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金上更三,1,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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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3. 二、上開廢棄部分: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6.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
  7. 事實及理由
  8.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9月21日,變
  9. 貳、江泰松在訴訟中之100年5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依法
  10. 參、張○○於訴訟中之104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張祐碩外,
  11. 肆、何○○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葛
  12. 伍、何○○嗣於108年11月6日死亡(最高法院台上748號卷第3
  13. 陸、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第一審之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14. 柒、張祐碩(即張○○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張祐碩)何由香、何梨
  15. 壹、上訴人主張:
  16. 一、第一審共同被告何○○(已死亡,由其繼承人何○○、葛蕾絲‧
  17. 二、訴外人即改制前○○○○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概括
  18. 三、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312條及上開重建基金條例
  19. 四、上訴人原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20. 五、兩造及許○○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
  21. 六、因何○○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葛蕾絲‧黃應承受訴訟;何○○於
  22.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其中張祐碩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3. 一、本件無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適用,重建基金並未取
  24. 二、系爭貸款案均依當時臺中一信規定及慣例辦理,並已提供足
  25. 三、謝州明未參與附表二㈠編號4~13貸款案初貸及展期之審議。
  26. 四、陳○○關聯戶貸款案均在83年6月14日財政部函示限制同一關
  27. 五、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無不動產鑑(估)價之能力,其製作之「
  28. 參、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29. 一、本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更正如下:
  30. 二、被上訴人(何梨香、何由香、葛蕾絲‧黃除外)之答辯聲明:
  31.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更㈡審卷
  32.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33. 二、兩造爭執事項:
  34. 伍、得心證之理由:
  35. 一、上訴人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等
  36.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7. 三、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確實受有損害:
  38. 四、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所受損害,迄今仍大於重建基金所賠
  39.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40. 六、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4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或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
  42. 八、另依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聲請
  43.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44. 柒、據上論結,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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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何邱文莉
何彥德
何彥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梨香
何由香
葛蕾絲‧黃(英文姓名:HUANG,GRACE)


何建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被 上訴人 張祐碩
謝州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葛蕾絲‧黃於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何邱文莉、何彥輝、何彥德、何梨香、何由香(下稱何邱文莉等5人)於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張祐碩(下稱張祐碩)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1億2,993萬4,570元,其中葛蕾絲‧黃、何邱文莉等5人(下稱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均自93年2月12日起,國產署自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許○○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㈠編號4至13貸款案】。

㈡葛蕾絲‧黃於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張祐碩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國產署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其中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均自93年2月12日起,國有財產署自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㈠編號14至18貸款案】。

㈢葛蕾絲‧黃於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張祐碩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國產署均應給付重建基金925萬1,910元,其中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均自93年2月12日起,另國產署自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㈠編號19至22貸款案】。

㈣葛蕾絲‧黃於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張祐碩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國產署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313萬0,471元,其中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均自93年2月12日起,國產署自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㈠編號23至25貸款案】。

㈤葛蕾絲‧黃於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張祐碩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國產署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076萬2,562元,其中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均自93年2月12日起,國產署自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㈠)編號26至28貸款案】。

㈥葛蕾絲‧黃於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張祐碩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億1,633萬2,033元,並均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林○○、柯○○、林○○、賴○○、林○○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㈡貸款案】。

㈦葛蕾絲‧黃於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謝州明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億6,317萬3,526元,並均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林○○、柯○○、林○○、許○○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㈢貸款案】。

㈧何建哲應給付重建基金8,285萬0,172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已確定之被告林○○、柯○○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何建哲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㈣貸款案】。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三「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9月21日,變更為蘇財源,業據其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80~281頁),爰列蘇財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江泰松在訴訟中之100年5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該分署承受訴訟(見本院98年度金上字第5號〈下稱98金上5號卷〉卷四第174、179~185、第201~203頁,以下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直接稱為江泰松),於法有據。

參、張○○於訴訟中之104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張祐碩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卷第243~247頁),張祐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何○○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葛蕾絲‧黃,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71~273頁、本審卷二第113頁)。

何○○於本院更二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57~258 頁);

至於葛蕾絲‧黃則由對造即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二第93頁),核無不合。

伍、何○○嗣於108年11月6日死亡(最高法院台上748號卷第363頁)、其繼承人為何邱文莉、何彥德、何彥輝、何由香、何梨香等人(下稱何邱文莉等5人),其中何邱文莉、何彥德、何彥輝等3人已於第三審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357頁);

另何由香、何梨香則於本審由對造即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二第93頁),亦應准許。

陸、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第一審之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嗣因部分被告死亡,由其等繼承人分別承受訴訟,因而改以承受訴訟之人於繼承已死亡之被告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詳下述),此乃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柒、張祐碩(即張○○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張祐碩)何由香、何梨香、及葛蕾絲‧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本審部分,茲不贅述):

壹、上訴人主張:

一、第一審共同被告何○○(已死亡,由其繼承人何○○、葛蕾絲‧黃聲明承受訴訟;

嗣何○○死亡,再由何邱文莉等5 人承受訴訟)、謝州明、張○○(已死亡,繼承人張祐碩已聲明承受訴訟)、何建哲、江泰松(已死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陳○○、林○○、柯○○、賴○○、林○○、林○○等人(下稱許○○等7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擔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之理事主席、理事、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襄理、放款課長等職務,受臺中一信委任或僱傭,處理核貸業務,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謝○○、張○○、及許○○為實際負責人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關聯戶之貸款案(下合稱系爭貸款案)係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違反授信安全及限額之規定,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准予放貸,致臺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渠等應對臺中一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訴外人即改制前○○○○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案分別賠付○○銀行如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或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同法(下稱90年版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312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

三、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312條及上開重建基金條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原審之聲明,已確定部分不贅述):㈠何○○、張祐碩、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合稱何○○等3人)、謝州明各給付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1億2,993萬4,570元。

㈡何○○等3人各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

㈢何○○等3人各給付重建基金925萬1,910元。

㈣何○○等3人各給付重建基金3,313萬0,471元。

㈤何○○等3人各給付重建基金3,076萬2,562元。

㈥何○○、張祐碩各給付重建基金3億1,633萬2,033元。

㈦何○○、謝州明各給付重建基金3億6,317萬3,526元。

㈧何建哲給付重建基金8,285萬0,172元。

㈨上開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上列各組中任一人或已判命給付確定之許○○等7人為給付,同組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四、上訴人原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向上訴人為給付;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向重建基金為給付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並均為不真正連帶給付。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後,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前審(98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其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判命:㈠何○○、張○○、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以上4人下合稱張○○等4人)、許○○、謝州明給付重建基金1億2,993萬4,570元本息;

林○○給付重建基金7,980萬元本息。

㈡張○○等4人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本息。

㈢張○○等4人給付重建基金925萬1,910元本息。

㈣張○○等4人給付重建基金3,313萬0,471元本息。

㈤張○○等4人給付重建基金3,076萬2,562元本息。

㈥何○○、張○○、林○○、柯○○、林○○、賴○○、林○○給付重建基金3億1,633萬2,033元本息。

㈦何○○、許○○、謝州明、林○○、柯○○、林○○給付重建基金3億6,317萬3,526元本息。

㈧何建哲、林○○、柯○○給付重建基金8,285萬0,172元(原判決誤載為8,258萬0,172元)本息。

㈨上開給付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列各組中任一人為給付,同組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兩造及許○○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將本院更二審判命被上訴人及許○○給付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院更二審判命被上訴人、許○○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前開㈠至㈧本息,僅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許○○未聲明不服。

六、因何○○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葛蕾絲‧黃應承受訴訟;何○○於死亡後,應由何邱文莉等5人承受訴訟;

張○○死亡後,應由張祐碩承受訴訟。

上訴人並據此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詳如下述)。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其中張祐碩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被承受訴訟人張○○於原審及前審之陳述為據):

一、本件無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適用,重建基金並未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中央存保公司亦無從代位重建基金起訴。

二、系爭貸款案均依當時臺中一信規定及慣例辦理,並已提供足額擔保,依臺中一信章程及辦理授信放款業務內規,理事或理事主席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授信審議委員會對於貸放案亦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上訴人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謝州明未參與附表二㈠編號4~13貸款案初貸及展期之審議。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價額於放貸時並無高估,且目前尚有部分未拍定,臺中一信並未受有損害。

四、陳○○關聯戶貸款案均在83年6月14日財政部函示限制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之前已初次申貸,借款人並提供足額不動產擔保借新還舊,承辦人員依專業判斷准予展期並追回利息,對臺中一信有利。

謝○○關聯戶貸款案於放貸時並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形,嗣擔保品無法順利拍定,與貸款流程無關。

張○○關聯戶貸款案於85年4月貸放時,張○○已退休,江泰松僅與會報告,未參與決議。

○○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於87年9月間初貸徵信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之資金充足,迄88年4月要求撥款,依臺中一信慣例無須重新徵信,另何建哲依前已核准之申請資料辦理撥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

五、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無不動產鑑(估)價之能力,其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採帳務調整方式評估賠付金額,不得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

參、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歷審判決結果及兩造各自上訴及最高法院判決情形,詳如前述。

一、本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更正如下: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葛蕾絲‧黃於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所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下合稱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於所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謝州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1億2,993萬4,570元,其中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謝州明均自93年2月12日起,國產署自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許○○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㈠編號4至13貸款案】。

⒉葛蕾絲‧黃於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所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張祐碩於所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國產署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其中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均自93年2月12日起,國有財產署自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㈠編號14至18貸款案】。

