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14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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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劉李月雲
劉素勤
劉素花
劉翠琴
劉翠竹
劉金龍
劉金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歐綉治
劉典容

劉典全

劉芳玲

黃劉明珠
劉育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慶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劉神福為劉慶印、劉慶修、劉慶杉、劉慶瑞之父。

劉神福於民國55年12月間分家時,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給劉慶印耕作。

分家之時,劉慶印即受贈承租權並同時與劉慶杉締結借名契約。

嗣劉神福於69年6月12日過世,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可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因劉慶印任職於臺灣鐵路局,不具佃農身分,無法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劉慶杉遂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陳英定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劉慶印與劉李月雲耕作並繳納地租。

嗣陳英定於100年7月6日與劉慶杉簽訂「附約」,約定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必要費用後餘額之30%給予劉慶杉,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並同時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34萬9250元出售他人;

100年8月間陳英定依附約約定將補償金574萬3728元給予劉慶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劉慶杉應將補償金交給劉慶印,詎劉慶杉竟將該補償金據為己有,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又劉慶印、劉慶杉已死亡,由兩造各別繼承其等權利義務。

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372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3728元,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書已載明系爭土地租約由劉慶杉繼承,顯示劉神福之其他繼承人應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出具拋棄繼承權同意書後,由劉慶杉繼承系爭租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租約,足見劉慶印與劉慶杉間就系爭租約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倘劉慶印囿於非佃農身分而與劉慶杉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在過世前早已自臺灣鐵路局退休10餘年,無須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何以未向劉慶杉終止借名登記;

其亦不可能長達40餘年間均未與劉慶杉簽立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書面或未為任何權利主張。

又劉慶印並無自耕農身分,自無繼承劉神福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可言,且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而為借名登記,乃違背禁止規定而無效,則屬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9-410頁)

(一)劉神福生前育有4子:長子劉慶印、次子劉慶修、三子劉慶杉、四子劉慶瑞。

(二)劉神福生前與陳英定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劉神福於69年6月12日死亡後,上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於000-0地號土地下方備註欄記載為「由劉慶修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下方備註欄記載為「由劉慶杉繼承」。

(三)劉慶杉與陳英定為終止系爭租約,於100年7月6日簽訂附約,雙方協議:陳英定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於扣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必要費用後餘額之30%給予劉慶杉,作為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

劉慶杉則願給付陳英定29萬元作為酬謝。

(四)陳英定已依與劉慶杉間之附約約定,於100年8月間給付劉慶杉補償金574萬3728元。

(五)劉慶印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劉慶印之繼承人。

(六)劉慶杉於107年1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慶杉之繼承人。

四、上訴人主張劉慶印與劉慶杉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劉慶杉系爭租約終止所取得之補償金574萬3728元交還給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

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二)上訴人主張劉慶印與劉慶杉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固無載有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契約為證,然查: 1、上訴人就其主張劉慶印自劉神福生前分家以來,即與家屬即上訴人劉李月雲在系爭土地耕種及繳納租金一節,乃提出94年第1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申報日期94年1月26日)及劉慶印農民基本資料卡(日期99年12月29日)、繳納租金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原審調字卷第71頁)。

依上開書證內容,劉慶印曾以農戶之戶長身分申報系爭土地為其種植、休耕之範圍,且其農民基本資料卡(戶長:劉慶印)亦有系爭土地之資料,並系爭土地地主陳英定親簽收取稻谷租金之單據,亦維劉慶印持有,均堪認定。

2、證人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的父親69年過世,他生前有很多土地,但是我小時候我就知道有兩塊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的;

我記得有很多次的農曆過年,我父親有把我們兄弟都叫過去,告訴我們以後要將哪塊土地分給誰,每次講哪些土地分給誰,可能有多多少少,但是關於三七五租約那兩塊土地,講得最明確,我父親的意思是其中一塊給老大劉慶印,一塊給老二劉慶修,但是大家商量因為劉慶印在鐵路局工作,沒有辦法用他的名字登記租約,所以劉慶杉同意劉慶印借用名字去登記三七五租約;

