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400,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王張蜜(兼王志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連禎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4日土測字第602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編號A、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04萬9,688元之補償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50㎡)於原審之共有人爲兩造及訴外人王○○(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8、王○○之應有部分1/8),王○○之應有部分1/8於本院審理中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王○○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10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爲5/8(即上訴人應有部分1/2+王○○應有部分1/8=5/8),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爲3/8,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分割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8日土測字第70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C部分由上訴人取得。

原審判決准許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爲上訴人之子王鴻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三合院平房(下稱系爭三合院)及倉庫。

系爭三合院係上訴人之配偶在世時所建,爲上訴人與子女共同生活成長之處所,存在已長達一甲子,目前上訴人仍居住其內,亦爲上訴人之子孫逢年過節團圓聚會之居所,並爲眾多王氏子孫參拜祖先神祇之廳所,上訴人及子孫對於系爭三合院有緊密之情感連結。

系爭三合院雖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錄爲指定古蹟或歷史、紀念建築,未獲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認同,惟上訴人期待完整保存祖輩留存富有紀念意義及精神傳承之系爭三合院,爰主張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4日土測字第60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編號A、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分配不足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分割,編號A、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7萬元之補償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5/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8,此爲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爲農業區,且屬臺中市神岡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用地,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王鴻進起造之系爭建物,並已辦理保存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90工建使字第954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

而依使用執造記載系爭土地爲農業區建地,系爭建物之用途爲「住房」,非屬農舍,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系爭土地之建物現況爲系爭建物、三合院及倉庫,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航照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30日豐土測字第24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現況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第143頁)。

系爭建物位於系爭三合院旁邊,爲王鴻進起造所有並居住使用,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系爭三合院係緊臨同段000地號土地界線建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中位置,此有現況圖(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可稽。

⑵依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爲9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土地謄本之記載),及系爭三合院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爲49年1月,此有系爭三合院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再依系爭三合院之建物主體結構圖可知,系爭三合院除正廳外,另有6個廂房,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合院爲其先夫所建,而爲其一家早年共同生活之處所,當可採信。

㳋⑶系爭三合院雖爲土造及磚造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41頁之稅籍證明書記載),但外觀仍完整足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之照片);

又室內之正廳爲客廳及神明廳,整潔明亮(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之照片),其餘廂房分別爲上訴人之臥室及起居室,並於室內走道及衛浴間設置無障礙設施便於上訴人生活利用(見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之照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合院現仍爲上訴人居住使用中,應可採信。

⑷依上訴人及其子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爲古蹟、歷史或紀念建築之意見:「本建物係由先父及母親取得長輩同意經營耕作其中二甲多的土地至今,因爲48年八七水災舊建築受損,因而父母於農地中間就地取材,構建山皮植槐堂地綠建築本址,其選用建材爲田地黑土下之黃土加上 水、稻草及米糠,用人力及水牛攪拌印製一塊塊土磚加上防風之刺竹構建而成,其所取用大部分建材均爲就地取材之綠建築,而每日使用之廚房是大灶,就用就地取用之枯木及樹葉爲燃料,目前過年過節仍然還在使用,此建築物自49年至今已經超過62年。

我母親王張蜜女士及我們兄弟願意將此建築永遠保存下來,作爲學者專家國人等研究學習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認系爭三合院對於上訴人及其子女而言,係作爲緬懷先夫、父及凝聚家族感情之居處。

縱然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專案小組經現場勘驗後,認定系爭三合院係屬一般傳統民宅,而建議不指定爲古蹟及不登錄爲歷史、紀念建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惟此爲專案小組依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所爲之判斷,非就上訴人及後輩子孫之家族意義爲考量。

且專案小組之評估結果,亦認定系爭三合院目前保存管理維護良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已認可系爭三合院之結構安全無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合院仍堪使用而應予保留,亦非無據。

⑸從而,基於系爭三合院為王氏子孫之祖厝,及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現況,分割方案當以保留系爭三合院之完整性爲必要,自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分配不足部分爲適當。

至於補償金額部分,原審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8,本應分得面積爲281.25㎡(計算式:750㎡×3/8=281.25㎡),惟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僅120.28㎡,被上訴人分配短少160.97㎡(計算式:281.25㎡-120.28㎡=160.97㎡),應受補償之金額爲604萬9,688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據(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51頁),兩造亦同意以估價報告書評估之金額爲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得以604萬9,688元爲適當之補償金額。

⑹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若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配短少160.97㎡,達原可獲分配土地面積之57%,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甚鉅,且變相鼓勵共有人先佔用特定部分,再以房地合一爲由爭取分割方案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日期爲106年4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土地謄本之記載),相較於上訴人早於49年間即居住於系爭三合院,對於系爭三合院確有情感依附,即難認上訴人有何先佔先贏之情節;

且被上訴人表示認同估價報告書評估之604萬9,688元爲適當之補償金額,亦難認對於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⑺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604萬9,688元,屬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604萬9,688元。

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