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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秀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等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下稱楊淑慧等6人),均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謝明陽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仍應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15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被告台通公司形式上係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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