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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林晟祐(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林晟彬(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游淑惠(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慶順父輩所購買,民國48年6月23日登記為林慶順所有,82年間林慶順兄弟欲出賣系爭土地,林慶順資金不夠,其子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秋雄與訴外人林泳村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70萬元共同買下,並繼續登記在林慶順名下。
被上訴人並未出資。
迨於88年間,林慶順與林秋雄及林泳村三人達成協議,由林秋雄再出資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即林秋雄支付林慶順181萬元,另支付林泳村支票35萬元及現金84萬元,並以林泳村積欠林秋雄之200萬元債務抵銷)。
林秋雄如數支付價金,並於88年4月17日與林慶順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林慶順並要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泳村及訴外人林泳達、林岳正與林秋雄簽立土地讓渡協議書(下稱甲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渡與林秋雄,林秋雄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亦係由林秋雄使用、收益與管理。
嗣林慶順要求林秋雄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其名下,並預立遺囑言明日後由林秋雄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秋雄答應,而與林慶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01年3月15日,林慶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林慶順名下之系爭土地中的持分3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妻即訴外人林王秀春名下,並於同年4月12日由林王秀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林王秀春第一份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林秋雄繼承,至此,林秋雄與林王秀春就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04年間,林慶順與林秋雄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林慶順將系爭土地的3分之2持分移轉登記回林秋雄名下。
林秋雄本欲一併向林王秀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詎林王秀春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於105年1月21日另作成第二份遺囑,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
林王秀春死亡後,林秋雄持林王秀春第一份遺囑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登記至其名下,被上訴人竟對林秋雄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下稱另案)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登記為其所有。
惟林王秀春僅係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其所為遺贈屬無權處分,林秋雄不承認,該遺贈處分即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已簽立甲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秋雄,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故被上訴人因林王秀春無效之處分行為受有利益,致林秋雄受有損害,林秋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
又林王秀春死亡,其與林秋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林王秀春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返還系爭1/3持分之債務。
又縱認林秋雄與林慶順及林王秀春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林泳村以2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林秋雄與被上訴人及林泳村三人合意由林秋雄以500萬元向林泳村買受林泳村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除林泳村簽署讓渡協議書(下稱乙讓渡書)外,被上訴人亦簽立甲讓渡書,林秋雄亦已給付價金500萬元,故林秋雄亦得依甲讓渡書為請求。
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或甲讓渡書(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秋雄所有之判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於法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上訴人主張林秋雄與林慶順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未舉證相佐,且林秋雄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伊,林泳村於另案亦證稱林秋雄已支付500萬元予林泳村個人,伊並未從中取得150萬元或200萬元,益徵林秋雄與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伊自林慶順受贈150萬元購屋款,性質上屬於特種贈與云云,顯與本件無關。
伊在甲讓渡書上簽名,係因林秋雄欲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居住,林慶順擔心其餘子女會認為其獨厚林秋雄,遂要求伊與其他手足簽立甲讓渡書,且因林秋雄保證會奉養父母親至過世為止,眾手足始簽立甲讓渡書,同意讓林秋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秋雄。
另林慶順於97年8月25日所立遺囑,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無林秋雄與林慶順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林王秀春於101年4月12日所立遺囑,亦載明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為林王秀春所有,亦未有其與林秋雄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甲讓渡書及其上讓渡人、所有人、見證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㈡林慶順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贈與並移轉予林王秀春。
㈢林慶順於97年8月25日書立之遺囑及林王秀春分別於101年4月12日、105年1月21日所書立之遺囑,皆為真正。
㈣林慶順於000年0月0日死亡。
林王秀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甲讓渡書、不當得利、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秋雄與被上訴人、林泳村、林泳達及林岳正為兄弟關係,均為林慶順、林王秀春之子,系爭土地於48年6月23日即登記在林慶順名下,林秋雄與被上訴人、林泳村、林泳達及林岳正於88年4月17日簽立甲讓渡書,林慶順於97年8月25日所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林秋雄繼承後,復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王秀春名下,且林王秀春於101年4月12日書立第一份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林秋雄繼承,嗣林慶順於104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所有權,於同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林秋雄所有後,林王秀春於105年1月21日書立第二份遺囑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迨林王秀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林秋雄先持林王秀春第一份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定第二份遺囑合法有效,判決林秋雄應塗銷上開登記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9年8月12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甲讓渡書及上述公證遺囑、本院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至41、55至57、61至83、137至142、309至3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6至397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甲讓渡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應有理由:⒈甲讓渡書記載:讓渡人林永祥(即被上訴人)、林岳正、林泳達及林泳村,願將系爭土地所有不動產權利,願無條件讓渡林秋雄,並確保往後無任何異議等語(原審卷第55、57頁)。
