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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琴(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雄(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 訴 人 張梧幹(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梧峰(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欣諮(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安羽(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仁(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雲(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杏(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良(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張維翀
張祐䑴
張喅㼩
張伍呈
何盰縜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茲因上訴人張何秀琴部分未經合法一造辯論,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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