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吳淑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 二、吳淑楨應給付新臺幣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民
-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吳淑楨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審原告邱大騰於原審審理時之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
-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 三、邱大陣、邱鈺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邱大統等人主張:
- 一、邱錠坤與邱棟坤為兄弟關係,其2人在69年間投資共同買受0
- 二、又吳淑楨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00日向系爭房屋之承
- 參、吳淑楨抗辯: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08頁):
- 一、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死亡,其配偶為邱李金(於75年10月
- 二、邱大騰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邱大騰之繼承人為蔡碧雲、
- 三、邱大統等3人提出之原證8至原證11(原審卷二第41-63頁)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邱大統等人主張邱錠坤買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
- 二、邱大統等人主張邱錠坤與邱大訓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
- 三、按借名登記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受任人以自
- 四、邱大統等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吳淑楨自108
- 五、綜上,邱大統等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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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吳淑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邱大統
邱大斑
邱淑鶴
蔡碧雲(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邱鈺純(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邱鈺婷(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邱鈺惠(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邱鈺真(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變更之訴原告 邱大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湘鈴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擴張,並追加邱大陣為變更之訴原告。
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淑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暨同段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均應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邱大陣、吳淑楨公同共有。
二、吳淑楨應給付新臺幣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
其中15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同前項之邱錠坤全體繼承人。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吳淑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原告邱大騰於原審審理時之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原審卷二第123頁之除戶謄本),嗣由全體繼承人即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上4人合稱蔡碧雲等4人)、邱鈺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等件可佐(分見原審卷二第65頁、117-119頁、125-133頁、253-257頁;
本院卷三第269頁;
本院卷四第173頁第15-16行、201-203頁),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
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以資判斷。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上訴人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上3人下合稱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邱鈺真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2項、第1151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在原審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吳淑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均2分之1,於107年7月26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下稱A聲明)。
⒉吳淑楨應將自108年8月1日起就前項房屋所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邱鈺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B聲明;
原審卷二第233頁、第331-332頁)。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邱大陣同意而追加邱大陣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95頁),上訴人吳淑楨則表示對於追加邱大陣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
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邱大陣(下合稱邱大統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就A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請求擇一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2項、第1151條等規定為勝訴之判決,並變更訴之聲明:吳淑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暨同段0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均應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以下10人,下合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邱大統等8人、邱鈺真、吳淑楨(即邱大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甲聲明;