⒊葛蕾絲‧黃於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所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張祐碩於所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國產署均應給重建基金925萬1,910元,其中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均自93年2月12日起,另國財產自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㈠編號19至22貸款案】⒋葛蕾絲‧黃於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所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張祐碩於所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國產署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313萬0,471元,其中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均自93年2月12日起,國產署自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㈠編號23至25貸款案】。

⒌葛蕾絲‧黃於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所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張祐碩於所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國產署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076萬2,562元,其中葛蕾絲‧黃等6人、張祐碩均自93年2月12日起,國產署自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㈠編號26至28貸款案】。

⒍葛蕾絲‧黃於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所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張祐碩於所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億1,633萬2,033元,並均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林○○、柯○○、林○○、賴○○、林○○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㈡貸款案】。

⒎葛蕾絲‧黃於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何邱文莉等5人於所繼承何○○所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謝州明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億6,317萬3,526元,並均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其中任一人及已確定之被告林○○、柯○○、林○○、許○○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㈢貸款案】。

⒏何建哲應給付重建基金8,285萬0,172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已確定之被告林○○、柯○○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何建哲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表二之㈣貸款案】。

㈢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何梨香、何由香、葛蕾絲‧黃除外)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更㈡審卷四第167頁背面~第16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中一信因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指定上訴人為接管人,上訴人即於90年9月15日(筆錄誤載為14日)與○○○○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臺中一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該資產及負債之差額與○○○○,但將得由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排除在該讓與範圍外。

㈡○○○○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債務,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系爭評估要點,做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重建基金就陳○○、謝○○、張○○及○○公司關聯戶等貸款案,賠付○○○○金額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㈢何○○於73年至87年9月間,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

許○○於78年至87年8月間擔任臺中一信理事,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審議委員,87年9月至90年9月間擔任理事主席,負責臺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

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理事,有時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審理臺中一信之貸款案;

張○○於79年9月至85年3月間擔任臺中一信之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臺中一信之貸款案;

江泰松於83年間擔任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

何建哲於86年擔任臺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

即於前揭所述時間,謝州明、張○○、江泰松分別與臺中一信有委任關係,何建哲則與臺中一信有僱傭關係。

㈣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就賴○○、林○○於謝○○關聯戶貸款案部分,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就林○○於張○○關聯戶貸款案部分,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刑6月,均未經依94年6月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判刑,其餘被上訴人均判處無罪確定。

兩造同意依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依據。

㈤82年12月3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授信限額,臺中一信83年度起亦自行頒訂「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載明關係人戶之定義如銀行法第33條之3,即指本人、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3,000萬元,對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以1億6,000萬元為限。

另85年度備註有「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㈥○○建設公司由陳○○擔任負責人,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陳○○關聯戶貸款戶中,其父陳○○、母陳○、二哥陳○○、六哥陳○○、姐陳○○、六嫂薛○○、三嫂陳蔡○○、陳○○(陳○○之子)、陳○○(大哥陳○○之女)、陳○○(三哥陳○○之女)均屬同一關係人戶。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謝○○關係戶,由其配偶李○○、母謝○○、父謝○○、友人林○○為借款人。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張○○關係戶,張○○及其父張○○、弟張○○為借款人。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公司關係戶,借款人為負責人許○○及李○○。

㈦系爭各貸款案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報告等文件上,有關被上訴人等人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

㈧陳○○於70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0000至0000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2億3,000萬元,供其關聯戶貸款2億5,500萬元,於81年10月5日關聯戶變更如陳○○關聯戶編號4至13所示。

於82年3月11日及83年4月6日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款。

至86年8月28日轉列催收,原審法院於87年10月21日進行第1次拍賣,底價為2億2,020萬元,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不予點交,流標後,87年11月25日會議中出席人員有林○○、張○○、王○○,決議委由許○○及總經理林○○決定,副總經理發言反對參加投票,結果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3億元投標並得標拍定,受償不足額共8,534萬9,972元。

另該陳○○關聯戶貸款案編號14~18共1億5,400萬元部分,亦由林○○與許○○於89年6月決定以1億5,400萬元承受鑑價7,245萬7,000元之擔保品;

編號19~22號部分,亦於88年1月28日承受、編號26~28號亦於重建基金賠付前,由臺中一信買入。

㈨謝○○關聯戶貸款案於84年1月20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中一信設定抵押權4億5,600萬元,貸得3億8,000萬元,至88年4月29日轉列催收,迄90年1月3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特別拍賣仍流標(底價為2億6,317萬元)。

㈩張○○關聯戶於85年4月24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段○○○小段等43筆土地,為臺中一信設定抵押權8億元,貸得6億6,000萬元,至89年9月20日轉列催收,迄90年4月30日積欠本息6億8,631萬4,000元。

○○公司關聯戶於88年4月28日,以受讓自○○建設公司已為臺中一信設定抵押之南投縣○○鄉○○段00000號等6筆土地,繼續設定擔保放款3,500萬元及無擔保放款5,500萬元,惟均未繳息,至88年12月9日轉列催收。

倘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就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遲延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得代重建基金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㈢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㈠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條規定,該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承受,依行政院99年8月11日同意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上訴人依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得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全由國庫(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後,該管理委員會再委託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訴訟實施授權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98金上5號卷五第71、72頁)。

是縱重建基金已結束,上訴人亦得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㈡次按依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本件發生之事實在該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前,即無現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然而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

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第4項)」。

依該條之規定,雖無現行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法定移轉,然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是,其特徵即為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然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

而上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此為重建基金賠付系爭各貸款案債務之法源基礎,就此受償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債權人臺中一信既然無從拒絕賠付,重建基金自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對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當,而有該法條之適用。

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就此部分,實為民法第312條之重申規定。

故重建基金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之賠付,符合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

苟被上訴人對於臺中一信負有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因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重建基金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得由上訴人逕行請求。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臺中一信任職,雙方有委任或僱傭關係,為謝州明、張祐碩、江泰松、何建哲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何○○(邱文莉、何由香、何梨香等人)另抗辯稱:何○○雖為理事主席,並於召開放款審議會議時擔任主席,但各該貸款案均為總經理及以下單位主管人員之權責,何○○並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也未參與表決,該等貸款案係因其他委員無異議而通過,何○○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係贅蓋云云;

謝州明則抗辯稱:伊與臺中一信非有償委任,亦非「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所表彰事實之實質審查人,故貸款業務應由相關承辦人員負責云云。

經查:⒈依臺中一信83年11月29日通過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對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仍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一定金額以下之擔保、無擔保放款則由理事主席及總經理決之。」

第6點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

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

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

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

足證系爭各貸款案無論是初貸、展期或借新還舊,被上訴人等辦理時均應基於對臺中一信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誠義務,進行實質審查,渠等身為理事、經理,不可能不知。

另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亦規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准駁。

理事主席並於不動產抵押鑑定表裁決欄上用印,此有上開要點、不動產抵押鑑定表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6~198、228頁)。

⒉又各參與審議委員會之理事亦領有出席費,且「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具請求書,由理事會考覈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

理事會認有必要時,得另覓保證人或提出擔保品,日後如發現其用途不當時,得令一星期內歸還本息,並科罰以該債額十分之一以下之違約金。」

臺中一信合作社章程第38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⒊何○○、許○○等人既為臺中一信之理事主席、理事、放審委員,對於社員借款,顯有處理決定之權責,自為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實際上各貸款案亦確均須經理事主席核章認可,竟於事後辯稱:其僅進行形式審查,應由下級之承辦人員負責云云,適足以證明其等確實違反上開對臺中一信所應盡之義務,且系爭各貸款案有諸多嚴重違反法令與貸款實務之情事,亦正是因被上訴人等彼此間相互推諉卸責,才會造成臺中一信受有未能如期全數回收系爭貸款之損害,所辯自不足取。

⒋僱傭與委任均屬勞務契約,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委任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與受僱人如未盡其應盡之注意,致委任人或僱傭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授信業務為金融機構運用資金、獲得收益之最主要方式。

惟放款資金來自於一般大眾之存款,而對此存款,金融機構必須支付利息及返還於存戶,如放款發生問題,除造成金融機構損失外,重者造成擠兌及信用貶損,並影響金融秩序。

故金融機構於授信時,基於安全性的原則,須分散資金運用,確保放款債權之安全,除徵取適當擔保品或保證以外,並應注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償債意願及分散風險,不宜集中少數借款戶,亦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致使風險集中,且易受行業景氣變動之過分影響。

此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重要基本原則,受委任或受僱於金融機構之人員,如未切實注意及此,將鉅額資金貸與人頭借款戶,而供實際貸款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集中使用,勢必使金融機構增加授信風險,終致放款債權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即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額度以8,000萬元為限,即係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之弊(見本院98金上5號卷一第41頁),將前開授信原則以行政命令方式為釋示。

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33條之3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銀行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銀行授信風險,因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限制。

此項規定,依82年12月3日制定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於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之。

其後財政部並以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頒訂「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之授權命令(前開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此等法令規定,僅係使前揭授信安全性原則明文化,信用合作社辦理授信人員在各該規定公布或發布後,固應受其拘束,即在尚未公布或發布前,亦須本諸相同原則辦理授信,此由金融主管機關前已三令五申禁止借戶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參中央銀行於69年9月19日以台央檢字第(參)0000號函頒佈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即要求「放款應注意風險分散原則,不宜集中少數借戶,對金額過大案件宜會同有關行庫貸放。」

、B.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說明:一、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上年度決算淨值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算之基數,其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

二、信用合作社依前述方式計算,對每一社員授信總額未達新台幣九百萬元,得以九百萬元為該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

…」),益可證之。

⒉臺中一信亦於83年6月及85年分別訂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社員授信限額表」,規定「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8,000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為1億6,000萬元」等情,再再重申相同意旨。

