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阿松於本件起訴後,業將其應有部分
- 二、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
- 三、又上開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
-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伊現賴以居住使用之原判決附圖
- 參、視同上訴人於上訴後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惟在原審一致表
-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
-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所定,
- (一)系爭土地乃坐落臺中市○○區○○路,使用分區均劃定為特定
- (二)次關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層面,除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
- (三)然查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乃請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 (四)惟觀其所提100年以後之部分水電費繳費單,僅得作為其
- (五)又依上訴人所自陳,其取得該方案編號B部分雖可由同段0
- (六)反觀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將上訴人分配於編號B部
- (七)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原審所採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五、另本件乃共有物之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難謂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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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蔡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視 同
上 訴 人 蔡阿敦
蔡利助
蔡金來
蔡榮權
蔡阿松
蔡振順
被 上訴人 蔡明濬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阿松於本件起訴後,業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上訴人,雖經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但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從逕列上訴人為蔡阿松之承當訴訟人,先予說明。
二、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同人須合一確定。
是雖僅上訴人蔡永生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蔡阿敦、蔡利助、蔡金來、蔡榮權、蔡阿松、蔡振順,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又上開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按伊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分由蔡阿敦、蔡利助、蔡金來、蔡榮權等4人(下稱蔡阿敦4人)取得,除因其上有蔡阿敦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並可與其等另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連使用;
又編號C由伊與蔡振順共同分得(下稱被上訴人2人),以近伊2人所另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增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至編號B土地乃臨○○路,分由上訴人單獨分得,利其將來之規劃使用,雖其另提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分割方案,無非欲保留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房屋)正身東側房屋,惟查該房屋稅籍紀錄表暨持分人附表,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伊與蔡利助及訴外人蔡○○等3人,其所提水電帳單不足為其有權使用之證明,縱採其方案,亦可能遭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遷讓,伊已對其所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其所主張分配土地並屬袋地,恐另衍生通行權糾紛,對伊顯失公平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伊現賴以居住使用之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建物,伊無搬遷重建之力,且分得土地面積狹小、狹長,未必能建築使用。
是伊主張按所提附圖三方案分割,將伊分配在現住建物原址,可由系爭土地環繞之同段000地號水利地出入,毋庸經由被上訴人所分土地,影響最小,基於保存現有建物經濟價值及對現住者居住權之保障等,為對伊最為有利之方案。
再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未載坐落土地地號,無從得知其所在及範圍,而伊使用居住之A1建物並未設置門牌,且與A2並無連通而各有出入門户,另其上所載面積扣除豬舍、牛舍、肥舍面積後,顯不及所測量之A1面積,是該稅籍所載是否包含附圖一Al建物,已有疑義。
而伊係自祖、父起即持續居住在該處,由伊提供之水、電帳單可見至少在民國100年間即為伊居住使用未曾間斷,故伊就其所居住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詞。
參、視同上訴人於上訴後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惟在原審一致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也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無爭執。
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至6項等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所定,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不能協議決定時,以原物分配、輔以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賣後分配價金,審其立法理由乃揭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之意旨。
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而本於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為當事人聲明、主張或使用現況所拘。
是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在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參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情;
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地形、坐落所在、經濟效用等因素,為綜合之評斷,最終無非在期使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分割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產生其應有之價值,並兼顧共有物所負之社會功能,避免衍生其他糾紛,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取得之共有物部分能更加便利,以發揮共有物分配後所具之經濟效能。
經查:
(一)系爭土地乃坐落臺中市○○區○○路,使用分區均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面積為693.16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300元(原審卷27、83、93、161頁);
其地形大致呈東北、西南走向,東南側呈不規則狀,現坐落有建物4棟,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同卷145至15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所測繪之現況圖即附圖一可參(同卷137至139、165頁)。
