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35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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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施學珍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鄧梅芬

蔡麗雪
唐蓉芝

江淑貞
陳麗珠
劉銘富
卓震諠
莊銘傑

楊詠惠
莊銘議
傅宏吉

施心岩
蔡尚宇(即沈燕惠之承當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一編號R-S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審被告沈燕惠已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房屋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尚宇,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205頁),茲據蔡尚宇聲請承當沈燕惠之訴訟,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9、2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沈燕惠並脫離訴訟。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原聲明:1.確認其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應以起訴狀附圖一所示「Q-R-S」點之連接線為界。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一所示A部分斜線處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迭經上訴人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測後,上訴人遂依鑑測結果,更正其聲明為:1.確認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應以國測中心111年6月16日補充鑑定圖㈠(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F-G之連接線為界。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乙(面積1.27平方公尺)、丙(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一所示丁(面積10.2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見本院卷二第323、320頁),上開圖示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屬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如國測中心111年6月13日補充鑑定圖㈡(下稱附圖二)所示著黃色區域之地下建物(面積2.53平方公尺)亦占用其000000地號土地,乃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地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且除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000元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土地再按年給付7,997元,及就無權占有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土地按年給付8,541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5、410至411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就請求給付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00000地號土地相鄰,依伊於66、6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之勘查紀錄表、配置圖所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後方之磚牆南端為起點,沿磚牆面向北延伸3米劃設與附圖一所示現有地籍圖經界線R-S連線(下稱R-S連線)平行之F-G連線(下稱F-G連線)為經界線,並非以R-S連線為經界線,兩造就雙方土地界址有所爭執,伊自得訴請確認之。

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地上物逾越F-G連線之經界線建築,無權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著黃色區域部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騰空,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按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成)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F-G連線為經界線。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乙(面積1.27平方公尺)、丙(面積0.4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面積10.2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丁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年於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34,000元。

(五)就上開(三)、(四)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於本院為追加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將附圖一所示丁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年於12月31日前,再給付上訴人7,997元。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著黃色區域之地下建物(面積2.53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補正上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拆除附圖二所示著黃色區域之地下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年於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8,541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主張F-G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現有地籍圖經界線R-S連線為基準,上訴人引用之53年修測前地籍圖,於修測後,已公告停止使用。

伊等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之00號建物,依國測中心歷次鑑定結果,均未超逾53年修測後如R-S連線所示之經界線,自無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縱使上訴人所指界址正確,然0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8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上訴人知悉其坐落情形亦已逾20年,乃上訴人如今始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院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F-G連線為經界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經界有所爭執,求定其界線所在,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形成之訴,本院自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先予敘明。

(二)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地籍圖經界線R-S連線為界: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係就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而為規範,但亦可作為法院確定界址時之參考。

準此,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

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定之。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2.經查,上訴人為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39至52、63至76頁,本院卷一第200、205頁),堪信為真實。

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會同兩造至現場實施鑑測,有原審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附圖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9至253、261至265頁),其鑑定結果如下:「(1)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及當事人指界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正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

(2)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3)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R-S連接實線係000000地號與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4)圖示藍色虛線係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位置,D係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D-S--E--D著黃色區域係上訴人所有建物逾越使用於00000地號土地範圍..。

(5)圖示綠色虛線係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位置,經鑑測結果,並無逾越使用於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審酌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上開土地附近檢測中正地政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及當事人指界位置,並依據中正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兩造上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三所示R-S連線(同附圖一所示R-S連線),堪認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00號建物後方之磚牆南端為起點,沿磚牆面向北延伸3米劃設與R-S連線平行之F-G連線為經界線,並以其於66、6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及配置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231至237頁),固經聲請本院囑託國測中心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測量,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311至313頁、卷二第41、179至185、199、209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000000地號土地係於67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後,迄今無異動;

00000地號土地係於53年自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於84年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於86年與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迄今無異動;

000000地號土地則於71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於77年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迄今無異動;