⒊本件被上訴人與臺中一信具有委任或僱傭關係,渠等於執行該信用合作社之授信相關業務時,當須合乎授信安全性原則,注意借款人償債能力,並分散資金運用,避免風險過於集中,暨遵守相關金融法令與臺中一信自行訂定授信相關辦法或作業要點等規定,否則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苟因此造成臺中一信受有損害,自應負委任或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參與初貸,僅參與展期,或借新還舊程序等語,均無從卸免其等應依上開說明,分別依委任或僱傭關係,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至於謝州明抗辯其未參與附表二之㈠編號4~13之貸款案部分: 觀諸附表二㈠證據欄所載原證5至8並無謝州明參與審議之記載,且上訴人自承本件訴訟資料繁多且年代久遠,許多資料尚未查得或已佚失,除原有資料外,目前無其他新發現之事證可以提供等語(本審卷二第515頁),則謝州明雖為放審委員,惟既無證據證明謝州明參與此部分貸款之審議,難認有執行職務致臺中一信受損之情形。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

㈢茲就附表二各貸款案,上訴人得否請求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陳○○關聯戶貸款案部分:⑴附表二㈠編號4至13陳○○等10人共2億5,500萬元貸款部分:①此部分原係陳○○於70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0000至0000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為臺中一信設定抵押權2億3,000萬元,供其關聯戶貸款2億5,500萬元。

於81年10月5日關聯戶變更如陳○○關聯戶編號4至13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前開貸款係用以清償陳○○原已屆期之貸款,本件相關之承辦人(不包括謝州明)明知或應知此為貸款戶屆期未能清償之借新還舊或展期案件(初貸日期:81年10月5日與82年3月11日),且業已於82年10月5日、83年3月11日屆期未清償亦未按時繳息,竟仍將之認定為係按時繳交本息之「守期」案件,未辦理催收,甚至未辦理對保手續,顯已嚴重違反臺中一信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8條、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等規定,顯見係用以規避實際借款人陳○○之還款責任。

而人頭戶陳○○、陳○○、薛○○、陳蔡○○為陳○○兄、嫂,陳○○、陳○○為陳○○之姪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辦理此筆貸款案之何○○(理事主席)、張○○(總經理)、許○○(放審委員)、江泰松(經理)等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戶轉貸案,竟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何○○、張○○、許○○、江泰松等人賠償,於法有據。

②另本貸款案在86年間轉催收後,臺中一信聲請強制拍賣擔保品結果,執行法院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億2,020萬元,且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存在,不予點交,流標後,87年11月25日會議中出席人員有林○○、張○○、王○○,決議委由許○○及總經理林○○決定,副總經理發言反對參加投票,結果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3億元投標並得標拍定,受償不足額共8,534萬9,97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由上可知,許○○(理事主席)、林○○(總經理)明知上情,竟仍於87年11月25日會議決議以超出拍賣底價達7,980萬元之3億元(約為當時該貸款案本金、逾期未繳利息費用之總額,見林○○因背信等刑事案件在調查站應訊之供述)參與投標,並於翌日(26日)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總價3億元得標承受,殊屬欠當。

蓋其決定承受之價格竟約為該筆貸款未獲償還之本息及費用總和,而非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且超出拍賣底價高達7,980萬元,又未見有何確實須承受取得該擔保品必要之事由,徒然使臺中一信虛增受償金額,減少未獲償債權,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臺中一信受損害,洵堪認定。

⑵附表二㈠之編號14至18陳○○等5人共1億3,000萬元貸款部分,係陳○○於83年4月6日以彼等人頭名義初貸,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4至13陳○○等10人貸款案相同。

辦理該貸款案之何○○(理事主席)、張○○(總經理)、江泰松(經理)等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臺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何○○、張○○、江泰松等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⑶附表二㈠之編號19至22陳○○等2人共4,200萬元貸款部分,亦係陳○○於83年4月6日以人頭戶陳○○、蘇○○名義貸得,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14至18陳○○等5人貸款案相同。

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理事主席)、張○○(總經理)、江泰松(經理)等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臺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即屬正當。

⑷附表二㈠之編號23至25陳○○等3人共4,200萬元貸款部分,係陳○○於83年4月6日以該等人頭戶名義貸得,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14至18陳○○等5人貸款案相同。

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理事主席)、張○○(總經理)、江泰松(經理)等人,就此顯然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臺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即屬正當。

⑸附表二㈠編號26至28吳○○等3人共7,000萬元貸款部分,亦係陳○○於83年4月6日以人頭戶名義貸得,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14至18陳○○等5人貸款案相同。

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理事主席)、張○○(總經理)、江泰松(經理)等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臺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⑹另查,下列貸款人於申貸時均無資力償還以其名義所借貸款:①編號4陳○○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88、83年)我當時任職台中市○○國中,月入5萬餘元,並無其他收入,年收入大約為80餘萬元」、「臺中一信人員從未向我本人徵信及徵提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

、「臺中一信並未向我辦理對保手續。」

、「我確信沒有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能力」、「我當時任職國中老師收入有限,臺中一信人員知道此事且知悉陳○○是我弟弟,故我認為他們知道我是出借名義供陳○○使用。」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4頁),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900萬元。

②編號5陳○○於92年4月7偵訊筆錄中供稱:「(問:貸款原因?)應該是陳○○公司所需要的,我本身沒有因要用錢而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

(貸款金額?)我完全不知道。

(你們參與投資購買土地的金錢來源?)沒有投資。

(問:貸款由何人使用?每月利息何人支付?)錢不是我在用,應該是公司在用,我也沒有付過利息。

(問:提供什麼擔保品?)不知道。

(問:銀行有無對你辦理徵信調查?)不記得了。

〔(提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這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約定書是我簽名的,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不是我簽名的。

三份印章都不是我的。

76年填授信約定書時我知道貸款的事的,83年的借款申請書、借據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8頁)。

足證其僅是於76年間充當陳○○之人頭向臺中一信申貸,其後展期或借新還舊均非其本人辦理,且臺中一信從未對其徵信過,無證據顯示其有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900萬元。

③編號6陳○○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從未向臺中一信任何分社貸款過。」

、「我82、83年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前述貸款臺中一信人員未曾向我徵信,也沒有找我辦理對保。」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2頁),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900萬元。

④編號7薛○○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一直無業,結婚後均為家庭主婦迄今。」

、「我有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貸款,但是是當陳○○的人頭,...都是由○○建設使用,非我本人使用...」、「約自82年起我先生在○○建設工作,以我名義支薪每月3萬元,後來調升為每月5萬元,此外沒有其他收入。」

、「臺中一信人員沒有向我要過財力證明資料。

」、「借據和申請書不是我簽的,一定沒有辦理對保。」

、「資金流向我不清楚,印章、存摺從未看過。

」、「我沒有能力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我不知由何人繳納,…」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6頁),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900萬元,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⑤編號8、25李○○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於76年間進入○○建設擔任董事長陳○○父親陳○○司機迄今。」

、「(82.83)當時薪資年收入約2、30萬元,我本人在未進入○○建設前即有退票紀錄。」

、「(問:上述借款,臺中一信人員有無向你徵信?如何徵信?有無徵提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有無票查?)沒有。

」「(問:前述83年間借新還舊案臺中一信有無向你辦理對保手續?)沒有。」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0頁),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1,400萬元、1,000萬元。

⑥編號9、24陳○○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擔任營業員,在79年至81年間每年年收約有100餘萬元,82、3年間年收入約8、90萬元」、「臺中一信人員只有在我初次借用人頭予陳○○向該行借款時有辦理徵信,之後臺中一信人員從未向我徵信」、「(問:前述83年間借新還舊貸款案臺中一信人員有無向你辦理對保手續?)沒有。」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5頁),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1,500萬元、1,000萬元,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⑦編號10曹○○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本人從未在臺中一信開戶,也沒有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貸款。」

、「(問:提示之借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欄為『建材款』,還款財源及辦法欄係填寫『建屋銷售收入』,是否屬實?)都不實在,我本人從未經營過建築業,也沒有投資過建築業。」

、「(82.83年)我那時在鋁片工廠擔任裁剪工人,年收入大約3、40萬元。」

、「臺中一信人員並沒有向我徵信」等語,於9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也完全不知道有去貸款。

沒有對保過。」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0~58頁),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800萬元。

⑧編號11賴○○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一直從事汽車修護工作,…86年10月…休業迄今,目前無業在家。」

、「在81年間,陳○○…告訴我公司要以一塊土地借我的人頭戶借錢…」、「(82、83)年收入約40餘萬元,另在86年間有一次退票紀錄。」

、「我肯定臺中一信沒有對我徵信,換單也都是他們自己辦的。」

、「我絕無能力繳納利息及本金,應該都是○○建設陳○○他們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9頁),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800萬元。

⑨編號12陳蔡○○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82、83年間,家庭並無收入,全賴昔日積蓄維生」、「未有任何臺中一信人員找我徵信、調查或辦理對保作業」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4頁),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600萬元,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⑩編號13王○○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於82、83年間係從事超級市場展示架經銷業務,每月薪資4、5萬元,年收入4、50萬元,僅夠維持家中開銷,嗣後遭人跳票倒債200餘萬元,連帶使我本身使用之票據跳票1、20萬元,致有信用不良紀錄,之後迄今即未曾再於金融機構往來。

…何來有臺中一信向我辦理徵信等事宜,應係陳○○等人偽以我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

、「我根本無力繳納」等語,於9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完全不知道有用我名義去貸款。

