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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周惠翼
蔡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徐湘閔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周惠翼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惠翼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周惠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周惠翼、蔡文惠各於民國62年、85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農場場長、會計職務(下稱系爭僱傭關係)。
詎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7日、同年10月19日理事會決議,片面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各自同年9月、11月起,未再給付周惠翼、蔡文惠薪資,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
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發函(下稱甲函),以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犯詐欺罪行(下稱系爭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第1506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犯行起訴書)有罪確定(下稱系爭犯行刑事判決)為由,依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通知解職,系爭僱傭關係於同年月12日始終止。
周惠翼、蔡文惠自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月、11月起至105年7月1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93萬4,125元、213萬2,875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5萬4,089元、12萬9,4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其2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個人專戶)。
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惠翼、蔡文惠各180萬5,250元、101萬9,250元薪資,及各提繳11萬1,012元、6萬1,884元勞工退休金至周惠翼、蔡文惠個人專戶確定在案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周惠翼、蔡文惠各212萬8,875元、111萬3,625元;
並各再提繳13萬3,986元(其中9萬0,909元為在本院前審追加部分)、6萬7,614元勞工退休金至其2人個人專戶。
爰依系爭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周惠翼212萬8,87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提繳4萬3,077元至其個人專戶。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文惠111萬3,62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再提繳6萬7,614元至其個人專戶。
周惠翼於本院前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繳9萬0,909元至其個人專戶。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逾上開上訴聲明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收受系爭起訴書,始確知上訴人系爭犯行,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於103年1月27日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將系爭會議紀錄通知函(下稱乙函)送達周惠翼、蔡文惠,自斯時起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已終止,且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無須先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將上訴人停職。
退言之,縱認須適用該人事管理規則,亦無庸通知,於上訴人遭起訴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當然發生停職效果。
且上訴人之停職係可歸責於其本身,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應停發薪俸,倘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不生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效力,因系爭會議決議有不讓上訴人上班領薪即停職之意思,且上訴人遭系爭起訴書起訴後,亦實際離職2年多,應認已發生通知停職之效果。
又前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
且周惠翼已調整職務,不再擔任場長,其薪資數額應扣除場長加給5,000元部分;
另上訴人未至伊辦公處所上班期間,其伙食費1,800元亦應扣除。
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受場員委託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及發放補償金之履行輔助人,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場員而獲取利益,對被上訴人交付之勞務履行不完全,致使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場員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增加債務負擔,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82條、第220條等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上訴人就本件上訴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中周惠翼請求有理由部分,若未採計場長加給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以對周惠翼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若採計場長加給5,000元部分,則以對周惠翼如附表二欄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而蔡文惠請求有理由部分,則以對蔡文惠如附表一欄(與附表二欄相同)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債權,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30日、31日均至105年7月11日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0-171頁、第292頁):一、周惠翼、蔡文惠各於62年、85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農場場長、會計之職務。
二、上訴人經前案(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認定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3年12月3日(詳前案二審卷二第227-229頁)。
四、周惠翼、蔡文惠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93、13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5號)提起公訴,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周惠翼、蔡文惠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收受系爭起訴書之送達。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第8項「討論事項」決議,以其中含上訴人於行使職務中犯罪被提起公訴為由,對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周惠翼、蔡文惠已分別於103年1月29日、30日收到被上訴人轉達理事會會議紀錄之通知函即乙函。
七、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甲函。
上訴人對於甲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4日以清水南社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通知周惠翼於100年8月31日進行場長職務交接工作。
九、被上訴人分別自100年9月、11月起,未再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亦未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十、如原審卷第60頁所示周惠翼、蔡文惠之薪資印領清冊彩色影本,形式上為真正。
、倘若蔡文惠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為有理由,兩造同意關於蔡文惠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以月投保薪資38,200元為計算,每月提撥金額為2,292元。
、兩造同意倘若周惠翼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為有理由,如法院認場長加給應計入,則同意以月投保薪資69,800元為計算,每月提撥金額為4,188元;
如法院認場長加給不應計入,則同意以月投保薪資63,800元為計算,每月提撥金額為3,828元。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倘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之薪資、提繳勞工保險金等債權,為有理由,則抵銷金額的部分,周惠翼部分依場長加給而異,不列入場長加給的部分,如附表一所載之欄之金額;
列入場長加給的部分,則如附表二所載之欄之金額。
蔡文惠部分,並無因場長加給而有不同之抵銷金額,故依附表一之欄(即附表二之欄)所示之金額而抵銷。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何時終止?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29日、30日將乙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周惠翼、蔡文惠,是否發生對上訴人通知停職之效力?
