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訴,12,20210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戴春鳳

陳允靖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陳蔚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呂紹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萬8080元,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月12日交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