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雖經編為「○○路00號」,惟其東、南側所環繞可供通行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實屬國有之水利用地(本院卷55頁),並通連至西南角以聯外,東北側則另有同屬國有水利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
且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原000地號土地為蔡阿敦4人所共有,東側與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間,則夾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無爭執。
(二)次關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層面,除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含原共有人蔡阿松)在原審均具狀表示同意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分割,即由蔡阿敦4人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蔡振順則同意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B部分並維持共有,亦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原審卷61至77頁);
而上訴人在原審初次言詞辯論時,原亦表示願分配在系爭地左下角處,惟期被上訴人能協助搭建鐵皮屋以供居住(同卷81頁)等語,但其後卻另提附圖三方案,主張維持附圖二蔡阿敦4人及被上訴人2人分別繼續共有,未變動蔡阿敦4人所分部分面積及所在之規劃,但將其個人改單獨分配附圖三編號B其自稱現使用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部分之方式分成3區塊。
可見共有人主觀上就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比例,朝蔡阿敦4人、被上訴人2人分別繼續共有、上訴人則單獨所有之方式分割成3部分,係有共識。
(三)然查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乃請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將其分配在現所占用建物部分坐落所在即該方案編號B部分,而為其所規劃分配予被上訴人2人之編號C部分所三面包圍,致在編號C部分偏東北側形成一缺口,所取得土地之地形因而失其完整,以維其個人占用之現況,並先後提出100年10月、101年8至12月、102年10月、103年2月、110年6月電費、100年11月、102年1月、5月、110年7月水費繳費單(原審卷373至379頁、本院卷195至209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219頁)等件,自稱對該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四)惟觀其所提100年以後之部分水電費繳費單,僅得作為其用水、用電繳費之證明,與水、電所在建物權利之歸屬,仍屬有間,尚難憑以遽認其權利之存在;
況上開繳費單及稅籍證明書所載使用地址或房屋坐落僅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而依原審至現場勘查測繪結果,系爭土地上現坐落建物所編門牌均為該址,有所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原審卷145、147、165頁)可參;
且查被上訴人已另提出同為該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蔡利助與訴外人蔡○○則於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豐原簡易庭所提110年度豐簡字第73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中,以書狀自陳其等為該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61、62、143至149頁),除無以確認其所稱建物之實際所在外,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亦屬不確定,自無從率以其片面之詞輕認其情。
(五)又依上訴人所自陳,其取得該方案編號B部分雖可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向南、向北通行以聯外,但查該地乃國有之水利用地,現並有部分為其所使用之建物所占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162頁)。
則衡其所提附圖三方案雖使其得以暫時保留現所使用之建物,惟與系爭土地現主要係由西南邊出入之位置,相距逾20公尺以上(以附圖三編號B至系爭土地西南側,圖面直線長度約5公分以上,按該圖比例尺1∕500換算),與附圖二編號B逕將其分配在西南側臨出入通道處之便利性與價值,顯然有別;
且對被上訴人2人而言,亦難稱未受其所分外觀呈不規則狀之土地地形所影響,況該方案乃圖以眼前之國有水利地聯外,日後仍恐絕無衍生通行糾紛之虞,是該方案除顯有未能兼顧其他共有人利益之失,對其個人而言,雖可暫解其當下居住需求之急,然在被上訴人業以另案對其占用伊000地號土地部分提起拆屋還地等訴之情況下,顯無以確保其繼續居住之完整,遑論其現所居住使用之A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究屬何人,與蔡利助與蔡○○等人另案主張亦有對立,紛爭再起,勢所難免,參以現場照片(原審卷147至151頁)所示,該建物大部分乃土與木、竹造,外觀已甚老舊,也難保於分割後,在左右兩側均非其所有而面臨被拆除之窘境下,所剩建物仍得以繼續使用,縱為求繼續使用,亦必有修補費用之支出,自不宜僅囿於眼前之考量,而置其長久與其他共有人利益於不顧。
(六)反觀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將上訴人分配於編號B部分,位在系爭土地臨○○路處,利其對外之通行,且觀其地呈長方形,相較上訴人所提附圖三編號B呈不規則狀,自更形完整,亦便於其日後之規劃使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138頁),以此而言,對其分配價值之提升,難謂無所助益;
又觀附圖二方案編號B臨外部分依比例尺換算約有3公尺寬(即圖面寬度0.6cm×500),以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僅41,580∕693,000,相較於上訴人2人與蔡阿敦4人合計分別占322,857∕693,000、1∕5而言,並未少於蔡阿敦4人所分部分,也無以認有何偏失,尚不能不慮及其本身所占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而漫為要求;
再考其在本件提起之初,原亦屬意分配在左下角位置,惟期被上訴人能協助其搭建鐵皮屋以供居住,而被上訴人在經本院協調下,為期上訴人認同其方案,原亦同意額外支付其新臺幣30萬元作為補償(本院卷161頁),非無嘗試因應其需求,予以適度之協助,卻未能為其接受,堪認被上訴人為本件方案之拆衝,已盡相當之努力,係上訴人變更其原意,並囿於其現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利益,始未能形成共識。
至上訴人所分土地面積,乃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尚不能以所能分得土地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而指被上訴人方案有何不當。
(七)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原審所採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堪認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雖上訴人現占用現況圖編號A1建物,有其居住之需求,然為其分割所取得土地利益與規劃便利性之提升,並免分割後其他糾紛之衍生,且節省其於分割後面臨拆屋還地另有整修殘留建物之無謂勞費,其方案復對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有所不利,兩相取捨下,其所提附圖三方案,即難予採擇,以維全體共有人實質利益之均衡與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之發揮。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以附圖二方案為可採,所分配之共有人及面積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從而,原審為相同諭知,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乃共有物之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難謂無顯失於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意旨,命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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