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 二、被上訴人邱麗蓉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四、邱千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邱麗蓉主張:兩造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 二、邱政輝等11人及邱千芝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 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就00地號土地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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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邱政輝
邱政民
邱美蓉
邱舒業
邱政仁
邱政賢
邱政光
邱芳靖
張邱月梅
邱鳳梅
邱秀梅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千芝
被上訴人 邱麗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即名稱D1部分(面積6,036.92平方公尺)分歸邱政輝、邱政民、邱美蓉、邱舒業、邱政仁、邱政賢、邱政光、邱芳靖、張邱月梅、邱鳳梅及邱秀梅等11人(下稱邱政輝等11人)取得並公同共有;
名稱D2部分(面積6,036.91平方公尺)分歸邱麗蓉、邱千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邱麗蓉應補償邱政輝等11人新臺幣13,581元,邱千芝應補償邱政輝等11人新臺幣13,581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僅邱政輝等11人(以下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具狀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等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邱千芝,爰列邱千芝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邱麗蓉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
原審判決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及為金錢補償。
邱政輝等11人僅就00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就00地號土地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
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茲查,關於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邱政輝等11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31頁),嗣迭經變更分割方法,末主張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
邱千芝於原審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主張方割方法如本院卷二第2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末則主張其分割方法如同邱麗蓉所主張如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71頁)。
邱政輝等11人及邱千芝上開主張,均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邱千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邱麗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邱麗蓉主張:兩造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00地號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
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甲案】予以分割,即附圖一D1部分(面積6,036.92平方公尺)分歸邱政輝等11人取得並公同共有;
附圖二D2部分(面積6,036.91平方公尺)分歸邱麗蓉、邱千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邱麗蓉、邱千芝各應補償邱政輝等11人新臺幣(下同)13,581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政輝等11人及邱千芝抗辯:㈠邱政輝等11人部分:00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地勢較平緩、東南側地勢較險峻,且邱政輝在00地號土地西北側有種植肖楠樹、柑橘樹、香蕉樹、柿樹及蔬菜等農作物。
若採【乙案】,附圖二B1部分得與00地號土地中邱政輝等11人所分配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C4部分)相連;
附圖二B2部分得與邱麗蓉、邱千芝共有之00地號土地相連,可發揮土地最大效用,且兩造均可分配到較為平坦之土地。
又與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為邱麗蓉、邱千芝或其等母親所有,邱麗蓉、邱千芝可經由上開土地對外通行,分割後之附圖二B2部分並無成為袋地之虞。
附圖二B3部分包含R1及R3部分,其中東側之R1部分為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性質上不適合分割;
西側之R3部分則屬難以利用之畸零地,故附圖二B3部分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爰請求將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乙案】予以分割,即附圖二B1部分(面積5,773.68平方公尺)分歸邱政輝等11人取得並公同共有;
附圖二B2部分(面積5,773.68平方公尺)分歸邱麗蓉、邱千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附圖二B3部分(面積526.47平方公尺,包含R1部分面積310.55平方公尺、R3部分面積215.9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邱政輝等11人應連帶補償邱麗蓉235,277元、邱千芝235,278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00地號土地應依【乙案】予以分割。
㈡邱千芝部分:請求將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甲案】予以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邱麗蓉主張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並為邱政輝等11人及邱千芝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是以邱麗蓉請求判決分割00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邱麗蓉、邱千芝主張00地號土地應依【甲案】為分割;
邱政輝等11人則主張應依【乙案】為分割。
茲查:㈠邱政輝等11人雖主張考量00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地勢較平緩、東南側地勢較險峻;
邱政輝於00地號土地西北側種植農作物;
若採【乙案】,附圖二B1部分得與00地號土地中邱政輝等11人所分配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C4部分)相連,附圖二B2部分得與邱麗蓉、邱千芝共有之00地號土地相連,可發揮土地最大效用,且兩造均可分配到較為平坦之土地,邱麗蓉、邱千芝就附圖二B2部分,則可經由其西南側之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附圖二B1部分宜分歸邱政輝等11人公同共有,附圖二B2部分宜分歸邱麗蓉、邱千芝分別共有等語。
惟地勢平坦與否雖為分割方法考量因素之一,但其重要性因人而異,且非不得透過價差補償或配合使用目的以施工方式予以調整。
