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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尚臻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彭靖淳(原名:孫瑀)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000(下稱000)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000應給付上訴人747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000連帶負747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000透過網路認識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介紹認識其當時之男友即000,而知悉被上訴人與000共同投資理財,金錢關係緊密。
因被上訴人與000知悉伊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3222,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擔心系爭土地遭其餘共有人變賣,而認有機可趁,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先後於下列時地對伊詐欺取財:㈠107年6月15日,000在伊位於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向伊詐稱:需要50萬元以疏通地政人員,確保系爭土地不會被變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29萬元予000,並由在旁之被上訴人點收現金;
107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伊於系爭住處再交付21萬元予000,並由在旁之被上訴人點收現金。
㈡107年6月19日,000在系爭住處內,向伊詐稱:其可代為投資,投資款每100萬元每月可賺得利息1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現金交付200萬元予000,並由被上訴人、000偕同伊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辦理解除保險契約後,因被上訴人與000不斷施詐,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於臺中市某處再交付100 萬元予000。
嗣於108年10月間,000突然失去聯絡,伊遍尋不著,才發覺受騙。
因被上訴人與000當時為男女朋友,且二人共同投資理財,金錢關係緊密,被上訴人並有多次陪同000前來伊之系爭住處取款及協同至臺灣人壽解約,對000之詐欺行為顯有知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000連帶負35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縱認伊之前與000為男女朋友,但伊僅單純將000介紹給上訴人及000認識,並未向其等誇耀000有何特別的辦法或關係而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未自000處受領上開金錢,自無需與000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上訴人以上情對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000應給付上訴人747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000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上訴人以000、被上訴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除000因通緝中尚未終結外,被上訴人業經該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115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處分駁回再議。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3頁)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與000共同詐欺上訴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000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000共同詐欺上訴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000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⑴被上訴人應000之邀而出資成立貿易公司、經營租賃汽車、工程及海外賭場等,被上訴人並於刑事偵查中供稱000沒有帳戶可以用,其曾向銀行貸款、或自郵局提款、或以保單質借後,交付金錢予000,其亦經手000交付之現金,顯見被上訴人與000先前非僅單純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金錢關係甚為緊密;
⑵被上訴人介紹000與上訴人認識、與上訴人之子000吃飯、與000共同邀上訴人投資公司,進而開車載上訴人向臺灣人壽解除保險契約等,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000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更不可能默無作為及發聲,自有共同詐欺之情;
⑶107年6月15日000與被上訴人一起到上訴人系爭住處拿錢,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受並點收現金,107年6月20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開車載送000及上訴人向臺灣人壽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顯有參與000對上訴人施詐之行為;
⑷被上訴人瑞豐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20日有一筆跨行匯款148,000元,即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朋分000詐騙所得款項,或為000藏匿詐騙所得,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毫無過失,而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⑴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張志鵰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000、被上訴人,伊兒子000有2次帶他們回來家裡玩,因為000在高雄當兵放假回南投,剛好與000、被上訴人在一起,所以伊邀請他們晚上順道到家裡吃飯。
在客廳吃飯時,他們在聊天,伊在旁邊看電視,伊沒跟000、被上訴人聊些什麼,也沒注意聽他們在聊什麼。
伊不知道000為何與000、被上訴人認識,000那時候也沒對他們進一步介紹,所以伊不清楚000、被上訴人他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上訴人哥哥吳得虎於原審證稱:伊跟000、被上訴人沒有特別認識,就是上訴人到伊家的時候,他們就會出現跟著來,被上訴人也曾經開車載000到伊家過,但他們沒進來,只有待在外面,所以沒有特別跟他們聊什麼。
就伊所知是因為000被人騙50萬元,他們2人知道後有幫000要回20萬元,因而與上訴人認識。
大約1年前,000有請伊跟上訴人在台中中清路的牛排館吃飯,吃飯過程中000跟上訴人在討論土地的關係,000說他們是專家,專門在辦這個土地的事情,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過程中也沒有聊到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天臨時到伊台中黎明路的家借20萬元,伊帶上訴人一起去郵局領20萬元後就在伊家裡把20萬元交給上訴人,她在伊家打電話給000,之後在伊家旁的路口把錢交給000。
在借20萬元過程中,並沒有說到被上訴人。
000也曾帶伊跟上訴人去烏日車行看車,因為上訴人的車子太老舊,需要換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關於提領現金20萬部分,並有證人吳得虎台中黎明郵局存摺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頁)。
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000於原審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被上訴人,伊跟她提到伊母親土地有問題,她說可以介紹人協助處理,於是大約106年10至12月間,被上訴人就在高雄的咖啡店介紹000與伊見面認識,說000可以幫忙處理很多大大小小的問題,但沒有特別說000有什麼辦法或關係。
嗣000、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到20日期間有到上訴人家兩次,分批共拿了50萬元,000說要拿這些錢去處理土地的事情,伊與上訴人就相信他,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將錢交給000,都是被上訴人在旁邊幫忙數錢。
於107年6月過後上訴人有給000現金200萬元,後來又給100萬元,全部就是300萬元,000說是投資澳門賭場,會每個月分紅1%,他後來每個月給伊等2萬元,因為他說其中100萬元轉去台中以後要投資公司所用。
000說被上訴人也有投資300多萬元,也是股東之一,但伊沒有額外跟被上訴人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
而以上開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前配偶、哥哥及兒子,與上訴人情誼甚深,應無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之可能,且吳得虎提出相關現金提領紀錄,堪信其等之證述應屬為真,而為可採。
然以上開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與000就施用詐術之行為有所分擔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縱被上訴人與000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人際交往關係必然較為深入,會陪同訪友或代管物品,但不當然表示即對於另一半所思所為全然清楚,故尚難逕以000為被上訴人所介紹與000認識、被上訴人曾開車載000至上訴人住處及臺灣人壽、被上訴人曾幫000收受金錢,以及其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即認被上訴人有積極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且上訴人以上情對被上訴人及000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除000因通緝中尚未終結外,被上訴人業經該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115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與000共同為侵權行為。
⑶再自被上訴人於高雄瑞豐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7頁)觀之,均未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000施詐時間及金額有所關連之處。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高雄瑞豐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20日有跨行匯款轉入148,000元乙節,而認上開財產損害之金錢有流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從中獲有利益。
然上訴人並未敘明該匯入之款項係與何次詐騙行為相關,且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情,107年6月20日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與000向臺灣人壽解除保險契約,當日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000或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會認為該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即為詐騙所得,亦有可疑,顯見此部分僅為上訴人之臆測,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與000共同詐欺上訴人乙節,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從中獲利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000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000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所申設高雄瑞豐郵局、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自106年3月至108年10月止之交易明細,並聲請調取匯入上開被上訴人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申設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惟上開二帳戶業經調取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如前,並未見有何與本件相關之內容。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陸續從高雄瑞豐郵局帳戶提款共計1,465,000元予000,但以前開已調取之交易明細未見此節,而認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有調取其他日期之交易明細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採,與其是否確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無關,上訴人彈劾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真實性之證據調查,既非就其主張之詐欺要件事實為舉證,自無調取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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