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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連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平
林彩瓊
林美玉
林俊煌
林美麗
林陳月美(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惠美(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彥助(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秋明(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惠娟(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楷模(林俊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陳月美、林惠美、林彥助、林秋明、林惠娟、林楷模為被上訴人林俊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林俊海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月美、長女林惠美、次男林彥助、三男林秋明、次女林惠娟、四男林楷模(下稱林陳月美等6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二431至447頁)。
林陳月美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2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100039267號函為憑(本院卷二451頁)。
林陳月美等6人為林俊海之繼承人,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陳月美等6人為林俊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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