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45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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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林沛穎(原名:邱耐慈)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莉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柳清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物。

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二「己」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本院卷二第334-3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因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所示物品有部分已不存在,上訴人在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提出上訴理由㈡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第一項,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若無法返還如上開書狀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依該附表所示市值之金額予上訴人,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9頁)。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

因本件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時,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抗辯已就部分物品以廢棄物方式處理,且對於現仍存在之物品,在日後是否能順利履行返還狀況將難以預料,故追加上開聲明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

上訴人之追加內容,究係屬備位之訴聲明或屬與返還特定物之主位請求附隨之補充請求,尚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闡明(本院卷二第336、358頁)後,上訴人就上開追加聲明補充並更正其聲明如後述先位之訴第二項聲明及備位之訴聲明。

因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第二項聲明,係依代償請求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卷二第336-337頁、第358頁);

另其追加之備位之訴聲明,係主張倘被上訴人有不能返還者,則就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額(本院卷一第79-82頁、卷二第336-337頁)。

是其上開二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先位之訴第一項)間,均係就附表一之物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遭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3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伊因未及搬遷而將附表一之物遺留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迄未返還。

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於本院為減縮,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經原審全部駁回。

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主張:經本件判決先位之訴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物者,如日後有不能給付者,依代償請求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不能返還之物,按附表二「丁」欄所示金額賠償其價額。

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法院認定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物,逕以廢棄物處理而不能返還,侵害上訴人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就不能返還之物,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二「丁」欄所示金額賠償其價額。

爰就先位之訴追加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則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2月1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2月1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之母林依萩在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3日執行時,承諾願於同年11月15日搬遷並記明筆錄,並於同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將搬遷期限改為11月30日。

前開筆錄及聲明書均記載屆時未搬遷,同意拋棄系爭建物內物品,願視為廢棄物,任由伊處置等語。

上訴人既未如期搬遷,即已拋棄系爭建物內物品(下稱遺留物品)所有權。

又依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3日點交系爭房地之執行筆錄所載,上訴人須於同年12月11日前繳清至同年月3日止之水電費及警員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否則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協議)。

伊於同年12月20、21日確認費用尚未繳清,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於同年月11日前繳清上開費用,遺留物品即應視為廢棄物,上訴人已拋棄遺留物品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返還。

否認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及於點交時均遺留於系爭建物,遺留物品中,目前僅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機台仍存在,其餘部分業經伊以廢棄物方式處理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07年間經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3日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惟點交完畢時未及搬遷而有遺留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及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稽,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所示之物於點交時均遺留於系爭建物: ⒈編號1至4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於點交時編號1至4之物存在系爭建物內(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堪信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⒉編號5至12部分: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3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地時,執行法院或兩造均未就遺留物品製作清冊,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159-162頁)附卷可憑。

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編號5至12所示之物亦遺留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上訴人另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派員至系爭建物室內拍攝12幀照片,於108年5月10日函送彰化地檢,有上開函文及所附12幀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9-133頁),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宗查明屬實。

上訴人主張附於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2、5有拍攝到附表一(下同)編號1、2所示之機台;

照片3可看到編號3所示之東元水冷式冷氣;

照片6有拍攝到編號8所示飲水機、編號9所示電扇、編號10所示辦公桌一張、大小茶几各一張、及實木椅一組(3張)、編號11-2之電腦螢幕等語,核與證人即拍攝照片之田中分局偵查佐丙○○於本院111年8月5日證稱:(問:請確認上開照片,是否與原審判決附表相同?)108年到現在,伊無法說那些是什麼東西,只能看照片。

依檔案查知照片製作時間為108年5月9日。

伊於108年5月9日當日或前一日至系爭建物拍攝上開照片。

照片1是系爭建物大門口的大門,照片4是進門後看到的狀況。

照片2、5都是織襪機,照片2是3台機台,照片5是另外2台機台,照片5最左邊門板那邊還有一台機台,總計6台機台。

照片3是襪子和棉線,冷氣機是水冷式的。

照片6是客廳,有書桌、椅子、茶几、桌椅、後面有1台飲水機,右邊還有1台電風扇,桌上有電腦螢幕等語(本院卷一第206-209頁)相符,復有前述照片可佐,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7月17日準備期日自承:本院卷一第131-133頁照片裡的物品是當初點交留在房子裡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

可證編號1、2、編號3其中之東元水冷式冷氣、編號8、9、10、及編號11-2其中之電腦螢幕於點交時確有遺留於系爭建物。

⑵上訴人主張電腦主機放置在螢幕下方(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提出其google相簿儲存107年11月18日客廳照片(下稱照片A,本院卷二第87頁)為證。

觀之該照片係斜對客廳窗戶的方向拍攝,可看到位於電扇後方之電腦螢幕下方確有放置電腦主機,而該螢幕放置處與丙○○拍攝之照片6之螢幕置位置大致相同,僅螢幕轉向略有不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照片明確,有本院112年8月28日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04頁)。

足證107年11月18日拍攝上開照片時,該螢幕下方確有編號11-2所示之電腦主機存在。

至於證人丙○○拍攝之照片6畫面中雖只看得到電腦螢幕,並未拍到電腦主機,惟通常電腦螢幕需與主機合併使用,放置位置應在附近,又由照片6內容觀察,可知因拍攝者之拍攝位置及角度,螢幕下方位置被前方放置的電扇擋住,故由該照片看不到電腦主機。