我也沒有對保過。」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9、68頁),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800萬元,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⑺另依下列事證,可認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於貸款時確實有不足清償貸款總額:①附表二㈠之編號4至13「擔保品」欄所示擔保品部分:❶原審已確定共同被告林○○已在原證6之上開不動產抵 押物彙總表附批「應注意借款人往來信用及繳息情 形再核放,擔保物時價每坪約65萬元,扣除建物每 坪貸54萬元,仍屬偏高」等內容,復於92年4月15 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當初因我知悉該地點且當時 建物權狀所示建物年限已久,如以土地及建物一起 核估應無實際估價之價格,才會為上開批示(見本 院更二審卷二第285頁)。

❷原審法院於87年10月21日87年度民執丑字第11175號 拍賣公告記載上開326-3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合 計拍賣底價為2億2,02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其中 並有建物為增建,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 承受拆除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9), 足證斯時上開不動產價值顯不超過2億2,020萬元。

時任臺中一信副總經理之張○○並於台中一信87年11 月25日拍賣案件會議記錄中發言表示:「因本次係 第1次拍賣,本社若參加投標而得標無法獲裁准排 除租賃關係,即無法點交標的物,因此不可參加投 (競)標。」

等語(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10)。

②附表二㈠之編號14至18「擔保品」欄所示擔保品部分:依○○○○金融業務查核報告:88.9.30備註欄:「(王○○等5戶之擔保品)88.7法院鑑價97,247千元,88.8一拍127,000千元流標(增值稅約40,935千元),其上建有三層未保存建物,88.11鑑價72,457千元。」

89.7.31備註欄:「(王○○等5戶之擔保品)89.6承受價154,000千元。」

評估摘要:「...陳○○等23戶關聯戶,於85.3起利息滯繳,其中227,084千元係擔保品拍定沖償後之餘欠,因借、保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預估債權收回無望。

王○○等5戶136,389千元之擔保品已拍定待分配,其拍定底價154,000千元,扣除增值稅及訴訟費用,尚不足涵蓋債權,預估債權130,000千元可望收回,6,389千元收回無望。」



③附表二㈠編號19至22陳○○等4人合計本金4,200萬元貸款之共同擔保品即臺中市○○○○街00號3層建物全棟房地部分:雖查無相關抵押設定資料,惟臺中一信前於88年1月28日自法院承受取得,雖於同年12月9日售出,損失金額仍高達925萬1,910元(○○96.8.2合金中四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另依○○○○西屯分行107年2月26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上開房地已於88年9月7日滅失,該行於90年9月15日接管,故並無以相同擔保品再為抵押借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29頁),可知此部分之擔保品僅餘土地而無建物,價值大為減損,另從該分行所檢附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亦可知上開貸款案之擔保品亦是由臺中一信承買,且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受償1,941萬6,281元(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31頁),遠高於上訴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評估、重建基金賠付之925萬1,910元。

④附表二之編號23至25陳○○等3人合計本金4,200萬元貸款之共同擔保品即臺中市○○路000號5層建物全棟房地:依臺中一信87年11月份執行情形:「...㈢本社放款戶陳○○提供之左列擔保品三件,法院分別訂87.11.26、87.12.3、87.12.17拍賣,本社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價格請討論案。

...2.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地號328-74、328-75、建物坐落:台中市○○路000號...決議:授權理事主席、總經理選擇較優方案辦理。

執行情形:...2.○○路000號第1次拍賣流標,法院訂87.12.24第2次拍賣。」

(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11)其後臺中一信於88年間以3,855萬3,857元承受,藉此帳面上沖銷本息,但至少至89年6月30日止,陳○○及陳○○貸款部分仍欠795萬1,722元、李○○部分仍欠361萬4,000元。

⑤附表二㈠編號26至28吳○○等3人合計本金7,000萬元貸款之共同擔保品即台中市○○路000號房地與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中一信87年11月份執行情形:「...㈢本社放款戶陳○○提供之左列擔保品三件,法院分別訂87.11.26、87.12.3、87.12.17拍賣,本社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價格請討論案。

3.土地標示:台中市○區○○○ 段○地號000-0、000-00、建物座落:台中市○○路000號。

...決議:授權理事主席、總經理選擇較優方案辦理。

執行情形:...3.○○路000號本社以新台幣5,800萬元得標。」

(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11)。

⑥另參酌○○○○金融業務查核報告:87.9.30:「陳○○等26戶催收款項900,170千元,…各戶均於87.4轉列催收款項,為陳○○關聯戶,借戶原與該社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惟均未按約履行,...所列各戶均徵有台中市區房地為擔保,惟多屬自建餘屋,且經法院鑑估或拍賣底價金額均低於債權,若以拍賣抵押品方式求償,預估債權720,136千元可望收回,餘欠180,034千元,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



⒉謝○○關聯戶貸款案部分:⑴此部分貸款案,係謝○○與其配偶李○○前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等11筆土地提供訴外人李○○等17名合夥人共同向臺中一信營業部貸款,業經○○○○於83年10月8日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於金融放款業務規定情形下,復於84年1月20日,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相同手法,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以其本人及配偶李○○、母謝○○、父謝○○、友人林○○等人頭戶之名義申請貸款,金額合計3億8,0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貸款所得實際上由謝○○集中使用,以償還其先前對於國泰銀行之貸款3億5,400萬元,顯然違反授信安全性原則及財政部83年6月14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及臺中一信83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與擔保授信合計不得超過1億6,000萬元限額等規定。

惟當時辦理該貸款案之何○○(理事主席)、張○○(總經理)就此明顯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違背審核職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放。

其後本筆貸款自85年4月21日起即繳息不正常,何○○、林○○(總經理)、賴○○(經理)、林○○(襄理)在審核其87年7月3日轉期案(借新還舊)申請時,明知有前揭違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並繳息不正常情形,卻仍違背審核職務,亦未依一般授信程序對申貸戶及其擔保品重新徵信、鑑估與對保,即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並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不實之「守期」,進而逐級核章通過准予核貸。

上開辦理本貸款案初貸及借新還舊之何○○等多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臺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⑵另查,下列貸款人於申貸時均無資力清償以其名義所申貸之鉅額貸款:①借款人謝○○於92年4月8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左右」、「(問:前述初貸後由何人繳息?)利息都是由我本人繳的,我也知道當時每人貸款上限為7,600萬元,而我土地的貸款額已超過一個人的上限,所以要多找一些借款人來合乎規定。」

、「(問:既已繳息不正常,為何於87年臺中一信辦理借新還舊?)當時臺中一信要我儘速償還本金、利息,而我又找不到買主來接手,借款三年一期,到期了不得不續借。」

於同日偵查筆錄中供稱:「是一信承辦人員告訴我每人的限額是7600萬元,要我去找人頭申辦」、「...擔保品原來是李○○名下,87年移轉為新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準備要辦借新還舊,是以買賣原因辦理變更登記,實際上並無買賣。

...一信承辦人員知道前後的貸款是同一關聯戶,擔保品的移轉不是真的買賣,之所以移轉到新聿公司是準備要開發該土地,並且在借新還舊。」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7、124頁),足證其於申貸時即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7,600萬元,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②借款人李○○於92年3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問 :經歷、現職?)我一直從事家庭管理,...一直無業 迄今。」

、「我記得我曾依謝○○的要求在臺中一信的 空白文件上簽字,但我只知道那是謝○○要向臺中一信 貸款的,貸款的種類和金額我都不清楚。」

、「(問 :當時年收入?有無退票紀錄?)我一直沒有收入, 我自己也未曾在任何行庫開支票帳戶或用過支票,至 於公司有無使用我的名義開立支票存款戶我就不清楚 。」

、「(問:貸款原因?)我先生謝○○叫我辦的, 錢不是我要用的,是公司使用,我只是公司的人頭。

」、「(貸款)公司使用,利息也是公司在付。」

、 「(問:前述借新還舊貸款案臺中一信人員有無向你 徵信?如何徵信?有無徵提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 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有無票查?)臺中 一信人員沒有人來向我詢問過有關財力方面的資料。

」、「我沒有在○○企業工作過,年收入二千萬的事我 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否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於同偵訊筆錄中供稱:「(問:銀行有無對你 辦理徵信調查?)沒有。」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 第140、145頁),足證其自始均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7 ,600萬元,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③借款人謝○○部分:李○○於92年3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婆婆(謝○○)跟我一樣都是家庭主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

(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使用謝○○的名義向臺中一信借錢?)有的,他曾經到公司簽名,在上開相同之臺中一信貸款表格上簽名。

(問:貸款後資金有無流向謝○○帳戶?有無供他使用?)都沒有,貸款後的金額都是公司在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3~144頁),足證謝○○自始即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7,600萬元,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④借款人林○○於92年3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84年間謝○○之○○建設公司欲在台中市蓋一棟50幾層之大樓需要資金,於是要求我以我個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7,600萬元,貸款供謝○○使用,利息亦由謝○○支付。」

、「87年間謝○○因前述建案一直未開發完成,又向我表示希望以我名義再向臺中一信辦理前述貸款借新還舊,我口頭答應他,但實際借貸手續我都未參與,詳情我都不清楚。」

「我不清楚86、87年間收入多少,但沒有2000萬元...」、「前述借新還舊貸款案臺中一信人員沒有向我徵信,也沒有向我徵提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我沒有能力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該借新還舊貸款由何人清償,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49頁),足證林○○自始即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7,600萬元,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⑤借款人謝○○部分:其雖於檢察官調查前之88年5月20日即已死亡,但從原證14、原證19之借款申請書可知,保證人為李○○、謝○○,以及參照謝○○、李○○、林○○之之上開供述,應認上訴人就謝○○無資力支付鉅額貸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謝○○確有資力可清償所申貸之7,6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謝○○於申貸時並無資力可清償該筆借貸,應認可採。

⑶另依下列事證,可證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清償全部借款總額:①原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林○○於92年4月22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借新還舊貸款案即是一個新的貸款案,只是用途用於清償舊貸款案,依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是要辦理重新徵信、鑑估、對保。」

