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27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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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宏至(簡紹賓之承受訴訟人)

簡傑昇(簡紹賓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玉敏(簡紹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清國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律師(原名:陳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清國給付逾新臺幣27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宏至、簡傑昇、蕭玉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清國其餘上訴駁回。

簡宏至、簡傑昇、蕭玉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簡宏至、簡傑昇、蕭玉敏負擔百分之90,餘由蔡清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紹賓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玉敏、簡宏至、簡傑昇(95年6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為蕭玉敏)等3人(下稱蕭玉敏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並經蕭玉敏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簡紹賓於原審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清國給付新臺幣(下同)2,644,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請求部分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簡紹賓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1頁、第273頁)。

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蔡清國所為之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蕭玉敏等3人主張:簡紹賓之父親即訴外人○○○與蔡清國之父親即訴外人○○○於48年4月1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當時所承租耕作、尚未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公有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9053甲,經換算約8,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預先分割出售予○○○,○○○已繳清買賣價金,○○○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使用。

○○○於58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嗣62年9月3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限制農地移轉共有,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嗣後給付不能,惟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簡紹賓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詎蔡清國自108年2月11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15日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雇工挖除、毀壞簡紹賓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樹3,000棵、香水檸檬樹320棵、珍珠柑樹10棵及柳丁樹10棵(下合稱系爭果樹),致伊受有系爭果樹遭毀損之損害共1,768,000元(即系爭果樹之價值,香蕉樹部分102萬元、檸檬樹部分704,000元、珍珠柑樹部分22,000元、柳丁樹部分22,000元),及因系爭果樹遭毀損之108年度所失利益共876,200元(即香蕉樹部分損失27萬元、香水檸檬樹部分損失60萬元、珍珠柑樹部分損失5,000元、柳丁樹部分損失1,200元)。

又蔡清國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權利,卻於排除簡紹賓之占有後,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種植生薑之用,並收取108年度租金共3萬元,致簡紹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伊等既為簡紹賓之繼承人,繼承簡紹賓之上開權利,並承受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蔡清國給付伊等2,644,200元(計算式:1,768,000+876,200=2,644,200);

及依民法第179規定,求為命蔡清國給付伊等3萬元,合計2,674,200元之判決。

二、蔡清國則以:○○○前於89年間曾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業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合稱89年訴訟,上開判決下合稱89年確定判決),並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因給付不能而消滅,蕭玉敏等3人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雖另於101年間起訴請求○○○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移轉登記予○○○,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1年訴訟,該判決下稱101年確定判決),該案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並未消滅,然89年訴訟之聲明可代用101年訴訟之聲明,101年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該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主要爭點均不同,101年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但○○○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因給付不能而消滅,○○○既不得再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亦無從繼續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伊於102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繼承人簡紹賓、再轉繼承人蕭玉敏等3人,亦同。

蕭玉敏等3人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權,自無系爭果樹之收取權,亦未因系爭果樹遭毀損而喪失利益。

且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果樹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由伊取得所有權,伊剷除系爭果樹乃對自己所有之物行使處分權,並未侵害蕭玉敏等3人之權利,亦未背於善良風俗或出於損害簡紹賓之意思。

縱認蕭玉敏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然系爭土地上遭伊毀損之樹種亦僅有香蕉樹,蕭玉敏等3人就香蕉樹之收取權屬債權、純粹經濟上利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縱可請求,系爭土地至多僅能栽種1951棵香蕉樹,蕭玉敏等3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亦有過高。

且簡紹賓至遲於108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整地之事實,然迄至110年8月16日始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再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蕭玉敏等3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限,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應歸屬於伊,則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伊所受收取租金之利益與蕭玉敏等3人不能種植香蕉樹之損害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

不能種植果樹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相競合,不能重複請求,蕭玉敏等3人自不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簡紹賓(即蕭玉敏等3人之被繼承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清國應給付簡紹賓3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簡紹賓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簡紹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簡紹賓於111年5月22日死亡,由蕭玉敏等3人承受訴訟,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玉敏等3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清國應再給付蕭玉敏等3人2,3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蔡清國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蔡清國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蔡清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蕭玉敏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蕭玉敏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蔡清國之父○○○所有,○○○於48年4月10日將前開土地如原審卷第131頁契約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8,78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出賣予簡紹賓之父○○○,○○○給付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占有使用,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前於89年間對○○○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將0000000地號土地中特定部分面積約15,06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嗣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89年訴訟、89年確定判決);

再於101年間對○○○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請求○○○將0000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移轉登記予○○○,嗣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確定(即101年訴訟、101年確定判決)。