⒉復參酌:⑴系爭土地為林慶順之父輩所購買,於48年6月23日登記為林慶順所有,因林慶順之兄弟於82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林秋雄、林泳村與被上訴人均出資不詳金額幫助林慶順向林慶順之兄弟買斷土地等情,業具證人林岳正、林泳村及游淑惠以證人身分在另案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7、81、183頁),足見林秋雄、林泳村及被上訴人確有提供資金協助林慶順買斷系爭土地,使林慶順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林秋雄確曾與林慶順於88年4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3至5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數張支票為憑(原審卷第233、235頁),因支票正本業已向銀行提示付款,而由付款銀行收執,其中票號PQ0000000、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有重複列印二張(原審卷第233頁第1、2張),應予剔除一張,而僅計入其中一張金額,可見林秋雄確有與林慶順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無訛。
⑶同一日,另有甲讓渡書、乙讓渡書之簽立。
甲讓渡書已見前述,乙讓渡書則係林秋雄與林泳村簽訂,由林慶順見證,其內容係林秋雄以500萬元由林泳村讓渡系爭土地權利等情。
(原審卷第59頁)參以,林泳村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證稱:「(問:你是否的確有從被告(即林秋雄)取得上述500萬元)有。」
等語(原審卷第95頁第16行以下);
林泳村於本院時證稱:「我知道林秋雄有拿錢給我…」、「(問:當初你在另案,有證稱你確實有從林秋雄那邊取得500萬元?)如果上面筆錄記載是有,那就是有。
因為我有帶資料出庭,所以當時的回答是確定而且是肯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10行以下)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林秋雄確有向林慶順、林泳村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應屬可信,僅係當時基於某些因素之考量,林慶順並未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交付予林秋雄而已(惟嗣後林慶順若干行為,均指向林慶順確有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交付予林秋雄之情,詳如後述)。
⑷林秋雄確有交付500萬元價金予林泳村,林泳村與林秋雄簽訂乙讓渡書,並由林慶順見證,已見前述。
姑不論該500萬元如何分配,由誰取得,林泳村有無將被上訴人應得數額給付與被上訴人,林秋雄確有依照當初協商結果,給付價金5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否則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兄弟不會同意簽訂甲讓渡書,多年來更任由林秋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全然無異議,適足反證,被上訴人等全體兄弟均知曉林秋雄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何況,被上訴人已自承有拿150萬元等情,此有林秋雄之妻游淑惠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7頁),且林泳村於另案亦證稱:「(問:林永祥是否有從你那邊取得上述500萬元中的150萬元?)沒有,林永祥的是被告(即林秋雄)另外拿給他的…」等語(原審卷第95頁第11行以下)。
而證人林岳正於另案亦證稱:「我們兄弟有簽立如卷附88年4月17日的讓渡書把土地讓渡給林秋雄,…會分配給林秋雄是因為林秋雄有拿錢出來給林泳村、林永祥給他們另外去買房子」(原審卷第97頁,倒數第11行以下)、「(問:就你所知林永祥有無拿到林秋雄給他讓渡上開土地的錢?)有…」(原審卷第97頁,倒數第4行以下)、「(問:你如何知道林永祥有拿到上開讓渡土地的錢?)…我是聽林永祥(即被上訴人)…說的…」(原審卷第99頁,第1行以下)等語,由上可徵林泳村及被上訴人確有從林秋雄處取得價金,從而被上訴人等全體兄弟對於林秋雄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才沒有任何異議。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簽發甲讓渡書僅係同意林秋雄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云云,核與上開買賣契約及甲讓渡書、乙讓渡書內容不合,尚難採憑。
⑸林慶順為保障林秋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便於97年8月25日預立遺囑,內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指定由林秋雄單獨取得等語(原審卷第61至71頁)。
( 林慶順嗣於101年3月15日因故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王秀春,詳如後述)林慶順嗣於104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所有權,於同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林秋雄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309至315頁)雖林慶順係以贈與為原因而非以買賣為原因,此係其考量如何移轉土地之問題,然就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而為移轉土地,並無違背,亦與甲讓渡書、乙讓渡書之目的性相合。
⑹林慶順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王秀春,而林王秀春則於101年4月12日預立第一份遺囑,內載伊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所有權指定由林秋雄單獨取得,並經公證遺囑等情(原審卷第75至83頁)。
⒊依上開各項事證顯示,不論系爭買賣契約、甲讓渡書、乙讓渡書,甚或林慶順預立遺囑,並於嗣後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2、林王秀春第一份遺囑等等,均無一不在指向系爭土地均係由林秋雄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林王秀春於105年1月21日預立第二份遺囑,指定將其名下全部財產遺贈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此有另案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5至1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惟被上訴人既於88年4月17日所立甲讓渡書係載為「今願將○○市○○路000號之土地所有不動產權利,願無條件讓渡林秋雄」等語,已見前述,依該甲讓渡書文義解釋可知,被上訴人依甲讓渡書,須無條件讓渡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林秋雄。
茲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則上訴人依甲讓渡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依甲讓渡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為有理由,至於競合請求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讓渡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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