、「(謝○○貸款案)不動產抵押物之鑑估主要是要訪價當時該抵押物之市價,不宜逕以77年的成交價為83年的市價,另87年再借款時,不動產抵押物要再重新鑑價。」

、「依前述財政部命令臺中一信不可以再辦理謝○○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98頁)。

②拍賣抵押物處理辦法及估價計算書(特拍後減價,債權額為4億8,266萬3,594元,拍賣底價為2億6,040萬312元,不足2億2,226萬3,282元(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21)。

③依○○○○金融業務檢查報告86.11.13所載:「李○○等5人原欠380,000千元,現欠仍為380,000千元,利息繳至86.8.21(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坪113,173元,時價以每坪1,270,000元(11.2倍)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乘放款率80.6%為擔保貸放值380,000千元,設定抵押權和計456,000千元)。」

87.9.30:「依財政部86.4.12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且擔保值不變下始准展期,舊案並不得再增貸。』

規定,就該涉核貸案件,予以查核結果,有與上述規定未盡相符之情事,如:營業部李○○等5戶金額合計380,000千元辦理展期未部分收回。」

88.9.30備註欄:「87.7轉貸後未繳息,88.4轉催收:提供人均為李○○(台中市土地):88.7法院鑑價僅73,710千元。」

、評估摘要:「...若依法院鑑價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已無法涵蓋債權,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

、「逾期放款金額急遽攀昇,逾放比率提高,經查其原因主要係承作集團關係關聯戶相繼延滯所致,如:營業部李○○關聯戶397,335千元(87.7延滯,88.4轉催收)...。」

、89.7.31(催收款項:397,335千元)評估摘要:「...李○○等5戶關聯戶,均於87.7利息延滯,所徵擔保品89.8業經2次拍賣流標,底價387,000千元,已低於債權總額,因該地取得實施容積率前之建照,可興建地上35層,地下3層樓,目前該社已向法院申請將該建照併付拍賣,惟建造執照並非有價證券,能否拍賣尚未確定,總始可取得建照,並辦理變更起造人,依該台中房地為供過於求,其興建超高大樓恐反無益,預估債權全數收回,恐有困難。

」等語。

⒊張○○關聯戶貸款案部分:⑴謝州明既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竟邀集臺中一信理事主席許○○、林○○等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陸續向臺中一信貸款,暨邀何○○、許○○、張○○、林○○、柯○○、江泰松等人共同投資「○○市中一○○大華城開發案」,並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共同投資購買彰化縣○○市○○段、○○段等土地,登記於訴外人謝○○、張○○、張○○等人名下,再覓得人頭邱○○、賴○○等人充當借戶,以該等土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共貸得5億6,000萬元。

此貸款案於83年10月8日○○○○金融業務檢查時已遭糾正禁止。

惟謝州明等人見景氣低迷,乃於85年4月將土地售予張○○。

隨即由張○○以其本人及張○○、張○○、歐○○、鄭○○、鄭○○、吳○○、楊○○、許○○、周○○等人名義,提供所購得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段000-0地號等43筆土地為擔保,以人頭戶名義於85年4月24日共貸得6億6,0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除以其中5億6,000萬元清償何○○等人原有之抵押貸款外,餘款1億元全由張○○使用,顯然違反授信安全性原則及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及臺中一信83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8,000萬元及同一關係人自然人貸款限額1億6,000萬元等規定。

但當時辦理該貸款案之何○○(理事主席)、謝州明、許○○(均放審委員)等人,就此明顯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鉅額人頭貸款案,且與自身投資有經濟上實質重大利害關係之貸款案,竟然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臺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⑵另查,下列貸款人於申貸時均無資力清償以其名義所申貸之鉅額貸款:①借款人許○○於92年3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在85年時是從事○○鐵材行,年收入約200餘萬元,...73年間曾有3張退票紀錄,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支票...」、「臺中一信人員都沒有對我們做徵信調查。」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9頁),足證許○○自始即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7,800萬元,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②借款人周○○於92年3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相關資金流向我均不清楚,均係張○○全權處理,存摺及印章亦由他保管使用。」

、「我未曾繳納過相關本金利息」、「我在85年的時候是經營拖車的行業,當時已無利潤,收入剛好維持開銷」、「臺中一信徵信人員從未向我徵詢個人信用、相關財力及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事項或證明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96頁),足證其自始至終均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5,600萬元,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③另依張○○關聯戶綜合所得稅資料(其中張○○84年度核定所得僅有76萬餘元、85年未申報;

張○○、鄭○○均為受他人扶養之無收入親屬;

鄭○○84年收入87萬餘元、85年收入68萬餘元;

吳○○與楊○○84年收入合計56萬餘元、85年度收入合計120萬餘元,其餘許○○、周○○、張○○、歐○○等人查無申報資料)(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29)。

足見其等亦無償債能力。

⑶另依下列事證,可證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清償全部借款總額:①上訴人金融檢查報告指出本件貸款案有下列缺失:90.4.30:「...⑷⑷本案擔保品位於彰化縣○○段及○○○段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約63公頃),85.4.24貸放6億6,000萬元時,已較82.2月至82.11月間初貸之2億4,000萬元,實際增貸4億2,000萬元,該段期間中部地區不動產景氣已有向下反轉趨勢,經查其鑑價之評估價反由每坪6,800元提高至每坪1萬1,000元,有欠合理;

且於3年餘期間,該社對其貸放金額已迅速膨脹(約2.8倍),卷查其徵、授信資料,對於該筆債權之相關確保措施如:擔保品開發計畫之徵取及其可行性評估、擔保品開發後整體價值之分析、貸款之最終受益人信用風險分析,均付之闕如,其核貸鉅額授信過程,實屬異常。

⑸本案經轉列催收款項後,檢查基準日正聲請拍買抵押物裁定中,因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且部分係持分共有,預估未來承買意願不高,損失恐難避免。」



②同案已確定被告林○○於92年4月15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展期及借新還舊效力一樣,...均須再辦理個人徵信及抵押品鑑估。」

、「(系爭土地)如依當時買賣價格9億5,321萬元市價計算,若加計增值稅則其貸放額度約在3、4億間,無法達到6億6,000萬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85頁)。

③同案已確定被告柯○○於92年4月1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擔任臺中一信副總經理期間,...放款案件主要審核各分社鑑估抵押品價值、借戶徵信是否實在,另依赴土地或建物現場鑑估結果複核。」

、「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曾於張○○購買前述○○段土地之後,辦理張○○抵押貸款之前,於總社他的辦公室向我表示,...前述土地係渠等以九億餘元賣予張○○,現在張○○僅要借款6億6,000萬元,應不過份可予放貸,...才於審核期間於相關借款文件上簽章,書面配合他們辦理貸放6億6,000萬元。」

、「當初臺中一信授信限額每一個人抵押貸款最高限額僅為8,000萬元、信用貸款為2,000萬元,為符合前項限額規定,才會由張○○...分別以親友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6億6,000萬元。」

、「雖我亦曾同赴現場鑑估,但相關鑑估工作均係由尤○○負責,我僅書面予以配合是否依渠等所述鑑估及額度貸放而予以複核。」

、「臺中一信鑑估標準是以市價來核估貸放值,如以九億元估貸放值,根本無法貸放6億6,000萬元,估算市價達21億餘元應係經辦單位以反推方式所得,當時市價並無21億餘元。」

、「...我辦理本案確實有疏忽,張○○案實際買賣的金額我並沒有查證,貸款也是他們先說好再交辦。」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53、263頁)。

④同案已確定被告林○○於92年4月10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預定貸放總金額6億6,000萬元係尤○○、柯○○確認鑑估結果後告訴我的,然後由我於『不動產抵押鑑定表』之『預定貸放金額』欄填具前述金額數目,並依據各申貸戶所申請的貸款額度填寫該表表列『土地所有權人』、『借款申請人』、『申貸額度』等欄資料」、「(問:據臺中一信徵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9億5,321萬元,何以臺中一信前述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估價21億2,451萬5,580元,是否依貸款額度反推計算?)當初係考量未來抵押品於法院拍賣時所應負擔之最極限增值稅,並符合拍賣時扣除增值稅以市價計算之成本效益,所以我推算如應計法院拍賣增值稅時,單位時價需為每坪1萬1,000元,總額為21億2,451萬5,580元,但實際估價總值為扣掉增值稅之8億8,997萬餘元」。

於同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本件...決策是由上層決定,...鑑價表是我寫的,但是是依單位經理尤○○、副總經理柯○○鑑價之結果填寫,...我不知道有同一擔保品限制供多人借款,我辦理時都送上級核定,若有此規定上級應該會退回來。」



於9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實際估價是8億8,000萬元,21億是因為加計增值稅,...我不知道該地是不是屬於平均地權條例地區,表格上雖有區分是否為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但我沒有去查這個。

...單位時價之計算,是尤○○、柯○○鑑價後說要貸6億6,000萬元,依該金額去反推各項數據。」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03、306頁)。

⒋○○公司關聯戶貸款案部分:⑴何建哲固否認有違背貸款審核之職務,惟查:①訴外人○○建設公司關聯戶於85年9月3日以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段000、000地號)抵押,向臺中一信申貸3,500萬元及無擔保貸款6,000萬元,並利用劉○○、劉○○、劉○○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之無擔保貸款3,000萬元。