綜合上情,可證明丙○○於000年0月間拍攝時,該電腦主機確存在系爭建物內。

⑶上訴人於112年7、8月間主張系爭建物尚有裝設如編號5所示國際牌1對1分離冷氣機,編號6所示川井分離式冷氣機,編號11-1所示之監視錄影機4組;

編號12所示熱水器,核與其於同年7、8月間所提出自戶外面向系爭建物拍攝其外牆或門口裝設物品之照片(本院卷二第35-39、79-85頁)相符,堪以採信。

⑷再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google相簿儲存之107年11月18日客廳照片(下稱照片B,本院卷二第89頁),可看到客廳另一側牆上(即丙○○所拍攝照片6拍攝位置的對面牆上)確有電視機。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照片B拍攝日期是在點交日即107年12月3日之前,不能證明該電視於點交時尚存在系爭建物內云云。

惟查,上訴人提出照片B之拍攝日期107年11月18日距離點交日即同年12月3日僅半個月左右,且上開照片所拍攝到客廳其他位置的擺設及家具物品與丙○○拍攝之照片6所顯示內容大致相同,僅拍攝方向不同,可見其客廳擺設物品並無變動,應可推認電視於點交日應尚存在於系爭建物。

至於前述照片6雖未拍攝到該電視,然由照片6觀察可知因拍攝此照片者背對裝置電視的牆,故無法拍攝到該電視,不能以照片6未拍到該電視,即否認該電視於點交時存在於系爭建物。

⒊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之物於點交時遺留於系爭建物,應屬可信。

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附表一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⒈編號1、2之機台,已由木億襪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億公司)轉讓為上訴人所有:⑴被上訴人雖抗辯編號1、2機台應為林依萩所有云云。

惟查,編號1機台曾由木億公司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102年9月30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附條件買賣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此有中租迪和公司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同年10月9日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同年9月30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等件(下稱中租廸和公司提出之證明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199頁)。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機台原屬木億公司所有,而抗辯應係林依萩所有云云,並以上訴人所提出與外商簽訂該機台買賣契約文件左下方買受人欄由林依萩簽名(本院卷二第73頁)為據。

惟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引用之上開文件內容買受人欄固由林依萩簽名,至多僅能認上開機台原係由林依萩出名購買。

惟查上開文件上蓋有「中租控股」之浮水印(本院卷二第73-77頁),且由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證明文件,可證該機台實際上係由中租迪和公司出資購買,再以出賣人地位與買受人之木億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木億公司如清償債務完畢後,該機台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木億公司。

復查,木億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業於104年7月9日全數清償,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後,標的物應歸屬木億公司所有,業經中租迪和公司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5頁)。

可證編號1之機台自104年7月9日起已由木億公司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機台為林依萩所有,為不可採。

⑶另上訴人主張木億公司就編號1至2之織襪機均已於108年10月22日轉讓予上訴人所有,業據提出轉讓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47頁)。

上訴人主張編號1、2所示機台為其所有,堪以採信。

⒉編號3、4、6、9、10、11、12之部分,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⑴編號3部分: 證人己○○證稱:其為全益冷凍空調工程行負責人,於102年9月14日為上訴人將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3所示之水冷式冷氣機自原址社頭南勢巷3之70號移機到○○路(系爭建物址),移機的時候因冷卻水塔故障了,只剩下一台冷氣機,水冷式冷氣機要搭配冷卻水塔和抽水馬達,合併在一起才能夠使用,所以上訴人同日向其購買冷卻水塔及抽水機,包含施工、安裝、保養等語(本院卷二第183-187頁)。

可證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有向證人己○○購買上開冷卻水塔及抽水機,並同時委由該證人將原有東元水冷式5噸冷氣機移機到系爭建物。

⑵編號4部分:證人即泰賀有限公司負責彰化縣社頭區域業務的股東戊○○於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證稱:(提示上訴人手機內照片及自手機照片翻拍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83頁照片)照片前面那台是乾燥機,後面那台是風桶(儲氣桶),風桶後有一台空壓機,左邊另有一台空壓機,兩台都是5馬力的。

上訴人的媽媽(即林依萩)第一次在92年間向其服務的公司購買一組即上開照片中的乾燥機、風桶(儲氣桶)及左邊的一台空壓機,至於風桶後那一台空壓機,伊沒有印象那台是伊還是別人賣的。

92年當時是送到社頭鄉另址,102年左右間有請伊移過機器到○○路的房子,移機時包含上開4台機台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9頁)。

證人林依萩於同日證稱:另一台空壓機(即證人戊○○證稱不確定是否伊經手出賣之該台)大約92年後2、3年,亦是伊經由戊○○向同一公司購買,戊○○不記得,應該是因為已經20幾年了之故,錢是伊出的(本院卷二第213-214頁)。

綜合證人劉崧溪及林依萩之證述,堪認編號4之機台原應為林依萩所購買。

⑶編號6部分:編號6之川井冷氣機,係於102年9月28日經客戶即上訴人聯絡昌達電器維修行移機至系爭建物,此有證人即昌達電器維修行負責人甲○○提出之銷貨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7頁)。