三、周惠翼、蔡文惠於上開僱傭關係終止前,其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何?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分別為何?
五、被上訴人應分別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於105年7月12日終止:
㈠上訴人主張依其等於105年7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甲函之為系爭僱傭關係之終止日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甲函為證(原審卷第34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分別於103年1月29日、30日將乙函送達周惠翼、蔡文惠,而各應自該年月29日、30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提出乙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7-49頁)云云,惟查:
⒈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反之,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所及。
⒉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3年12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30日各將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表示送達周惠翼、蔡文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得提出之事實,則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在103年12月3日存在一節,自有既判力,不容當事人更為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前即終止之歧異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分別於103年1月29日、30日將乙函送達周惠翼、蔡文惠,而各應自該年月29日、30日發生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效力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甲函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一節,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收受甲函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於105年7月12日終止,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29日、30日將乙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周惠翼、蔡文惠,已發生對上訴人通知停職之效力: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寄送之乙函內容,亦有對上訴人停職之意思,故對上訴人發生停職之效力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乙函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通知與停職之通知不同,不發生停職效力云云。惟查:
⒈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勞基法第70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故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及維持經營秩序,勞基法允許雇主在自訂之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在合理範圍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以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原則。
是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
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降級、停職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亦有明定。
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故誠信原則於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被上訴人訂定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員工因案停職期間應停發薪俸,俟奉准復職時,由理事會酌量補發薪俸;
第18條前段規定,聘僱人員離職(包括解除職務、停職、解僱、資遣、退休)於核定之生效日期生效,但通知於生效次日以後到達者,於送達之次日生效;
第39條規定,員工因案被提起公訴時,應即停職,其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復職,判決有罪確定者應予解職(上開規定分見原審卷第29、31頁)。
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訂有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內容,亦無爭執人事管理規則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則兩造應受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之拘束。
⒋被上訴人主張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前段規定之「核定」程序,並無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依據,常見作為係由理事會就相關事項作討論及決議後,並通知相關當事人等語,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經核人事管理規則全文亦無規範「核定」程序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⒌查上訴人因系爭犯行而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16日以系爭犯行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系爭犯行起訴書為證(本院前審卷第83-86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予信實。
復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且於同日以乙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通知,雖經前案判決認該通知不生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效力,惟查,依乙函說明欄記載:「依103.1.27本場第22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終止本場與周惠翼、蔡文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及系爭會議紀錄說明欄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記載略以:「……周惠翼及蔡文惠二人涉有結合楊明山律師於場員領取補償費時抽取酬金之犯行,已嚴重損害本場場員之利益及本場名譽……惟渠二人與本場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即前案),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第32號審理中,法院最終判決尚未可知,退萬步言,若法院認定渠等二人與本場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假設語氣,農場否認),惟渠等二人既有前述起訴書所揭櫫之犯行……,渠二人之行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事,綜合以上全部事由,……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及「經出席理事9位全數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系爭會議議案內容所載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事由,除上訴人因系爭犯行被提起公訴之事由外,均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該理事會決議前已存在之事由,足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犯行起訴書後,為因應上訴人已被提起公訴之情事,而召開理事會,並綜合各項事由,決議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除再次表明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外,亦有強化系爭僱傭關係應暫停履行權利義務,上訴人無領取薪資正當性基礎之目的,此據系爭會議特別論及上訴人被提起公訴之事實可明。