但○○建設公司前開貸款自86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息。

在逾期後,臺中一信當時承辦人員未於6個月內將之提列為催收戶,遲至87年3年30日才轉催收,本顯已違反臺中一信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8條及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應再為貸放,並應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惟何建哲於88年間卻仍與劉○○、許○○等人協調,於○○建設公司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公司後,又違背所負責臺中一信貸款審核之職務,配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改由許○○以其本人、○○公司及李○○之名義,再次於88年4月28日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9,000萬元(含○○公司抵押貸款3,500萬元、信用貸款3,000萬元、李○○信用貸款1,500萬元、許○○信用貸款1,0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承擔原抵押貸款債務外,並增提雲林縣○○鄉○○段土地為擔保,實際增貸2,500萬元,全部皆由許○○集中使用,並用以清償○○建設公司積欠之本息,借款用途顯有未符,且未覈實查明借戶確實資金用途,即逕予一次撥貸,徵信核貸作業有欠落實,嚴重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

②從上開貸款過程可知,包括何建哲等臺中一信之歷次徵信、授信承辦人員顯然一再容許許○○等借戶以變換借款人名義貸得更高新債來償還前借戶舊債之作法,致借款金額從原先之3,500萬元,增加為6,500萬元,再增加為許○○關聯戶之9,000萬元,不但嚴重違反放款實務有關「除非對客戶的償還能力有充分把握,否則金融機構不應取代他債權人的地位,允許客戶拿所貸得之資金,去償還對其他債權人之既存債務」之常規及授信安全性原則,且短期無擔保信用貸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更使前借戶因此免除清償舊債之義務,嚴重侵害臺中一信之財產權。

③再者,○○公司在88年4月7日在臺中一信永安分社有退票註銷紀錄,其負責人許○○自87年11月26日起至88年4月1日於花旗銀行有5次退票註銷紀錄及1次拒絕紀錄,自8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有7次退票紀錄,但○○公司及許○○之徵信報告表均未就此有勾選記載,為何建哲所承認,並有本院94年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參。

何建哲即辦理該筆貸款之永安分社經理,自陳在許○○於88年4月要求撥貸款項時,未重新查詢許○○與○○公司之票據信用,而直接沿用約6個月即87年9月以前舊有徵信資料,致未發現及詳實記載退票紀錄,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為顯然。

何建哲辯稱當時台中一信慣例並未規定須重新徵信,且伊非故意略去退票紀錄,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④另前開擔保品即南投縣○○鄉○○段土地,在87年8月28日由臺中一信委託鑑價合計值1億1,217萬餘元,臺中一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囑託鑑價亦達1億1,955萬餘元,但拍賣結果並無人應買,是否確有如各該鑑價之價值,確有疑問。

尤其,短期無擔保信用貸款部分,許○○在6個月借款期限屆至時,即無法償還本息,更證實其償債能力不足。

⑤至於該供擔保之南投縣○○鄉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在核貸後雖受921大地震影響而停工,雖對於許○○是否依原來還款計畫償債產生一定之影響,但此係核貸當時不可預料,亦無須考慮之事故,實與辦理本筆貸款有無違失無關。

故當時辦理該貸款案之何建哲(永安分社經理)就此明顯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鉅額貸款案,竟予以輕忽,而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臺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何建哲賠償,亦屬正當。

⑵另查,以下事證可證貸款人於申貸時並無資力清償以其名義所申貸之鉅額借款:①借款人許○○於92年4月22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問:八十七年你本人及○○公司年收入?有無退票紀錄?)八十七年間我並無擔任任何工作,但我的存款約五百萬元,加上我在大陸地區經營木材的存貨,約有一千萬元,另○○公司八十七年間只有前述貸款抵押地及其上建築物等資產,並無營業方面收入。」

、(問:前述擔保貨款及無擔保貨款各借款人撥付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使用?)均由○○公司保管及使用。」

、「○○公司為趕工取得使用執照,所有資金都投入工程費用,並未繳交利息」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08頁),足證許○○自始即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1,000萬元。

②借款人李○○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從未曾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申請貸款。」

、「上述貸款之借款申請書申請人及本票簽名並非我本人簽名,印章也不是我本人印章,我實在不清楚為何會有這兩筆貸款。」

、「臺中一信人員並未曾向我徵信。」

、「前述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也沒有撥付到我所有個人帳戶,我也未曾繳交任何利息。」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2頁),足證臺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並未確實徵信。

③從原審卷附原證33可知,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未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

且諸多徵信表列有關足供客觀評估債信之各項欄位亦均未記載,僅在「綜合評述」欄為主觀而空泛無據之論述,且○○公司徵信報告表之「銀行往來過去存款情形」欄,未據實勾選「有退票紀錄(含註銷)」項次。

④○○公司減息申請書(所承受劉○○等人之6,500萬元本息,請臺中一信同意86年5月10日起至87年9月15日止之積欠利息部分以40%代償)(見原審卷二原證34)及法務部票信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八原證35)。

⑤當時任臺中一信副總經理之王○○於92年4月15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公司貸款案資料送到授信審議委員會時,並未註記該公司及許○○均有退票紀錄,如果授信審議委員知道有退票紀錄,一定不准審核通過」,於當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問:借款人有退票註銷紀錄可否向臺中一信申辦無擔保放款?)有退票不可以。

即使有註銷通常也不准許。」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6頁)。

⑶另依下列事證,可證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清償全部借款總額:①同案已確定被告林○○於92年4月15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因當時臺中一信規定持分之建地不得作為抵押放款擔保品,故變通以信用貸款方式增貸,並設定前述持分之建地為擔保品。」

、「本案若建物建築完成即可確保債權,如建物建築未完成,則債權無法確保。」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85頁)。

②依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指出本件貸款案有下列缺失:【89.7.31】:永安分社辦理○○實業公司集團關聯戶之放款及催理業務有下列缺失:...查該案前係核貸○○建設公司35,000千元土地融資,貸放後該公司即生延滯,債務轉由○○建設公司承接,並由該社增貸建築融資30,000千元及繳清積欠利息,○○建設公司於土地上興建至7層樓時再生延滯,債務又轉由為○○實業公司承接,並由該社再增貸建築融資25,000千元及繳清積欠利息,○○公司承接債務至建物由7層樓興建至11層樓時,迄無繳息記錄(現欠金額94,406千元,已轉列催收)。

本案多次於延滯多時再變更借戶承接債務,並由該社搭配增貸資金興建與繳息,作法欠正常,本次第三人假扣押部分土地持分亦欠合理,已面請防堵借戶再次另覓無資力之第三人承接債務並申請增貸。」

等情。

㈣又於一般單純之個人貸款案中,在貸款條件不變之前提下,借款人如屆期無力償還本息,固難遽認當初核貸有何查估或徵信不實之情形。

但如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案並非如此,無論初貸或展期,皆係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個人貸款上限及實際借款人之還款責任;

且被上訴人或未確實對借款人、保證人與擔保品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徵信;

或明知繳息不正常,卻刻意隱瞞以助系爭各貸款案得以順利申請展期或借新還舊,導致系爭各貸款案日後無法收回而成為呆帳,嚴重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何○○就附表二之㈠、㈡、㈢之貸款案,許○○就附表二之㈠編號4至13部分及㈢之貸款案,何建哲就附表二之㈣之貸款案,張○○就附表二之㈠、㈡之貸款案,江泰松就附表二之㈠之貸款案,謝州明就附表二之㈢之貸款案,分別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致臺中一信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認。

㈤至於謝州明就附表二之㈠陳○○關聯戶編號4~13之貸款案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謝州明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謝州明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確實受有損害:㈠按不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 款均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或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此規定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

則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

㈡查○○銀行於90年9 月15日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債務,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系爭評估要點,做成系爭執行報告,重建基金就陳○○、謝○○、張○○及○○公司關聯戶等貸款案,賠付○○銀行金額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按賠付金額同本判決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又上訴人與承受銀行○○○○於90年9月15日所訂立之賠付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銀行)與臺中一信概括讓與承受標的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可知臺中一信因被上訴人違法放貸造成之呆帳損失,於臺中一信與○○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即90年9 月15日,即告確定,則於重建基金賠付後,臺中一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同時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既主張損害於違法貸放時即已發生,則應以各貸款案核准放款時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時點,或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時為準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違法核准如附表二所示各貸款案後,借款人非全未繳納利息,亦有處分部分擔保品,且臺中一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重建基金賠付○○銀行後,始法定移轉於重建基金,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亦係臺中一信與○○○○之讓與承受基準日即90年9月15日,作為評估基準,則重建基金因法定移轉而取得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以90年9 月15日作為判斷損害賠償範圍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於重建基金賠付○○銀行後,○○銀行是否對系爭各貸款案之借款戶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或就擔保物行使抵押權,則與臺中一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各自獨立,且在重建基金賠付後,臺中一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重建基金,權利主體亦不同(前者為○○銀行,後者為重建基金),縱日後○○銀行就原臺中一信之貸款戶借貸債權及擔保品如何行使或處分獲償,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重建基金。

是以重建基金於賠付時起,即承受該差額之損害,上訴人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代重建基金向被上訴人求償該等差額損害,自屬有據。

四、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所受損害,迄今仍大於重建基金所賠付之金額:㈠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案所賠付之金額詳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關於系爭貸款案各筆借款於○○銀行承受時尚未清償款項各如何?嗣有無再自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財產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倘有,受償金額若干?各該借款所餘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為若干?所餘抵押物合理價值若干?」等問題,經本院歷審函詢相關承受銀行○○○○與接續取得債權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相關買受債權或擔保品之人,茲將函詢結果整理如附表四,並說明如下:⒈陳○○關聯戶貸款案:⑴編號4至13合計2億5,500萬元之貸款案部分: ①重建基金賠付1億2,993萬4,570元。

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管理公司)迄109年6月8日對貸款名義人至少仍有1,679萬8,359元之債權。