足證該冷氣機原係裝置在其他建物,於上開日期始經移機至系爭建物。

⑷上訴人主張編號3、4、6、9、10、11、12之物,係林依萩在102年8月22日以前購買,並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贈與上訴人等語。

查其中關於編號3之冷卻水塔部分,應以證人己○○證述舊的冷卻水塔已故障,而於102年9月14日購買新的冷卻水塔等語為可採。

上訴人其餘關於編號3之東元水冷式5噸冷氣機及編號4、6、9、10、11、12之物部分所為贈與主張,核與林依萩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38頁),應堪採信。

至於編號3之冷卻水塔部分,依證人己○○證述為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購買,亦可證為上訴人所有。

是上訴人主張編號3、4、6、9、10、11、12之物均已由其取得所有權,亦屬可採。

⒊編號5、7、8部分:⑴編號5之國際牌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為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向昌達電器維修行購買,編號7之台灣三洋49吋電視機係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向昌達電器維修行購買,有證人即昌達電器維修行負責人甲○○提出之銷貨單2張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9、291頁)。

俢 ⑵編號8之晶工牌冷熱飲水機,於點交時確已存在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見三、㈡、⒉⑴之理由),而系爭建物於拍定前既原為上訴人所有,且點交前係由上訴人占有中,又該飲水機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上訴人主張置於該建物內之飲水機為上訴人所有,係常態事實,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上訴人所有,尚難採信。

⒋綜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為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並未同意就點交時未及搬遷而遺留之物,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亦未拋棄所有權:⒈被上訴人抗辯林依萩於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3日到場履勘時承諾於同年11月15日搬遷並記明筆錄,另林依萩於同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將搬遷期限改為11月30日。

前開筆錄及聲明書均記載關於屆時未搬遷,上訴人同意拋棄系爭物品,願視為廢棄物,任由伊處置等語,上訴人未如期搬遷,依前開筆錄及聲明書記載,即同意就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拋棄系爭物品所有權,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

惟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授權林依萩代理伊為上開表示,林依萩於同年9月13日之陳述及同年00月00日出具同意書之效力,均不及於上訴人等語。

經查:⑴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拋棄為單獨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1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之執行筆錄記載:「拍定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場……履勘時債務人之母親回來,當場告以執行要旨,債務人之母親(即林依萩)表示希望拍定人給予搬遷時間,願於107年11月15日前搬遷,屆時未搬遷,標的內之物品願視為廢棄物,任由拍定人處理,拍定人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母請求,屆時陳報搬遷情形」等語,有上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5頁);

且林依萩於同年11月14日曾出具同意書表明:「本人林依萩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同意搬遷期2018年11月30日上午11點搬遷,若無法搬遷,屋內物品及所有設備同意拋棄,也代表女兒邱耐慈同意拋棄,由買方丁○○直接授權,全權處理上訴(應為「上述」之誤)之拋棄屋內之遺留物以廢棄物處理,立書人林依萩(身分證號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7頁),堪以採信。

⑶然查,由107年9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內容可知,林依萩並未表明其所為陳述係代理上訴人而為,自難認定其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而為上開表示,則其當日所為陳述,僅為其個人之意見,上訴人即不受拘束。

另被上訴人自承同年11月14日同意書為林依萩所寫,並為林依萩所交付等情(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98頁),林依萩於原審亦表示確為其所寫(原審卷第76頁),且由同意書上記載立書人為林依萩,可知係林依萩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原審卷第87頁)。

雖林依萩於同意書內有記載「代表女兒邱耐慈同意拋棄」之文字,惟上訴人已否認有授權林依萩為上開如逾2018年11月30日上午11點未搬遷即同意拋棄屋內物品及所有設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依萩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此意思表示,應認林依萩係無權代理為上開意思表示。

上訴人亦否認事後有承認林依萩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事後已予承認,則林依萩於同年9月13日之陳述及同年00月00日出具同意書對上訴人均不生拘束力。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未如期搬遷,即已拋棄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迄107年12月11日未依照於同年月3日點交日之系爭協議繳清相關費用,伊於同年月27、28日自得不同意上訴人取回遺留物品,並就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自為處理,上訴人已拋棄屋內物品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以同年12月3日執行筆錄為據。

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抗辯其並未就遺留物品同意拋棄所有權,及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自為處理。

經查:⑴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3日至系爭建物執行點交之執行筆錄記載:「拍定人堅持執行點交,當場給予債務人時間連絡解決方式及整理隨身及重要之物品,其餘屋內之物品由債務人與拍定人連絡取回物品之時間。

拍定人應配合債務人取回物品之時間。」

(下稱第一段內容)、「債務人表示於107年12月6日14時至17時,107年12月27及28日之9時至下午4時止,由拍定人配合債務人取回屋內物品,28日當天如債務人未將屋內物品取回,願視為廢棄物任由拍定人處理」(下稱第二段內容)、「當場將標的物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予拍定人接管完畢,並由拍定人將標的物換鎖」(下稱第三段內容)、「拍定人表示債務人應將今日(12月3日)之前之水電繳清,債務人繳清水、電費並給付警員旅費400元之後,才同意債務人於27日及28日取回物品」(下稱第四段內容)、「債務人表示願於107年12月11日去繳清」(下稱第五段內容),有上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22頁)。