父親過世前5-10年間農曆過年的時候,正式談分家的事情,當時在場的有我們四兄弟、我父親;

分家後,分到的土地就各自耕作;

以前的人交地租通常沒有寫字據,鄰居與地主很熟,所以劉慶印會將地租拿給鄰居轉交給地主,沒有經過劉慶杉,用劉慶杉的名字定三七五租約也是劉慶杉同意,但實際上耕作、繳租金、收成全部都是劉慶印;

不知道父親是否知道劉慶印不能登記為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分家的時候劉慶印就知道自己不能登記為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劉慶杉同意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其於本院再次具結證稱:「(問:為何不用劉慶修的名字登記)因為當時我與劉慶修都沒有農民身分,至於劉慶修後來有沒有申請我不清楚」、「(問:劉慶印、劉慶杉何時成立借名登記的約定)因為當時約定時,我父親尚未過世,當時就是過年聚餐的時候大家一起談要借名登記,有講了幾次,父親過世之後,二哥的部分直接移轉給二哥,大哥的部分因為大哥在鐵路局工作是公家的工作,大哥也可能沒有農民的身分不能移轉,所以才借三哥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

依上開證人劉○○證述內容,顯已證明劉神福於50幾年間分家時,將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分歸予劉慶印,劉慶印即在系爭土地耕作、按期透過鄰居繳納租金予地主,且因公務員身分不便登記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在分家後過年家族聚餐時,與劉慶杉達成日後劉慶杉出名簽立租約而有借名登記合意等事實。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證人劉○○自身受分配的財產僅有房子,劉慶杉受劉神福較多之疼愛而分配到較多財產,因此不服氣,偏頗上訴人云云,惟衡以劉○○乃為劉慶印及劉慶杉之么弟,與兩造之親疏關係相當,且劉慶印與劉慶杉均往生,劉○○身為兩造長輩,實無背負人情壓力,而甘冒偽證或得罪被上訴人風險之必要,況亦查無明確之嫌隙仇恨,自難依被上訴人前述之臆測,質疑劉○○故意偏袒附和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

3、依證人劉○○於原審具結證稱:陳英定是村里幹事,身體不好,他拜託我說劉慶印、劉慶修的租金放在我這裡,陳英定會找我拿;

劉慶印下班後聯絡我送農藥、肥料去系爭土地,他自己會施肥;

沒有看過劉慶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

劉慶印跟我說他是公務人員,當時不能從事種田工作,叫劉慶杉簽立租約,租金都是劉慶印在繳納;

我有問陳英定為何賣土地時沒有跟劉慶印說,陳英定說租約的名字不是劉慶印,是劉慶杉,所以才跟劉慶杉說;

劉神福過世前,有跟我說劉慶杉分到鳳梨山,劉慶印就分到系爭土地,他下班後耕作;

劉慶印在系爭土地種植稻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1頁)。

可知證人劉○○雖僅聽聞劉慶印表示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但其確實自劉神福而得知劉慶印已分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且目睹劉慶印於系爭土地耕作之情,並受劉慶印及地主委託幫忙轉交租金,此節亦與證人劉○○上開所證吻合。

4、證人即劉慶修之子劉○○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由劉慶印及他小孩在耕作,佃租由劉慶印或他小孩透過劉○○繳納,大部分會託我去繳交;

系爭土地是因劉慶印為公務人員不能當佃農,所以就借用劉慶杉的名字登記,我的父親都會告訴我;

000-0地號土地是父親在耕作,阿公走後過戶給我父親,父親過世之後才由我繼承,現在是我的名字;

(提示本院卷第381頁之臺中縣○○鄉公所開會通知書)開會調解陳英定與劉慶修、劉慶杉等人租賃的爭議,當時我們家部分是由我父親劉慶修出席,另一塊土地因劉慶杉沒有實際在耕作,劉慶杉跟我說土地不是他的,是劉慶印的,所以叫劉慶印兒子劉金書出席調解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367頁)。