本院卷三第13頁,本院卷四第275-276頁、第10-11頁)。
經核,邱大統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就A聲明部分變更為甲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部分,原係訴外人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死亡)所有,邱錠坤生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其子邱大訓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邱大訓於107年7月14日死亡後,由邱大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邱大訓之配偶即吳淑楨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吳淑楨並收取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之租金,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邱錠坤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等情,變更後之訴訟係得利用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變更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又邱大統等8人所為變更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邱大統等8人及邱鈺真應合一確定,且其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故應認邱鈺真亦一併提起甲聲明之變更之訴。
㈢又邱大統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就B聲明部分變更請求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2項、第1151條等規定,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吳淑楨應給付11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續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本院卷三第11頁、本院卷四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三第13頁)。
嗣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再擴張上開變更之訴為:吳淑楨應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訴續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本院卷三第11頁、本院卷四第231頁)起;
其中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本院卷四第17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下稱乙聲明;
本院卷四第10-11頁、第275-276頁)。
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就上開乙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如上開A聲明變更為甲聲明所載之基礎事實外,吳淑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租金收益,致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
變更後之訴訟係得利用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變更為乙聲明之變更之訴及擴張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
又邱鈺真雖表示不同意為變更之訴及擴張聲明(即乙聲明)之原告(本院卷四第191頁);
邱大陣表示不同意上開擴張聲明部分(本院卷四第193頁),惟查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上開變更之訴及擴張聲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邱鈺真、邱大陣等9人(下合稱邱大統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開變更之訴及擴張聲明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本院亦於112年8月23日裁定邱鈺真、邱大陣為上開乙聲明訴訟之原告在案(本院卷四第241-245頁),故乙聲明之效力及於邱鈺真及邱大陣。
㈣邱大統等人變更之訴既已合法,則原訴即A、B聲明部分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即甲、乙聲明部分為審判。
三、邱大陣、邱鈺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吳淑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邱大統等人主張:
一、邱錠坤與邱棟坤為兄弟關係,其2人在69年間投資共同買受00年0月間重測登記前之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00年0月間重測登記後之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
暨00年0月間重測登記前之臺中縣○○鎮○○○段○○○○段000○號建物(即重測後00年0月間重測登記後之00建號建物)。
其2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其中邱錠坤將其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於69年8月7日借名登記在其子邱大訓名下,邱錠坤與邱棟坤並共同出租系爭房地,邱錠坤取得系爭房地租金之2分之1,並用於支付修繕系爭房地、祖厝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該祖厝水、電、瓦斯、電話等日常開銷費用、邱錠坤之母親邱李癸妹生活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健保費、看護費)、暨祭祀祖先、家族成員紅白包費用等(下合稱系爭開銷)。
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死亡後,則由邱大訓按月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2分之1後匯入邱錠坤生前指定由邱淑鶴保管之邱大陣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號;
嗣因該農會於106年6月8日更換系統,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號)。
