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上訴人主張: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3-94頁,格式修
- ㈠、不爭執事項:
- ⑴、上訴人與A○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 ⑵、A○公司於108年8月9日交付系爭磁磚予上訴人。交付後,上訴
- ⑶、被上訴人與A○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 ⑷、被上訴人與A○公司於108年4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 ⑸、A○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二丁掛磁磚18萬0,180片交
- ⑹、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4萬1,026元、
- ㈡、爭執事項:
- ⑴、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5萬6,176元本息;備位請求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 ⑴、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 ⑵、上訴人主張向A○公司購買系爭磁磚後,再委託A○公司保管,
- ⑶、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為同筆貨物,誠有疑問,已
- ⑷、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委託A○公司出售之磁磚與A○公司出
- ㈡、備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同屬無理由:
- ⑴、按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限於所有人或依法
- ⑵、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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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周方
被 上訴 人 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仁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98年度台上宇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5萬6,176元本息,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萬2,230元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改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6,176元本息;
備位則改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丁掛磁磚41萬9,860片、馬賽克磁磚4,427才(下合稱系爭磁磚),及155萬6,176元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至給付系爭磁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核屬訴之變更,其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A○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A○公司購買系爭磁磚,嗣後A○公司卻將系爭磁磚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工地,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0日,以155萬7,382元向A○公司購買系爭磁磚,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定給付全部價金,嗣A○公司於108年8月9日交付系爭磁磚予上訴人時,上訴人與A○公司另訂立寄倉契約,約定系爭磁磚寄倉在A○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中(下稱系爭倉庫),由A○公司負責保管。
嗣A○公司以155萬6,176元出售系爭磁磚與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磁磚,A○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
爰先位以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55萬6,176元本息。
如認兩造間並無債權讓與關係,則備位主張A○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處分系爭磁磚與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人。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及給付上訴人155萬6,176元自109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磁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以155萬6,175元向A○公司購買系爭磁磚,嗣後因其中馬賽克磁磚需求減少而追減數量為2,442才,總價金亦減為144萬1,542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貨款,惟A○公司於送貨時,疏將追減前之數量併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工地(多出之馬賽克磁磚1,985才A○公司尚未運離工地),被上訴人基於與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受領系爭磁磚,自屬合法。
又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與A○公司,上訴人主張受讓A○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況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讓與之事實或提示單據,縱有讓與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再者,上訴人與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寄倉契約均係虛偽而無效,縱認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上訴人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磚,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3-94頁,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A○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A○公司購買系爭磁磚,買賣價金為155萬7,382元。
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30日給付A○公司155萬7,382元(見司促卷第45頁)。
⑵、A○公司於108年8月9日交付系爭磁磚予上訴人。交付後,上訴人與A○公司於108年8月9日訂立寄倉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磁磚寄倉在系爭倉庫,並倒填記載寄倉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見司促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254-255頁)。
⑶、被上訴人與A○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A○公司購買二丁掛磁磚46萬3,970片,每片單價為2.95元,買賣價金(含稅)總計143萬7,148元(見原審卷第73-81頁)。
⑷、被上訴人與A○公司於108年4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A○公司購買馬賽克磁磚4,427才,每才單價為55元,買賣價金(含稅)總計25萬5,659元。
嗣被上訴人與A○公司追減馬賽克磁磚購買數量為2,442才,買賣價金(含稅)為13萬4,310元(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
⑸、A○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二丁掛磁磚18萬0,180片交付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二丁掛磁磚23萬9,680片、馬賽克磁磚4,427才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9頁)。
⑹、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4萬1,026元、123萬5,49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DG0000000、DG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8年11月10日之支票2紙交付A○公司(見司促卷第57頁、原審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5萬6,176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及155萬6,176元自109年6月14日起至給付系爭磁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向A○公司購買系爭磁磚後,再委託A○公司保管,經A○公司出售系爭磁磚與被上訴人,並將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本院卷第49頁,下稱系爭保管書)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75頁)為據。
惟查,依系爭保管書係記載「茲由甲方:A○磁磚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B○○,向乙方:周方收取貨款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整,確實已採購完成並轉售于丙方(明細如附件),願於出貨前負貨物之保管責任,出貨後之請款權利交付於乙方,甲方承諾乙方,以上所有確定屬實,…」。
上開保管書雖記載「出貨後之請款權利交付於乙方」,然系爭保管書簽訂日期為108年7月30日,而被上訴人向A○公司購買系爭磁磚,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則為107年5月22日、108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81、91頁),其中二丁掛磁磚部分之購買時間相距1年餘,即被上訴人購買之二丁掛磁磚係A○公司出售磁磚與上訴人並代為保管及出售前之事,顯見系爭保管書所指磁磚與被上訴人向A○公司購買之系爭磁磚應非同一筆貨物甚明。
⑶、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為同筆貨物,誠有疑問,已如前述。
縱為同筆貨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已通知讓與事實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事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而其內容並無提及債權讓與之事實,甚至記載A○公司與訴外人C○實業有限公司「監守自盜」,盜賣上訴人委託保管之磁磚,亦與上訴人所指係委託A○公司出售系爭磁磚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互相矛盾,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已將貨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尚難採信,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先位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委託A○公司出售之磁磚與A○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磁磚為同筆貨物,復未能證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從而,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6,176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同屬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限於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行使之。
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為其所有,而為A○公司無權處分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人。
經查,證人D○○即A○公司員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45號贓物案件中曾證稱:B○○在107年底、108年初,有資金調度情形,維持半年,後來原告(指上訴人)出現跟我們說要救,看能不能讓A○公司起死回生,B○○就開始跟原告借錢,借錢時我們有開立還款支票給原告……,我認定B○○、A○公司跟原告的關係是借貸,B○○同時有跟其他人借貸,其他債權人在108年7、8月間有說因為債務還不出來,要來倉庫拖貨,時間很緊迫,B○○有找原告請教該如何處理,原告說先將貨權先寫給原告,債權人來拿給債權人看,這樣就不會拖貨,所以我們才寫寄倉合約書……,這批貨會寫在寄倉合約裡,看文件會認為東西是原告的,但起因是因為有債權人要來拖貨,原告幫我們想這個方法,後來真的有債權人來拖貨,但貨沒有被拖走,我們就依跟被告的合約出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臺中地檢贓物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依D○○上開證言可知,A○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寄倉合約書及系爭保管書,均係為避免系爭磁磚遭A○公司之債權人取走,實際上A○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磁磚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委託保管及代為出售之意,系爭磁磚自非上訴人所有甚明。
系爭磁磚既為A○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則A○公司出售系爭磁磚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
⑵、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
次查,系爭磁磚既係A○公司所有,而A○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磁磚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磁磚之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A○公司無權處分系爭磁磚與被上訴人且非善意,不能取得系爭磁磚所有權,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及法定遲延利息,旬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6,176元本息,備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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