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250,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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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主文第六項關於依
  3. 二、丙○○應再給付乙○○新臺幣29萬3534元,及自民國108年
  4.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甲○以新臺幣8萬元為丙○○供
  5. 四、乙○○、丙○○其餘上訴駁回。
  6. 五、甲○上訴駁回。
  7.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
  8. 事實及理由
  9. 一、乙○○、甲○主張: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1
  10. 二、丙○○抗辯:丙○○係已通行上開路口,方遭乙○○騎乘之系爭機
  11. 三、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104萬9026元、甲○24萬元,
  12. (一)乙○○、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後開第㈡
  13. (二)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14.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15. (一)不爭執事項:
  16. (二)爭點: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9. (二)茲就乙○○、甲○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1.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22.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雖再聲請本院勘驗乙○○於108年10
  24. 八、據上論結,乙○○、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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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許淇城

兼特別代理人 林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珣律師
上 訴 人 蘭興全
訴 訟代理 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主文第六項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丙○○應再給付乙○○新臺幣29萬353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甲○以新臺幣8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乙○○、丙○○其餘上訴駁回。

五、甲○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20、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主張: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巷與和育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育巷右轉中正巷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致丙○○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身上多處擦傷、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及中重度失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乙○○因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451元、未來醫療費用18萬7796元、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2萬5282元、未來醫療器材費用10萬0158元、交通費用9000元、未來交通費用7萬5118元、看護費用113萬0495元、未來看護費用540萬852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901萬5703元(計算式:15萬4451元+18萬7796元+2萬5282元+10萬0158元+9000元+7萬5118元+113萬0495元+540萬8521元+200萬元=909萬0821元)之損害,以丙○○、乙○○過失比例百分之40、百分之60計算,丙○○應負擔360萬6281元(計算式:909萬0821元×40%=363萬632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之損害賠償,扣除乙○○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下稱特別補償金)179萬8886元,丙○○應給付乙○○183萬7442元(計算式:363萬6328元-179萬8886元=183萬7442元),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83萬7442元本息。

甲○為乙○○之配偶,乙○○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認知功能重度退化,患有嚴重失智症之外,更是時常伴隨癲癇等症狀,對於主要照顧者甲○而言,須全職照顧乙○○外,尚有經濟上之龐大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以丙○○、乙○○過失比例百分之40、百分之60計算,丙○○應給付64萬元(計算式:160萬元×40%=64萬元),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64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丙○○抗辯:丙○○係已通行上開路口,方遭乙○○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自小貨車的右後方,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定丙○○為肇事次因、乙○○為肇事主因,丙○○至多僅需負擔百分之20的賠償責任。

丙○○對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4451元、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2萬5282元、交通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19萬3295元部分不爭執。

但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依乙○○每3個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之醫療費用340元計算,僅得請求1萬6483元,未來醫療器材費用,依每年5439元計算,僅得請求6萬5919元,未來交通費部分,以每年6000元計算,僅得請求7萬2718元,另丙○○否認乙○○之家人看護及未來看護費用,且乙○○經日常復健後已能自理,所殘存者為認知功能的退化,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又乙○○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179萬8886元,經扣除後乙○○之訴,已無理由。

至於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104萬9026元、甲○24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乙○○、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乙○○、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丙○○應再給付乙○○78萬8416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丙○○應再給付甲○4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駁回丙○○之上訴。

(二)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駁回乙○○、甲○之上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丙○○於107年7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巷與和育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系爭機車沿和育巷右轉中正巷往大智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中正巷,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乙○○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對乙○○因系爭傷害已支出或將支出之下列費用不爭執: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4451元、未來每年至臺中榮總回診4次,每次醫療費用340元,依107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乙○○平均餘命16.25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總額為1萬6483元。

⒉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2萬5282元、未來每年醫療器材費用5439元,依107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乙○○平均餘命16.25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總額為6萬5919元。

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9000元、未來每年交通費用6000元,依107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乙○○平均餘命16.25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總額為7萬2718元。

