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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林晟祐(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林晟彬(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游淑惠(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中關於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秋雄於民國88年4月17日與林慶順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林慶順並要求被上訴人、林泳村及林泳達、林岳正與林秋雄簽立土地讓渡協議書(下稱甲讓渡書),同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渡與林秋雄,林秋雄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又林秋雄將系爭土地中1/3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林王秀春名下,林王秀春竟以遺囑指定該土地持分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於林王秀春死亡後,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登記為自己所有,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或甲讓渡書(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之判決。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林王秀春以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已侵害林秋雄之特留分,經伊等行使扣減權後,被侵害之特留分因而回復,伊等對系爭土地持分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持分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又系爭土地持分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卻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登記日期:109年8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本院卷第103頁以下)。
嗣上訴人又具狀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割林王秀春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第167頁以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之原訴,性質上屬一般財產權訴訟,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上開追加之訴(包含兩次的追加),性質上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而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既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追加家事事件,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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