1,679,451元、林寅2,258,776元、林昶全4,082,394元。
⒎王瀚儀應給付吳清海66,673元、張美月295,099元、林寅396,892元、林昶全717,322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王正喬 125/1000 2 王瀚儀 125/1000 3 林寅 140/1000 4 吳昭雄 23/1000 5 吳宗翰 18/1000 6 吳森霖 23/1000 7 吳福田 23/1000 8 吳清海 52/1000 9 林士賢 125/1000 10 林昶全 266/1000 11 張美月 8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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