⒊○○○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由簡紹賓繼承。

⒋蔡清國於108年2月11日9時許至同年月15日間,雇用工人以挖土機具挖除並毀壞由簡紹賓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

並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種植生薑,該年度向訴外人收取之租金為3萬元。

蔡清國毀損果樹等行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清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蕭玉敏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⒉蔡清國雇工挖取簡紹賓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其樹種為何?⒊蕭玉敏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清國賠償系爭果樹遭毀損之損害1,768,000元、系爭果樹遭毀損所失利益876,200元,有無理由?⒋蕭玉敏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清國給付其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3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玉敏等3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⒈○○○與○○○於48年4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當時所承租耕作、尚未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系爭土地),預先分割出售予○○○,○○○已繳清買賣價金,○○○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使用;

○○○於58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嗣62年9月3日施行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限制農地移轉共有,○○○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由簡紹賓繼承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參照),堪信為真。

則○○○與○○○既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因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負有交付系爭土地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義務,○○○亦負有交付買賣價金與○○○之義務。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使用,○○○亦已繳清買賣價金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僅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義務,然○○○迄未為之。

嗣於62年9月3日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公布施行,系爭土地因而遭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生給付不能之情,且係基於法令變更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等情,亦堪認定。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負有履行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62年9月3日,因農發條例公布施行而生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致○○○之上開契約給付義務生嗣後不能給付之情,且該不能給付之原因,既係基於法令修訂,顯不可歸責於○○○,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免此契約給付義務,再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固免為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縱已為給付亦可請求返還,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乃係平衡契約關係雙方之給付義務,非謂據此即可認雙方契約關係歸於消滅。

則○○○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自○○○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消滅前,其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⒊蔡清國雖主張:89年確定判決已經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消滅,蕭玉敏等3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然系爭買賣契約雖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依法僅係免給付義務及已為之給付可請求返還,其契約效力並不因而消滅,已如前述。

蔡清國雖提出89年確定判決,然該案既判力係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有別;

該案爭點雖有提及系爭買賣契約,惟其就給付不能會否影響契約效力部分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

是蔡清國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蔡清國雖又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因農發條例第22條公布施行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已因嗣後給付不能而免為給付,蕭玉敏等3人即無從再請求蔡清國履行契約義務,自亦無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然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在雙務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僅係免除立約雙方之各自給付義務,雙方均不得再依據契約內容請求給付,但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則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存在,蕭玉敏等3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蔡清國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蔡清國另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契約當事人為○○○、○○○,蔡清國係因○○○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基於債之相對性,○○○之繼承人簡紹賓及其繼承人蕭玉敏等3人對蔡清國仍為無權占有等語。

而○○○與○○○於48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雖基於債之相對性,蔡清國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不當然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惟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目的即係表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其買賣雙方並已分別給付價金完畢及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使用,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⒈參照),經○○○歷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履行契約,雖經89年確定判決、101年確定判決駁回,然○○○明知○○○已一再請求依約履行,仍於10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清國,蔡清國又為○○○之子,顯係○○○為規避契約責任所為之移轉,若系爭買賣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蔡清國不生拘束力,而使蔡清國得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且破壞長期以來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對於法律秩序之安定反生影響,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使○○○之財產權遭受不測之損害。

則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予蔡清國,但其行使所有權既違反誠信原則,且明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其所有權之行使應予駁回。

蔡清國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簡清國復主張:簡紹賓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曾經中斷,目前蕭玉敏等3人之占有狀態已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所為,自不能以之作為簡紹賓占用之權源等語。

然蔡清國前因於108年2月11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雇用不知情工人以挖土機具,挖除並毀壞由簡紹賓種植於系爭土地之果樹等犯罪事實,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爭執事項⒋參照),本件訴訟即為該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簡紹賓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中斷占有係因蔡清國之不法行為所致,其占有權源自不因而受有影響。

蔡清國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

⒎至於101年確定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法規之公布或修正而無效部分之認定,雖與本院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認定結果相同,然本院並未引用該判決之爭點效,自無論述本件訴訟有無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基上,簡紹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蕭玉敏等3人為簡紹賓之繼承人,亦屬合法占有。