⑵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不失當事人之立約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筆錄第四段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表示的部分,是被上訴人對於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所設之條件,而上訴人所為第五段內容之陳述,只是表示同意在107年12月11日繳清費用,並無同意被上訴人所設定上開取回系爭物品之條件,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拋棄所有權之意思等語。

經查,由上開筆錄第一段內容,可知當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地時,因上訴人之物品並未搬遷,而被上訴人堅持執行點交,故司法事務官即諭知第一段內容,要求兩造連絡取回物品之時間,且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取回物品之時間,上訴人因此表明第二段內容。

於該部分內容,上訴人僅表明願在被上訴人之配合下於同年月6、27、28日取回屋內物品,倘迄28日仍未取回屋內物品,始同意「願視為廢棄物任由拍定人處理」,可知其所表明「願視為廢棄物任由拍定人處理」之情形,顯然未包含倘上訴人於上開指定之3個日期至現場欲搬遷物品,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讓上訴人搬遷之情形。

又上訴人為前述表示後,執行法院即諭知第三段內容,當場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再由第四段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嗣另增加要求上訴人應將同年12月3日之前之水電費繳清並給付警員差旅費後,才同意債務人於27日及28日取回物品等語,然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表示,上訴人僅有回應「願於107年12月11日去繳清」。

則被上訴人係自行補充設定繳清費用為同意取回物品之前提條件。

上訴人抗辯其當時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設定之此項條件,因為其不懂法律,只是表明願意繳清費用,但沒有因此要放棄所有權的意思等語。

綜觀上開執行筆錄全文,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表明其願於同年月11日繳清被上訴人所述費用,尚不能證明兩造已有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即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7年12月11日、27日陸續繳納該建物迄至同年月26日止之電費(電號有二戶,戶名分別為千百億有限公司、林依萩),並提出各次繳納電費之繳費憑證為證(原審卷第51-55頁),應堪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水費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已將自來水用戶變更名義人,故其未能繳納水費等語。

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自來水用戶名義雖已變更,但只要有水號,上訴人仍得自行繳納水費,並無其所稱無法繳費情事云云。

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同年12月27日、28日至系爭建物欲交付水費及警員差旅費予被上訴人及進行搬遷,惟被上訴人拒不開門避不見面,致其無法交付款項及搬遷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

被上訴人則陳稱:當時(點交日)協議上訴人要繳清水電費、員警旅費,否則以廢棄物處理,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於同年月11日前繳清費用,上訴人同年12月27日有告知要去搬東西,伊跟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伊人也不在現場。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未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66-68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在同年月11日之後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同年月27日要進行搬遷,惟被上訴人因認為上訴人未於同年月11日前繳清上開費用而未予同意。

則上訴人雖有未於同年月11日前繳清水費及交付警員差旅費之情事,然兩造既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所稱如上訴人未於同年月11日繳清上開費用,即不得搬遷遺留物品及視為廢棄物之協議,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2月11日尚未繳清迄同月3日止水電費及警員差旅費,而不同意上訴人於12月27、28日搬遷屋內物品,被上訴人亦應與上訴人另行協商繳清上開費用及搬遷日期,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清上開費用,即認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建物內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8年1月31日再前往現場,被上訴人仍拒不開門,致伊無法進行搬遷,僅能於同年2月1日向執行法院異議,經執行法院定期於同年3月4日為訊問程序,當日被上訴人以伊尚未繳清水電費及員警差旅費為由要求執行法院通知伊繳清後再行協商搬遷時間,並表示上開費用再行陳報;

嗣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應繳納金額合計10萬400元,內容除前揭之水電費及員警差旅費外,另增加房屋稅及地價稅2萬元、及租金4萬元,且所要求之水費及電費分別高達5,000元及3萬5,000元(下稱增加稅費、租金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異議狀、執行法院訊問期日通知、108年3月4日執行訊問筆錄、執行法院書記官108年3月8日所製作分別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連絡之電話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33頁),堪以採信。

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中表明:上開費用(即上述增加稅費、租金等)如債務人給付完畢,再協商搬遷時間等語;

經書記官轉達上訴人,上訴人則因認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並無依據,而回覆:不願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原審卷第33頁)。

由上開過程可知,經執行法院協調後,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

嗣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雖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係主觀上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水電費與執行費存有債務糾紛未釐清,乃未依上訴人要求於同年12月27、28日同意上訴人搬遷其物品等情,與侵占罪要件不符,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處分不起訴,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5-38頁)。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僅係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侵占罪,對本件上訴人所為民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⑸綜上各節,兩造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且上訴人就其遺留物品一再積極直接或透過執行法院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予取回,已明示為權利主張,顯然並無表示願「視為放棄」之主觀意思或可認為其已拋棄所有權之客觀事實。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遺留物品已拋棄所有權,同意其以廢棄物處理,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點交時未及搬遷,被上訴人復無不予返還之合法事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表明不主張留置權(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有據。

