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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林芳煒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上訴 人 黃欽來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恢復設置並維持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灌溉水管系統(含飲用水系統)及電力系統,並容忍該系統通過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21至22頁、136至137頁、549頁、5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誤引,及聲明「被上訴人應恢復設置並維持系爭土地之灌溉水管系統(含飲用水系統)及電力系統」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爲請求;
就聲明「容忍該系統通過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爲請求(見本院卷17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00-717地號土地(重測後爲○○段000、000、000、000地號),欲種植高接梨之經濟作物。
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土地有附屬灌溉水管、飲用水源、抽水馬達及驅動抽水馬達之獨立電錶(電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可供上訴人種植作物使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上開灌溉水管、飲用水源、抽水馬達及系爭電錶(下合稱系爭水電系統),於點交時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若有毀壞、被人侵占等情事,被上訴人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之義務。
詎於104年9月22日點交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水電系統已遭人破壞無法使用,欲修繕系爭水電系統須通過鄰地,被上訴人承諾會找鄰地所有人商議修繕,被上訴人迄今未修繕系爭水電系統。
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聲請,將系爭電錶之用戶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爲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更改用電地址而無法辦理過戶。
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應按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即170萬1,700元【計算式:5,500,000元×2/10000×1,547日(自104年9月11日點交日至108年12月27日聲請調解日)=1,701,700元】,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恢復設置灌溉水管系統(含飲用水系統)及提供系爭電錶供上訴人使用,並容忍該系統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爲○○段0000地號,下稱大坪林段00-0000地號)土地,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電錶之用電地址及用電戶名等情。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1,700元,及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恢復設置並維持系爭土地之灌溉水管系統(含飲用水系統)及電力系統,並容忍該系統通過○○○段00-0000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並配合將系爭電錶用電地址更正爲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並將用電戶名更正爲上訴人。
㈤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准許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契約書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水電系統爲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附屬水電」是定型化契約之例稿文字,無法解釋爲「灌溉水管、飲用水源、抽水馬達及系爭電錶」。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向上訴人口頭表明,會提供抽水馬達、系爭電錶及現有的管線抽取溪水供上訴人灌溉使用,不包括飲用水,也未將系爭電錶賣給上訴人,山區的水電都是當地農民共用,被上訴人不可能將灌溉水管系統及系爭電錶單獨賣給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點交時,依約提供抽水馬達及現有的管線供上訴人灌溉使用,上訴人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年始自行休耕。
本件紛爭起源係因兩造與訴外人黃○○三人共用灌溉管線、抽水馬達及系爭電錶,然上訴人自始至終不願意分擔相關維護費用及電費,上訴人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在先,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電錶過戶爲其名義,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係被上訴人之合法權利。
系爭土地上之抽水馬達目前仍供當地農民正常使用,上訴人亦自行就系爭土地向台電公司聲請電錶使用,被上訴人並無破壞現有灌溉水管不讓上訴人使用,若灌溉水管有毀損情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違約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7至108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00-717地號土地,價金550萬元。
㈡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爲準。」
、第5項約定:「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本買賣標的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含鐵窗、鐵門)、共同使用之定著物及點交前已增建部分,賣方自本契約簽訂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依原狀點交予買方,現有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如有毀壞、被人侵占等情事,賣方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俾使買方完整取得。」
(見原審卷34頁)。
㈢系爭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依現況說明書點交,固定農作物依現況點交,賣方負責申請農業機具機材室,並須鑑界予買方,代書負責申請農用證明不課土增稅,日後若未做農用證明(使用)所衍生之罰鍰,由買方自理。」
(見原審卷35頁)。
㈣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04年9月22日完成點交。
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曾經耕作一段時間,之後休耕迄今。
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381至382頁)。
