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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佳麗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程閔星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游子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及業務人員,負責與訴外人○○○、○○○及○○○等人共同在臺中開授課程招攬投資人投資普惠世紀集團。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邀請上訴人加入其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成員22人之「翻轉關鍵」群組,並在群組上教導上訴人如何在系爭投資方案入口網操作及下單,及張貼普惠世紀集團業績競賽公告等相關資料,並稱投資「跟單VIP」外匯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以最低1,000美元為投資單位,投資期間為24個月,每月可固定獲利6%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2;
並向上訴人再三保證普惠世紀集團是外匯操作公司,是中國官方授權華南區外匯培訓中心,老板○○○是中國人民日報海外的總經理,且系爭投資方案是技術盤,沒有上下線關係,基於被上訴人所做之公司介紹及保本保息承諾,上訴人始放心投資,並由被上訴人在普惠世紀集團開設系爭投資方案交易平台上協助上訴人註冊帳戶。
被上訴人並稱於107年6月2日、107年6月7日分別代上訴人已墊入金美金16,730.01元(當時約為新台幣(下同)50萬60元)、美金33,600元(當時約為100萬272元),故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13日分別拿5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所稱已代墊之投資款。
嗣107年8月份普惠世紀集團吸金案爆發後,上訴人由新聞媒體得知普惠世紀集團係違法吸金公司,吸金逾上百億元,被害人逾千人,始知受騙,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非單純投資者,顯係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又普惠世紀集團早於107年1月25日解散,顯見被上訴人顯係假借普惠世紀集團名義騙取上訴人之投資款,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另被上訴人並無證明已將收取自上訴人之上開共150萬元投資款轉交予普惠世紀集團,上訴人亦得依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任何職務,僅為單純投資人,只協助上訴人於普惠世紀集團於「跟單VlP」交易平台上開設帳戶、註冊入金,代為轉交全數入金予普惠世紀集團,被上訴人並未收取分文,且自身亦損失慘重,並無詐騙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不法行為;
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上訴人交付共計150萬元投資款投入普惠世紀集團網站,上訴人並曾領取投資紅利,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尚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宗、107年度偵字第25426等案件起訴書、入金LINE簡訊、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明細及「跟單VIP」帳戶註冊資料(見原審卷第115至155頁)可稽,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共計150萬元。
上訴人先後於107年6月4日拿50萬元現金及同年月14日拿100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收受。
㈡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108年1月3日調查中陳述:被上訴人協助其在普惠世紀集團的網站平台「跟單網」及「精品殿」個別開立一組專屬投資帳戶,且有分別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瀏覽及管理、我前述第一次和第二次投資後,都有從我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收到投資的契約書電子檔,所以我一直認定我投資的對象是普惠世紀集團。
㈢被上訴人前以○○○、○○○所經營之普惠世紀集團涉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重大,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受理後,於109年5月29日以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處陳利維等人罪刑在案,而○○○、○○○則因通緝中而未審結。
㈣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列為上開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書附表「投資紀錄一覽表」序號6。
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罪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已另行簽結外;
其餘部分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聲請。
㈥被上訴人有以本人名義、訴外人洪秀昭則以本件及姪女洪苡婕名義,分別投資系爭投資案美金81,971元、378,840元。
㈦上訴人107年6月2日投資50萬元,於107年7月20日有收到以ATM跨行轉帳月息3萬1,742元;
第二次於107年6月7日投資10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拿現金6萬3000元利息到上訴人住所交付予上訴人。
㈧入金LINE簡訊、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明細及「跟單VIP」帳戶註冊資料(原審卷第141至15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0萬元,無理由。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
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
2.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前以訴外人○○○、○○○所經營之普惠世紀集團涉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重大,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426 號等),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後,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8 年金重訴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利維等人罪刑在案(下稱○○○等人刑事案件),而○○○、○○○則因通緝中而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等人經營之普惠世紀集團,確實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無訛。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加入其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成員22人之「翻轉關鍵」群組,並在群組上教導上訴人如何在系爭投資方案入口網操作及下單,及張貼普惠世紀集團業績競賽公告等相關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行為等情。
然查,被上訴人既介紹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投資人參加系爭投資案,且其可因介紹投資人而獲得推薦獎金,則其在該群組中將其所製作「跟單操作」流程,或相關匯率資訊、普惠世紀集團之公告、入口網站等網址等資訊,與經由其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分享,尚與一般介紹投資者之行為無違;
且就其分享之資訊內容觀之(參卷附臺中地檢107他字8433號卷第32頁至39頁、第75至81頁),並無涉及普惠世紀集團內部機密,或僅有經營者始能得悉,無法為外人所探知之訊息,是徒以「翻轉關鍵」群組之資料,尚難證明上訴人為普惠世紀集團之核心管理階層,且有參與或主導該集團重大營運事項、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而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③上訴人雖又以參與系爭投資案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等情,而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參與違法行為。
惟觀諸訴外人許秀鳳(上線賴純珠)、詹鳳鳴(上限賴純珠)、蔡名勳(上線為陳利維)、陳宥均(上線為詹鳳鳴)於107年偵字第25426號案件中稱:於107年7月開始有下線投資會員領不到紅利,經○○○或吳佩珊同意,可以直接將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做為發放原投資會員紅利之用等情,有該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
另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訊時,供稱107年7月後都由吳佩珊拿現金給洪秀昭,洪秀昭再拿給被上訴人,再轉發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宗第29頁),堪認普惠世紀集團後期,確有以新收投資款作為原有投資會員發放紅利之用,而由相關幹部交付現金予下線投資會員轉發更下線投資會員紅利之事。
