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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李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3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訴請先位確認被上訴人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不成立,備位確認該決議無效,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均屬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上訴利益擇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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