㈦台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函文記載:「經查旨述完整電號為00-00-0000-00-0,92年11月裝表供電,原始申請用電資料已逾本公司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恕無法提供,惟107年7月林芳煒提出單獨過戶申請,原用戶(黃欽來)於同年10月提出異議經本處取消過戶申請表在案,另108年5月用戶提供文件申請用電地址變更,由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改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見原審卷413至421頁)。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關於系爭水電系統之約定內容: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水電系統之義務,且於系爭水電系統有毀壞、被人侵占情事時,負排除或修復之責任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看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本買賣標的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含鐵窗、鐵門)、共同使用之定著物及點交前已增建部分,賣方自本契約簽訂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依原狀點交予買方,現有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如有毀壞、被人侵占等情事,賣方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俾使買方完整取得。」
(見原審卷34頁)。
該條項之文字中除了「附屬水電」以外,尚提及門窗、廚厠、瓦斯、衛生設備等,顯與土地之買賣情節無關,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77至178頁),且被上訴人否認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有就系爭水電系統爲約定,即難以第7條第5項約定之「附屬水電」一詞即指爲「系爭水電系統」。
⑵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依現況說明書點交,固定農作物依現況點交,賣方負責申請農業機具機材室,並須鑑界予買方,代書負責申請農用證明不課土增稅,日後若未做農用證明(使用)所衍生之罰鍰,由買方自理。」
(見原審卷35頁)。
該條項之內容僅就固定農作物之點交,及被上訴人申請農業機具機材室爲約定,亦未就系爭 水電系統爲約定,上訴人亦無法執此作爲系爭水電系統之約定內容。
⑶惟被上訴人自認簽約時向上訴人口頭表明,會提供抽水馬達、系爭電錶及現有的管線抽取溪水供上訴人灌溉使用,但未將系爭電錶單獨賣給上訴人等情,依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上馬達抽水之灌溉水源由當地農民五、六戶共同使用(見本院卷134頁),證人黃○○亦證述抽水馬達爲兩造與其共同使用(見原審卷481至482頁),則抽水馬達及灌溉水管於簽約前即供作當地農民共同使用,足推被上訴人辯稱未將系爭水電系統一併出賣予上訴人,僅允諾提供抽水馬達、系爭電錶及現有的管線抽取溪水供上訴人灌溉使用之附隨義務,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 ⑴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
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
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
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
又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必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反該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時已提供系爭水電系統:⒈依證人彭○○於原審之證述:原本謝○○想買系爭土地,但因爲資金不足,謝○○就介紹上訴人購買,他帶上訴人去看地二次,第三次即簽約,磋商過程中有提到系爭土地有二個水源,一個是飲用水、一個是灌溉水,飲用水是農戶飲用水,農戶均有水權,但上訴人是外地人,沒有水權,要使用被上訴人用剩下的水;
灌溉水是從鯉魚潭水庫抽上來給大梨園使用,電力是以地號申請之農業用電,用來抽鯉魚潭水庫的水,梨園上有水塔及水管等語(見原審卷437至438頁)。
⒉依證人謝○○於原審之證述:他有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在簽約時系爭土地有二種水源,一個是飲用水、一個是灌溉水,也有電,交易完成後一陣子,上訴人向他說沒有灌溉水可用,因爲水管要經過林錦禎的土地,林錦禎很難溝通,他向林錦禎溝通後,林錦禎就答應讓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440頁)。
⒊依證人黃○○於原審之證述:關於灌溉用之抽水馬達是他和被上訴人共同維護分擔費用,上訴人沒有分擔相關費用,上訴人只要要用水,水塔的水沒水時,就會叫他去開抽水馬達,馬達抽的水所滙集的水池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有用該水池的水耕作土地,後來因爲上訴人沒有負擔共同維護費用,上訴人就沒有再叫他抽水等語(見原審卷481至482頁)。
⒋依證人黃○○於本院之證述:他自己的梨園也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請他幫忙耕作,他幫上訴人噴藥、施肥,噴藥也是抽河裡的水來用,他會去開抽水馬達抽水,上訴人不太會操作抽水馬達,都要找他幫忙開抽水馬達,他幫上訴人工作至少半年以上,工作期間灌溉水電系統可以正常使用,到現在抽水馬達也可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01至106頁)。
⒌依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他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實際耕作大約一年,他自己耕作的部分是嫁接果樹、除草、施肥、收成,黃○○幫忙的部分是嫁接、套袋、噴藥、施肥、除草、收成,梨子一年收成一次,賣了50幾萬元,跟他預期不一樣;
抽水馬達所提供之灌溉水源,至少有5、6戶共同使用(見本院卷132至133頁)。
⒍綜上,可知系爭土地簽約時之現狀存在系爭水電系統,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除了初期有林錦禎反對上訴人共同使用灌溉水管,但經由謝○○之溝通後,林錦禎亦同意上訴人共同使用;
上訴人欲使用抽水馬達時會叫黃○○幫忙開啟馬達,曾利用抽水馬達抽得的水耕作土地;
黃○○爲上訴人耕作半年期間,灌溉水電系統正常運作,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年,收成一次,營收50幾萬元,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時,有將系爭水電系統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⒎上訴人雖以109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149至160頁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自承點交時並未提供系爭水電系統云云,惟觀看上訴人就該譯文中所標示之重點文字,尚難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且被上訴人於對話內容中稱:「沒水嗎?第一年如果沒水…,你有叫黃○○抽嗎?」、「你有叫黃○○抽水嗎?這個證人都有。」
、「你說你沒有用水,你來發誓,可以嗎?」、「水有借他用,我說一年,我也跟他說,我借你一年用,…你那個錶申請下去,你要自己抽,他都說好,他現在這樣反來咬我。」
