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家上,2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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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印螺(法國籍)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履行遺囑,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繼承人000與上訴人皆為法國籍,此有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法國公證人所出具之「副公證人父輩和祖父輩的繼承人公證人…000財產繼承18689/GD/證明」可憑(原審卷31至37頁)。

因被上訴人住所地在我國,故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000為法國人,於100年5月20日11時19分在法國19BoulevardVictorHugo處所死亡等情,有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完整檔」可證(原審卷355至359頁)。

則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遺囑之原因事實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又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立遺囑人000為法國人,其生前所立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法國法律,予以認定。

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000之遺產,而被繼承人000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時,為法國人。

故本件關於被繼承人000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應為法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法國國籍,與同為法國國籍之被繼承人000,依法國法規定於93年5月10日,在法國辦理同居協議。

000於100年5月20日死亡,依法國公證人出具證明000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000將其普通遺產60%遺贈與上訴人,此屬法國民法第1010條所規定之部分概括遺贈,上訴人為部分概括遺贈之受遺贈人;

另000與其前妻即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簽署立證書(下稱系爭立證書),約定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基金、股票、公司股份等均與000共有各佔50%,系爭立證書所示資產於000死亡時,即屬000之遺產,上訴人依遺贈、系爭立證書之約定及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之30%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關於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財產部分之遲延利息,已減縮不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美金按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計算之金額之30%,編號7至10所示股票之30%,編號1、3、11所示新臺幣之30%,及上開編號1、3、11新臺幣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雖以遺囑對上訴人為部分概括遺贈,惟上訴人之遺贈請求權僅為一般債權請求權,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所定一般債之關係定其準據法,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上訴人與000雖有簽訂民事互助協議,並經法院登記,惟依法國民法第731條之規定,上訴人仍非000之繼承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與000間之約定,另被上訴人非000之繼承人,依法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自非交付000部分概括遺贈財產之義務人。

再者,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內容相同,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前提,上訴人既未曾向000之繼承人即其胞弟趙勝利及胞妹LixinSICHEZ女士(下合稱趙勝利等2人)請求交付000遺產之60%部分概括遺贈,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顯不符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所定要件。

另上訴人取得000遺產81萬5712歐元,已超過000積極遺產的60%,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且000尚積欠被上訴人14萬1697.83歐元未清償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原為被繼承人000之配偶,兩人於92年離婚。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簽署系爭立證書,並記載立證書提及之銀行存款、基金、股票、公司股份等均與000共有,各佔50%。

⒉上訴人與被繼承人000於93年簽訂民事互助協議(PACTECIVILDELIDARITE)並於法國PUTEAUX法院登記在案。

而被繼承人000於100年4月21日登記之最終遺囑條款記載上訴人作為普通遺贈財產承受人。

⒊被繼承人000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趙勝利等2人;

被上訴人非000之繼承人。

⒋法國民法第1011條第1項規定:部分概括遺贈之受遺贈人,應向依法律規定得保留部分財產之繼承人,請求交付受贈之遺產。

上訴人未曾向趙勝利等2人請求交付000普通遺產60%之部分概括遺贈。

⒌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000於93年簽訂民事互助協議(PACTECIVILDELIDARITE)並於法國PUTEAUX法院登記在案,000於100年4月21日登記之最終遺囑條款記載上訴人作為普通遺贈財產承受人,上訴人受000遺贈60%之普通遺贈遺產,此為法國民法第1010條所規定之部分概括遺贈(本院卷329至330頁),000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另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簽署系爭立證書,並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均與000共有,各佔50%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法國公證人所出具之「副公證人父輩和祖父輩的繼承人公證人…000財產繼承18689/GD/證明」、系爭立證書可證(原審卷31、4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查法國民法關於受遺贈人應向何人請求交付遺贈之規定,為本院所不知,應由主張此請求權之上訴人舉證證明。

又被繼承人000生前已依法國民法之規定訂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經法國公證人公證(即法國副公證人父輩和祖輩的繼承人公證人出具之000財產繼承18689/GD/證明),而該文件亦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原審卷31至37、383至3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系爭遺囑記載「根據2011年4月6日登記的自主遺囑,以及2011年4月21日登記的附加遺囑,死者指定遺產受益人如下:1.印螺女士,居住地:NEUILLY-SUR-SEINE市(9220)51-53,Boulevard Victor Hugo,其協議同居人:*作為普通遺贈財產承受人,繼承死者60%的遺產。」

等語(原審卷31頁),而上訴人自承:此屬法國民法第1010條所規定之部分概括遺贈,上訴人為000部分概括遺贈之受遺贈人(本院卷330頁),故上訴人僅取得000普通遺產60%部分概括遺贈之債權;

又法國民法第1010條所規定部分概括遺贈,應依同法第1011條「部分概括遺贈之受遺贈人,應向依法律規定得保留部分財產之繼承人,請求交付受贈之遺產。」

之規定請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30頁、不爭執事項⒋),故上訴人就000所為普通遺產60%之部分概括遺贈,依法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應向依法律規定得保留部分財產之繼承人請求交付。

而000之法定繼承人為趙勝利等2人,被上訴人非000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上訴人僅於趙勝利等2人清償000之債務(含系爭立證書所載財產之相關遺產稅)後,始可向趙勝利等2人請求交付得保留普通遺產60%之部分概括遺贈,至被上訴人則非交付000遺贈之義務人,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000之遺產。

㈢又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自承未向趙勝利等2人請求交付000普通遺產60%之遺贈,自未曾請求該2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切結書之權利,即無從認定趙勝利等2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依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之規定,代位趙勝利等2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產之30%,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遺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美金按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計算之金額之30%,編號7至10所示股票之30%,編號1、3、11新臺幣之30%,及上開編號1、3、11新臺幣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 1 存款 00國際商業銀行0000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000元 2 存款 00國際商業銀行0000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000元 3 存款 00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000元 4 基金 0000 美金000元 5 基金 0000 美金0000元 6 基金 0000 美金0000元 7 股票 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4,490股 8 股票 0000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3,329股 9 股票 0000股份有限公司4,343股 10 公司股份 0000股份有限公司217,238股 11 公司股份 00有限公司 於00年0月0日匯入新臺幣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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