⒉惟被上訴人於本院除自認編號1、2所示機台尚存在外,否認其他物品尚存在,並抗辯其他遺留物品均由其以廢棄物清理而不存在云云。

經查: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除了編號1至4之物外,其餘依廢棄物處理掉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嗣其於本院112年7月17日準備期日表示物品僅剩編號1、2共6台機台還在系爭建物內,其他物品已當做廢棄物清理掉了(本院卷一第66頁)。

然由上訴人於同年7、8月間提出所拍攝系爭建物外牆或門口裝設之物品之照片,可證明如編號5、6、11-1、12所示之物於拍攝時仍裝設在系爭建物之外牆或門口,可證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就編號5、6、11-1、12所示之物抗辯已依廢棄物清理掉云云,顯非事實。

又其空言抗辯編號1、2以外之遺留物品均經其清理而不存在,均難逕以採信。

⑵本院曾於111年6月21日函請田中分局派員至系爭建物查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是否在該處所內(本院卷一第135頁)。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警察前往查證,致該局無法提供相關查證資料等語,有該局111年6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是法院要求要進去看,她問伊有沒有搜索票,伊給她看法院公文,她就說不方便給伊看,所以伊無法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

另本院於準備程序二次當庭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本院定期勘驗系爭建物及建物側邊鐵捲門房屋之屋內有何物品,惟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並表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33、131頁)。

然系爭物品除附掛於外牆或門外,可由戶外觀察是否尚存在者,其餘原本置於室內之物品,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入內,無法查明是否尚存在,且如被上訴人將遺留物品搬遷他處,上訴人亦無從得知,是被上訴人就原存在之遺留物品抗辯其後已不存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編號3至12之物已滅失而不存在,其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既負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義務,除自認編號1、2之物尚存在外,復未能證明已不能返還編號3至12所示物品。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於先位之訴除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特定物外,並主張被上訴人日後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為有理由: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

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特定物之給付,其主張如被上訴人日後無從交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即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即得請求其賠償其不能返還之物之價額。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

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返還原物,迄111年3月28日始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79頁)。

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在107年8月17日以前所購買(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上訴人主張之購買時間),均非新品,復未主張其曾於起訴前為請求賠償價額之請求,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所請求之物於其請求時即111年3月28日之價額。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物購買時間及購買金額如附表一「乙」、「丙」欄所示,又其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二「丁」欄(同附表一「丁」欄)所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中部分物品雖無法提出購買時間或購買時價格之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日後如有不能返還附表一之物情形,上訴人顯然將受到不能取回上開物品之損害,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物有部分係多年前所購買,未保留購買憑據,足認其就該部分證明購買時間及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經查:⑴編號1織襪機3台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1之機台為102年9月30日購買,價格合計為261萬700元(單價每台各87萬233元,共3台)等語,其所主張之購買時間與單價,核與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相符(本院卷一第193-194頁),惟本院認應依單價87萬233元為準計算,合計261萬699元。

又編號1所示織襪機曾遭木億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許聰元聲請拍賣,經執行法院囑託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107年1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以成本法為主,並比較其功能因素、經濟因素及物理因素等差異作調整,進而推估出評估價格(調整額參酌該動產外觀維護情形、功能性及物理性折舊),而鑑定其於評價基準日之價值為84萬元,且上開鑑定報告所附機台之照片,與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2所示3台機台相同,可證上開鑑定之機台即為編號1之3台織襪機,有上開鑑定報告及機台照片附於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028號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可憑。

編號1之機台既經上開鑑定,雖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該機台於111年3月28日之價額為準,惟因上開鑑定基準日與點交日107年12月3日相隔不到一年,且自點交日起該織襪機即未再使用,且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就附表一之物均不聲請鑑定價額(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111年3月28日之價額與上開鑑定金額應相去不遠,該鑑定金額應可採計為111年3月28日之價額。

上訴人主張編號1之價額應以84萬元計算,並據以請求賠償,應屬可採。

⑵編號2織襪機3台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2之機台為00年00月間購買,每台30萬元,合計90萬元,雖未提出購買資料為證。

惟依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5所示編號2之3台機台,比較同卷第131頁照片2所示編號1之3台織襪機之機型,再審酌編號1之機台上開鑑定內容及金額,上訴人主張編號2之機台購買價格每台30萬元,合計90萬元,核屬可採。

上訴人就編號2所示機台於111年3月28日之價額,表示不請求鑑定(本院卷二第34頁)。

依上訴人主張該機台購買時間00年00月間,較之編號1之機台為102年9月30日購買,購買時間相差10年以上,尚難參照編號1機台之鑑定結果而認定其於請求時之價額,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而為認定(附表一編號3至12,亦同)。

又編號2之織襪機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二項紡織工業設備「號碼三○二○一,細目縫製、針織、鉤織及編織設備,耐用年數五年」,上訴人主張耐用年數應以10年為允洽(本院卷二第322頁),並未提出認定依據,尚難採憑。

則編號2之機台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此部分說明,下同)。

自上訴人主張之購買時00年00月間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逾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殘值僅餘10分之1,編號2機台之殘值應為9萬元(900,000×10%=90,000)。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元。

⑶編號3之東元水冷式冷氣5噸及冷卻水塔: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9月14日將原本的如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3所示水冷式冷氣移機至系爭建物,該水冷式冷氣依照伊102年當時看到這台冷氣時的新舊程度判斷,大約97年購買的;

