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準備大學入學考試,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
-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前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補習契約,縱未合意解除
-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補習契約
- (三)綜據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片面終止契約,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母林OO到庭作證,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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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顥德(原名張書晨)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吳德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蘋果日報刊登,嗣於本院訴訟中,因蘋果日報已停刊,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本院卷249頁)。
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短期補習契約,致其受有補習費之損害。
嗣於本院主張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補習費,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參諸前揭說明,應准許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準備大學入學考試,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短期補習契約(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約定補習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補習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
然被上訴人對於補習班上課時吵鬧、情侶間過度親密行為等情形,均未確實制止,致學習環境惡化,經上訴人多次反應,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請伊離開補習班,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且未退費,致上訴人承受父母、親戚及同儕間異樣眼光,原罹患之輕微憂鬱症及強迫症因而嚴重惡化,為此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未上課之比例(9.83%)退還補習費5898元及按已繳費用10%計算之違約金60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3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元,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38萬8102元,合計60萬元。
又因被上訴人前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導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併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小字第2971號判決所載,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補習契約之課程進行超過90%後,因身心不適而自行離班,被上訴人依系爭補習契約固有委師授課之義務,但上訴人亦有到班聽課之義務,故無論是上訴人自行離班,或被上訴人提議後上訴人同意離班,上訴人均未盡其到班聽課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回來上課,被上訴人依系爭補習契約應開設之課程已全數開設完畢,上訴人所稱受有損害為不足取,且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在其官方粉絲團首頁,以網站文章標題大小相同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前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補習契約,縱未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亦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補習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習費6萬元,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小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上訴人前案係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本件主張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本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補習契約,約定補習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補習費6萬元,上訴人於105年4月下旬後即未再進班補習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表示請上訴人離開補習班,終止系爭補習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補習班當時負責人陳OO於105年4月22日向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林OO表示,要求上訴人不要去上課(前案一審卷170頁);
於本件則改稱:補習班人員於105年4月22日請上訴人先回去休息(原審卷94頁)。
關於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究係要求上訴人不要進班上課,或請上訴人先回家休息,上訴人前後主張已有不一。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98年開始參加被上訴人補習班,中間也有因身心狀況不適而離班等情(原審卷6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依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學生個人成績通知單,顯示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至104年11月28日期間,曠課6節、事假34節、病假95節(前案一審卷187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因身體狀況,常有未進班補習之情形。
另證人即當時補習班導師蘇OO於原審證稱:張顥德原名張書晨,我之前帶過他2個學期,他當年沒有如願考上臺大醫科,就離開去其他補習班。
後來再回來的時候,他跟我說待過療養院,變比較好了。
他在重考班的時候身體有很多狀況,經常請假,有時候是他自己說要請假,有時候是直接沒來由媽媽請假,補習班沒有拒絕他回來上課。
那時發生他喜歡班上蔡姓女同學,女同學拒絕他,他發覺女同學與其他男同學互動,很生氣,做了一些讓女同學害怕的動作,女同學家長想要提告,我請家長暫緩提告,後來上訴人母親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他們就說不要再進補習班了,當時學期快結束,但還沒有全部結束等語(原審卷128-130頁),併參酌上訴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自行記載「105年3月至4月中時,屢次於班內看見蔡姓女同學與許姓男同學有過於親暱舉止……一時情緒失控對蔡姓女同學口出恫嚇」(本院卷107頁),足見證人蘇OO所述學期快結束時,上訴人因做出讓女同學害怕的事情,女同學家長要提告,上訴人母親知道後果嚴重性後,即表明上訴人不再進班等情,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補習契約,拒絕讓上訴人進班補習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綜據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片面終止契約,拒絕讓上訴人進班補習,致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則上訴人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補習費5898元、按已繳費用10%計算之違約金6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3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元,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38萬8102元,合計6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於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部分,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母林OO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 起 鶴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羅 智 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道歉人於民國105年間,違反與張書晨先生間短期補習契約,致張書晨先生之名譽、權益受損,特此向張書晨先生鄭重致歉。
道歉人: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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