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40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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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李汶家(原姓名李億華、李昀臻)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潔明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

嗣於上訴後即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9-34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此部分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曾於95年9月中旬某日來電要求上訴人借款,以支付其投資大坑房產(即門牌臺中市○○區○○巷000號,基地坐落大坑段481-149地號土地,下稱大坑房產)之尾款,並稱將於96年1月1日返還借款,且願出賣其名下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自立街房產 ),以償還借款,若未還款者,則願將自立街房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供抵債;

致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變賣名下凌志牌休旅車,得款131萬元,並於95年9月26日囑咐友人黃○○匯款131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進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再於95年10月2日、同年月31日自其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各匯款69萬元、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詎被上訴人屆期未返還借款,並於98年1月6日將自立街房產移轉予其妻蘇○○之妹名下。

復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郵寄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下稱67號函)給被上訴人,以催討借款,被上訴人竟否認借款事實,並捏造該借款屬上訴人前夫孫○○之大坑房產投資款,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是被上訴人受有300萬元匯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訴人所稱匯款300萬元,實係孫○○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大坑房產之資金,並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上訴人與孫○○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誠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兩造為親兄妹關係(見原審卷第30、38頁)。

㈡上訴人先於95年9月26日囑咐其友人黃○○匯款131萬元至合庫帳戶;

嗣再於95年10月2日、同年月31日自台新帳戶各匯款69萬元、100萬元至合庫帳戶,以上共匯款300萬元(見原審卷第28-29、60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郵寄67號函給被上訴人及其妻蘇○○,向其等催討:9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所借35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㈣被上訴人與蘇○○則於110年2月22日聯名郵寄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119號存證信函(下稱119號函)給上訴人,表明67號函內容皆非事實(見原審卷第32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又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前條(指民法第92條被詐欺或脅迫)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得借款300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先稱借款供投資大坑房產使用,並願出賣自立街房產供作清償借款之資金來源,或供抵償借款,及事後否認借款,並處分自立街房產各情,為其主要之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前述詐貸情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曾向伊為借款300萬元之意思表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款項,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卻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記載相類文義之憑證,或舉出知悉其事之人所為證言,以佐其詐貸之說,縱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或處分其財產,亦不能逕認有何詐貸之情。

⒊況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其原因多端,舉凡出於清償本人或他人之債務,或受他人委任,或出於贈與、買賣、投資...各種有名或無名契約,或其他諸多原因而匯入,不一而足,未必僅出於交付借款之單一原因。

則上訴人僅以其匯款時間乃95年9-10月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與被上訴人支付大坑房產價金時間為95年9-11月間(見本院卷第79頁),兩者時序相近,作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佐證,惟上訴人既無法先舉證兩造有何借貸合意,自難逕認300萬元即屬借款之性質。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貸取得300萬元,應無憑據,要難採信。

⒋上訴人既於95年9-10月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縱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其所為同意匯款之意思表示,迄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707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或迄其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遭詐欺而撤銷之(見本院卷第32、132頁),其撤銷權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⒌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形,且被上訴人縱有詐欺情形,上訴人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其撤銷同意交付300萬元之意思表示,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既主張因借貸之目的,而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貸情形,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上訴人固曾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依通常情形,匯款至他人帳戶,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業如前述,自難單憑 上訴人匯款乙事,逕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00萬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⒊上訴人究係源自何種原因而匯款,始終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孫○○參與投資之說,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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