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23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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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4. 貳、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情事變更及與有過失等新防禦方法
  5.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集團在臺設立之○○○健康事業股份
  6.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之約定,非為
  7.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8. 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9. 一、訴外人上海○○○公司為○○○產品之品牌商,而訴外人高○○(綽
  10. 二、106年11月10日,高○○所經營之臺灣○○○公司與被上訴人
  11. 三、106年11月10日臺灣○○○公司與綠海公司,另簽立「分款協
  12. 四、107年3月2日由上海○○○公司、方麗玲、黃崇豪、鄧紹雄(即
  13. 五、綠海公司原為有限公司組織,107年1月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14. 六、107年3月1日,吳○○(綽號天使哥)與蔡庭偉之對話紀錄:
  15. 伍、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崇豪、訴外人「上海○○○
  18. 三、按上訴人對確有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之事實並不爭執,依
  19.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0. 一、兩造於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承諾自107年7
  21. 二、再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7
  22. 三、再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末尾另約定:若期限屆滿時
  23.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及第2
  24.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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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方麗玲
鄧紹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上訴人 蔡庭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依上海○○○減肥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於107年3月2日會同兩造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崇豪連帶給付人民幣10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由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黃崇豪,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黃崇豪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情事變更及與有過失等新防禦方法,觀其抗辯內容,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後敘),附此載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集團在臺設立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公司)之傳銷商之一,上海○○○公司透過總經理即訴外人吳○○委由伊暫行管理臺灣○○○公司,並於106年11月10日先以伊獨資之綠海集成有限公司(下稱綠海公司,107年1月3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公司簽訂營業及資產收購協議書(下稱系爭收購協議),於同年月13日又簽訂分款協議書。

嗣上海○○○公司為完成合併臺灣地區之○○○傳銷商,於同年3月2日會同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甲方(上海○○○公司、方麗玲、鄧紹雄、黃崇豪)同意承受乙方即伊所有綠海公司之百分之7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伊願轉讓綠海公司股權暨經營權。

於同年3月12日綠海公司變更名稱為鄭多燕健康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於5年內每年至少給付伊50萬元人民幣,其中第一年度之每年至少50萬元人民幣款項之給付期限,業於108年4月10日屆至,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

爰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及第2條第1項約定,一部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所約定之250萬元人民幣中之100萬元及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之約定,非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已成立無因性債務承擔契約。

系爭人民幣250萬元之給付約定性質上為股東分紅,係被上訴人經營之綠海公司接手臺灣○○○公司後,向伊聲稱公司營運良好,伊始以繼續營業為前提而承諾將來如有盈餘,將按期給付盈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助伊繼續經營臺灣傳銷之業務,且於被上訴人有繼續協助公司營運及公司有所獲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方得主張該股東分紅。

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全部交接事項亦未協助營運,並帶走會員資料,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

況系爭股權轉讓合同之真意,被上訴人負有股票交割義務,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股權之移轉,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伊亦無給付之義務。

縱認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點不具紅利性質,然系爭股權轉讓合同難以履行,實無從歸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點,上訴人即無需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一、訴外人上海○○○公司為○○○產品之品牌商,而訴外人高○○(綽號伊老師)所經營之臺灣○○○公司則為○○○產品在臺灣之代理商,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透過方麗玲、黃崇豪、被上訴人及其他旗下傳銷團隊,銷售產品。

二、106年11月10日,高○○所經營之臺灣○○○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綠海公司簽立系爭收購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

三、106年11月10日臺灣○○○公司與綠海公司,另簽立「分款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四、107年3月2日由上海○○○公司、方麗玲、黃崇豪、鄧紹雄(即甲方)與被上訴人(即乙方)簽定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

五、綠海公司原為有限公司組織,107年1月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12日再更名為「鄭多燕健康運動股份有限公司」,同日起由方麗玲擔任董事長,鄧紹雄及黃崇豪擔任董事;

107年4月17日起,改由吳○○擔任董事長。

於108年10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8474號為廢止登記。

六、107年3月1日,吳○○(綽號天使哥)與蔡庭偉之對話紀錄:(吳○○)每年50萬,不是55萬,每年和股東統一分紅,季、半年或年度」、「(吳○○)5年,250萬,如果不到,第5年一次性補齊」、「(蔡庭偉)嗯,這個就照兄弟您的意思」、「(吳○○)因為作為股東分紅。

保底分紅。

保證最低分紅。」

(原審卷一第371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2日與上海○○○公司、方麗玲、黃崇豪、鄧紹雄(即甲方)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其依據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250萬元,於本件先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人民幣10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如被告抗辯其為不實而為反對之抗辯者,則被告就所為抗辯之內容,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崇豪、訴外人「上海○○○公司」於107年3月2日與其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應於107年3月15日前給付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人民幣37.7萬元,另綠海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8萬7,184元用以支付押金、管理費,而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崇豪及「上海○○○公司」同意承擔綠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並約定於107年3月15日前給付,嗣未依約給付而違約等情為由,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訴請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崇豪連帶給付。