移機時因冷卻水塔故障了,只剩下一台冷氣機,水冷式冷氣機要搭配冷卻水塔和抽水馬達,合併在一起才能夠使用,所以上訴人同日並向其購買冷卻水塔及抽水機,包含施工、安裝、保養等語(本院卷二第183-191頁)。

堪認編號3之冷氣約97年間購買,冷卻水塔為102年9月14日購買。

冷卻水塔實際購買日期應依上開證人所述為102年9月14日購買為準。

另證人己○○證稱冷卻水塔於102年9月14日購買價格為1萬800元(本院卷二第186頁),並有證人當庭所提出經本院影印之報價單、帳簿、記事本附卷可憑(同上卷第227-231頁),應堪採信。

至於東元水冷式5噸冷氣機,上訴人雖主張連同冷卻水塔購買價格合計15萬元,惟並未提出購買資料為證。

另上訴人主張東元水冷式5噸冷氣機二手網站價格為3萬9000元(本院卷一第249頁)。

然該網路資料並未記載為新機購買幾年後之二手價格,僅能證明東元水冷式5噸冷氣機新品價至少有3萬9000元,加計上述本院認定上開冷卻水塔之購買價格為1萬800元,合計新品價4萬9800元。

又冷氣機及冷卻水塔之耐用年數,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以5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冷氣以97年為購買時間計算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逾13年;

冷卻水塔依證人所述為102年9月14日購買,迄111年3月28日止,亦已逾8年,均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均僅為10分之1,即4,980元(49,800×10%=4,980)。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980元。

⑷編號4之空壓機等:上訴人主張編號4機台,其中編號4-1為95年購買,編號4-2、4-3、4-4為92年6月29日購買,購買價格合計22萬4000元云云。

惟查,證人戊○○證稱:(提示上訴人手機內照片及自手機照片翻拍影印之本院卷第183頁照片)其中乾燥機、風桶(儲氣桶)和左邊的一台空壓機,是92年購買,因其公司於99年間發生火災,以前的資料燒毀無法提出,忘了92年間購買價格多少,但通常一組即一台空壓機、一台乾燥機、一個儲氣桶合計價格約16萬元,另一台伊不確定是否伊出賣的空壓機,至伊作證時(112年11月6日)和其他三台一樣,大約都有20年了。

伊出賣的那一台空壓機92年當時售價約11萬,另一台92年的價格大約4萬元左右,故92年間上開4台合計售價以一般行情來講,大約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3-203頁)。

又證人林依萩證稱另一台空壓機為其於92年後2、3年購買(本院卷二第213-214頁)。

上訴人主張編號4之機台為自92年至95年間購買時間應屬可信。

又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編號4之4台機台,新品價合計約20萬元。

上訴人主張合計為22萬4,000元,超過2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尚不可採。

上開機台耐用年數應為5年,自購買時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遠逾耐用年數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殘值為10分之1即2萬元(200,000×10%=20,000)。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萬元。

⑸編號5之國際牌一級1對1分離式冷氣機:上訴人主張編號5之物,為其於103年7月3日向昌達電器維修行負責人甲○○購買,金額為5萬8000元等情,核與昌達電器維修行負責人甲○○提出之銷貨單相符(本院卷二第289頁),堪以採信。

上開冷氣機耐用年數應為5年,自103年7月3日購買時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800元(58,000×10%=5,800)。

⑹編號6之川井冷氣機: 上訴人主張上開冷氣機為100年6月19日購買,購買金額2萬5000元,並未提出購買資料為證。

又依昌達電器維修行負責人甲○○提出之102年9月28日銷貨單所記載「移冷氣機(川井)7000元」(本院卷二第287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於此日期有為上訴人將原有川井冷氣移機至系爭建物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該冷氣購買時間及價格。

又上訴人主張同型式之川井冷氣二手網站價格為2萬元,固有其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261頁),然該網路資料並未記載為新機購買幾年後之二手價格,僅能證明該川井冷氣新品價至少有2萬元。

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超過2萬元部分尚不可採。

上開冷氣機耐用年數應為5年,自上訴人主張100年6月19日購買時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亦僅剩殘值,而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上訴人就該冷氣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元(20,000×10%=2,000)。

⑺編號編號7之台灣三洋49吋電視機:上訴人主張編號7之物,為其於107年8月7日向昌達電器維修行負責人甲○○購買,金額為1萬3000元等情,核與昌達電器維修行負責人甲○○提出之銷貨單相符(本院卷二第291頁),堪以採信。

上開電視機耐用年數應為5年,自107年8月7日購買時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3年7個月又11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5年者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電視機以3年8個月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46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上訴人就該電視機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63元。

⑻編號8之晶工牌冷熱飲水機: 上訴人主張該飲水機為103年間購買,購買金額4,800元,並未提出購買資料為證。

上訴人主張同型式之飲水機二手網站價格為2,000元,固有其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然該網路資料並未記載為新機購買幾年後之二手價格,僅能證明該飲水機新品價至少有2,000元。