、「他自己有電他不要抽,他自己不要抽水,不是人家不給他抽水,這個水庫的水,誰說不給你抽啊。」
、「(重點是當初簽約,有沒有講?)根本不可能講這個事情嘛,你要用我這邊可以,馬達給你抽,噴藥,我都沒有推掉給你過去,他有做一年,我們整班都知道,不是不知道,在隔壁鄰舍都有跟他做工的啊,都知道啊,他有做一年啊,做了虧本啊…」等語(見本院卷155、156、160頁之譯文),由上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點交系爭土地時未提供系爭水電系統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即無法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灌溉水管無水流出及飲用水管毀損與被上訴人無關:⒈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一、抽水馬達及電號00-0000-00號電錶位於卓蘭鎮哆囉固溪附近,抽水馬達旁有上開電錶設置,抽水馬達經被告當場操作啟動開關,抽水馬達可運作,並有水流入水箱之聲音。
……。
三、原告所有重測後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灌溉管線,管線末端無水流出。
四、供應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飲用水(非灌溉用水)水管頂端源頭未接上正常運作之他人所有飲用水管線,上開飲用水管線頂端即原告所主張之遭毀損之管線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381至382頁),及上訴人所指飲用水管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402至403頁),可知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時,抽水馬達及系爭電錶皆可正常運作,僅上訴人之灌溉水管無水流出及飲用水管毀損。
⒉依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起訴前他已經請工人將水管修好了,原審法官去現場勘驗時,馬達可以運轉,但水管沒有水流出來;
系爭土地的水管至鯉魚潭間要經過很多人的土地,他可以打開馬達的電錶,但是因爲水管會經過很多人的土地,他的水塔在最頂端,必須每一段的水管開關都要打開,最後才能流到他的水管;
他打開馬達電錶時,只有跟黃○○說請其他人打開每一段水管開關,後來黃○○跟他說抽水馬達壞了,他也無法判斷抽水馬達是否真的壞掉等語(見本院卷133至13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灌溉水管無水流出,亦有可能係因經過他人土地之水管開關未切換所造成,或他人土地所有人不願意配合打開開關,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灌溉水管無水流出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以及飲用水水管係遭被上訴人毀損,灌溉水管無水流出及飲用水管遭破壞即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基上,兩造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及第12條未就系爭水電系統做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出賣系爭水電系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僅允諾提供抽水馬達、系爭電錶及現有管線供上訴人灌溉使用之附隨義務,並未承諾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負排除障礙及修復之責,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點交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已可使用系爭水電系統耕作土地,被上訴人已盡附隨義務;
又上訴人於點交土地5年後灌溉水管無水流出及飲用水水管遭毀損,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170萬1,700元。
㈢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修復管線義務及容忍管線安設必要:⑴依前論述,系爭土地上之抽水馬達及系爭電錶目前均可正常運作,僅系爭土地上灌溉水管無水流出及飲用水水管遭毀損,且因系爭水電系統非屬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之「附屬水電」,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修復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毀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恢復設置並維持灌溉水管系統(含飲用水系統)及電力系統,尚屬無據。
⑵另系爭水電系統之管線所設位置,本即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妨礙系爭水電系統通過上開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亦陳稱同意該管線通過上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545至546頁),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該系統通過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
㈣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電錶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電錶,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前揭論述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由上訴人買受系爭電錶,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買賣系爭電錶,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買受及取得系爭電錶所有權 ,並無依據。
且依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電錶的電費是由何人繳納?)馬達所提供灌溉水,至少有五、六戶在使用,應該由那五、六戶繳納電費。」
等語(見本院卷134頁),可知系爭電錶係由當地農民共同使用,被上訴人即無可能將系爭電錶單獨出賣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自承於107年10月始向台電公司聲請就系爭電錶辦理過戶(見不爭執事項㈦),若上訴人確有買受取得系爭電錶,爲何於點交土地後3年始向台電公司辦理過戶。
況被上訴人得知後立即向台電公司表示異議,台電公司即取消上訴人之申請,並同意用電地址變更爲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兩造並未約定買賣系爭電錶,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電錶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並配合將系爭電錶用電地址更正爲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並將用電戶名更正爲上訴人,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並依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1,700元本息,應恢復設置並維持系爭土地之灌溉水管系統(含飲用水系統)及電力系統,及更正系爭電錶用電地址及戶名等情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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