佐以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集團犯罪模式,常以設立網站介紹投資方案,吸引不知情之人投資,再利用不知情之人擔任該集團下線、介紹人、發放集團簡介及分期紅利予更下線投資人,該等情形,並非少見,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有代普惠世紀集團交付投資紅利予上訴人,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參與該集團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及業務人員,負責與○○○、○○○、○○○等人共同授課招攬投資人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等情,然觀諸○○○等人刑事案件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犯行之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明勳、鍾自強、吳佩珊、莊登崴等情,均於該集團中擔任要職,且有一定之頭銜職稱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在普惠世紀集團居何要職,及其所從事之經營行為為何,尚難遽認即有涉入普惠世紀集團之經營事務。
⑤又查被上訴人有以本人名義、洪秀昭則以本人及姪女洪苡婕名義,分別投資系爭投資案美金81,971元、378,8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等人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提出其與普惠世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立之資管帳戶協議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第25至28頁背面),而堪認定。
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亦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等情,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前因投資系爭投資案受有損失,乃以○○○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倘若被上訴人與○○○等人乃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共犯,則其掩蓋自己亦涉入其中之事猶有不及,豈有可能甘冒自己之犯行因共犯供述或被害人之指訴而曝光之風險,仍對○○○等人提出告訴;
況觀諸○○○等人刑事案件中,亦未見有共犯供述或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普惠公司經營之情事;
而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之部分,亦經列為○○○等人刑事案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附表「投資紀錄一覽表」序號6;
且該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上訴人之上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經營,或為該集團之股東,實堪置疑。
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就違反銀行部分再議聲請不合法,而予以簽結;
就其餘部分則認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是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被上訴人僅為投資人,而未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經營等情甚明。
⑦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經營,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自難憑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0萬元,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0萬元,為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投資,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普惠世紀集團係設於大陸深圳,旗下公司包括「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5 樓之2 ,登記負責人楊素青)、「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0) 、「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1樓之1 ),其中僅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17日停業,並於107 年1 月25日解散等情,已經○○○等人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屬實(詳卷附刑事判決),是上訴人主張普惠世紀集團已經於107年1月25日解散云云,應屬誤會。
⑵依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於108年1月3日陳述:程閔星協助其在普惠世紀集團的網路平台「跟單網」及「精品殿」個別開立一組專屬投資帳戶,且有分別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瀏覽及管理等語(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13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可隨時進入普惠世紀集團平台,查看其專屬投資帳戶投資情況,倘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意圖,為何甘冒由上訴人發現進而可能遭受刑事訴追風險,而讓上訴人處於可隨時瀏覽並管理投資帳戶?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自107年4月開始積極介紹系爭外匯投資方案,而至107年6月2日始由被上訴人第一次代墊入金50萬60元,顯見上訴人應有相當時間足以自行評估投資風險,進而考量是否投資。
且依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在地檢署偵訊時陳述:程閔星拿了公司DM翻給我看,告訴我這家以投資外匯為主,主要負責人○○○,他告訴我說○○○是警察,說這家公司是合法外匯公司,請100多位的操盤手,月利率6%,合約2年,沒有上下線分紅等,我們聽完後,討論了2天,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141頁),益證上訴人係經過謹慎評估後始決定投資系爭外匯投資方案。
更何況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於108年1月3日業已陳稱:我因為相信王俊彥平時為人的信用,所以在107年6月7日就以我個人名義再投資1,000,000元等語(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13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係因信任王俊彥而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依此,更難逕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投資系爭外匯投資方案。
⑶另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㈤及六、本院爭執事項判斷㈠⑥所述,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情事。
②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為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②經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108年1月3日調查時陳稱:「(你將前述三次投資款項交付程閔星,如何確認你事實上確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我前述第一次(即500,000元投資款)和第二次(即1,000,000元投資款)投資後,都有從我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收到投資的契約電子檔,所以我一直認定我投資的對象是普惠世紀集團…」、「(你前述三次投資共計收受月利息若干?)第一次於107年6月2日投資50萬元,我在107年7月20日有收到ATM跨行轉帳月息3萬1,742元,但是誰匯款我並不清楚,會有零頭是因為當普惠世紀集團有遲延發放利息幾天,我只領過這次利息…;
第二次我於107年6月7日投資100萬元,原本在7月初應可拿到月息6萬元,但普惠世紀集團又遲延發放利息,直至7月30日才由程閔星拿現金6萬3,000元到我的住所交付給我,第二次投資也只收到這筆利息…。」
等語(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136反面至137頁),再參上訴人所提出入金LINE截圖、入金「跟單VIP」帳戶資料記載:「『跟單資金』:16730.01$,『開始時間:0000-00-00』『結束時間:0000- 00-00』」、「『跟單資金』:33600.00$,『開始時間:0000-00-00』『結束時間:0000- 00-00』」(見第10658號司促卷第27至29、35、39至43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投入普惠世紀集團網站,且上訴人亦曾領取投資紅利。
③如上述,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普惠世紀集團,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取得上訴人投資款之利益,縱上訴人因普惠世紀集團違法吸金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15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通緝中),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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