上訴人主張之新品價超過2,000元部分尚不可採。

上訴人雖未證明該機係於103年間購買,惟飲水機係盛裝飲用水之用,以點交日為107年12月3日判斷其堪用年限而言,上訴人主張該機為103年間購買應屬合理,堪以採信。

該飲水機耐用年數應為5年,自上訴人103年購買時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亦僅剩殘值,而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則上訴人就該飲水機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0元(2,000×10%=200)。

俢 ⑼編號9之直立式電扇:上訴人主張上開電扇為102年間購買,購買金額580元,雖提出購買資料為證。

惟其主張同型式之電扇二手網站價格為580元,有其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273頁),可證該電扇新品價至少有580元。

則上訴人主張新品價為580元,應堪採信。

該電扇耐用年數應為5年,自上訴人主張自102年間購買時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亦僅剩殘值,而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則上訴人就該電扇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8元(580×10%=58)。

俢 ⑽編號10之辦公桌1、2、3實木桌椅: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00年00月間購買,購買金額3萬9000元,並未提出購買資料為證。

其聲請之證人即新美術傢俱行(現已改組為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112年11月6日期日作證時,經本院提示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6,詢問上開物品是否為其出售時,表示沒有印象,照片內物品好像是其所出賣,但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04-206頁)。

經本院請其依照片估算上開物品於90年12月年間購買時之價格,其證稱合計大約3萬元,現在的二手價應該是幾千塊,不敢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06-207頁)。

證人庚○○依照片估價之金額應堪採憑,應認編號10之物新品價3萬元,上訴人主張新品價3萬9000元,其中逾3萬元部分,尚難採憑。

又木製辦公桌及茶几、實木椅之耐用年數,比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其中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則應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耐用年數50年計算(本院卷二第322、337頁),惟未提出認定依據,尚不可採。

編號10之物自上訴人主張自00年00月間購買時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逾20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亦僅剩殘值,而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元(30,000×10%=3,000)。

俢⑾編號11-1之監視錄影機4支: 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000年0月間購買,購買金額2萬5000元等語,並未提出購買資料為證。

其聲請之證人即長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負責人乙○○於本院112年11月6日期日證稱:(問:上訴人有無在102年7月向你們公司購買監視錄影機?)沒有印象,伊是收到開庭通知去回想,才知道有這個客戶。

資料已經都沒有了,但看到通知書上的這個地址,有印象有這個客戶。

看到上訴人本人沒印象,好像裝到現在都沒有去維修過。

但有印象去該地址裝過。

(提示本院卷二第35、37頁監視器裝設位置之照片)裝在這個地方有印象,曾在這裡裝過,但後來沒有維修過,所以不確定是不是當時裝的那支;

(提示本院卷二第85、87頁監視器裝設位置之照片)沒有印象。

只有印象有裝2支,若以現在的市價,當初的攝影機有比較貴一點,如果兩支連線材、工資加主機大概是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

公司就購買價錢資料沒留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212頁)。

證人乙○○既證稱曾在系爭建物裝設其中2支監視器(含主機),復無證據證明乙○○所裝設者已拆換,應認上開2支監視器(含主機)為證人所裝設。

另由現場照片已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裝設4支監視器,雖尚不能證明另2支亦為乙○○所裝設,惟參照證人乙○○所述監視器價格標準,堪認2支(一組)至少為1萬5000元,4支(即兩組)即以3萬元計算,故4支監視器新品價約3萬元。

上訴人主張新品價2萬5000元,未逾本院認定金額,應堪採信。

編號11-1之物,耐用年數應為5年,自上訴人主張自000年0月間購買時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僅剩殘值,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依上訴人主張新品價2萬5000元折舊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00元(25,000×10%=2,500)。

⑿編號11-2之電腦(主機)、螢幕: 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000年0月間購買,購買金額2萬5000元,,並未提出購買資料為證。

上訴人主張同型式之電腦(主機)、螢幕,二手網站價格為7,500、3,000元,合計1萬500元,有其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283、285頁)。

該網路資料未記載為新機購買幾年後之二手價格,惟應能證明新品價至少有1萬500元。

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之新品價,尚堪採信,逾此金額即不可採。

又上開物品耐用年數應為5年,自上訴人主張自000年0月間購買時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亦僅剩殘值,而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50元(10,500×10%=1,050)。

俢⒀編號12之熱水器: 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102年購買,購買金額4,500元,並未提出購買資料為證。

上訴人主張熱水器二手網站價格為2,400元,有其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303頁)。

該網路資料雖未記載為新機購買幾年後之二手價格,惟應可證明新品價至少為2,400元。

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之新品價,尚堪採信,逾此金額即不可採。

又上開物品耐用年數應為5年,自上訴人主張自102年購買時起迄111年3月28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亦僅剩殘值,而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則上訴人就上開物品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0元(2,400×10%=240)。

俢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後就附表一之物如不能為給付時,應按附表二「己」欄所示金額賠償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又本項金錢給付,係替代附表一所示特定物之給付,即本項代償金錢請求權與上開返還特定物之請求權,二者具同一性,則該金錢債權,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受上訴人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即以書狀請求賠償物之價額,並於同年5月6日提出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金額為338萬67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繕本已當庭交付被上訴人,有同日筆錄及上開書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5、103頁),是被上訴人至遲於同年5月6日已受該書狀之送達。