且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代初期並無辦理地籍圖重測,有中正地政110年8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上開土地應無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產生重測前後界址變動之情形。

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110年8月1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地籍略圖」及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雖有於現000000地號土地位置之右上角以箭頭註記「磚牆」(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及以紅線標註「現有圍牆」(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然上訴人自承該磚牆現已不存在於現場;

如附圖一編號H-I連線所示現存磚牆地上物及其上鐵皮建物均非伊所搭建,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8、199、236頁);

國產署並以110年11月1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上開勘查紀錄表係實地查明土地坐落位置、地上物使用情形,毋須查明地上物權屬,前揭「磚牆」何人所砌,依現有資料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以111年2月2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現存磚牆是否為上開66、67年勘查紀錄表標示之磚牆,無從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259頁)。

可知上開勘查紀錄表所示「磚牆」現已不復存在,與上訴人至現場指界測繪如附圖一編號所示H-I連線之現存磚牆(見本院卷二第199、229),顯非同一磚牆,尚難逕以現存磚牆推認係上開66、67年勘查紀錄表所載之磚牆。

(2)基上,上訴人至現場指界之現存磚牆既非其於66、67年間申購土地時所存之磚牆,其據此現存磚牆南端,沿該磚牆面向北延伸3米所劃設與R-S連線平行之F-G連線為經界線,即失所本。

此外,參諸中正地政110年9月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同段000地號群南側與國有未登錄土地間辦理地籍圖修測之地籍圖、地積計算表及地籍調查卡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0頁),及中正地政110年10月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0頁),僅於67年新登記土地清冊中登載000000地號土地之原來及現在使用情形均為「道路」,且「無妨礙交通」外(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查無上訴人指界劃設F-G連線所主張之軌跡上(即自現存磚牆南端,沿該磚牆面向北延伸3米與R-S連線平行),有何舊地籍圖、經界標識或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等圖資可資佐證。

是以,上訴人於現場所為指界之F-G連線,難認有據。

(3)再者,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即登載為0.0023公頃即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27、330頁),與上開67年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所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嗣於83年9月17日辦理地目變更登記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仍為2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5頁),而00000地號土地於86年6月14日辦理合併登記迄今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則為24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7頁)。

如以上訴人主張F-G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加計其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2.44平方公尺,上訴人原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幅度約達54%而超過1/2,所占比例差距甚大,顯不相當。

另參照上開66、67年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及配置圖所示,於上訴人申購土地當時,00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之形狀即呈現北側長邊、東側短邊之「三角形」,與附圖一、三所示000000地號土地之形狀相同;

惟如以上訴人主張F-G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而將000000地號土地北側邊界北移如附圖一所示,則000000地號土地西側將延伸出如附圖一所示F-R連線之邊界,使其土地整體形狀呈現近似以東、西兩側邊界為底邊之「梯形」,與000000地號土地最初於67年間辦理申購、第一次登記時之形狀迥然不同,益徵上訴人指界之F-R連線有失精確,自無可採。

4.再查,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前於53年間經修測公告期滿確定,修測前之地籍圖已停止使用,當時未登記土地經登錄後,其中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68年買賣取得,修測當時之00000地號土地於57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於86年間合併於00000地號土地,有國測中心110年5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29至331頁),並有兩造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可見於上訴人申購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前,其地籍圖經界線業於53年間公告確定,上開土地迄未曾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有何變動,亦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推翻目前地籍圖所示R-S經界線之正確性,綜上各情以觀,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現有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R-S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觀諸附圖一、二、三所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既經確認以R-S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綠色虛線之00號建物之甲、乙、丙範圍、丁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著黃色區域之地下室建物部分,即均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越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並受有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甲、乙、丙建物、騰空丁空地、拆除附圖二所示著黃色區域之地下室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各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經界爭執,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一編號R-S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確認界址訴訟部分,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如前一、段追加聲明所示不當得利、拆屋還地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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