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157,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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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連文濱

連永春
連介民
連啟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漢城
張漢松
張嘉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六所示,即編號A3、E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1/3維持共有;

編號B3、D3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1/4維持共有;

編號C3、F3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服,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共同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連啟宏雖於110年5月12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自形式上觀之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

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各別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原主張如附圖二【即原審卷二第317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11日收件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141頁、第223至225頁、第277頁)。

嗣變更為主張下列【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本院卷二第74、101頁)。

被上訴人原主張附圖一(即原審卷二第315頁頭份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13日收件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即下列【乙案】,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嗣將【乙案】變更為先位主張,並增加備位主張下列【丙案】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74至75頁)。

兩造上開主張,均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

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先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乙案】(即附圖一甲、丁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附圖一乙、丙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附圖一戊、己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予以合併分割。

若認先位分割方案不適宜,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四即本院卷二第65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之【丙案】(即附圖四A1、D1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附圖四B1、C1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附圖四E1、F1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

或附圖五即本院卷二第67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之【丁案】(即附圖五A2、D2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附圖五B2、C2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附圖五E2、F2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擇一予以合併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乙案】原物分配於兩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對外通路坐落位置如附圖三所示,附圖三編號B部分建物(下稱B建物)為兩造先祖遺留之祖厝即三合院,具有歷史價值,B建物大門前方曬穀場,即為000地號土地之空地,B建物前方應保留較大之空間始能維護建築物之完整性,並供日後祭祖等活動使用。

倘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乙案】為分割,會造成部分分割線呈鋸齒狀,無法分割出方正之土地,減損土地之價值,且B建物現由伊使用,【乙案】會使B建物大門前方寬度僅餘130公分,其中更有寬度50公分為石階梯,造成伊出入之不便。

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丙案】及【丁案】為分割,均會造成伊自B建物一出門即可能面臨一面巨大的圍牆堵住大門,暗無天日之窘境,均屬不宜。

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均預留道路連接附圖三編號R部分(下稱R通道)以對外通行,該預留道路之寬度應以3公尺較為適當。

系爭土地依附圖六即本院卷二第69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甲案】(即附圖六A3、E3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附圖六B3、D3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附圖六C3、F3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予以合併分割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予以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7頁)。

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劃案之甲種工業區(附帶條件),000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條約2公尺巷道可進入;

建物坐落情況:000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一棟,右側大房、左側護龍及豬舍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其他部分由上訴人共同使用,另三合院後方有一平房亦為上訴人共同使用;

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放農具之倉庫,為上訴人共同使用;

各地上物坐落位置如附圖三所示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至32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頭地二字第1090003477號函檢附之航照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在卷足憑,而無不能分割之情。

則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再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經查: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合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左右兩側範圍,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範圍,且就各自分得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並保留其上被上訴人使用之附圖三編號A、F所示建物及上訴人使用之B建物不拆除,編號C、E1、E2建物則各自拆除不保留,系爭土地南側保留通行道路連接R通道對外通行,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情並不爭執,然對於附圖三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B建物前方土地交界之分割線如何決定,則有不同意見。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乙案】,雖係將兩造各自使用之地上物坐落土地劃分予兩造,不致生日後另請求拆屋還地之糾紛,然其分割線僅以B建物大門之外牆向外延伸130公分(即屋簷滴水線再往外推50公分),未考量B建物為兩造祖厝,為舉辦相關祭拜、家族儀式,有於該建物前方保留相當空間之必要,且B建物為合法登記建物(即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有該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其前方本即應保留法定空地,以便利該建物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功能,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參以兩造均各自提出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寬度3公尺通行道路之方案即【甲案】、【乙案】、【丁案】,顯見兩造對於通行寬度應為3公尺乙節均有共識,自不宜在B建物前留設較該寬度為小之空間,否則更加不利通行,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乙案】,僅在B建物前方保留130公分之出入空間,顯然不利該建物之使用。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丙案】以A、B建物屋簷滴水線均往外延伸2公尺為分割線;

【丁案】以A、B建物屋簷滴水線均往外延伸1.5公尺為分割線,再將各該延伸之分割線交接處以對角斜切方式分割,係將A、B建物前方分割線一併延伸,然A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前方是否有與B建物留設相同空間之必要,已有可疑;

再以被上訴人上開對角斜切之方式畫設分割線,會造成該部分土地兩側均為135度角,而使分割出之土地均不方正,對日後兩側土地之使用影響甚大,且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難認有利。

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以B建物屋簷滴水線向外延伸3公尺,A建物屋簷滴水線向外延伸1公尺為分割線,其於B建物前方保留與南側通行道路同寬之3公尺,對於日後通行、儀式舉行及B建物之使用均較為便利,A建物與B建物交接處延伸1公尺亦已足供日常使用或開窗空氣流通,對A建物之大門進出更不生阻礙,且該方案之分割線較為方正,對日後土地使用之助益較大。

是為利用、維護、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價值,及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R通道僅約2公尺,上訴人卻要求B建物屋簷滴水線外推3公尺為分割線,並無實益,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平等語。

然B建物為兩造祖厝,既有進行祭祖、家族儀式之可能,其前方通路留設目的即與一般供建築基地使用之目的有別,不應受B建物連外通路之R通道寬窄所影響。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案】亦係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3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並由兩造維持共有,與對外通行之R通道2公尺亦為有別,自無從以此作為B建物前方不能留設3公尺範圍之理由。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原審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

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日內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就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1 張漢城 4/24 4/24 4/24 2 張漢松 4/24 4/24 4/24 3 張嘉緯 4/24 4/24 4/24 4 連文濱 3/24 3/24 3/24 5 連永春 3/24 3/24 3/24 6 連介民 3/24 3/24 3/24 7 連啟宏 3/24 3/24 3/24
附表二:(【乙案】即原判決主文諭知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法)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一所示名稱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 000地號 附圖一甲 204.56 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
000地號 附圖一丁 217.17 000地號 附圖一乙 295.03 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000地號 附圖一丙 126.73 000地號 附圖一戊 92.53 ⑴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⑵用途為寬度3公尺之道路。
000地號 附圖一己 21.4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頭份市○○○」。
㈡原判決附圖一即原審卷二第315頁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10月13日收件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

附表三:(【甲案】即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六所示名稱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 000地號 附圖六A3 176.51 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
000地號 附圖六E3 247.63 000地號 附圖六B3 323.08 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000地號 附圖六D3 101.06 000地號 附圖六C3 92.53 ⑴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⑵用途為寬度3公尺之道路。
000地號 附圖六F3 16.61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頭份市○○○」。
㈡本院卷二第69頁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2月20日法地字第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六。

附表四:(【丙案】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1)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四所示名稱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 000地號 附圖四A1 208.8 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
000地號 附圖四D1 233.41 000地號 附圖四B1 321.72 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000地號 附圖四C1 120.52 000地號 附圖四E1 61.6 ⑴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⑵用途為寬度2公尺之道路。
000地號 附圖四F1 11.37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頭份市○○○」。
㈡本院卷二第65頁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2月20日法地字第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四。

附表五:(【丁案】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2)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五所示名稱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新臺幣) 000地號 附圖五A2 200.43 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
000地號 附圖五D2 222.07 000地號 附圖五B2 299.16 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000地號 附圖五C2 123.33 000地號 附圖五E2 92.53 ⑴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⑵用途為寬度3公尺之道路。
000地號 附圖五F2 19.9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頭份市○○○」。
㈡本院卷二第67頁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2月20日法地字第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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