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伊以婚前工作收入、變賣股票之
-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乙節,據其提出其永豐商
- ㈢、上訴人先稱其係以其自○○○○公司退休金購買系爭房地(見原
- ㈣、況且,契約以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為成立,為民
-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稅捐均由
- ㈥、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1項中段之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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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吳錫鎗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上訴人 李惠芳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86年5月16日出資購買,購買後由兩造共同居住。
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伊名下已有一於高雄之房地,而被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感覺沒有安全感,希望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遂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伊對於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收益、管理權而為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稅捐等亦由伊繳納。
嗣被上訴人因不滿伊之生活習慣及相處方式,於104年間搬離系爭房地,另外租屋居住。
詎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己僅為出借名義之人,竟未經伊同意,於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作為被上訴人向該銀行借款之擔保,已違背上訴人之付託,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伊以婚前工作收入、變賣股票之資金所購買,縱有部分價金由上訴人支付,然其原因諸多,不一而足,不得據此推論兩造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係自己使用,以自己資金操作股票,並無借予上訴人使用之情形。
縱伊帳戶有部分款項來自上訴人,其原因諸多,或因贈與,或貼補家用,或僅係上訴人出於夫妻關係而為之資金贊助,尚難據此即推論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
又伊係因上訴人之家暴行徑始搬離系爭房地,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79年間結婚,嗣於110年1月8日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離婚,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6號於110年5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2、系爭房地於86年5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3、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6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設定不爭執事項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背信案件)。
5、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至少自104年9月起,由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扣款繳納。
6、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搬離系爭房地。
㈡、爭點:1、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2、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為該財產之出名登記。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被告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乙節,據其提出其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明細顯示於86年5月7日支出130萬元、86年5月26日支出440萬元等情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101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款項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查,永豐銀行作業處於109年11月17日函覆原審並說明:0000號帳戶於86年5月7日兌付130萬元、86年5月26日兌付440萬元之提示人資料,因上開支票已逾保存期限並銷毀,故無法提供資料(見原審卷第103-1頁)。
則上開2筆款項是否確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尚非明確。
又被上訴人主張縱上開2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該等款項亦係自伊變賣股票所得,由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之資金匯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兌付等語。
而查,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0000號、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6年4月22日由0000號證券帳戶匯款180萬元至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由被上訴人0000號帳戶匯款181萬5018元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
於86年5月2日自0000號帳戶匯款192萬元至0000號帳戶;
於86年5月5日自0000號帳戶匯款135萬18元、於86年5月21日匯款168萬7127元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
另於86年5月21日自0000號帳戶匯款34萬5625元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25頁、231頁、232頁);
再對照上訴人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86年5月7日兌付130萬元、86年5月26日兌付440萬元之前後餘額觀之(見原審卷第99頁、101頁),上開自被上訴人0000號、0000號帳戶之匯款應係用以兌付上開130萬元、440萬元之大部分款項,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先稱其係以其自○○○○公司退休金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4頁),其後再稱其因退休,手上有大筆現金及股票,需要一帳戶操作資金,故向被上訴人借用0000號帳戶使用,該帳戶實際為伊在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後復稱:其預計購買股票時,先將其於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匯至被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再指示被上訴人下單,成交時,再指示被上訴人將交割款轉入被上訴人0000號帳戶完成交割,故購買之股票均係伊資金,僅借用於被上訴人帳戶,因此由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匯至0000號帳戶支付買賣價金均為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上訴人既已申設0000號、0000號帳戶,即可使用自己帳戶或另以自己名義開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並無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之必要甚明,則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0000號、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其內資金均為伊所有云云,尚難盡信。
另觀之上訴人0000號、0000號帳戶自84年5月11日至86年4月12日期間,固曾匯款數萬元、數十萬、或上百萬元至0000號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然兩造自79年間即結為夫妻,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支應家庭生活各項支出、或無償給與等,均有可能,上訴人僅以兩造帳戶形式上之匯款情形,即謂伊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係供伊操作股票之用,其後自被上訴人帳戶匯至伊帳戶之資金,均為伊操作股票回收所得,故自被上訴人0000號、0000號帳戶匯至伊0000號帳戶而作為兌付上開130萬元、440萬元支票之資金,均為伊所有云云,無從逕予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0000號、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則其主張該等帳戶係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內資金均為伊所有,因而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為伊支付云云,亦無足採。
㈣、況且,契約以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雖謂其為使被上訴人有安全感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謂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參諸上訴人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稱:(問: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想說夫妻嘛,給她一點安全感,我是想比較遠,一般男人壽命比女人短,如果我死了,還要再轉手也麻煩;
我也是遇到事情才知道借名登記這些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反面)。
則依上訴人所述,其並無於生前或死後要將系爭房地移轉取回之意思,即與所謂借名登記不符,且其自承係遇到事情(即與被上訴人有離婚訴訟)才知道借名登記。
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有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應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稅捐均由其繳納,足證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搬離系爭房地,而在此之前,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故於104年11月16日以前,上訴人基於夫妻共同生活而支付上開稅費,尚難據此推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非伊搬離,足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提出系爭離婚事件,據兩造子女甲○○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及伊動手、破口大罵;
於103年8月1日,上訴人拿玻璃杯朝被上訴人坐的餐桌前方砸過去,碎片濺到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傷;
伊於104年9月與被上訴人至臺中第六分局報警,因當時兩造吵架,上訴人作勢要打被上訴人,伊要打113,上訴人就停止,報警後,伊和被上訴人在車上過夜,不敢回家很怕被打;
因為長期壓力,伊請被上訴人帶伊搬出去住,伊等和上訴人分居已4、5年等語,有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2至153頁、本院卷第325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離家係因不堪上訴人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既係為躲避上訴人施以暴力,即難期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離,是以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搬離,足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信。
再者,自104年9月份起,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係自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扣繳乙情,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施暴而搬離系爭房地,因而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支付因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或相關稅捐,尚無違情理,自無從以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管理費或稅捐等情,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㈥、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構成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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