因邱錠坤與邱大訓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目的,係將系爭房地租金2分之1之收入作為系爭開銷之用,且邱錠坤、邱大訓死亡後,仍繼續以系爭房地租金2分之1作為支應系爭開銷之用,並不因邱錠坤、邱大訓死亡而消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故邱錠坤之繼承人即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邱鈺真、邱大陣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而邱大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吳淑楨、及訴外人邱義文、邱義傑已協議由吳淑楨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吳淑楨並收取系爭房地出租之2分之1租金,則吳淑楨亦分割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邱大統等人已向吳淑楨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現登記名義人吳淑楨自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退步言之,倘若邱錠坤與邱大訓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邱錠坤死亡而消滅,則邱大訓以外之邱錠坤繼承人與邱大訓間亦另有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而該新的借名登記關係如因邱大訓死亡而消滅,則吳淑楨亦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2項、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在本審變更之訴聲明:如甲聲明即吳淑楨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A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又吳淑楨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00日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收取之每月租金5千元(共53個月),合計26萬5,000元,並未交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吳淑楨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26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2項、第1151條等規定,吳淑楨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26萬5,000元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並在本審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如乙聲明即吳淑楨應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訴續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
其中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參、吳淑楨抗辯:邱錠坤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登記在邱大訓名下,係為邱大訓置產,因邱錠坤是有計畫性的為每一個兒子置產,且吳淑楨亦有以自己聘金10萬2,000元作為購買之資金,邱大訓將系爭房地租金收入2分之1交予邱淑鶴,係作為邱大訓扶養父母及祖母邱李癸妹之用,否認邱錠坤與邱大訓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縱認邱錠坤與邱大訓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該關係已因邱錠坤死亡而當然消滅,惟原法院在109年5月26日才受理本件訴訟,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顯已逾越15年時效。
又邱大訓死亡後,邱大訓之全體繼承人已分割協議由吳淑楨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義務,吳淑楨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人,有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收益2分之1,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並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擴張部分)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08頁):
一、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死亡,其配偶為邱李金(於75年10月13日死亡),子女為邱大騰、邱大訓、邱大統、邱大斑、邱大陣、邱淑鶴等6人。
邱棟坤為邱錠坤之堂弟(邱棟坤於00年2月5日死亡)。
邱棟坤之配偶為邱林絨。
二、邱大騰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邱大騰之繼承人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
三、邱大統等3人提出之原證8至原證11(原審卷二第41-63頁)、附件1(原審卷一第243-245頁);
吳淑楨所提之被證1至被證5(原審卷一第147-159、251頁),均為邱錠坤手稿,且形式上為真正。
伍、本院之判斷:
一、邱大統等人主張邱錠坤買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借邱大訓之名為登記等語。
吳淑楨則否認邱錠坤與邱大訓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辯稱邱錠坤是有計畫的為每一個兒子置產,其中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為邱大訓置產,且吳淑楨有以自己聘金10萬2,000元作為買賣價金云云。
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㈡邱大統等人主張係由邱錠坤出資買得並借邱大訓之名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一節,雖為吳淑楨所否認,吳淑楨並辯稱邱錠坤為長子邱大騰購買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之房地(下稱高雄房地);
並分配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予三子邱大統、分配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予四子邱大陣;
為五子邱大斑償還大筆債務而未再購置房地予邱大斑云云(原審卷一第330頁);
且有以自己聘金10萬2,000元作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兩造堂叔邱潭坤在原審結證:系爭房地係以65年工業區徵收取得之補償金購買,是邱錠坤、邱棟坤合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伊不知道由何人收取租金,只知道邱錠坤、邱棟坤會分所收取租金,伊不清楚登記誰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303頁)。
⒉證人即兩造堂姑邱壁瑜在原審結證:系爭房地登記在邱大訓名下,原本是要登記在邱大騰名下,但邱大騰住高雄,聯繫不方便,所以就以身邊的兒子邱大訓名義登記;
系爭房地登記在邱大訓名下,並非贈與邱大訓,純粹方便用兒子的名字登記而已,並無說要送給他,房子還是邱錠坤所有,邱錠坤有跟伊提到,那時候他們常去臺北,住伊家時有聊到,所以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08頁)。
⒊證人劉大誠在本院證稱:伊有跟系爭房屋原屋主洪清和承租,後來換屋主後,是邱錠坤跟伊口頭上處理租約的事情,初期租金是邱錠坤、邱棟坤來收,是伊拿去邱錠坤、邱棟坤住處,伊當面付的,送租金大部分是送給邱錠坤,後來邱錠坤老了,才交給邱大訓,邱錠坤說他老了,沒有要處理,以後交給邱大訓,由邱大訓管理伊承租的房子等語(本院卷四第98頁、102頁、103頁、104頁、105-106頁)。