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崇豪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9萬2,355元、110萬7,645元及利息在卷。

上訴人方麗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卷,有前述判決在卷可參,此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人對確有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之事實並不爭執,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其上記載:「鑒於甲方同意承受乙方所有綠海集成股份公司(下稱標的公司)之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乙方願轉讓標的公司股權暨經營權…」、第1條交易條件「…四、甲方先前另承諾給付乙方人民幣250萬元,雙方同意五年內依下列清償方式分期清償完畢:自2018年7月起,於每季始月5日前結算綠海公司前季淨利,並按結算後前季淨利百分之五,於每季始月10日前給付乙方;

甲方並保證每年至少給付乙方人民幣50萬元,至人民幣250萬元全數清償為止,若期限屆滿時,甲方尚未清償完畢,則其餘未清償之款項亦視同全部到期。」

,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連帶責任:「一、甲方全體對乙方就本合同權利義務,應同負連帶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前述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及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就所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之人民幣250萬元,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一節,即非無據。

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但查: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股權轉讓合同之名稱雖為「股權轉讓合同」,另前言中表明甲方承受綠海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乙方願意轉讓公司股權暨經營權,甲乙雙方為共創造標的公司之最大利益等語,惟既約定:四、甲方「先前另承諾給付」乙方人民幣250萬元,雙方同意五年內依下列清償方式分期清償完畢等語。

參諸上述各情,足見系爭人民幣250萬元之給付,係在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之前,即已由訴外人吳○○所代表之「上海○○○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綠海公司」先前因收購「臺灣○○○公司」營業及資產所生之事宜達成給付之協議,並於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時一併約明在內,上訴人方麗玲嗣後並擔任轉讓後之公司董事長,而上訴人鄧紹雄則為「上海○○○公司」負責人吳○○所指派臺灣地區之「特助」(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且均約明就甲方全體對乙方就本合同權利義務,應同負連帶責任。

⒉復依106年11月10日高○○所經營之「臺灣○○○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綠海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收購協議一記載:「乙方(即綠海公司)願承受甲方(即「臺灣○○○公司」)對其如附件所示傳直銷會員所負,在新臺幣2,000萬元範圍內之獎金、酬勞之給付義務」;

二、「甲方(即「臺灣○○○公司」)應將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有營業、為營業而生之契約權利、商標權利、會員組織、會員電腦資訊檔案、商場系統、ERP系統及其軟體版權、以及其他所有資產及存貨等處分移轉予乙方(即「綠海公司」) 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觀之,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綠海公司」承受高○○經營之「臺灣○○○公司」當時,「臺灣○○○公司」對旗下直銷會員已負有至少新臺幣2,000萬元之獎金、酬勞給付義務,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綠海公司」承受「臺灣○○○公司」後始生退貨虧損問題。

⒊再依卷附吳○○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吳○○逕問被上訴人「1、新公司收了多少款。

2、有多少退貨(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並告知被上訴人:「 也可以通知退貨團隊也參與會議,中國總公司會承諾分批退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及吳○○於另案審理中自陳:在2017年三方(指上訴人之綠海公司、高○○之臺灣○○○公司及吳○○之上海○○○公司)協議由綠海公司收購臺灣○○○公司,被上訴人為其代理商,因「臺灣○○○公司」出現被上訴人團隊獎金發不出去,被上訴人要全面接手「臺灣○○○公司」,後來被上訴人之資金存在問題,乃要我們公司「指上海○○○公司」收購他的「綠海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5頁、168頁)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綠海公司」承受「臺灣○○○公司」時,「臺灣○○○公司」對旗下直銷會員已負有至少新臺幣2,000萬元之獎金、酬勞給付義務,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綠海公司」承受「臺灣○○○公司」後始生退貨虧損問題等情,應為訴外人吳○○所知悉。

⒋又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3條所載:「甲方聲明其對於標的公司之營運現狀確實均已明白知悉,並願依現狀概括承受標的公司所有權利義務。」

,足見吳○○及上訴人等人對○○○產品在臺灣地區之傳銷情形及困境,應有知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欺瞞行為存在。

⒌再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107年3月1日,吳○○(綽號天使哥)與蔡庭偉之對話紀錄內容:(吳○○)每年50萬,不是55萬,每年和股東統一分紅,季、半年或年度」、「(吳○○)5年,250萬,如果不到,第5年一次性補齊」、「(蔡庭偉)嗯,這個就照兄弟您的意思」、「(吳○○)因為作為股東分紅。

保底分紅。

保證最低分紅。」

等語(不爭執事項六、原審卷一第371頁),被上訴人與吳○○協商過程,亦僅同意以公司股東分紅之時,作為給付之日,並將分期給付之數額約定每年人民幣50萬元,如有給付不足時,應於第五年一次補足。