上訴人即得併請求自同年5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上訴人就上開如附表二「己」欄所示應准許之金額 僅併請求自112年12月1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同年月13日,有上訴人提出之掛號回執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9頁)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34頁),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利息,即應准許。

㈦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己」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及上開遲延利息,既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因本件減縮後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卷二第334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是原審駁回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合,惟結論尚屬一致,即無庸廢棄。

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己」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甲 甲-1 乙 丙 丁 戊 編號 項目 數量 上訴人主張購買時間 上訴人主張購買價格(元) 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元) 卷證出處 1 義大利Lonati機台 S/N:12565 S/N:12564 S/N:12563 3台 102/09/30 2,610,700(870,233×3) 840,000 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2 2 日本Nakata機台 3台 90年12月 900,000 (300,000×3=90,0000) 000,000 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5 3 東元水冷式冷氣5噸+冷卻水塔 1台 97/06/29 15萬 39,000/10,000 冷氣: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3;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編號3之物存在(原審卷第76頁) 4 4-1空氣壓縮機螺旋式靜音5馬力 1台 95年 124,000 50,000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編號4之物存在(原審卷第76頁,下同);
上訴人手機照片上證6,本卷一第183頁左邊機台 4-2空氣壓縮機螺旋式靜音5馬力 1台 92/06/29 64,000 35,000 同上頁照片右邊機台 4-3乾燥機 1台 92/06/29 25,000 11,000 同上頁照片前方機台 4-4風箱(儲氣桶) 1台 92/06/29 11,000 5,000 同上頁中間機台 5 Panasonic國際牌一級省電1對1分離式冷氣機 2台 103/07/03 58,000 (29,000×2=58,000) 43,400 (21,700×2= 43,400) 本院卷二第79、81頁照片 6 川井分離式冷氣 1台 100/06/19 25,000 20,000 本院卷二第39、83、89頁照片 7 台灣三洋49吋電視機 1台 107/08/17 13,000 7,800 本院卷二第89頁照片 8 晶工牌冷熱飲水機 1台 103年 4,800 2,000 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6 9 直立式電扇 1台 102年 580 500 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6。
10 辦公桌1張、茶几2張(大、小)、實木椅3張 1套 90年12月 39,000 (辦公桌)2,800/(小茶几、大茶几、實木椅x3)23,800 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6 11 11-1監視錄影機 4支 102年7月 25,000 10,000 1.本院卷二第35頁。
2.本院卷二第37-39頁。
3.本院卷二第85頁。
4.本院卷二第87頁。
11-2電腦(主機)、螢幕 1部 102年7月 25,000 19,800 本院卷一第131頁照片6,卷二第87頁照片 12 熱水器 1台 102年 4,500 2,400 本院卷二第79頁 合計 1,362,500
附表二:上訴人就各項物品請求賠償金額表:
編號 項目(甲) 數量 (乙) 上訴人主張之購買價格(丙) 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丁) 本院認定之新品價(戊) 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己) 1 義大利Lonati機台(S/N:12565、S :12564、S/N:12563) 3台 2,610,700 (870,233×3) 840,000元 2,610,699元 840,000元 2 日本Nakata機台 3台 900,000元 (300,000×3=900,000) 240,000元 900,000元 (300,000×3=900,000) 90,000元 3 東元水冷式冷氣5噸+冷卻水塔 1台 150,000元 39,000元/1,0000元 49,800元 4,980元 4 4-1空氣壓縮機螺旋式靜音5馬力、 4-2空氣壓縮機螺旋式靜音5馬力、 4-3乾燥機、 4-4風箱(儲氣桶) 4台 224,000元 101,000元 200,000元 20,000元 5 Panasonic國際牌一級省電1對1分離式冷氣機 2台 58,000元 (29,000×2 =58,000) 43,400元 (21,700×2 =43,400) 58,000元 (29,000×2 =58,000) 5,800元 6 川井分離式冷氣 1台 25,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元 7 台灣三洋49吋電視機 1台 13,000元 7,800元 13,000元 2,463元 8 晶工牌冷熱飲水機 1台 4,8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元 9 直立式電扇 1台 580元 500元 580元 58元 10 辦公桌1張、茶几2張(大、小)、實木椅3張 1套 39,000元 26,600元 30,000元 3,000元 11 11-1監視錄影機 4支 25,000元 10,000元 25,000元 2,500元 11-2電腦(主機)、螢幕 各1部 25,000元 19,800元 10,500元 1,050元 12 熱水器 1台 4,500元 2,400元 2,400元 240元 合計 1,362,500元 3,421,980元 972,291元
附表三:
第一年折舊為1,797元(3,000×369/1000=4,797);
第一年折舊後金額為8,203元(13,000-4,797=8,203);
第二年折舊金額為3,027元(8,203×369/1000=3,027);
第二年折舊後金額為5,176元(8,203-3,027=5,176);
第三年折舊金額為1,910元(5,176×369/1000=1,910);
第三年折舊後金額為3,266元(5,176-1,910=3,266);
第三年八個月之折舊金額為803元(3,266×8/12×369/1000=803元);
第三年八個月折舊後金額為2,463元(3,266-803=2,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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