⒋當事人邱大斑經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是邱錠坤與邱棟坤一起合夥買,借名登記在邱大訓的名下,是邱錠坤自己是公務人員的緣故等語(原審卷二第172頁、175頁)。
⒌當事人邱大統經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是邱錠坤跟伊叔叔邱棟坤合夥購買,借名登記在邱大訓名下,不是贈與的,邱錠坤有講過借名登記不是要給你們的,邱錠坤是公務員,他是投資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7-179頁、183頁)。
⒍當事人邱淑鶴經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爸爸邱錠坤與堂叔邱棟坤合資購買要做投資使用,其中一半登記在伊二哥邱大訓的名字,所有權狀原本是放在邱錠坤的房間,後來邱錠坤往生後就全部都不見了,我們也沒有去補辦。
系爭房地登記在邱大訓名下是因為邱錠坤當時是公務人員,可能因此沒有登記在自己名下,再考量長幼及伊大哥邱大騰住在高雄,若要辦事情比較不方便,二哥邱大訓住在臺中大甲這邊比較方便,三哥邱大統是在自來水廠上班,比較不方便,所以就登記在邱大訓名下。
邱錠坤說他在世時就是由他使用收取的租金,若他過世,就開一個帳戶,戶名是邱大陣,且要把收到的房租拿來做修繕房屋、稅金的開銷,奶奶(即邱李癸妹)在世時,租金也要供奶奶生活開銷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93-296頁、298頁)。
⒎綜據邱潭坤、邱壁瑜上開證述情節,並勾稽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而結證關於邱錠坤與邱棟坤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邱錠坤取得其中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借名在邱大訓名下,借名原因在邱錠坤礙於公務人員身分而規避以本身姓名為不動產公示之登記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予採認上開邱潭坤、邱壁瑜、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而劉大誠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尚無營私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上開劉大誠證詞,亦堪予採信。
⒏此外,雖然邱大統等人未提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狀,惟吳淑楨與其子邱義文、邱義傑辦理邱大訓所遺財產分割登記時,亦未能檢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狀,以致不能辦理權狀註銷,乃簽立切結書予地政機關,有本院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吳淑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文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可見兩造目前均未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狀。
惟依後開第二大項論述之由邱淑鶴保管之邱大陣所有甲、乙帳號則有支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等事實;
而吳淑楨則未提出邱大訓在69年至107年間過世前,有繳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房屋稅、地價;
或負擔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之事證或憑據,堪認邱錠坤及其繼承人邱大陣、邱淑鶴接續自69年6月迄至邱大訓在107年間過世前,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實質之管理事實行為。
⒐至於吳淑楨舉出其兄吳○○、其子邱義文、及邱大陣之配偶吳家閒為證,欲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邱錠坤為邱大訓之置產,且吳淑楨有以自己聘金10萬2,000元作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買賣價金等節,經查:⑴證人吳○○固證稱:伊當時剛好在場,有聽聞伊父親說過不收聘金,聘金要給吳淑楨與邱大訓買房子;
吳淑楨應該有去買,買在市場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78、79頁);
證人吳家閒則證稱:因當時吳淑楨與邱大訓結婚,沒有收聘金,且吳淑楨生的是兒子,邱錠坤比較重視男生,因此就用聘金去買系爭房地;
伊結婚時系爭房地已經買好了,這些事情好像是邱大陣跟伊講的;
伊並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伊是聽說的,但聽誰說太多年忘記了;
伊聽說是因吳淑楨的聘金沒有收,是由邱錠坤、邱大訓去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二第81、82頁);
證人邱義文亦證稱:伊小時候邱錠坤有講過幫大伯邱大騰在高雄發展時,多次匯款給邱大騰作為生活費,在68年邱大騰第3個女兒出生時,邱錠坤匯了45萬元的款項給邱大騰作為購屋資金。
邱大訓為邱錠坤次子,在與吳淑楨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一半資金是來自於伊叔公邱棟坤,系爭房地是伊父母婚後之聘金加上一些積蓄及邱錠坤的資金一起購買,且一開始就買邱大訓的名字,買賣合約書都是邱大訓的名義,亦是邱大訓親自簽名購買;
伊是69年出生,邱錠坤是90年4月過世,在這段期間伊都有聽到邱錠坤在說;
關於家族農地因徵收、合建可分配房子的事實經過,當時伊尚未出生,沒有參與,是伊國小的時候,邱錠坤帶伊到親戚家泡茶、聊天時聊到,伊在旁邊聽到哪個叔公分配到哪個土地,後來改建在哪個房子,定居在哪裡,所有親戚伊幾乎都去過;
都是伊爺爺邱錠坤親口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3-85頁)。
⑵惟證人吳○○證稱:對於聘金用於購買房屋,係聽聞其父親轉述等語(原審卷二第78、79頁)。
證人吳家閒亦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係聽邱大陣轉述等語,嗣再改稱忘記是聽何人所述等語(原審卷二第81、82頁)。
則吳○○、吳家閒證稱系爭房地係以吳淑楨與邱大訓結婚聘金購買等情,均係聽聞他人敘述而得,可見吳○○、吳家閒並未親身經歷系爭房地買賣及登記之歷程事項,該2人自無從確知源自他人所陳稱內容之真實性,其2人上開所為證言,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邱錠坤為邱大訓之置產。
而證人邱義文證稱其係邱錠坤談論時而知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惟邱義文亦表示是伊小時候自邱錠坤處聽聞,則邱義文當時年紀尚幼,其所能理解及記憶邱錠坤當時所陳內容是否完整,尚有可疑,且邱義文亦未親身經歷系爭房地買賣及登記之歷程事項,自不能僅憑其所陳幼年時之聽聞而逕認系爭房地係邱錠坤為邱大訓之置產。
故吳淑楨舉出其兄吳○○、其子邱義文、及邱大陣之配偶吳家閒,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邱錠坤為邱大訓之置產之事實。
⑶而吳淑楨另提出以其聘金10萬2,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證據為邱錠坤之71年12月3日手稿(原審卷二第63頁)部分,該手稿內文載為「71.12.3付淑楨归入土地款102,000元」等語,因該手稿內容並無關於「土地款102,000元」是否即為系爭房地購買價款之明確記載,故不能僅憑上開手稿記載而認吳淑楨所主張之出資款102,000元為真實。
且依該手稿之書寫人邱錠坤所載內容之語意,應係指邱錠坤有支付吳淑楨10萬2,000元,而非邱錠坤向吳淑楨收取10萬2,000元;