③本貸款案原有擔保品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建號建物,惟林○○與其他相關被上訴人卻違反對臺中一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臺中一信於87年11月26日以高於拍賣底價(2億2,020萬元)之3億元投標並因而得標,故○○銀行承受後,本貸款案已屬無擔保債權,○○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者,亦是無擔保之案件(本審卷一第175頁)。

④惟參照前述抵押物拍賣過程,被上訴人等明知本件貸款案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為催收,臺中地院公告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僅有2億2,020萬元,且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嗣後處分不易,本不應承買,或僅能低價承買,卻仍在知悉底價、無人競標之情形下,容任總經理林○○以3億元之高價投標並得標拍定(高出底價7,980萬元),不但不足以抵付債權,反而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迄檢察官起訴時受償不足額達8,534萬9,972元。

且因拍賣不點交,陳○○及承租人事實上仍繼續使用該土地暨建物,臺中一信根本無法使用收益,更無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76條規定,於2年內予以處分,使臺中一信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持續擴大。

是上開應買金額根本不是實際合理的市價,且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至少仍受有原超過拍賣底價得標之差額7,980萬元與受償後仍不足額8,534萬9,972元之損害(原證一參照),合計1億6,514萬9,972元(計算式:79,800,000+85,349,972=165,149,972),換言之,查系爭貸款案於90年9月15日○○銀行承受時,至少有1億6,514萬9,972元尚未受償,遠高於重建基金所賠付之1億2,993萬4,570元。

⑤○○資產管理公司就編號9、24部分,雖已於93年5月間與陳○○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本審卷二第81頁以下參照),該公司因而函覆本院對陳○○之債權額為0元,但斯時○○銀行讓與編號9部分之債權本金為21萬7,964元,按比例計算,編號9部分實際清償之本金金額為7萬1,231元【計算式:500,000× 217,964/(217,964+1,312,017)=71,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欠本金14萬6,733元(計算式:217,964-71,231=146,733),加計自93年6月1日起迄109年8月31日已滿之年數即16年之利息(年息9.75%)、違約金(20%),至少尚欠42萬1,417元,足見陳○○部分亦非足額清償,編號9不足額部分即至少42萬1,417元,仍屬原臺中一信所受之損害。

⑥基上,林○○與其他相關被上訴人使臺中一信以高於拍賣底價投標之行為,至少使臺中一信受有7,98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0,000-220,200,000=79,800,000),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函覆陳報之債權利息起算日即87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迄今至少已有21年,利息至少約1億6,339萬0,500元(計算式:79,800,000×9.75%×21=163,390,500),再加計前開○○資產管理公司迄109年6月8日止對貸款名義人至少仍有1,637萬6,942元之債權,合計為2億5,956萬7,442元(計算式:79,800,000+163,390,500+16,376,942=259,567,442),遠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1億2,993萬4,570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主張損害金額為1億2,993萬4,570元,自屬有據。

⑵編號14至18合計1億3,000萬元之貸款案部分:①重建基金賠付8,759萬8,037元。

②編號14至18王○○、陳○○、陳○○、陳○○、張○○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其擔保之土地與建物之82年公告現值每坪38萬6,208元,承辦該案之被上訴人等卻以每坪135萬(3.5倍)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乘放款率87.8%為擔保貸放值1億3,002萬4,000元,設定抵押權1億4,000萬元,顯已違反當時台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對該擔保物僅能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尚不能以市價計算之限制。

另88年7月經法院鑑價為9,724萬7,000元,88年8月第1次拍賣價格為1億2,700萬元流標,其上原有擔保品即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層未保存建物,88年11月鑑價7,245萬7,000元,且當時不動產房地交易持續低迷,價格亦不斷下滑。

③然承辦該案之被上訴人等卻代表臺中一信於89年6月以1億5,400萬元之高價承受,藉此帳面上沖銷本息,惟仍欠638萬9,000元(已屬無擔保債權),除顯不合常情,更有違對臺中一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保守估計,臺中一信至少損失達8,793萬2,000元(計算式:154,000,000-72,457,000+6,389,000=87,932,000),高於重金基金賠付之8,759萬8,037元,且嗣後卻因房地產持續下探,遲遲無法將之處分,致使損害持續擴大。

④○○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陳○○、王○○、張○○之無擔保債權讓與給○○○○○,惟尚欠本金各高達328萬5,921元、354萬7,726元與356萬0,053元,合計1,039萬3,700元(計算式:3,285,921+3,547,726+3,560,053=10,393,700),且該公司僅分別受償到39萬5,047元與43萬7,830元(本審卷一第179頁),足證系爭貸款案縱經拍賣抵押物及重建基金賠付,尚不足以完全受償,臺中一信確實因此受有損害。

⑤○○資產管理公司迄109年6月8日對編號14至16貸款案之貸款名義人,加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少仍有3,391萬5,421元之債權(計算式:10,590,523+11,434,321+11,890,577=33,915,421),且未受讓編號17、18貸款案之債權。

又因承辦該案之被上訴人代表臺中一信於89年6月以1億5,400萬元之高價承受擔保品,故○○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已是無擔保之案件,迄109年6月8日對其中編號14至16貸款案之貸款名義人之債權本息餘額至少已累積至3,391萬5,421元,加計上開臺中一信因被上訴人等違法高價承受所受之損害8,154萬3,000元(計算式:154,000,000-72,457,000=81,543,000),及自○○資產管理公司函覆陳報之債權利息起算日即89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迄今至少已有20年,利息至少有1億5,900萬8,850元(計算式:81,543,000×9.75%×20=159,008,850),合計2億7,446萬7,271元(計算式:81,543,000+159,008,850+33,915,421=274,467,271),遠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8,759萬8,037元。

⑥○○銀行另函覆表示編號17(陳○○)之債權於94年出售○○○○(本審卷二第137頁),經該公司回函稱迄109年8月31日尚欠本金、執行費、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1,809萬8,144元(本審卷二第269頁),倘不計執行費,則本金為1,010萬1,602元、利息為419萬4,483元、違約金為251萬3,976元,合計1,681萬0,061元。

⑦○○銀行就編號18(陳○○)之債權於96年出售○○○○資產管理公司(本審卷二第137頁),經該公司回函,尚欠本金1,245萬8,778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9年8月31日共20年,12,458,778×9.75%×20=24,294,617),暨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方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09年8月31日共20年,12,458,778×9.75%×20%×20=4,858,923),合計41,612,318元(計算式:12,458,778+24,294,617+4,858,923=41,612,318)(本審卷二第275~279頁參照)。

⑧基上,就編號14至18合計1億3,000萬元之貸款案部分,迄109年8月31日至少尚欠9,233萬7,800元(計算式:33,915,421+16,810,061+41,612,318=92,337,800)未清償,仍屬臺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遠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8,759萬8,037元,足證上訴人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賠償8,759萬8,037元,確實合法有據。

⑶編號19至22合計4,200萬元之貸款案:①重建基金賠付925萬1,910元。

②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台中市○○○○街00號3層建物全棟房地,前臺中一信於88年1月28日自法院承受取得,雖於88年12月9日售出,當時標售損失金額仍高達925萬1,910元(本審卷一第187頁),是重建基金據此金額賠付,上訴人據此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賠償,均確實合法有據。

③○○銀行表示其中編號19對陳○○之債權(已屬無擔保債權),已於93年10月7日出售荷商柯金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已於102年03月29日撤回登記已清算完結)等語(本審卷二第137頁),已無法再向該公司追查。

而○○銀行於110年8月10日函回覆本院稱上開債權移轉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109萬7,129元、利息596萬7,985元、違約金120萬5,285元,移轉時並無擔保品隨同移轉等語(本審卷二第353頁)。

④○○銀行另稱編號20、21、22對蘇○○之債權(已屬無擔保債權),為該行所有之債權,本金為616萬5,071元,利息自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逾期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語(本審卷二第137頁),則自87年10月2日迄109年8月31日已滿之年數即21年計算上開利息、違約金,與本金合計共2,131萬2,650元。

⑤基上,陳○○關聯戶編號19至22之債權餘額,迄今至少仍有3,958萬3,049元,即原臺中一信就此部分貸款仍受之損害,確實遠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925萬1,910元,上訴人據此請求相關被上訴人等賠償,核屬合法有據。

⑷編號23至25合計4,200萬元之貸款案:①重建基金賠付3,313萬0,471元。

②○○資產管理公司迄109年6月8日對貸款名義人至少仍有1,034萬9,651元之債權。

③系爭貸款案原有擔保品即台中市○○路000號5層建物全棟房地,嗣由臺中一信於88年以3,855萬3,857元承受,藉此帳面上沖銷本息,惟至少於89.6.30止,陳○○及陳○○貸款部分仍欠795萬1,722元、李○○部分仍欠361萬4,000元(本審卷一第181頁)。

④○○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上開無擔保債務讓與給○○○○○,但○○○○○僅稱編號23讓與本金為288萬6,438元,債權於該公司期間共受償37萬1,773元(均為利息);

編號24已和解結案;

編號25讓與本金為21萬2,260元,債權於該公司期間共受償2萬7,323元(均為利息)等語(本審卷一第373頁),可證系爭貸款案縱經拍賣抵押物及重建基金賠付,尚不足以完全受償,臺中一信確實因此受有損害。

⑤○○資產管理公司就編號9、24部分,固已於93年5月間與陳○○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本審卷二第81頁以下參照),但斯時○○銀行讓與編號24部分之債權本金為131萬2,017元,按和解金額比例計算,此部分實際清償之本金金額為42萬8,769元【計算式:500,000×1,312,017/(217,964+1,312,017)=428,769】,尚欠本金88萬3,248元(計算式:1,312,017-428,769=883,248),加計自93年6月1日起迄109年8月31日已滿之年數即16年之利息(年息9.75%)、違約金(20%),至少尚欠253萬6,688元,足見陳○○非足額清償,則編號9不足額部分即至少253萬6,688元,仍屬原臺中一信所受之損害。