復依兩造事後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交易條件第4項所約定之清償方式,觀其文義僅係賦予上訴人視公司每季之淨利狀況得為分期清償,惟上訴人等人既承諾每年至少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上訴人應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自非紅利。

況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無論公司每季之淨利狀況如何,上訴人既已承諾每年至少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自無從以公司未有淨利或不能營運為由,而得免除其給付之責任。

⒍綜上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同第1條第4項之原因關係,係上開系爭收購協議,而○○○產品在臺灣地區之傳銷模式及經營困境均為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崇豪所明知,其後上海○○○公司為取得承接○○○傳銷組織之綠海公司之經營權,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同,其中第1條第4項之約定,係為處理伊為臺灣○○○公司代墊新臺幣2000萬元之下線獎金之問題。

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總額,係上海○○○公司、兩造及原審被告黃崇豪共同協商達成之共識,屬不標明直接原因,僅約定負擔一定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故甲方依約負有獨立之給付義務,且該條項並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就股權轉讓後之「綠海公司」應負共同經營或協助經營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崇豪依約為給付。

是上訴人所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合同非無因性債務承擔及系爭人民幣250萬元之約定屬股東分紅,被上訴人有繼續協助公司營運及公司有所獲利之情形,方得主張該股東分紅云云,自不可採。

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辜○○、謝○○說明交接及營運狀況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全部交接事項亦未協助營運,並帶走會員資料,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及傳訊被上訴人說明交接後是否有淨利云云,依前述,自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合同之真意,被上訴人負有股票交割義務,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股權之移轉,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伊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

惟查:⒈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所有標的公司之股權,於臺灣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轉讓限制期間屆滿後,立即將標的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交割予甲方。」

,足認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當時,均同認系爭股權轉讓受有法令轉讓期間之限制而未能立即辦理。

則無論此項股權轉讓期間限制之認知是否正確,則被上訴人未在雙方所認知之限制期間內為股權轉讓登記,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可言。

⒉又依證人詹○○於另案中證述:伊於106年任職於臺灣○○○公司,後來任職於綠海公司,107年2月間,在忠明南路某一大樓之會議廳內,伊和被上訴人、訴外人吳○○、上訴人鄧紹雄等人一起開會,會議目的為被上訴人要將公司交接給訴外人吳○○,會議之後,臺中之行政業務處理都交給上訴人鄧紹雄,並有將清點後之存貨情況向上訴人鄧紹雄報告,被上訴人有在綠海公司向員工表明之後公司由訴外人吳○○接手(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合同後,業已將「綠海公司」之經營權交付訴外人吳○○所指定之上訴人鄧紹雄接手。

⒊依上,上訴人辯稱無給付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公司無力營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合同第8條免責條款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請求上訴人發放後續之紅利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8條免責條款第1項係約定:「一、立書人任一方如有因法規變更或不可抗力等非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履行本合同所定之義務者,對於他方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25頁)。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給付250萬元人民幣中之100萬人民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法規變更或不可抗力等非可歸責事由,自難依此條款主張免責。

㈣至於前述被上訴人另案依約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其等所承擔之借款債務,及依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等(即前 述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均係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他債權,與系爭債權內容無涉,且系爭債權亦非紅利,上訴人抗辯其等既遭判決應為清償前述承擔之借款債務及給付違約金,如令其等再給付本事件之款項,有顯有失公允且過苛,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顯無可採。

㈤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必於損害賠償之債,且債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方有其適用。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合同之行為(如被上訴人惡意掏空公司、帶走會員資料等),致上訴人無從繼續經營公司而未能給付款項,計算賠償金額時,被上訴人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其得請求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給付非屬損害賠償性質,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與上訴人營業是否獲利無關,縱上訴人未獲利亦應依約給付,自難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所為之與有過失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於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承諾自107年7月起於五年內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50萬元(每年至少給付人民幣50萬元),上訴人上開所辯如前述已非可採,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全體對乙方就本合同權利義務,應同負連帶責任。」

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崇豪三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二、再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7月5日前結算107年3月至6月之淨利,並於107年7月10日前給付當季之應付金額予被上訴人,雖因兩造均未提出當季之淨利以資計算當季之應付金額,但兩造既另約定上訴人每年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則上訴人依約至少於第一年度(即108年1-3月第一季結束)後之108年第二季始月之10日(即108年4月10日),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其所承諾之第一年度人民幣50萬元,如有逾期,應自108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再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末尾另約定:若期限屆滿時,甲方尚未清償完畢,則其餘未清償之款項亦視同全部到期。

上訴人既有遲誤第一年度人民幣50萬元給付之情形,則其餘第二至五年度所未清償之合計人民幣200萬元款項,亦視同全部到期。

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餘人民幣200萬元中之另50萬元人民幣,並同自108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亦為有理。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4項及第2條第1項之約定,而為一部請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崇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民幣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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