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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聖麒工具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霞
上 訴 人 胡文恭
胡榮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明家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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