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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游允誠
被上 訴 人 劉尹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佐。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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