㈡蔡清國雇工挖取簡紹賓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其樹種僅有香蕉樹: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蕭玉敏等3人主張遭蔡清國毀損之果樹計有香蕉樹3,000棵、香水檸檬果樹320棵、珍珠柑及柳丁果樹各10棵等情,惟除香蕉樹為蔡清國所不爭執而無庸舉證外,其餘樹種均為蔡清國所否認,自應由蕭玉敏等3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蕭玉敏等3人固以蔡清國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毀壞的香蕉數量最多8、9百顆而已,照片裡面也看不到香水檸檬,至於珍珠柑、柳丁部分,數量沒有意見、…伊不確定伊總共移除多少農作物,香水檸檬才剛種下去等語為證,主張蔡清國毀損之樹種包含香蕉、香水檸檬、珍珠柑、柳丁等4種果樹。

惟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蕭玉敏等3人雖又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警卷第33至45頁),然照片上除有明顯可識別之香蕉果樹外,尚無法證明有香水檸檬、珍珠柑、柳丁。

參以簡紹賓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蔡清國刨除農作物之土地不只是0000之10地號,還有旁邊鄰地,被毀損之香蕉3千棵、檸檬320棵,是指整片土地上的數量等語。

可見蔡清國所毀損之作物,不單單僅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尚包含鄰地上之作物,則蕭玉敏等3人所指遭毀損之樹種,是否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有可疑。

從而,除蔡清國自認之香蕉樹外,其餘香水檸檬、珍珠柑、柳丁部分之損失,既未經蕭玉敏等3人為舉證,自無從認定。

㈢蕭玉敏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清國賠償果樹遭損毀所失利益27萬元為有理由;

果樹遭毀損之損害及其餘因果樹受損所失利益之請求,即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

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簡紹賓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惟簡紹賓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之香蕉樹當非屬簡紹賓所有;

而簡紹賓於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對於天然孳息之果實即有收取之權利。

則蔡清國毀損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確已不法侵害簡紹賓就採收香蕉樹之天然孳息即香蕉之權利,是簡紹賓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蔡清國賠償因香蕉樹遭毀損而無法收成之利益,為有理由;

惟就果樹本身,因尚難認對於簡紹賓之財產權有何損害,當屬無據。

蔡清國辯以:蕭玉敏等3人之損害僅為經濟上損失,不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等語,即屬無據。

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蕭玉敏等3人主張蔡清國於108年2月11日9時許至同年月15日間,毀損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果樹3,000欉,其所種植之香蕉樹每年可收成一次,一次約有900欉可以收成,每欉收成約15公斤之數量,以當時100公斤2,000元收買價計算,蕭玉敏等3人損失27萬元(計算式:900欉×15公斤×2,000元/100公斤=270,000元)等情,雖為蔡清國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為8,781平方公尺,依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網站香蕉種植株數與土地面積單位換算結果(一般香蕉種植約1,800至2,000株/公頃,本表以2,000株為基準換算提供蕉農參考),面積8,781平方公尺土地,縱採最小行距即2.1公尺進行香蕉樹之種植,至多也僅能栽種1,951欉香蕉樹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業遭蔡清國全數剷除而滅失,事後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實難苛求簡紹賓就香蕉果樹之數額為精確之證明,是本院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所公布之平均價格查詢結果顯示,108年間南投縣香蕉每公頃平均產量為19,174.86公斤,該年度青香蕉(內銷)平均價格為每公斤21.37元等事實,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認以前開統計資料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8,781平方公尺(即0.8781公頃),如均種植香蕉,年度銷售所得約為35萬9,816元(計算式:0.8781公頃×1,9174.86公斤×21.37元=359,81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蕭玉敏等3人主張其因香蕉樹遭毀損而無法收成之所失利益為27萬元,尚於前開估算數值範圍之內,是認其等主張之金額,應為合理可採。

⒊從而,本件依蕭玉敏等3人舉證之結果,僅能證明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遭蔡清國毀損,蕭玉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清國賠償因香蕉樹遭毀損而無法收成之利益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於蕭玉敏等3人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因其等係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擇一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㈣蕭玉敏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清國給付其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3萬元,為無理由:蕭玉敏等3人雖主張:蔡清國於108年間毀損簡紹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強行排除簡紹賓之占有,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種植生薑,並向訴外人收取該年度租金3萬元,有不當得利之情,應將該租金收入返還簡紹賓之繼承人蕭玉敏等3人等語。

然蕭玉敏等3人於108年度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為27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就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既已請求完畢,自無再行向蔡清國請求返還租金3萬元之必要,否則即為重複得利,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蕭玉敏等3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蕭玉敏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清國給付27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蔡清國應給付蕭玉敏等3人3萬元本息,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逾此部分核無違誤,蕭玉敏等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蕭玉敏等3人之上訴。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蔡清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蔡清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蕭玉敏等3人上訴無理由;蔡清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玉敏等3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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