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周惠翼、蔡文惠因涉案而應予停職,停職期間存有給付薪資之障礙事由,此等障礙事由既發生於000年0月,被上訴人僅能暫時拒絕給付103年2月迄今之每月薪資等語(原審卷第9頁),可見上訴人亦有其等因系爭犯行被提起公訴後,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應即停職而不得領取薪俸之認知。
故被上訴人寄發之乙函除通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外,雖未以停職之文字為表明,然乙函所附之系爭會議紀錄既已表明上訴人因系爭犯行被提起公訴之事由,且經出席理事9位全數通過決議之程序,解釋上應認系爭理事會之決議,已合於核定停職之程序,而乙函之通知目的亦有包含表示停止履行與上訴人間系爭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通知上訴人停職之意旨,上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從而,依前述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目的,並衡酌上訴人主張實現因系爭犯行被提起公訴後之領取薪俸權利,已背於被上訴人有以系爭理事會會議討論並決議因系爭犯行而欲停止系爭僱傭關係繼續履行之事實,過度犧牲被上訴人利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故應認乙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已發生核定及對上訴人為停職通知之效力。
㈡周惠翼、蔡文惠既已分別於103年1月29日、30日收到乙函(含系爭會議紀錄),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前段規定,應認已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核定及通知停職之效力。
周惠翼、蔡文惠於各該受通知送達之次日即103年1月30日、31日,即應停職。
三、周惠翼、蔡文惠於系爭僱傭關係終止前分別自100年9月起之每月薪資應為6萬2,250元、3萬7,750元: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而「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見原審卷第60頁)記載,周惠翼之所得項目除薪資外,尚有伙食費、場長加給,蔡文惠則有薪資及伙食費。
上開各項給付與勞工提供勞務有關,且一符合條件,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義務,核與「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工資特性相符,而與一般恩惠性給予為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非雇主經常性勞動成本之特性不同,自為上訴人之工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伙食費部分,尚屬無據。
惟周惠翼前於99年6月7日提出辭呈,雖經被上訴人慰留,被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24日發函通周惠翼於同年月31日進行場長職務交接工作,有信函可佐(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3-60頁),故被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31日解除周惠翼之場長職務,堪予認定。
則被上訴人主張周惠翼自100年9月起之每月薪資,應扣除因擔任場長職務而加給之5,000元,而以每月薪資6萬2,250元為可採。
㈢依前揭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周惠翼每月薪資為6萬0,450元,伙食費1,800元,合計6萬2,250元;
蔡文惠每月薪資為3萬5,950元,伙食費1,800元,合計3萬7,750元。
故周惠翼、蔡文惠在停職前分別自100年9月、11月起得領取之每月薪資為6萬2,250元、3萬7,750元。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惠翼、蔡文惠之薪資分別為180萬5,250元、101萬9,250元:
㈠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員工因案停職期間應停發薪俸,俟奉准復職時,由理事會酌量補發薪俸。
而周惠翼、蔡文惠各於103年1月30日、31日起,應予停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各自斯時起,已無請領薪資之權利。
又上訴人自上開期日停職日起至系爭僱傭關係於105年7月12日終止之日止,因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在案,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准許復職。
故周惠翼、蔡文惠自103年1月30日、31日之停職日起,均至系爭僱傭關係終止之105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即無領取薪資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亦無於上開期間為其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㈡又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離職員工服務滿一年以上者,在當月16日以後離職者,支全月薪,故周惠翼自100年9月至103年1月29日(即停職日103年1月30日之前一日),得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80萬5,250元(計算式:62,250元/月×29月);
蔡文惠自100年11月至103年1月30日(即停職日103年1月31日之前一日),得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01萬9,250元(計算式:37,750元/月×27月)。
故周惠翼、蔡文惠除原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2人依序為180萬5,250元、101萬9,250元之本息確定外,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其2人212萬8,875元、111萬3,625元,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應分別提繳至周惠翼、蔡文惠之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1萬1,012元、6萬1,884元:
㈠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周惠翼於100年9月起至103年1月29日止之每月薪資為62,250元;
蔡文惠於100年11月起至迄103年1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為37,75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依序各應依該表第8組第42級、第6組第31級之「月提繳工資」即6萬3,800元、3萬8,200元為周惠翼、蔡文惠提繳,每月應提繳金額不得低於3,828元、2,292元(計算式:63,800元×6%=3,828元;
38,200元×6%=2,292元),故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應為周惠翼提繳11萬1,012元(計算式:3,828元/月×29月=111,012元)至其個人專戶;
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應為蔡文惠提繳6萬1,884元(計算式:2,292元/月×27月=61,884元)至其個人專戶。
故周惠翼、蔡文惠除原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周惠翼、蔡文惠提繳11萬1,012元、6萬1,884元勞工退休金至其2人個人專戶確定外,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分別提繳13萬3,986元、6萬7,614元勞工退休金至其2人個人專戶,則屬無據。
陸、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僱傭關係、勞退條例第14條第1、5項,除原審判決其2人勝訴確定部分外,另聲明⑴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12萬8,875元、111萬3,625元,及均自106年3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3,077元、6萬7,614元至其2人個人專戶。
⑶周惠翼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0,909元至其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⑴、⑵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周惠翼併於本審追加聲明⑶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一或二所示之債權抵銷部分,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審審理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者,而提出之抵銷抗辯。
惟本院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及周惠翼之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故無須再就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抵銷抗辯為論述;
暨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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