並核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69年5月29日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5-10頁),該契約所載約定買賣價金為245萬元之給付歷程為:簽約時已付40萬元、69年5月30日已付130萬元、69年7月10日已付75萬元,足見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於69年7月10日時已給付完畢,對應上開手稿所載之邱錠坤支付吳淑楨10萬2,000元一節,縱然如吳淑楨主張其有以10萬2,000元作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部分買賣價金一情,則邱錠坤應已於71年12月3日償還該筆10萬2,000元予吳淑楨,故該手稿至多僅能證明邱錠坤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部分資金來源於吳淑楨之10萬2,000元,而邱錠坤已於71年12月3日償還吳淑楨,故該手稿不能證明認吳淑楨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
⒑又吳淑楨雖主張邱錠坤為長子邱大騰購買高雄房地,並分配00號房屋予三子邱大統,00號房屋予四子邱大陣,及為五子邱大斑償還大筆債務而未再購置房地予邱大斑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兩造堂兄弟邱大煙在原審結證:伊73年在高雄當兵時,有去找過邱大騰,當時有聊到買房子的事情,有說不夠的錢是跟邱錠坤借的,且要付利息給邱錠坤;
00號及00號房屋部分,邱錠坤提到他有土地跟建商合建,他沒有出錢,但他會分到兩間蓋好的房子,邱錠坤後來有講說他要賣房子,當時他有與他的部分兒子有金錢往來,邱大統有借錢給邱錠坤,邱錠坤也有利息給他,後來邱錠坤就賣給邱大統,跟邱大統借的錢就從買賣價金中扣除。
邱錠坤有講到有五個兒子,但無法每個兒子買一棟房子,所以要他們自己去努力等語(原審卷二第184-185頁)。
⑵當事人邱大斑經具結後證稱:伊有向邱錠坤借錢,邱錠坤有手稿紀錄,都已經還清了,邱錠坤不可能贈與每一個兒子一棟房子,因為邱錠坤是公務人員,我們兄弟、嫂嫂都有跟邱錠坤借錢,都要付利息,且都已還清;
工業區是五間房子的土地跟建商合夥蓋的,是工業區被徵收後分得土地,再與建商合建,邱錠坤分到二間(指00號房屋、00號房屋),所有人是借名登記在邱大統、邱大陣名下,因為邱錠坤那時候是公務人員,不方便,公務人員就是不方便,這是長輩的事情;
後來賣掉一間還債,那時候邱錠坤錢不夠,所以有向叔叔、姑姑借錢,只留邊間,出售所得是要還給叔叔、姑姑的,後來邱錠坤有向鄭月鳳(即邱大統之配偶)借錢。
邱大統、邱大陣當時住○○鎮○○路000號,邱大騰住高雄,當時伊住台北,交通不便利,所以00號房屋、00號房屋才用邱大統、邱大陣的名字登記,這些都是要投資的,借名登記是邱錠坤自己是公務人員的緣故。
至於00號房屋、00號房屋登記的所有人由邱大陣、邱大統互為交換,是因為一開始登記為邱大陣所有的房子好像在邊間,後來邱錠坤要賣其中一間,因邱錠坤有跟三嫂即邱大統的太太鄭月鳳借錢,邱錠坤要拿房子抵債,鄭月鳳要求要邊間,也就是登記在邱大陣名下那間,所以才把原本登記在邱大陣名下的房子登記給鄭月鳳,然後再由鄭月鳳補價差的錢給邱錠坤,這兄弟都有討論過,伊知道的是補那時候的錢幾1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9-176頁)。
⑶當事人邱大統經具結後證稱:00號房屋原本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借名起造,後來因為邱錠坤無法還伊太太(即鄭月鳳)的借款,邱錠坤就說要將房子賣給伊太太,有買賣契約,因伊太太想要選擇00號房屋,所以就跟00號房屋交換,所以00號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在伊太太名下。
00號房屋、00號房屋是借名登記在伊、邱大陣名下,起造人也是伊、邱大陣的名字。
00號房屋、00號房屋曾向大甲鎮農會借款,是因為邱錠坤欠錢需要抵押貸款,債務人是邱大訓,設定人為邱錠坤、邱大統、邱大陣,因為邱大訓有農會會員,向農會借款比較方便,事實上是邱錠坤借的意思,是邱錠坤在操作。
00號房屋、00號房屋原是借名登記在伊、邱大陣名下,邱錠坤有講過借名登記不是要給你們的,邱錠坤是公務員,他是投資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7-179頁、183頁)。
⑷當事人邱淑鶴經具結後證稱:邱錠坤在生前沒有打算分配給一個兒子一個房地產,邱大騰在苓雅區買的高雄房屋是有跟邱錠坤借錢買的,現在已經還完了,邱大統的00號房屋原本是邱錠坤的,但因邱錠坤有向邱大統之妻借錢,所以該房子就由邱錠坤出售給邱大統,買賣價金除以向邱大統之妻所借貸的債務沖抵外,其餘部分再由邱大統之妻拿現金交付給邱錠坤。
邱錠坤將00號房屋賣給別人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93-294頁、296頁、297-298頁、300頁)。
⑸經核上開證人邱大煙;
當事人邱大斑、邱大統、邱淑鶴等證述關於00號房屋、00號房屋借名登記予邱大統、邱大陣之歷程及緣由,大致相符;
且當事人邱大斑、邱大統陳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之交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部分,合於00號房屋在72年1月因新建築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邱大陣,嗣於72年11月因交換而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為邱大統之登記歷程,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覆00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77頁)。
故邱大煙、當事人邱大斑、邱大統、邱淑鶴等證述,堪予採憑。
⑹則依邱大煙、當事人邱大斑、邱大統、邱淑鶴等上開證述內容,足認邱錠坤並無為長子邱大騰購買高雄房地,亦無分配00號房屋予三子邱大統,00號房屋予四子邱大陣,及為五子邱大斑償還大筆債務而未再購置房地予邱大斑等事實。
此外,吳淑楨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以供核實,則吳淑楨主張邱錠坤有為所生5子(邱大騰、邱大訓、邱大統、邱大斑、邱大陣,下稱邱大騰等5兄弟)各自置產之事實,即無足採。
⒒綜上,依邱潭坤、邱壁瑜、劉大誠上開證述情節,並勾稽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而結證內容,足認邱錠坤有與邱棟坤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邱錠坤取得其中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借名在邱大訓名下,借名原因係因邱錠坤礙於其當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規避以本身姓名為不動產公示之登記,且邱錠坤有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務,並收取其中2分之1租金;
輔以邱錠坤在90年4月22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邱大陣、邱淑鶴接續至邱大訓在107年間過世前,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實質之管理事實行為之事實;
及邱錠坤係將00、00號房屋借名登記在邱大統、邱大陣名下,嗣因邱錠坤理財變賣之故,而由邱大統配偶鄭月鳳向邱錠坤買受00號房屋,邱錠坤則出售00號房屋等理財歷程事實;
亦無證據證明邱錠坤有為邱大騰等5兄弟各自置產之事實;