⑥基上,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實不足以填補原臺中一信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⑸編號26至28合計7,000萬元之貸款案:①重建基金賠付3,076萬2,562元。

②編號26至28吳○○等3人合計本金7,000萬元貸款之共同擔保品即台中市○○路000號房地與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事後係由臺中一信高估擔保品價值,而以5,800萬元得標,已如前述。

③○○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貸款案之無擔保債權讓與給○○○○○時,本金分別為826萬2,615元、826萬4,669元與756萬8,107元,合計2,409萬5,391元,而該公司亦僅分別受償到106萬5,021元、106萬7,330元與97萬5,572元(以上均為利息)(參本審卷一第181、373頁),足證系爭貸款案縱經拍賣抵押物及重建基金賠付,尚不足以完全受償,臺中一信確實因此受有損害。

④○○資產管理公司自89年4月間取得執行法院之債權憑證起,迄109年6月8日止,對貸款名義人至少仍有8,047萬8,606元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參本審卷一第373頁),遠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3,076萬2,562元,足證上訴人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賠償3,076萬2,562元,均確實合法有據。

⒉謝○○關聯戶貸款案:⑴重建基金共賠付3億1,633萬2,033元。

⑵查系爭貸款案於90年9月15日○○○○承受時,至少有帳面餘額3億9,269萬5,196元均尚未受償。

⑶臺中地院曾於90年1月31日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全部,辦理特拍,但仍流標。

⑷○○○○於100年4月14日以合金中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謝○○關聯戶之抵押物於93年間以1億3,280萬0,000元拍定,依該行所檢附之分配表,該行實際受償1億3,013萬7,900元,不足額4億8,000萬6,758元(本審卷一第189頁以下參照),仍遠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3億1,633萬2,033元。

⑸至於該關聯戶貸款案有無再自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財產或拍賣抵押物受償?查該關聯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為謝○○與其配偶李○○,渠等亦同為借款人(原證14參照),當時均已對外負債累累,無償債能力,縱○○○○曾就渠等受償部分金額,亦是杯水車薪,上訴人據此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等賠償重建基金所賠付之3億1,633萬2,033元,確實未大於原臺中一信對渠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⑹且○○○○迄109年8月6日對系爭貸款案至少仍有合計3億9,269萬5,196元之債權,遠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3億1,633萬2,033元,足證上訴人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賠償3億1,633萬2,033元,均確實合法有據。

⒊張○○關聯戶貸款案:⑴重建基金共賠付3億6,317萬3,526元。

⑵查系爭貸款案於89年9月29日轉列催收款項,至90年4月30日已積欠本息6億8,631萬4,000元,彰化地院於92年4月7日委託鑑定價格雖為8億2,234萬8,200元,但仍無法拍出。

是系爭貸款案於90年9月15日○○銀行承受時,就,至少有帳面餘額6億8,631萬6,493元尚未受償。

⑶○○○○於94年間出售系爭貸款案債權予○○○○,經該公司表示就系爭貸款案共計受償4,086萬6,226元(含執行費),係執行債務人張○○之退稅、債務人許○○、張○○非擔之分配款、債務人鄧○○及周○○之薪資債權,至106年5月26日止尚欠債權金額(含利息及違約金)約17億9,590萬0,000元,至於擔保品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流標,迄今全部未處分等語(本審卷一第219頁)。

足見系爭貸款案目前尚未清償之款項,遠高於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3億6,317萬3,526元,上訴人據此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等賠償重建基金所賠付之3億6,317萬3,526元,確實未大於原臺中一信對被上訴人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⑷另○○○○已表示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流標,迄今全部未處分等語,更足以證明該等擔保品處分不易,債權人迄今無法以此方式受償,其因系爭貸款案所受之損害並未因此而受到填補。

被上訴人等自無從主張免除部分或全部之賠償義務。

況○○○○對系爭貸款案至少仍有超過17億元之債權,遠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3億6,317萬3,526元,足證上訴人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賠償3億6,317萬3,526元,確實合法有據。

⒋○○公司關聯戶貸款案:⑴重建基金合計賠付8,285萬0,172元。

⑵系爭貸款案於90年9月15日○○○○承受時,至少有帳面餘額9,440萬5,787元尚未受償。

⑶○○○○於93年2月6日間出售系爭貸款案債權予○○○○○,該公司於106年6月1日陳報表示就系爭貸款案共計受償477萬8,065元(計算式:1,427+1,888,500+2,888,138=4,778,065),主要係執行保人薪資,編號1至3○○公司之債權及擔保品已於93年8月間出售,出售時債權讓與本金為6,500萬元;

編號4許○○之無擔保品債權已於102年8月5日出售,出售時債權讓與本金為1,000萬元;

編號5、6李○○之債權及擔保品已於102年8月5日出售,出售時債權讓與本金為1,500萬元等語(本審卷一第183頁)。

足見○○○○○上開受償金額連抵充費用、利息都不夠,本金均未受償,亦即系爭貸款案目前尚未清償之款項至少仍有本金9,000萬元(尚未計算迄今累計20餘年之利息、違約金),遠高於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8,285萬0,172元,上訴人據此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等賠償重建基金所賠付之8,285萬0,172元,確實未大於原臺中一信對渠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⑷就系爭編號1至3之貸款案: ①依○○資產管理公司109年6月4日陳報狀(本審卷一第293~299頁)所述,其持有債權期間僅受償1,427元,新增執行費5,500元,貸款本金與利息均未受償。

其中:❶本金3,500萬元部分,利息為自88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計算至93年共5年, 35,000,000×9%×5=15,750,000),違約金為自88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共計2,992,500元【計算至93年共5年, (35,000,000×9%×10%×0.5)+(35,000,000×9%×20 %×4.5=157,500+2,835,000=2,992,500)】。

❷本金2,000萬元部分,利息為自88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計算至93年共5 年,20,000,000×10.25%×5=10,250,000),違約金 為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共計973,750元【計算至93年共 5年,(20,000,000×10.25%×10%×0.5)+(20,000, 000×10.25%×20%×4.5)=102,500+1,845,000=1,947 ,500】。

❸本金1,000萬元部分,利息為自88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計算至93年共5 年,10,000,000×10.25%×5=5,125,000),違約金 為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計算至93年共5年,(10,000,0 00×10.25%×10%×0.5)+(10,000,000×10.25%×20%× 4.5)=51,250+922,500=973,750】。

❹以上本金、利息、違約金扣除受償1,427元,新增執 行費5,500元,合計1億0,204萬2,823元【(35,000 ,000+15,750,000+2,992,500)+(20,000,000+10, 250,000+1,947,500)+(10,000,000+5,125,000+9 73,750)-1,427+5,500=102,042,823】。

②○○資產管理公司於93年將上開債權連同本案擔保品讓與李○○,依其110年8月3日陳報之債權讓售合約(本審卷二第317頁),其交易金額為4,200萬元,則本件貸款尚欠餘額為6,004萬2,823元(計算式:102,042,823-42,000,000=6,0042,823),仍屬原臺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5,921萬6,745元,足證上訴人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賠償5,921萬6,745元,確實合法有據。

⑻就系爭編號4之貸款案:①○○資產管理公司持有債權期間僅受償薪資債權188萬8,500元,抵充執行費7萬元及88年4月28日起至90年2月3日之利息。

②○○資產管理公司將本件貸款案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自9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共12年,10,000,000×10.25%×12=12,300,000)等債權(本息至少為10,000,000+12,300,000=22,300,000元),於102年8月5日讓與給李○○。

依其110年8月3日陳報之債權讓售合約(本審卷二第323頁),其交易金額為145萬元,則本件貸款尚欠餘額至少為2,085萬元(計算式:22,300,000-1,450,000=20,850,000),仍屬原臺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遠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786萬2,571元,足證上訴人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賠償786萬2,571元,確實合法有據。

⑼就系爭編號5、6之貸款案:①○○資產管理公司持有債權期間僅受償薪資債權288萬8,138元,抵充89年6月12日起至95年1月28日之利息。

②○○資產管理公司將本件貸款案尚欠本金50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共7年,5,000,000×10.25%×7=3,587,500)、本金10,000,000元及自8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共13年,10,000,000×10.25%×13=13,325,000)等債權,連同本案擔保品於102年8月5日讓與給洪○○、陳○○2人。

依其110年8月3日陳報之債權讓售合約(本審卷二第329頁),其交易金額為150萬元,則本件貸款尚欠餘額至少為3,041萬2,500元【計算式:(5,000,000+3,587,500)+(10,000,000+13,325,000)-1,500,000)=8,587,500+23,325,000-1,500,000=30,000,500】,仍屬原臺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遠高於重建基金賠付之1,577萬0,856元,足證上訴人請求相關之被上訴人賠償1,577萬0,856元,確實合法有據。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臺中一信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務之情事,致臺中一信受有如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損害,確屬有據,堪予採認。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何邱文莉等5人為何○○之繼承人、何○○、葛蕾絲‧黃則為何○○之繼承人;

另被上訴人張祐碩為張○○之繼承人,其等之給付責任,自應限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之。

另葛蕾絲‧黃等6人雖應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並未為此聲明,本院自不得超過其聲明之範圍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自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事實,雖不構成連帶債務。

但就同一筆賠付金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人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或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重建基金如主文第二項㈠至㈧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其代為受領,如其中同組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同組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謝州明就陳○○關聯戶貸款案編號4~13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另依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

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仍應依此規定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又被上訴人除張祐碩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張祐碩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其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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