再就土地使用現況而言,邱政輝雖有在00地號土地西側即原判決附圖二、附圖四所示T部分(下稱T植作部分)種植農作物,然農作物之種植地點非無法遷移,且觀諸邱政輝等11人主張之【乙案】,將T植作部分將近一半之面積分歸邱麗蓉、邱千芝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足見T植作部分對於邱政輝等11人而言,非選擇分割方法之主要考量因素。
另就與周圍土地合併利用而言,不論採【甲案】或【乙案】,邱麗蓉、邱千芝所分配之附圖一D2部分或附圖二B2部分均得與00地號土地相連;
而若採【甲案】,邱政輝等11人所分配之附圖一D1部分,無法與其等所分配坐落00地號土地之原判決附圖一C4部分相連,較不利於邱政輝等11人;
若採【乙案】,邱麗蓉、邱千芝所分配之附圖二B2部分,則無法與其等所分配坐落00地號土地之原判決附圖一C3部分相連,較不利於邱麗蓉、邱千芝,故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法均不利於他造,而無分軒輊。
本院審酌若採【乙案】,將使邱麗蓉、邱千芝所分得之附圖二B2部分無法與系爭產業道路相臨,因而成為袋地,徒生糾紛。
又附圖二B2部分西南側之00地號土地雖為邱麗蓉、邱千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00地號土地則為邱麗蓉、邱千芝之母親即訴外人郭○○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
而郭○○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00、00地號土地亦非本件分割標的,則邱政輝等11人所主張邱麗蓉、邱千芝分得之附圖二B2部分得經由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方式,不僅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且該通行路徑顯較附圖二B2部分之西側端點(即本院卷一第353頁圖示之X端點或Z端點)至系爭產業道路之直線距離為長,實為損人不利己之通行方法,自不可採。
㈡邱政輝等11人復主張附圖二B3部分,東側之R1部分即系爭產業道路,其地勢由南往北陡升,現由不特定人通行,性質上不適合分割;
西側之R3部分為畸零地,各共有人均難以利用;
鄰近之00-0地號土地亦由邱麗蓉、邱千芝及邱政民等3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故宜採【乙案】即附圖二B3部分宜由兩造維持共有等語。
惟本院審酌若採【乙案】,系爭產業道路僅會與邱政輝等11人所分配之附圖二B1部分相臨,而邱麗蓉、邱千芝分配之附圖二B2部分、坐落00地號土地之原判決附圖一C3部分則均未與系爭產業道路相連,顯不利於邱麗蓉、邱千芝。
反觀【甲案】,兩造均分配取得系爭產業道路及其西側畸零地之部分,並無顯不利於其中一方之情事,且可避免因分割而產生袋地之情形。
至於兩造就系爭產業道路及其西側畸零地分配之比例雖不一致,但可透過金錢補償之方式調整,足見【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
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承上,00地號土地若以【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將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故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金錢補償之必要。
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以111年4月25日為價格日期,並參酌00地號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市場現況等,就00地號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為分析,評估以【甲案】為分割後,邱政輝等11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小於其就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而應受補償27,162元;
邱麗蓉、邱千芝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大於其就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而各應補償邱政輝等11人13,581元,此有該事務所111年6月2日華科字第82931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1頁,估價報告書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75、90頁)。
則依上開鑑定結果,邱麗蓉、邱千芝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邱政輝等11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就00地號土地之利害關係、使用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所有權歸屬狀況及經濟效益,認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一D1部分分歸邱政輝等11人公同共有;
附圖一D2部分分歸邱麗蓉、邱千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並由邱麗蓉、邱千芝各補償邱政輝等11人13,581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原判決就00地號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疏未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因高低落差及利用情形之不同而為價差鑑定,逕以其公告現值加計百分之40計算兩造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尚有未洽。
邱政輝等11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未為本院所採納,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茲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邱麗蓉、邱千芝主張之【甲案】為原物分割,並為價差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邱政輝等11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而應由兩造依00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就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麗蓉 1/4 1/4 2 邱千芝 1/4 1/4 3 邱政輝等11人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附表二:(【甲案】即邱麗蓉、邱千芝主張之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附圖所示名稱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新臺幣)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附圖一D1 6,036.92 邱政輝等11人公同共有。
⑴邱麗蓉應補償邱政輝等11人13,581元。
⑵邱千芝應補償邱政輝等11人13,581元。
附圖一D2 6,036.91 邱麗蓉、邱千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附表三:(【乙案】即邱政輝等11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附圖所示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新臺幣)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附圖二B1 5,773.68 邱政輝等11人公同共有。
⑴邱政輝等11人應連帶補償邱麗蓉235,277元。
⑵邱政輝等11人應連帶補償邱千芝235,278元。
附圖二B2 5,773.68 邱麗蓉、邱千芝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附圖二B3(含R1、R3) 526.47 邱麗蓉、邱千芝、邱政輝等11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邱麗蓉1/4。
②邱千芝1/4。
③邱政輝等11人公同共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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