至於吳淑楨抗辯以其聘金10萬2,000元作為購屋資金一節,依吳淑楨提出之邱錠坤71年12月3日手稿(原審卷二第63頁)所載,亦已由邱錠坤歸還10萬2,000元予吳淑楨,並不能認為吳淑楨有出資價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從而,邱大統等人主張邱錠坤買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借邱大訓之名為登記一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邱大統等人主張邱錠坤與邱大訓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其2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吳淑楨則抗辯縱認邱錠坤與邱大訓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亦已因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死亡而消滅,邱大統等人請求吳淑楨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經查: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㈡邱大統等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之2分之1部分,自始即由邱錠坤用於系爭開銷,邱大訓亦交由邱淑鶴,而由邱淑鶴以保管之甲、乙帳號使用於系爭開銷一節,有下列事證為證:⒈依證人劉大誠證稱:伊當面付租金予邱錠坤,後來邱錠坤老了,才交給邱大訓,邱錠坤說他老了,沒有要處理,以後交給邱大訓,由邱大訓管理伊承租的房子等語(本院卷四第104頁、105頁)。
暨證人邱潭坤證稱:邱錠坤所收取之租金,是用在伊伯母(指邱李癸妹)生活使用的,邱錠坤購買系爭房屋出租時就有跟伊講等語(原審卷一第304頁)。
可見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死亡前,曾親自管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事務及收取該部分之租金,嗣於過世前已囑由其子邱大訓管理出租事務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⒉又邱大統等人主張邱錠坤所收取之租金係使用於系爭開銷一情,為吳淑楨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⒊邱大統等人主張邱大陣所有之甲帳號因大甲農會於106年6月更換系統,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即乙帳號一節,有乙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記載為證(本院卷二第115-119頁);
並另主張邱大騰等5兄弟有另行自99年3月起按月交付2千元至邱鈺婷所有之大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號),丙帳號亦因大甲農會於106年6月更換系統,帳號變更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號)一節,有丁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記載為證(本院卷二第161-167頁),為吳淑楨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⒋當事人邱淑鶴經具結後證稱:邱錠坤說他在世時就是由他使用收取的租金,若他過世,就開一個帳戶,戶名是邱大陣,且要把收到的房租拿來做修繕房屋、稅金的開銷,奶奶(即邱李癸妹)在世時,租金也要供奶奶生活開銷使用。
邱大訓收的租金包括邱棟坤部分,邱大訓將租金全部交給伊之後,伊存入邱大陣帳戶,再轉匯給邱棟坤太太(即邱林絨);
另外伊哥哥邱大騰等5兄弟每個月交2千元生活費到這個帳戶(指邱鈺婷之丙、丁帳號),是給伊奶奶(指邱李癸妹)使用的。
另外邱大訓名下房屋收取的租金(指系爭房地租金之2分之1)部分也要匯入邱大陣的帳戶,兩個帳戶的錢都有要提供給奶奶生活開銷使用,只是分開不同帳戶,比較好判斷哪筆錢沒有入帳。
丙、丁帳號之電話費、電費、瓦斯費、水費等,均為奶奶的生活開銷,是直接辦轉帳扣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93-296頁)。
⒌參以甲、乙帳號內之收支情形部分,其中存入或收入部分為:⑴95年6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匯至甲帳號之系爭房地租金收入約88萬餘元(惟其中46萬餘元已轉匯予邱棟坤之配偶邱林絨);
⑵邱大騰等5兄弟、邱淑鶴在106年6月8日前存入甲帳號之孝親費約90餘萬元;
⑶乙帳號自106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系爭房地租金收入約17萬餘元(惟其中7萬餘元已轉匯予邱棟坤之配偶邱林絨)。
至於提領或支出部分為:⑴甲帳號在95年6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支付祖厝公廳修繕金額為82萬餘元;
邱李癸妹健保費1萬3千餘元、看護費5萬8千餘元、住院醫療費用8萬4千餘元、外籍看護費用71萬餘元;
慶生聚餐費用7萬餘元;
另有繳付系爭房屋96至101年、103至106年之2分之1之房屋稅(繳付時間分別為96年6月22日、97年5月19日、98年5月21日、99年5月20日、100年5月5日、101年5月17日、103年5月19日、104年5月7日、105年5月9日、106年5月11日);
祖厝房屋稅(繳付時間分別為96年5月21日、97年6月9日、98年5月21日、99年5月13日、100年5月5日、101年5月17日、103年5月19日、104年5月7日、105年5月9日、106年5月11日);
系爭土地地價稅(繳付時間分別為101年11月9日、102年11月14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1月10日);
系爭房屋新租客落成賀禮(105年12月8日);
⑵乙帳號在107年5月10日有支付祖厝房屋稅、107年12月4日有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上開甲、乙帳號內之收支情形部分,有邱大統等人提出之影印自甲、乙帳號存摺原本內頁之紀錄及逐月逐日彙整甲、乙帳號金流明細表為證(存摺原本內頁之影印紀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7-119頁、183-100頁;
甲、乙帳號金流明細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1-71頁、121-155頁)。
上開卷附甲、乙帳號之存摺內頁有手寫註記各項費用之項目,如:「房租」、「補貼房屋稅」、「祖母生日聚餐」、「住院」、「健保費」、「祖母生日」、「市場地(指系爭土地)地價稅」、「通天路(指祖厝)房屋稅」、「稅金÷2」「水電黃先生」、「油漆翁先生」、「土木工程師」、「整修市場房子(指系爭房屋)全部」、「稅金市場÷2」、「修理窗戶」等等不一而足,鉅細靡遺,該等項目及費用常見於日常生活所須,應非臨訟杜撰,且吳淑楨就此等部分金流,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6頁),堪認上開甲、乙帳號收支登載情形為真實,堪予採認。
⒍又乙帳號在106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系爭房地租金之2分之1部分,除有部分轉匯予邱棟坤之配偶邱林絨外,尚有其餘部分則轉匯至丁帳號,用以支付祖厝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修繕祖厝水塔及鋁門所、清潔員工資、清潔用品費用、掃墓等,有丁帳號存摺原本內頁之紀錄及逐月逐日彙整丁帳號金流明細表為證(存摺原本內頁之影印紀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167頁;
丁帳號金流明細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5-119頁),亦堪予採信。
⒎此外,依當事人邱淑鶴經具結後證稱:從90年4月邱錠坤過世開始,一直到邱大訓107年7月往生,吳淑楨有依往例收租金收到107年12月,且租金都有全部交給伊,但108年元月開始就沒有交給伊了,也沒有跟伊說租金不交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一第295頁)。
而吳淑楨並未否認上情,且經核乙帳號之存摺內頁有記載「107年8月9日、7、8月房租2個月、現金存入20,000」、「107年8月9日、7、8月房租、轉帳支出10,000(邱林絨)」、「107年10月5日、代收(0000000000)、9-10月、10,000」、「107年11月5日、代收(0000000000)、11月、10,000」、「107年11月22日、11月、轉帳支出5,000(邱林絨)」、「108年1月2日、代收(0000000000)、10,000」、「108年1月9日、轉帳支出5,000(邱林絨)、12月房租」等紀錄(本院卷二第117頁);