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9萬3295元。

㈢乙○○已領取特別補償金179萬8886元。

(二)爭點:㈠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蘭興金、乙○○之過失比例為何?丙○○請求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丙○○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不慎肇事,致乙○○受有系爭傷害,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足認定,則乙○○、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乙○○、甲○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乙○○請求已支出之費用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乙○○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44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總、竹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03至197頁),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部分:乙○○因照護系爭傷害所需,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2萬52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購物清單、消費明細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03至245頁),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乙○○因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已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乙○○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已支出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07年7月22日至108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19萬32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51至277頁),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又乙○○請求107年7月21日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部分,丙○○對於許淇誠請求107年7月21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但其他時間則以乙○○無看護需求置辯(詳本院卷第41頁)。

乙○○請求107年7月21日之看護費用,既為丙○○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總於107年8月1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乙○○)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7年7月1日至急診求診,於107年7月1日接受腦部手術,現仍住院治療中,需專人照護。」

可證(詳原審卷㈠第85頁),自屬有據;

至於丙○○雖抗辯乙○○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期間,並無專人照護之需要,然臺中榮總108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607號函載明:「病人許先生(即乙○○)之左側肢體無力、語言表達失能、認知功能退化與車禍造成之腦出血有關,與高血壓、糖尿病無關,病人於108年7月11日心理衡鑑,失能程度為中度(CDR:2分),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其恢復之可能性小,可能僅能維持現有程度。

…以醫學常規推測其失智之嚴重性,應仍持續存在,至於前開傷勢,應無完全復原之可能性,可能回復之程度應為零。」



同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乙○○)因腦傷後失智症、腦出血、憂鬱症,有反應遲鈍、步態不穩、妄想、語言障礙、頭暈症狀,自108年1月8日至110年1月2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看診,目前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看護與協助,建議長期規則門診追蹤以及復健治療」;

及同院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乙○○)因失智症(疑似創傷後失智症)、腦出血、憂鬱症、類巴森氏症,有反應遲鈍、步態不穩、妄想、語言障礙、頭暈、尿失禁症狀,自108年1月8日至110年1月2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看診,曾多次在家附近走失,出門及睡覺須包尿布,目前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看護與協助…」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卷㈡第249頁,本院卷第99頁)。

顯然,乙○○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乙○○主張此段時間係由其配偶即甲○所照顧,酌以台籍看護費用行情,無證照者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則許淇誠請求107年7月21日、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許淇誠主張共425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合一般行情所定無證照者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亦屬有據。

是乙○○此部分得請求金額,合計113萬0495元【計算式:19萬3295元+(2200元×1日)+(2200元×425日)=113萬0495元】。

㈡乙○○請求未來支出之費用部分: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現今仍遺有反應遲鈍、步態不穩、妄想、語言障礙、頭暈、尿失禁等症狀,並經醫矚建議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看護與協助,並長期規則門診追蹤以及復健治療,其左側肢體無力、語言表達失能、認知功能退化,無完全復原之可能性,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其恢復之可能性小,可能僅能維持現有程度,業如前述,衡情乙○○未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之必要,其請求丙○○賠償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又乙○○居住在南投縣,依107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乙○○平均餘命為16.2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即依此作為乙○○後述所得請求各項未來支出費用期間計算之基準。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對於乙○○未來每年需至臺中榮總回診4次,每次醫療費用340元,每年共需1360元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4頁),並經原審函詢臺中榮總關於乙○○之未來醫療費用支出情形,該院於109年6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病人許先生(即乙○○)目前屬至少中重度失智程度,…若情況穩定至少每3個月需回門診追蹤、評估;