已明確證明劉慶杉曾表示渠非系爭土地承租人,而是劉慶印,並依劉慶修所述及自身所見劉慶印在系爭土地耕作並按期透過鄰居或證人劉○○繳納租金予地主之情,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係劉慶印借用劉慶杉之名登記。

5、劉神福於58年12月8日購買坐落於○○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劉慶印名下,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50年4月10日購買坐落於○○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劉慶修名下,該筆土地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000-0地號土地相鄰;

另坐落於○○區○○○段○○○○段2地號、同段2之1地號土地登記於劉慶杉名下,並於58年12月8日購買○○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劉慶杉之配偶名下,該二筆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

坐落於○○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劉慶瑞名下等節,已據上訴人陳明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7-83頁,本院卷第141-14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有何異議。

衡諸證人劉○○於原審證稱「劉神福將鳳梨山土地分給他,那時候種植鳳梨,現在是花園公墓,劉慶杉已經將那塊土地賣掉,賺了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而劉神福嗣後所購入登記於劉慶杉之配偶名下之同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相距系爭土地甚遠;

又土地耕種以效率及管理為主要考量之常情,且劉神福過世後,耕地三七五租約關於000-0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確由劉慶修繼承等情,上訴人主張以劉神福購入相鄰土地贈與受分配之子之模式,可推認劉神福分家時即已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交與劉慶印,亦非全然無理,尚非不可信。

6、被上訴人雖辯稱劉慶印長達40餘年間未就系爭租約為任何權利主張,且劉慶印當時非自耕農身分,無繼承劉神福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權利,縱認劉慶印有向劉慶杉借名登記情形,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轉租禁止規定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亦是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依證人劉○○於原審所證稱:劉慶印退休後那幾年有找劉慶杉變更承租人名義,但一直沒有辦法達成;

劉慶印跟我都有去找劉慶杉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的問題,但是劉慶杉拒絕;

劉慶印退休後去耕種,大約民國100年左右,田地旁邊的人跟他說地已經被賣掉了,你怎麼還來耕作,劉慶印才警覺土地被賣掉才去找劉慶杉要錢,有次我回臺中去劉慶印家在場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98頁),顯然已證實劉慶印生前就系爭租約有積極主張權益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劉慶杉或其家屬有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事證,自無從以本件起訴時點反推劉慶印與劉慶杉間無借名登記存在之可能。

再者,所謂自耕農,係指自認耕作者;

且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劉慶印雖具公務員身分,其若確有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事實,劉神福於分家時並非不可將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權分歸予劉慶印,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轉租禁止規定無涉,當可認劉慶印與地主陳英定間已發生租賃關係。

劉慶印於劉神福死亡後,與地主辦理續租之際,因考量自身公務員身分,同意以劉慶杉為系爭土地之出名承租人,其仍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而足認定劉慶印為系爭租約之實際耕作者,則劉慶印與劉慶杉間就系爭租約之借名登記契約,僅發生暫時性之行政登記效果,既非轉租剝削之情,自是未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7、依上事證綜合判斷,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應已足認定劉神福於50幾年間分家時已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分給劉慶印,劉慶印即與劉慶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自分家起至系爭土地出售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有相當耕作使用之實權;

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並提出劉慶杉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證明,應認其就抗辯事實之舉證不足,無從推翻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舉證。

則被上訴人為上開相當程度之舉證,堪認劉慶印與劉慶杉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已符合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契約後係由借名人即劉慶印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

上訴人主張劉慶杉為系爭租約之出名者,而非真正權利人,其與劉慶印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三)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劉慶印與劉慶杉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已認定如上;而劉慶杉與地主陳英定為終止系爭租約,於100年7月6日簽訂附約約定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陳英定已依附約約定,於100年8月間給付劉慶杉補償金574萬372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慶印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劉慶印與劉慶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死亡而消滅;則劉慶杉因處理劉慶印委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務,自陳英定所受領而持有補償金574萬372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劉慶杉已於107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慶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補償金574萬3728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超出繼承被繼承人劉慶杉遺產部分),則屬無據。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與上開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慶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4萬3728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超出繼承被繼承人劉慶杉遺產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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