而該存摺內頁記載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票據號碼0000000000(到期日107年10月5日)、0000000000(到期日107年11月5日)、0000000000(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
託收日期均載為107年9月27日(本院卷二第119頁),則邱淑鶴陳稱其在邱大訓於107年7月14日死亡後,確實有收到吳淑楨交付之系爭房屋107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並將其中2分之1轉帳予邱林絨等節,堪以採憑。
⒏至於吳淑楨抗辯因邱大騰等5兄弟自出社會工作後,即每月繳交一定金額予邱錠坤作為奉養父母及祖母之用,而邱大訓即以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之2分之1為之,並非僅有邱大訓一人以該部分租金支付作為扶養父母及祖母之用,嗣邱錠坤死亡後,邱大騰、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又提議每人每月繳交2,000元給邱淑鶴作為維護祖厝之水電、維護費用,但並未表示上開扶養費無須再繳交,故邱大訓除每月繳交2,000元給邱淑鶴外,亦繼續繳交系爭房屋租金之2分之1,至於邱淑鶴如何運用該部分租金,邱大訓並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1-22頁)。
惟邱大訓之祖母邱李癸妹於102年4月5日過世,其父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死亡,而邱大訓仍於其祖母102年4月5日過世後迄至其於107年7月14日死亡前仍持續交付系爭房地租金予邱淑鶴管理,邱大訓之繼承人吳淑楨亦接續交付107年8月至12月之租金予邱淑鶴管理,倘若邱大訓僅係為奉養其父母及祖母之用,何以在較晚過世之祖母過世後迄至000年00月間,邱大訓及吳淑楨在超過5年6個月期間仍持續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予邱淑鶴管理;
再者吳淑楨在原審係辯稱邱李金、邱錠坤、邱李癸妹陸續往生,邱大訓考量祖厝無人居住,但仍有水電基本費及維護費用,故持續將租金作為祖厝維護費云云(原審卷一第101頁),與其在本院辯稱係以每月2,000元作為祖厝之水電、維護費用,而並不知悉邱淑鶴如何運用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租金之2分之1一節,均不相符,其辯解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故邱大訓及吳淑楨就系爭房屋租金之用途非僅限於扶養其父母及祖母邱李癸妹一途,而係運用於較為廣泛之系爭開銷所需一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至於吳淑楨聲請調查證人邱大陣之配偶吳佳閒,待證事實為邱大陣自出社會工作後,即每月繳交一定金額予邱錠坤作為奉養父母及祖母,而邱大訓即以系爭房屋租金之2分之1持續作為奉養父母及祖母之用,嗣另增加支付每月2,000元作為祖厝水電、維護等費用部分(本院卷一第24頁),至多僅能證明祖厝水電、維護等費用資金來源,尚有邱大陣支付之每月2,000元,並不影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綜上各節,邱大統等人主張邱錠坤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借名登記在邱大訓名下,委由邱大訓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並應將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2分之1交由邱淑鶴用於系爭開銷;
而邱大訓直至其107年7月14日死亡前,亦均將該部分租金交予邱淑鶴,並由邱淑鶴自其管理之邱大陣所有甲、乙帳號及邱鈺婷所有之丁帳號中使用於系爭開銷;
迄至邱大訓在107年7月14日死亡後至107年12月止,吳淑楨仍有交付該部分租金予邱淑鶴,亦由邱淑鶴繼續為系爭開銷之支付等節,堪以採信。
⒑從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邱錠坤委由邱大訓代收系爭房屋租金,邱錠坤死亡後,邱大訓及其繼承人吳淑楨亦有持續實際執行代收租金事務之客觀事實,應認邱大訓及其繼承人吳淑楨均有依邱錠坤指示而交由邱淑鶴管理並以之用於系爭開銷之主觀意思,且系爭開銷項目具有邱錠坤所屬家庭成員日常生活及公共事務之性質,足認邱錠坤與邱大訓已有約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邱大統等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邱錠坤、邱大訓死亡而消滅,而由兩造各自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堪以採憑。
吳淑楨辯稱邱錠坤與邱大訓間如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死亡而消滅,本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之請求權,自邱錠坤死亡時,已得為請求,而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三、按借名登記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借名關係既不因邱錠坤、邱大訓死亡而當然消滅,而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惟借名登記關係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系爭借名關係仍得由兩造為終止而消滅。
㈡吳淑楨自承邱大訓之全體繼承人(即吳淑楨、邱義文、邱義傑)就形式上登載邱大訓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遺產為協議分割,由吳淑楨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義務,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生之權利義務(含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關係)均由吳淑楨因分割協議而繼承之,與邱義文、邱義傑並無關聯等事實(本院卷四第106-107頁、第159-160頁;
本院卷二第56頁第11-12行)。
㈢而邱大陣於本院審理時之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吳淑楨為終止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三第14頁第20-23行、29-30行),並經吳淑楨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了解上開邱大陣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第4行)。
㈣邱大騰、邱大統等3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以109年5月25日民事起訴狀向吳淑楨為終止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3頁),而吳淑楨於109年6月12日收受該書狀之繕本(原審卷一第85-87頁之送達證書),雖邱大騰、邱大統等3人上開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標的物載為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而未記載000地號土地,惟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登記前之原地段地號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嗣因74年6 月25日逕為分割登記而增加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重測登記後即為000地號土地,而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重測登記後即為000地號土地,有大甲地政111年5月2日函覆之000、000地號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11-335頁),而吳淑楨並不爭執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歷程,及系爭房屋係坐落在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14頁;
