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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吳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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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 邱大統
邱大斑
邱淑鶴
蔡碧雲
邱鈺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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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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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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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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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大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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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3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5127元(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不動產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部分,核定價額部分如後附之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6萬5000元本息部分,則屬於附帶之請求,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計算式:
一、土地、建物價值(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132.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331元×權利範圍1/2=1,873,812元(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45.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601元×權利範圍1/2=722,715元(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3.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課稅現值297,200元×權利範圍1/2=148,600元(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1頁)
二、變更之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73,812元+722,715元+148,600元=2,745,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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