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再,5,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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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景棋

再審被告 王宇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有提出其與訴外人蕭0委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再審被告主張係偽造,並稱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係蕭0委本人簽名之證據,而本院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係蕭0委所為,無從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非可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然再審原告於蕭0委去世後發現蕭0委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單上簽名之單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但依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6年間因與合會會員發生糾紛,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及支應刑事和解金,遂接受岳父蕭0委建議,向再審被告無息借款800萬元,並以假買賣方式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以為擔保,俟有能力清償借款後,再審被告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嗣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再審被告明知上情,嗣後卻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爰依借名登記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經一審法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乃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不再主張消費借貸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本院前審審理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即蕭0委於新光人壽之要保書,附於最高法院109台聲字第1291號卷宗)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欲以蕭0委於該證據(即要保書)上之簽名,證明其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蕭0委之簽名為真正,進而證明系爭協議書並非偽造。

㈡依原確定判決內載明:『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立有買賣契約,並經證人即代書劉0殿到庭證述簽約時有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確認其確有以8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且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亦確有給付8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否認有買賣之真意,並主張該800萬元係向被上訴人所借,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係作為信託讓與擔保等詞,自應就其所主兩造間有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證是否足以推翻已證明之事實,其舉證之程度至少應與原所證明之程度相當,始可認有推翻原已證明事實之正當性。

此乃當然之理。

核上訴人就此所提其私自所錄兩造等人之對話錄音中,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啊你說之前是因為800萬是爸說先保留這個田地不會讓互助會會員處理」,被上訴人雖回稱「對!對!對!」(原審卷一22頁),然並未言及所指800萬元係為借貸,且所謂「保留田地」,乃為防止系爭土地遭互助會員求償處理,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被上訴人,確有避免互助會員處理之效,因兩造乃連襟,非無於日後商談如何買回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始於錄音對話中,先向上訴人提出「你們如果硬要跟我拿,沒關係,你3500萬給我拿出來」之條件(同卷22頁),並於上訴人表示「啊我暫時過戶在你這裡,要處理的時候!好!你現在暫時沒有要還,以後!以後如果要處理的時候,要怎麼分給我們這邊!要這樣說,我們大家白紙黑字要寫好!」時,被上訴人始相繼表示或由上訴人以返還1600萬元,或由伊以3500萬元、3600萬元出售,伊取得2000萬元來處理(同卷24頁反面),其所述乃針對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土地而回應取回之條件,也無從逕認必係指其所稱乃自承系爭土地之移轉乃作為擔保之意;

且上訴人之原意若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理就借貸之條件,特別係就借貸之清償期與利息為約定,始符常情,何況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00萬元中,有半數係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所借,此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將之無息轉借上訴人卻自付利息之理,然上訴人就此卻明確陳稱並無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豈有無限期甘自承擔債務而繳付利息以供上訴人償債之可能,而若為借貸作為擔保,則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即可,何有移轉所有權之必要,且設確係為信託讓與之擔保,然無清償期之約定,則權利人何時能就擔保品取償不明,又何能發揮信託讓與擔保乃使權利人能逕對擔保品取償之效能,自與其所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難謂符節;

再不動產之市場行情,除買賣雙方主觀認知與條件等無可衡量之因素外,深受經濟環境景氣波動之影響,則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行情波動之風險,自已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若認上開800萬元之交付係屬借貸,卻又無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則當土地價格行情下跌時,勢必難期上訴人有何還債以取回土地之意願,但當土地價格行情上漲時,上訴人卻大有要求無息還債取回土地之可能,如此利盡歸於己,弊則蓋由人承擔,豈不將土地價格行情波動之風險全數歸由被上訴人承受,而任由己視情況之有利與否決定是否取回土地,此亦難認與誠信相容,被上訴人又豈有同意並配合之理。

是上訴人上開所舉,尚不足以推翻上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所為移轉登記之事實。

.....七、.....再上訴人所提借名登記協議書(本院卷128頁)僅見上訴人及蕭0委之簽名,其上所載日期亦係在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後,被上訴人就此並否認蕭0委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對此則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確係蕭0委所為,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自非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

㈢由上開判決論斷理由以觀,可見本院前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立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及證人即代書劉0殿之證述為據,並非僅因系爭協議書不可採之故。

且系爭協議書不可採,除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蕭0委簽名之真正外,其上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所載日期亦係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縱認蕭0委之簽名為真正,亦難據此即認再審被告就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知情且同意,而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

準此,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要保書),縱經斟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況該要保書(右上角)記載始期為74年2月28日,終期為94年2月27日,可見其在前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存在,但再審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如何不能使用該證據之事實,亦未舉證相佐,是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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