卷二第59-60頁;
卷四第107頁),則依邱大騰、邱大統等3人於前開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及其等於該起訴狀所檢附之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記載買受標的土地載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審卷一第23頁);
②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原審卷一第00頁);
③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記載:建物坐落地號○○○000(原審卷一第41頁);
④列印建物門牌查詢結果:○○○00號(即系爭房屋)、建號為○○○00、地段號為○○○000地號(原審卷一第43頁);
暨吳淑楨於107年7月25日已委由訴外人○○○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77-201頁),吳淑楨應是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000、000地號土地,且吳淑楨於本件訴訟並未否認邱大統等3人上開起訴狀繕本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包含系爭房屋之基地000地號土地部分,參以邱大騰、邱大統等3人於上開起訴狀已表明請求吳淑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堪認邱大騰、邱大統等3人於該起訴狀所為之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標的物,應係包含系爭房屋之基地即000地號土地部分,而為吳淑楨可得知悉。
故吳淑楨既已於109年6月12日收受該起訴狀之繕本,應認邱大騰、邱大統等3人向吳淑楨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吳淑楨所知悉而生效力。
蔡碧雲等4人、邱鈺真既為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而邱大騰既已對吳淑楨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生效力,該4人即無庸再對吳淑楨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吳淑楨抗辯其未收到邱鈺真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尚有誤會。
㈤從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一方當事人邱大騰、邱大統等3人於109年6月12日,而邱大陣則於111年10月12日分別向吳淑楨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
邱大統等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吳淑楨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又邱大統等人主張另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2項等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邱大統等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吳淑楨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收取該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每月租金5千元(共53個月),合計26萬5,000元,即屬不當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吳淑楨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利益等語。
吳淑楨則辯稱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人,合法收取該部分之租金,並無不當利益可言云云。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在內部關係上,出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
倘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益,致出名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邱大統等人主張吳淑楨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收取該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每月租金5千元(共53個月),合計26萬5,000元一情,為吳淑楨均不爭執,應堪採信。
而邱大統等人至遲已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與吳淑楨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吳淑楨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1日,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5月30日,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收取該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每月租金5千元(共53個月),合計26萬5,000元,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之利益,致邱大統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吳淑楨獲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6萬5,000元。
㈢從而,邱大統等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主張吳淑楨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26萬5,000元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亦屬有據。
至於邱大統等人主張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2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邱大統等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吳淑楨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應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訴續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
其中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淑楨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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