若情況不穩定(如失智相關的跌倒、嗆咳感染等等),則視情況之嚴重度,額外需更多次的門診,甚至急診。

…此外,病人因車禍後,功能急速掉落,因車禍前,功能皆正常,故建議病人可接受認知復健,以訓練受損之認知功能,但此復健治療由臨床心理師執行,一般至少需持續數月才會有些效果,但本院目前未提供此項服務,可至認知心理諮商診所尋求治療,但此治療大部分屬自費項目,費用由各診所自訂。」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堪認乙○○日後確有持續回診及復健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參以乙○○使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供之居家復能復健、困擾行為照護等相關復健服務,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期間,已支出3600元,有南投縣衛生局109年8月10日投衛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個案使用居家復能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總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19頁),堪認乙○○日後有需居家復能復健服務而每月支出600元。

是以,本院斟酌乙○○目前身體狀況仍不穩定,除需持續固定時間回診及復健治療,若情況惡化,尚需額外負擔急診及更多門診費用等情形,認本件未來醫療費用以乙○○平均餘命16.25年,每年以1萬2000元計算應為適當,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乙○○可一次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4萬5437元【計算方式為:12000×11.00000000+(12000×0.25)×(12.00000000-00.00000000)=145,436.68953。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5〔去整數得0.25〕)】,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未來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依乙○○提出之107年至109年間醫療耗材、器材購買紀錄而觀,於109年間僅有花費298元、430元購買尿布之支出(詳原審卷㈠第243頁,本院卷第103、105頁),未見有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物品之支出,且濕紙巾、衛生紙為一般人均會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乙○○無法舉證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將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物品列為本件醫療耗材、器材之必需品。

至丙○○雖辯稱乙○○並無尿失禁症狀,無購買尿布需要等語,然依臺中榮總於110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乙○○迄今仍遺有尿失禁症狀無疑(詳本院卷第99頁),堪認乙○○日後應持續有購買尿布使用而需支出該醫療器材費用。

又經本院斟酌乙○○所提上開購買尿布紀錄週期,約每隔20日花費298元或430元,平均為364元,依此計算乙○○每年應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應為6643元【計算式:364元×(365日÷20)=6643元】,再以乙○○平均餘命16.25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乙○○可一次請求未來醫療器材費用之金額為8萬0511元【計算方式為:6643×11.00000000+(6643×0.25)×(12.00000000-00.00000000)=80,511.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5〔去整數得0.25〕)】,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未來交通費用部分:乙○○主張未來交通費用以每年6000元計算乙節,既為丙○○所不爭執(詳本審卷第46頁),則以乙○○平均餘命16.2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乙○○可一次請求未來交通費用之金額為7萬2718元【計算方式為:6000×11.00000000+(6000×0.25)×(12.00000000-00.00000000)=72718.344765。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5[去整數得0.2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乙○○主張其日後仍有專人全日照護需要乙節,雖為丙○○否認,然乙○○左側肢體無力、語言表達失能、認知功能退化,無完全復原之可能性,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其恢復之可能性小,已如前述,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榮總有關乙○○平均餘命內之看護必要性,該院於110年7月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151號函覆說明:「…因病人(即乙○○)曾多次趁家人不注意時走出家門,又迷路回不了家,找了許久才找到。

且病人步態不穩,需從旁協助,否則容易跌倒。

病人不會自行取食,個人清潔皆需他人協助(上廁所、洗澡)。

於門診和病人問答,也僅會微笑和簡單的說好(也不知道醫生在問什麼)。

由病人目前種種表現,生活起居皆需全日之看護、照顧…」等語(詳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乙○○在其平均餘命內,確有因前述病症需專人全日照護需要甚明。

又丙○○雖提出拍攝日期110年3月16日之錄影光碟,欲證明乙○○已無看護之必要性,然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勘驗結果:「一、光碟片長約17秒。

