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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344號
再抗告人 王泳盛
代 理 人 歐東洋律師
相 對 人 廖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屆期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票據法第124條及同法第95條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仍應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請求付款,然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為提示,其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與票據法規定本票需經提示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乃消極事實,無從舉證,如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屬積極事實,基於公平原則,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抗告裁定認再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而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依兩造間切結書所載,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應待再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永祥協商後,始得提示或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現有協商尚未完成,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尚未達可為付款提示之條件,自無付款提示之可能,且相對人確實未為付款提示,卻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與本票需經提示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裁定竟准許強制執行,亦有適用法規錯誤。
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抗告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且該本票之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又兩造間切結書僅記載:「立切結書人王泳盛與債務人陳永祥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協商完畢」等語,並無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為任何約定,更無再抗告人所稱其與陳永祥協商後,相對人始得提示或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則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發票地等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詳原裁定卷9頁),是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卷附系爭本票所示,系爭本票上記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則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復佐以相對人於聲請狀主張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詳原裁定卷6頁),相對人既聲明其已為提示未獲付款,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再抗告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而原裁定已於理由欄第四項敘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再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認定理由,於法無違,再抗告人指摘抗告裁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有違公平云云,即無足取。
至於,再抗告人另主張其尚未與陳永祥協商完成,故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
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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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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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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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9月8日 │7,850,000元 │未記載│108年9月8日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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