二、拍攝現場似為某學校或運動場所之跑道。

三、拍攝角度是由欄杆外透過樹木向跑道方向拍攝。

四、畫面顯示有一名男子(即乙○○)緩步行走,其旁有一名女子(即甲○)頭帶紅色遮陽帽在旁以小跑步方式陪同。

五、畫面中男子始終以緩步方式行走,其旁女子時而超越該男子並回頭觀看該男子。」

(詳本院卷第200頁),該錄影畫面顯示,許淇誠在無需藉由其他輔助器材及他人攙扶情形下,雖可以緩慢走動,然步態並非十分穩定,且乙○○受傷後,即持續在醫療院所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其於日常生活中,在家屬的看護下,維持相當程度之復健活動,自有其必要性,況乙○○需全日看護的原因,除左側肢體無力造成步態不穩外,尚有語言表達失能、認知功能退化,失能程度為中度,客觀病症有腦傷後失智症、腦出血、憂鬱症、類巴森氏症、反應遲鈍、步態不穩、妄想、語言障礙、頭暈、尿失禁及多次在家附近走失等,實無從由上開客觀錄影畫面,即足以否定臺中榮總本於醫療專業所作有無全日看護必要之判斷。

而乙○○未來看護部分,仍是由其配偶甲○看護,其主張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月3萬6000元,亦即每年43萬2000元,本院斟酌該費用合一般行情所定無證照者看護費用之範圍內,亦屬合理適當,是乙○○於平均餘命內,每年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3萬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乙○○可一次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之金額為523萬5721元【計算方式為:432000×11.00000000+(432000×0.25)×(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308。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5[去整數得0.2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許淇誠、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遺有反應遲鈍、步態不穩、妄想、語言障礙、頭暈、尿失禁等症狀,且需他人扶助照護日常生活,身心俱受有痛苦;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等生活影響甚鉅,且甲○尚為乙○○主要照顧者,其需承受乙○○因系爭傷害所生之生活不便及情緒問題,所受精神痛苦自非屬輕微,故許淇誠、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乙○○為國小畢業,原擔任務農工作、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值155萬9996元;

甲○為大專畢業、原任職於公所幼兒園、薪資每月4萬8000元、現為照顧乙○○之人,名下無財產;

丙○○專科畢業,現專任咖啡烘焙,收入不固定,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58筆,財產總值809萬8815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詳原審卷㈡第323至32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㈠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參酌乙○○、甲○身心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淇誠、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綜上,乙○○、甲○分別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785萬3615元(計算式:15萬4451元+2萬5282元+9000元+113萬0495元+14萬5437元+8萬0511元+7萬2718元+523萬5721元+100萬元=785萬3615元)、6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已有明文。

系爭事故係因乙○○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右轉中正巷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中正巷,恰有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中正巷與和育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致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側與系爭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肇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70015320號電子卷第11至13、23至32頁);

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定丙○○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乙○○無照(越級)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10日投鑑字第1080139536號函暨檢附南投縣區0000000○○○○○○○○○○○路○○000○00○00○路○○○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電子卷證第121頁),足認乙○○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則丙○○請求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甲○為間接被害人,其應就直接被害人即乙○○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乙○○、丙○○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乙○○、甲○自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於計算過失相抵後,丙○○應賠償乙○○、甲○之金額各減為314萬1446元(計算式:785萬3615元×40%=314萬1446元)、24萬元(計算式:60萬元×40%=24萬元)。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金179萬8886 元(詳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乙○○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基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丙○○應賠償乙○○之金額為134萬2560元(計算式:314萬1446元-179萬8886元=134萬2560元)。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34萬2560元、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24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駁回乙○○請求丙○○再給付29萬3534元(計算式:134萬2560元-104萬9026元=29萬3534元)本息,尚有未洽,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乙○○、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乙○○、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104萬9026元本息、應給付甲○24萬元本息,並依乙○○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丙○○之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甲○勝訴部分,其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該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依此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由乙○○、甲○提起共同訴訟,其勝訴部分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雖再聲請本院勘驗乙○○於108年10月25日、110年3月9日在操場上步行之錄影光碟,然本院業已當庭勘驗丙○○所提出乙○○於110年3月16日在操場上步行之錄影光碟,其客觀情狀無法否定臺中榮總本於醫療專業所作有無全日看護必要之判斷,業如前述,且上開2個錄影光碟之時間,係在110年3月16日之前,丙○○亦自陳上開2個錄影畫面,乙○○的狀況與110年3月16日的錄影畫面類似,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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